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劉孟妍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李平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涵律師上 訴 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素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素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素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黃素瑩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孟妍應再給付黃素瑩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㈠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4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卷第47頁),並陳明僅就賠償金額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素瑩主張:伊居住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劉孟妍居住於○鄰○0000號。劉孟妍自民國105年間搬入00之0號房屋後,即不定時於夜間、日間、清晨在屋內以硬物敲擊牆壁、拖拉桌椅、甩門、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方式製造巨大噪音,致伊經常無法成眠或驚醒,伊數次親自、委請社區物業人員、議員、警察勸阻,均未見改善。劉孟妍經常製造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長期處於精神緊張之狀態,出現神經衰弱、胸悶、頭痛、肩痛、腰痛等症狀,經診斷為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孟妍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不得製造足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劉孟妍應給付黃素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孟妍不得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孟妍則以:黃素瑩從未主張亦未證明伊有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分貝標準之噪音(即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製造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超過55分貝之聲響),原判決主文第2項卻禁止伊為該等行為,顯有違誤。又黃素瑩雖主張伊製造之聲響非噪音但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云云。惟原判決既認應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數據,作為是否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聲響之客觀判斷標準,而非以主觀感受定之,卻又以證人甲○○、乙○○、丙○○證稱「很大聲」、「應該大聲」等主觀感受為不利伊之認定,亦有違誤。況該等證詞並無法證明係伊發出之聲響。且伊住處床鐘甚重,無法隨意移動;餐桌、客廳桌均為重物,無法以一人之力移動;椅腳均有減音裝置;與黃素瑩住處緊鄰之牆壁幾乎都已有數10公分深之壁櫥,足以減少聲響之傳遞,不可能製造出影響黃素瑩居住安寧之聲響。另依原審向警局調取109年4月27日之勘驗錄影錄音光碟,黃素瑩當場示範以耳緊貼牆壁才聽到聲音、及以手機緊貼牆錄音,且其夫即證人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亦證稱「是我太太拿著手機靠近牆壁錄製」,顯見該音響極輕微而非巨大,縱認伊有發出聲響,亦係日常活動所發生之聲響,並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況伊否認黃素瑩提出之錄音光碟檔為伊所製造之音源,且該錄音檔究係於何時、何處、何種情狀下錄製、是否經過剪輯、重複拷貝等,均不得而知,應不得作為證據。另警員於108年9月15日受理黃素瑩之報案後前往現地查訪,並無住戶表示有遭受妨害安寧之虞,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僅敘述黃素瑩之說詞,並認為伊不構成犯罪行為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秩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劉孟妍不罰」確定 ,該案法官已認定「屬日常生活起居活動而產生之音響,應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定為噪音。」。又黃素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重鬱症,復發」,並未記載原因為何,縱認伊有發出聲響,是否即足致黃素瑩重鬱症、復發,期間之因果觀係亦乏證據相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黃素瑩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素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素瑩第一審4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孟妍應再給付黃素瑩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劉孟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孟妍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素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係: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劉孟妍是否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含是否有超
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法令噪音標準),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㈡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劉孟妍是否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含是否有超
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法令噪音標準),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⒉黃素瑩主張劉孟妍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致妨
礙伊之居住安寧,造成伊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等語,固據並聲請傳訊下列證人,或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⑴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伊為社區的管理公司,曾去劉
孟妍家協調兩造噪音問題,一次是自己過去的,大約是107年間,有兩次於白天時在管理室聽到很大聲,但沒辦法知道是什麼東西產生,聲音來源是管理室的左後方,而左後方的房子有0、0、00、00號,當時只有00之0號在家,我有去劉孟妍家中按電鈴,請劉孟妍將聲音盡量放低,第二次是一段時間後,黃素瑩拜託伊,請管理公司向劉孟妍說不要發出大聲響,當時劉孟妍沒講什麼。管理室與劉孟妍家距離約7、8米,在管理室可以聽到的話,旁邊住戶也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90至194頁)⑵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社區主委,曾於黃素瑩家
聽到特別大聲,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在黃素瑩家聽到碰碰碰及大型東西掉落、重物撞擊、拖桌椅的聲音,大約是107年第三、四季的時候。伊是主委,有請管理公司跟劉孟妍反應,管委會也有決議,也請議員跟劉孟妍溝通,都未改善。伊是晚上去黃素瑩家泡茶,大約有百分之五十機率聽到,聲音是從00-0號傳來,不是從停車場傳來,停車場在社區後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⑶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社區守衛,從伊座位後方
傳來聲音,伊座位後方是00-0、00-0號房屋,與管理室是毗鄰的。在108年某日上午11時,00-0號的黃素瑩11點多出門,中午12點20幾分左右,就聽到後方傳來碰碰碰的聲音很大,還會從牆壁傳來碰碰碰的敲擊聲。伊在早班、晚班都有聽過聲音,如果傳到伊那邊還聽得到,應該很大聲,且伊有跟劉孟妍反應過,伊是打電話給劉孟妍,黃素瑩因此跟劉孟妍發生衝突,因劉孟妍之配偶聽伊說00-0號反應聲音很大,劉孟妍之配偶就很生氣跑到00-0號門前咆哮。伊共反應了三次,第三次才跟劉孟妍聯繫上,劉孟妍表示以後00-0號反應什麼事情時,都不要打電話到他家。伊可以確定108年8月那次發出噪音時,劉孟妍在家,且並非乙○○家磁磚施工,施工磁磚是10月或11月,不是8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⒊然查:
⑴依劉孟妍提出其住家裝潢隔間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17
至23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履勘現場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①黃素瑩門牌號碼00-0號、劉孟妍門牌號碼00-0號之住家房屋,是位於管理室後方相毗鄰之建物。
②黃素瑩門牌00-0號住家房屋:
❶黃素瑩00-0號房屋係與管理室相毗鄰。
❷自黃素瑩住家大門口向內移3 米7 的位置(黃素瑩
家客廳),在管理室相對位置的牆壁(有一層裝潢的石板),以膠槌沒有很重擊的敲打,在黃素瑩客廳就清楚聽到聲音。
❸從黃素瑩住家大門口向內移5 米處(黃素瑩家餐廳
),有裝潢的櫃子。由管理室於相對位置的牆壁以膠槌敲打(沒有很重擊),在黃素瑩的餐廳也可清楚聽到聲音。
❹黃素瑩的二樓主臥室部分,與劉孟妍共同壁中間(據
黃素瑩稱有一有凹槽)黃素瑩以木板裝潢填平。三樓共同壁部分為實牆。
❺黃素瑩房屋與劉孟妍之相鄰共同壁,前段為兩造之客廳,黃素瑩房間格局中、後段為電梯與樓梯。
③劉孟妍門牌00-0號住家房屋:
❶劉孟妍客廳部分:
A.與黃素瑩相鄰的牆壁,從門口向內移3 米6 裝潢設置有50公分深的鞋櫃、置物櫃。從門口向內移
120 公分的鞋櫃位置內,有弱電裝置,3 米6 的櫃子左側為實牆,寬度甚窄,油漆平整,未有敲打不平整之情形。(嗣因黃素瑩訴訟代理人測試聲音,以鐵鎚敲打出不平之裂痕)
B.客廳擺設大型歐式沙發,移動不易,且無多餘可移動之空間。電視櫃前擺設直立式音響,放置於定音架上。
C.靠大門進口處擺設壹具躺椅,為特殊設計,四腳係以平板木條平貼地面設計。
❷餐廳部分:
與黃素瑩相鄰的共同壁上下方,均有置物櫃的設計
。留有壁面部分,亦裝有深色玻璃。餐桌椅為木製,其椅腳均有套上棉布套墊。
❸二樓部分:
A.主臥室與黃素瑩相鄰共同壁部分,有做深約42公分的格板設計。床為北歐進口大型實木雪橇床,長約9 公尺,材質沈重,甚難移動。床兩邊各有一個床邊櫃。沒有多餘空間可以移動床具組。室內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
B.主臥室同側另一邊為更衣間,與黃素瑩相鄰的共同壁部分,有60公分深衣櫃,都掛滿衣服。
❹劉孟妍表示與其臥室、更衣間相鄰牆壁的位置是黃
素瑩的電梯部分。(劉孟妍表示:黃素瑩家每天大約早上4、5 點會乘坐,劉孟妍會聽到電梯啟動的聲音。)❺劉孟妍三樓兩間房間為二位兒子的房間。靠樓梯邊
是小兒子房間,與黃素瑩共同壁均設計有43公分深的櫃子,櫃子都裝設有緩衝門。但若開啟之角度不大,回彈回來仍會發出聲響。大兒子的房間(靠前面)與黃素瑩相鄰的牆壁,上方亦設計有櫥櫃、下面為床頭櫃。上方櫃子與床頭櫃之間,為實壁,但寬度不大。櫃子都裝設有緩衝門。但若開啟之角度不大,回彈回來仍會發出聲響。二個房間都有擺設一個四腳轉輪椅子。
❻劉孟妍一樓的廚房,與黃素瑩相鄰且為黃素瑩的樓梯。
❼劉孟妍住家整理裝潢而言,注重設計感,呈現沈歛的氛圍。
④敲擊測試:
❶黃素瑩訴訟代理人賴律師在劉孟妍家中(約10時20
分許)以膠槌敲擊牆面,在管理室可聽到聲音,惟當時值班之守衛稱:伊無法分辨此聲音係從黃素瑩或劉孟妍家中發出。
(以下製造聲音源,係由黃素瑩訴訟代理人賴律師提供膠槌、鐵鎚,由本院司機依黃素瑩訴代賴律師指示下製造聲響,並由劉孟妍訴代李律師會同。法官、書記官、劉孟妍訴代楊律師、黃素瑩本人及其配偶等,則站立於管理室內接聽聲響。)❷在劉孟妍客廳實牆處,以膠槌敲擊40-50 下,在管
理室並未聽到聲音。在同一位置以鐵鎚重敲牆壁,管理室可聽到敲擊聲,但無從分辨係從哪家發出的聲音。
❸在黃素瑩屋內以膠槌敲擊與管理室的共同壁及地板,在管理室可聽到聲音。
❹以膠槌敲擊兩造00-0(劉孟妍)、00-0號(黃素瑩
)住家的地面各約10秒鐘,(先敲00-0號,再敲00-0號)。在管理室,只聽到敲擊00-0號家的聲音。
⑤鄰近環境:
❶兩造屋後為停車場。
❷○○路000 巷0-0 號旁之工廠倉庫與劉孟妍00-0號住
家部分相鄰。據現場與倉庫相隔四戶(連棟,每戶面寬4.2 米)之門牌0-0 號住戶稱:此為該工廠倉庫後門,白天會有堆高機載運建造和室之棧板木材,放置東西時,會有碰一聲,一天大約二次。伊住這四、五十年了,不會覺得吵,在屋內不會聽到。
❸劉孟妍屋後方為求美化視覺感,特別設置鋁製直立
式之格柵,採木質紋路顏色。黃素瑩之住家後方並未設置。
⑵由上開履勘結果可知:
①劉孟妍住家一樓(含客廳、廚房)、二至四樓,面臨
與黃素瑩之共同壁部分,幾乎都裝潢壁櫃,僅一樓客廳3米6的壁櫃左側為實牆,寬度甚窄,油漆平整,未有敲打成不平整之痕跡。故由敲打該牆面發出聲響之可能性極低。
②依劉孟妍住處之裝潢、設備以觀,一樓客廳中設置大
型沙發,移動不易,且無多餘之空間可以移動;而躺椅亦是特別設計,四腳係以平板木條平貼設計;音響放置於定音架上。餐桌椅均為木製,椅腳亦裝有棉布套墊;二樓臥床係北歐大型實木雪橇床,材質沈重,甚難移動,床頭邊櫃,亦為實木,無空間可以移動,室內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三樓部分,孩子房間亦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由此可見,劉孟妍之家居空間,生活品質要求甚高,呈現沈歛寧靜的氛圍。是故劉孟妍是否會無端製造讓人不堪忍受之聲響,令人生疑。
③依本院履勘時,分別在黃素瑩家中製造聲響,在管理
室可聽到聲音,惟當時值班之守衛稱:伊無法分辨此聲響係從黃素瑩或劉孟妍家中發出。且兩造屋後為停車場。而○○路000 巷0-0 號旁之工廠倉庫與劉孟妍00-0號住家部分相鄰。據現場與倉庫相隔四戶(連棟,每戶面寬4.2 米)之門牌0-0 號住戶稱:此為該工廠倉庫後門,白天會有堆高機載運建造和室之棧板木材,放置東西時,會有碰一聲,一天大約二次。伊住這
四、五十年了,不會覺得吵,在屋內不會聽到等語。則上述證人所證稱彼等聽到之聲響,是否有誤判係來自劉孟妍家所發出者,非無疑義。
⑶退而言之,縱係來自劉孟妍家所發出之音響,然依證人
甲○○證稱係聽聞二次都是白天時段;證人丙○○聽聞,就主觀推認為劉孟妍家所發出之聲響,該聲響發生於中午12點20分左右(日常白天中午用餐時段);證人戊○○聽聞二次聲響之時間段為白天臨接其上班前之時段;證人乙○○聽聞二(或三)次晚間之聲響,亦顯是發生在晚間之通常社交往來(與朋友泡茶)時段。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聽聞依其主觀判斷為劉孟妍住居所發出之聲響,該聲響之發生頻率甚低,次數亦甚少,而所發出之音響亦非長,要屬於「日常起居時段中」(顯非休憩時段)或生之「偶發」聲響,該等聲響,尚難認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
⑷至於黃素瑩另提出下列事證,亦不可採:
①證人戊○○雖於原審時證稱:伊為社區事務委員,早上
上班前會巡邏,在中庭巡邏時就有聽到從劉孟妍家中傳來施工聲音,但是沒有敲門確定劉孟妍當時是否在家,也未目睹劉孟妍敲打東西,但社區當時沒有施工,伊順著聲音走到劉孟妍家的時候聲音就不見了,聽起來像是搬東西,或有東西往下摔的碰碰碰聲,聲音很大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然查,證人戊○○既沒有敲門確定劉孟妍當時是否在家,也未目睹劉孟妍敲打東西,又其順著聲音走到劉孟妍家的時候聲音就不見了等情以觀,實難以此內容不明確之證述情節,即為劉孟妍不利之認定。②證人即黃素瑩之夫丁○○雖證稱:伊為黃素瑩配偶,同
住於00-0號,劉孟妍是住00-0號,劉孟妍從105年搬進的時候,大概在105年10月開始製造噪音,一直到今日,有拖桌椅、重物落地、故意敲打地面的聲音,敲打地面聲音聽起來是用槌子或異物敲打,很大聲,且是連續性,不分日夜,連凌晨都有,有透過管理公司、議員向劉孟妍反應云云(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惟查,設若劉孟妍長時間連續發出聲響,何以該社區內證人甲○○、乙○○、丙○○等人僅聽聞上開證詞所指那幾次,況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詳如後述),其既為黃素瑩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誇大或迴護黃素瑩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丁○○所為之證言,即為不利劉孟妍之認定。
③黃素瑩雖另提出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錄音檔、聲
響時間表(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91至102頁)、黃素瑩家中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142-1頁)、噪音紀錄表及錄音光碟(原審卷二第117至141頁),主張劉孟妍另有發出噪音影響黃素瑩生活之情事云云,然經劉孟妍否認,黃素瑩復未舉證該聲響確為劉孟妍所發出,又錄音光碟縱能聽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之聲響,其聲響來自何處?黃素瑩既無法證明其所指之聲響係劉孟妍所為,其主張自難憑採。
⒋黃素瑩亦未舉證證明劉孟妍製造音響確有超過法定噪音管
制標準,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劉孟妍不得超過法令噪音之標準,即有未合。
⒌又查,黃素瑩曾對劉孟妍製造噪音提起其他案件,該案件處理及認定結果,亦可供本件之佐參:
⑴黃素瑩曾對劉孟妍提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
丁○○(即黃素瑩配偶)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太太拿著手機靠近牆壁錄製」等語,顯然該音響極輕微而非巨大,尚難認定劉孟妍有製造噪音,使人不堪忍受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孟妍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⑵黃素瑩曾於108年9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報案,案號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9年1月9日警員己○○「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 ,警員受理後前往現地查訪,亦無住戶表示有遭受妨害安寧之虞等情。
且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職務報告書,僅敘述黃素瑩之說詞,並認為劉孟妍不構成犯罪行為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證據。
⑶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處分書,
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秩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劉孟妍不罰」確定(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該案法官已認定「屬日常生活起居活動而產生之音響,應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定為噪音。」等情。
⒍綜上,黃素瑩就其主張劉孟妍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
之聲響,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使法院獲得確切之心證,故黃素瑩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黃素瑩就其主張劉孟妍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
,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等節,並不可採,業見前述。
⒉況黃素瑩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 ,
雖記載「重鬱症,復發」,且僅敘明疑因「環境壓力」而惡化。然此症狀復發、惡化之原因為何?未見黃素瑩舉證證明,且縱認劉孟妍有發出聲響,是否即足致黃素瑩重鬱症、復發,其間之因果關係亦乏證據證明。
⒊綜上,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黃素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孟妍不得製
造噪音不法侵害黃素瑩居住之安寧,並排除侵害,及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劉孟妍不得製造超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噪音標準之音量侵入黃素瑩房屋,並命劉孟妍給付黃素瑩3萬元本息,自有未洽。劉孟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黃素瑩請求劉孟妍再給付47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黃素瑩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素瑩之上訴為無理由,劉孟妍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