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 上訴人 駱友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舒青
駱伯誠被 上訴人 徐穎臻
張怡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培富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被 上訴人 余小榛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同樓層或上下樓層鄰居。上訴人長年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日夜皆大聲撥放音樂、廣播、影片或彈奏樂器等,使相鄰住戶不堪其擾,被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反映,上訴人知悉後,反而更大聲且頻繁製造噪音擾鄰。
民國107年後,上訴人製造噪音擾鄰舉動並未減緩,甚至變本加厲,有時會撥放小孩尖叫聲,企圖誤導噪音是其他住戶發出,經鄰近住戶多次報警,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私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上訴人嚴重製造噪音已達數年之久,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所製造之噪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一)被上訴人癸○○: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就醫診療費8620元、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因罹患憂鬱症而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慰撫金20萬,合計48萬4520元。
(二)被上訴人辛○○:工作損失42萬3900元、就醫診療費45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萬4350元。
(三)被上訴人壬○○:慰撫金5萬元。
(四)被上訴人丙○○:慰撫金50萬元。
(五)被上訴人戊○○:慰撫金50萬元。
(六)被上訴人子○○:慰撫金50萬元。
(七)被上訴人丁○○:慰撫金50萬元。
(八)被上訴人甲○○:慰撫金5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本就隔音不良,又因社區建物皆為挑高設計之樓中樓構造,為美化消防安全設備,故天花板皆裝潢有30至40公分之空間,產生音箱效應擴張聲音傳導,且癸○○住家變更浴廁位置,使家中產生密閉空間形成音箱,致特別容易聽到他人聲音,此為外在因素,非上訴人所能改變。上訴人為音樂老師,獨居於此,為不影響他人正常作息,於入住時已花費30萬元做隔音設備,並無長年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癸○○、辛○○、丙○○、戊○○、子○○、丁○○、甲○○各6萬元,給付壬○○3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決定,而不以聲響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並應衡酌環境之自然音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環境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信為真:
1、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9月間之主委林○○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社區主委開管委會的時候,都會有住戶來反映住宅內聽到噪音,但伊沒有公權力,只能請環保局來稽查,有一次我跟環保局稽查人員到丙○○家中坐了1個多小時,有爵士樂的聲音很大聲,陸陸續續社區晚上都有人報案請警察過來,我必須要過去了解,我有陪同過去敲乙○○的家門,但乙○○沒有開門,我當時在乙○○家門口聽到重低音的震動,就我個人而言沒有辦法接受這種聲音。被上訴人等都有向我反映受到乙○○住處噪音干擾,他們情緒都很激動。我有在辛○○、壬○○、癸○○臺中市○區○○路○○○○○號11樓門口聽一下,有聽到一些音樂的聲音,時間是晚上大約9點多,我個人認為那個聲音會影響到居住的安寧。我有在丙○○、戊○○臺中市○區○○路○○○號11樓家坐了快1個小時,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聲音蠻大的,如果是在我家的話,我受不了;我在子○○、丁○○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門口,有聽到比較重低音的聲音,但是沒有聽到音樂,我個人認為會干擾到居住安寧,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以後。我在甲○○臺中市○區○○路○○○○○號13樓門口就可以聽到比較清楚的爵士音樂的聲音,包括鼓聲跟薩克斯風的聲音,聲音蠻大的,我個人受不了這個聲音等語(原審卷258頁以下)。另證人即109年1月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警員己○○於本院證稱:我去過乙○○住家送達文件,在他住家門外有聽到低音頻的聲響(本院卷二51、52頁)
2、系爭社區管委會先後於107年7月24日、107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茲經住戶反應,貴住戶內不定時發出樂器及音樂之聲響,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安寧,若有上述情事,惠請盡速改善,以維持社區公眾生活品質」、「本會迭經住戶反映,台端不定時製造樂器及音樂聲響,嚴重影響本社區及鄰近社區住戶安寧生活...請台端立即改善並停止繼續製造旨揭音響」(原審卷227、229頁)。
3、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0光碟,其中0000000000
00.mp4檔案畫面為癸○○偕同警員至上訴人住處反映音樂噪音,上訴人出門承認放音樂,但否認形成噪音,警員至癸○○住處12樓房間確認有聽見音樂聲,再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反映音樂噪音,上訴人當場向癸○○道歉並表示會改善(原審卷262頁)。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109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光碟,其中000000000000.mp4檔案顯示確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聲音持續,並混雜其他樂器聲,讓人感覺不舒服,上訴人亦自承該聲音為其練習的聲音(本院卷一382頁)。
4、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110報案紀錄,系爭社區先後多次於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33分、10月19日凌晨1時28分、11月28日晚間8時22分、12月10日凌晨5時58分、12月12日上午10時18分、12月24日晚間9時25分,及108年1月7日上午9時9分、1月9日晚間11時26分、2月7日晚間10時31分,向當地管區育才派出所檢舉上訴人住家噪音妨害安寧(本院卷二65、67頁)。
5、上訴人因於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經常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打鼓及放音樂,致產生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0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411號處分書處罰鍰10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復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間,經常在其上開住處播放低音音頻、廣播聲,並於自宅門口裝設警報器,只要一有人經過,警報器聲響便會開啟,該音樂聲及警報器所生之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員警至現場查訪,上訴人確實有妨礙安寧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7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703號處分書處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可參(本院卷二75-79、81-84頁)。
(三)綜觀上開事證,證人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與兩造並無特別親誼,應無偏頗之虞,且其與上訴人住在不同棟,係因接獲住戶反映,而前往被上訴人等住處確認噪音來源,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於癸○○偕同警員至其住處反映音樂噪音時,亦承認並向癸○○致歉表示會改善。而依前揭系爭社區通知函、警方110報案紀錄、處分書及法院裁定,可見上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音頻、廣播,及在門口裝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且上開噪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動作之聲響,噪音之時間更有發生於深夜至凌晨之一般人睡眠時間,經系爭社區諸多住戶反映無法忍受該噪音,足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四)上訴人雖爭執前揭所勘驗之光碟會隨播放器不同,導致音量不同,無法反映真實音量云云,惟原審勘驗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播放音樂之音量,在癸○○12樓住處門口即清晰可聞,上訴人並為此致歉表示會改善。而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亦顯示上訴人住處持續傳出重低音喇叭混雜其他樂器讓人不舒服之聲音,縱使光碟檔案無法反映當時真實音量,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足認上訴人播放音樂、練習樂器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又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紀錄(原審卷281-282頁)及證人蔡○○之證詞(本院卷一282頁以下),欲證明其無製造噪音之事實。然該會勘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會勘時間未製造噪音,不足推翻本院基於上開說明所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製造噪音之事實。而證人蔡○○於本院就其所證述:上訴人在社區發出的聲音不足以妨害到我等語,已解釋是指還是有聲音,但這聲音沒有影響到他(本院卷一284頁),自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未製造噪音。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網路下載資料、聘書等(本院卷二143頁以下),主張癸○○變更家中浴廁設計,導致隔音變差;系爭社區設計施工不良,隔音本就不好;伊曾受聘為臺中市青少年交響樂團之教師云云。然上訴人播放音樂之音量在癸○○12樓住處門口即清晰可聞,已如前述,此與癸○○是否改變家中浴廁位置顯然無關。且系爭社區為住宅區,建物隔音效果本即係針對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產生之聲響。但上訴人係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音頻、廣播,及在門口裝設警報器,有人經過便發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該噪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動作之聲響,噪音之時間更有發生於深夜至凌晨之一般人睡眠時間者。上訴人製造噪音致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與系爭社區建物隔音是否良好無涉。上訴人縱為音樂老師,亦不代表可不分日夜彈奏樂器、播放音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是此部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確有製造噪音致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如前述,且衡諸上訴人長期不分日夜製造具低音音頻讓人不舒服之噪音,對被上訴人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自堪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癸○○為大學肄業,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辛○○為碩士,任職教師,月入7萬元;壬○○為學生;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廠長,月入4萬3000元;戊○○為專科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技術操作員,月入4萬元;子○○為大學畢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主任,月入5萬元;丁○○為大學肄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專員,月入10萬元;甲○○為高工畢業,擔任保母兼會計,月入7萬元;上訴人為碩士,擔任音樂教師,月入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165、19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查知之兩造所得、財產(原審卷103-157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期間,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壬○○於3萬元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於各6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甲○○之夫庚○○承租系爭社區372之1號13樓,因「鄰居偶會騷擾,房租降為12000元/月」(本院卷二161頁)。惟此乃基於庚○○與出租人間之約定,與甲○○因上訴人製造噪音致受有居住安寧被侵害之結果,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從而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予敘明。
(六)至上訴人雖又聲請勘驗其他兩造提出之光碟、調閱伊與被上訴人等互相檢舉案件之後續資料等,惟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此部分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癸○○、辛○○、丙○○、戊○○、子○○、丁○○、甲○○各6萬元,給付壬○○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原審卷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