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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因系爭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地之全部為擔保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嗣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其原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均係緣於兩造間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乃符合上開准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

之胞弟即上訴人之○○○○○於10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應有部分,雙方乃於107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200萬元價金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外傭薪資10萬元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成交總價,被上訴人實拿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交付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請○○○夫婦代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過戶手續。上訴人主動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餘款部分,○○○則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偽造買賣文件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縱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於上開抵押權未塗銷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減損,爰以上開借款總額400萬元之4分之1計算損害額為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是○○○,然○○○於訂約後,發

現系爭房地老舊,需要大幅度整修,維修費用約52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應按4分之1負擔約13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改以1,168,500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嗣○○○隨即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占有權源係來自○○○而有占有之連鎖,然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時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再由○○○轉寄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上訴人所有,○○○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是為上訴人彙整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足以證明○○○確實有要轉賣給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因被上訴人要求儘快給付1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17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0萬元,而上訴人有按期繳納利息,故該抵押權設定,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就原審判決範圍部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與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弟○○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實收)及代墊照顧父親之外傭薪資每月2萬元,共5個月,故成交總額為210萬元。

㈡○○○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以快捷郵件寄送,該快捷郵件執據上有手寫「蔡麗華(四個證件)」。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並自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完成所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

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0萬元,如未給付,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而○○○於108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直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係受○○○指示而同意將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實收)及代墊照顧父親之外傭薪資每月2萬元,共5個月,故成交總額為21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此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並非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誠為明確,堪予認定。㈡上訴人雖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而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時間,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此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再由○○○轉寄予上訴人可得證之。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以快捷郵件寄送,該快捷郵件執據上有手寫「蔡麗華(四個證件)」(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就郵寄上開資料之經過,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7頁手寫資料上的字跡不是我的,是上訴人寫的,上訴人告訴我要準備這些東西;上開手寫資料是○○○簽完買賣協議書後寄回來時附在裡面;買賣協議書是我打完後寄給○○○,○○○簽完名後,由蔡麗華將該買賣協議書及應準備辦過戶文件的紙條寄回來給我。原審卷第29頁之快捷郵件執據,是我寄文件給○○○,收件人也是寫○○○,但實際是何人簽收,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22頁)。由此可知,○○○於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以快捷郵件寄送,其收件對象為○○○,並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上開過戶所須文件交予○○○,再由○○○轉寄予上訴人等情,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2.上訴人就兩造達成縮短給付協議之時地及方式,係主張:被上訴人與○○○簽訂買賣契約時,○○○與上訴人就已經有協議要轉賣給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已經持有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3,所以被上訴人也清楚○○○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的目的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兩造是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電話聯繫方式達成該項協議(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證稱:我就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是以50萬元賣給○○○,我大哥○○○的應有部分4分之1是以60萬元賣給○○○,我不知道我與○○○賣給○○○的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經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也未向我提過此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沒有提到他向被上訴人買受的系爭應有部分要移轉給上訴人,因為以被上訴人的脾氣,她若知道要移轉給上訴人,就不會賣,因為她認為系爭房地是何家的祖產;因為被上訴人得癌症,所以賣房地之事,她授權要我幫她處理,被上訴人開價是250萬元,後來談到210萬元,200萬元是現金,10萬元是外傭的錢,但○○○並沒有依約定給外傭每期2萬元;上開議價,是我與兩造共同磋商;買賣過程中,○○○或上訴人並未提到被上訴人的系爭應有部分是上訴人要買的,也未提到要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認知她的應有部分4分之1是要賣給○○○,因為我找不到○○○,所為買賣價金是與上訴人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而○○○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向被上訴人說她的應有部分4分之1要過戶給上訴人,她知道,還罵我是妻奴,還說系爭房地不能給姓蔡的(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要將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乙情,與○○○之證述有所不同;然被上訴人既然罵○○○是妻奴,並表示系爭房地不能給姓蔡的,由此益證○○○所述被上訴人若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是要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不會賣等語,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既然堅決不願意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衡諸常情,兩造應無可能達成縮短給付之協議;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是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電話聯繫方式達成該項協議,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3.基上,上訴人所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而為避免多次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時間,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㈠契約可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而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其要件均可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就物權契約而言,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復有明定。故意思表示之合致,乃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茲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並自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完成所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依此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將上開過戶所需文件寄給○○○後,上訴人即自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以上開過戶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其等間自無可能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本意不符;另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稱已達成縮短給付協議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就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契約而言,兩造間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未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因此,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於形式上既然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則被上訴人本諸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以除去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於109年9月28日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426號函回覆本院所檢送之上訴人於該銀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貸款金額為400萬元,截至109年9月25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3,600,636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縮短給付之協議,竟違反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之本意,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即以系爭房地(含系爭應有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上開抵押權而借款400萬元,致使系爭應有部分存有抵押權負擔而減損其價值;且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國泰世華銀行係善意設定取得抵押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抵押權仍將移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後,系爭應

有部分所擔保者仍為抵押債權額之全部。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25日為止,未償本金餘額為3,600,636元,該數額大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額210萬元(此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推定價值),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最大數額約為210萬元。茲因被上訴人係以借款總額400萬元之4分之1計算其損害額為100萬元,尚在210萬元之範圍內,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日後若未行使抵押權;或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損害未逾100萬元,則屬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附為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