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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許羽涵即許嘉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被 上訴人 許龍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盜領及侵占伊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97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為此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因對上訴人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惟伊於108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認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所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有罪,然伊係遭被上訴人誘騙而於偵查、審判中為不實陳述;且由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兩造於94年結婚時,其經濟拮据,透過伊相助始成立嘉豐設計工作室,該工作室為兩造合夥經營,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帳戶)內款項均屬合夥財產,且伊於提領前亦均經其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在前後將近1年未發現之理。

二、伊所申設上開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帳戶)、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均係被上訴人陪同伊所申設,且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其保管。況伊於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均住在娘家待產,若非被上訴人授意,伊豈能取得工作室支票及其父贈與之金錢;倘伊於94年3月7日確有取走彰化帳戶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未發現該帳戶遭人提領,伊何需於94年5月底編造理由向其騙取印鑑章,其所述已違背論理法則,況提款除印鑑章外,尚需提款密碼,如非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或委請伊提領,豈可能正確輸入密碼,是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年多未檢視存摺,顯悖於常情,故另案刑事、民事判決論理均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伊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提領款項轉存入自己帳戶,然伊領取之款項亦均用於家庭開銷,並未保有不法利益,此亦可參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之陳述其授權上訴人每月3萬元額度內不用報告等語,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顯包括上訴人用於支應兩造生活開銷之款項,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亦於原審當庭表示捨棄本件利息之請求;又縱其未捨棄利息請求,亦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就超過5年之利息亦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元,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94年1月15日結婚,97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連續侵占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卷91至105頁);被上訴人對此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賠償損害137萬元本息,經彰化地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同卷17至21頁)。嗣被上訴人執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同卷219至223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述侵吞伊款項之所為,業經刑事、民事判決確定,民事侵權賠償部分雖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侵權所獲利益137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屬兩造合夥之財產,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順利領款以供家用,且係受其誘騙始在偵、審中認罪,又其業於原審捨棄利息之請求,另利息起算日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侵占、盜領其137萬元而受有利益,是否有憑?上訴人所辯該款係兩造合夥財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部分用於家用等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若有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捨棄利息之請求或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先後侵吞、盜領其款項合計137萬等情,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以系爭刑事認其犯連續侵占等罪、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民事判決為據,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已如前述;考系爭刑事及民事判決,均依刑事及民事之攻、防、辯、證程序審理而為,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基於調查重覆避免、證據共通之精神,自得為本件認定之參考。而審諸被上訴人上開擅將上訴人款項據為己有之所為,除對被上訴人財產造成侵權外,衡情,其亦因此獲有利益,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則為此致受有損害,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未已為相當之舉證。

五、雖上訴人對此抗辯伊所領之款項為兩造合夥之財產、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因生產住在娘家無從提款、提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款項用於家用、偵、審中係受被上訴人誘騙而認罪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先後擅領、侵吞被上訴人本件合計137萬元款項一情,業經系爭刑事、民事程序審、認明確並判決確定,業詳述如前;刑事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一審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以兩人合開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提款作為家用等詞置辯(原審卷96、97頁),但為檢察官及一審法院所不採,經起訴並判決有罪後,其於上訴二審時,轉為坦承犯罪(同卷91頁),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而民事部分,雖因其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經一造辯論而判決確定,然觀其於判決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表示意見,判決後經合法送達又未於法定期間上訴以保權益等不作為,衡情,非無已自認其實之意;而其乃係至刑事二審審理時始表犯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之適用,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撤回告訴相誘而認罪之情可言;況其就所稱款項係合夥財產、提領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誘騙而認罪等詞,並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上訴人經系爭民、刑事判決確定後猶爭執其情,難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5日回娘家、同年月29日生產、產後在娘家坐月子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75、76頁)。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4及5至7等筆款項乃上訴人存入或自被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存入其二林帳戶,為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坦白承認(原審卷96頁);而編號1及3之存款與票款,亦係分別提款後存入或兌領存入上訴人之二林與農會帳戶中,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同卷

94、95頁),是由該等款項均係存入上訴人帳戶以觀,當係其所自為,始合乎常情;且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乃交由上訴人所保管,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40、41頁),並於刑事程序中及原審陳稱其乃將之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原審卷161頁),非不知其所在;而原判決附表所示提、存時間,均非其生產之日,無以排除其未有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提、存之可能,況其上開自承確係其個人所提、存之款項中,其中編號2、4、7等筆之日期,係在其所辯在娘家生產、坐月子期間,可見坐月子並未對其行動造成妨害。是其此點所辯,亦乏其由。

(三)又查上開款項均係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未否認,惟以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卷161、162頁)云云置辯,然與其於刑事程序中坦認提、存被上訴人款項至其帳戶之情有悖,並未見其就其改口及此異常辯詞之舉證,已非有憑;且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兩人共同生活時每月開銷約在3萬元之譜等情(同卷154頁),然除票款外,審諸上訴人乃將款項自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存入其帳戶內,數額則介於69,000元至368,800元間,而附表後4筆提款,更幾將被上訴人當時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僅留千元以下之零頭(同卷100頁),以兩造當時甫結婚未久,復未見有何特別支出必要之情,難認與日常生活所需相關;況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將款項用於家庭生活之舉證,故其此之主張,也失所憑,無可信採。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本件侵吞其款項之舉,上訴人則未能就其係正當取得該等款項為反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得,即堪採認。

六、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更正本件利息之請求自「本案的判決日開始計算」等語,指其業已捨棄利息之請求,固提出原法院當日法庭錄音為證。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審當日筆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之記載;但依上訴人所提原法院當日法庭錄音之內容,雖於9分44秒時,有被上訴人該等陳述之錄音,然此乃因原審詢其關於本件利息起算日而起,錄音中被上訴人對此回應尚非肯定,並表示需待其詢問其律師後再表示意見,原審已據以完成筆錄之記載(原審卷122頁),故當其最後為請原法院能儘速裁判以免影響其執行權益之情況下,再為前開表示時,原審乃諭其應待詢問律師後再表示意見為宜,無非出於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到庭陳述,以致未悉相關規定而所陳反覆,相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居於法律上弱勢,有受公平待遇之必要始然,所為訴訟上指揮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法、失當,難謂上訴人此點所辯可採。

七、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利息之起算,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且上訴人乃自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本件款項時,即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利得之義務,並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審認以自起訴時即108年11月26日回溯5年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年期間之利息,予以准許,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尚非有理。另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