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吳錫劍被上訴人 謝翠霞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2萬1125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000(下以渠等稱之)共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元(即年利率12.6
%),伊於同日依渠等之指示匯款交付200萬元,渠等並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交付伊;渠等再於97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同日依渠等之指示匯款交付200萬元,渠等並簽發票號WG00000000本票1紙交付伊(以上二筆,下稱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000另於96年8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96年8月28日匯款交付50萬元,000並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交付伊(與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開97年2月19日200萬元借款,渠等於98年12月1日清償200萬元、97年12月26日200萬元借款,渠等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200萬元;000於96年8月28日向伊借款之50萬元,000則於98年12月18日清償100萬元予伊。上開借款期間伊給付之金額,經伊曾與上訴人會算,依會算確認資料所示,兩造間系爭借款450萬元,其本金已還,但於結算時利息尚欠84萬2250元未還,爰先位部分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部分依會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84萬225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225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000,伊僅是以保證人之意在兩張本票上署名,000已足額清償伊所保證借款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跟000對借款利息有爭議,被上訴人請伊與000溝通,伊才幫忙調解,伊只承認部分利息未清償的可能,才會寫「利息部分未結」,並在借款利息會算單上簽名。伊並未得到000同意,000復未授權伊去會算利息,該會算單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草稿而已,非債權確認之表示。伊否認有拋棄時效,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利息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匯款交付200 萬元至優慧公司帳戶,上訴人及000並簽發票號WG0000000 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匯款交付200 萬元至000帳戶,上訴人及000並簽發票號WG00000000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000另於96年8 月28 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匯款交付50萬元至000帳戶,000並簽發票號WG0000000 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
(二)原審卷第87頁文件上之「利息部分未結吳錫劍」字樣確為上訴人所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上訴人與000為共同借款人,且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與000負連帶清償責任:
1、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僅係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與000為共同借款人(原審卷第48、96、99頁),僅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上訴人本人於109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到庭時,亦未曾陳述其非借款人(原審卷第67至7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000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因被上訴人要求一位保人,故上訴人才與伊共同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查就證人00096年8月28日5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係000一人為之(原審卷第21頁),倘系爭二筆各200萬元之借款亦係000一人所借,何以要由上訴人與000共同簽發本票?顯見50萬元及二筆各200萬元之借款,借款人應有不同,出借人即被上訴人始會要求不同型式之本票簽發方式,且證人000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已當庭或具狀陳述其與上訴人就各200萬元借款為共同借款人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6、99頁),是以證人000於原審判決其勝訴後,再於本院為相異之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故其證詞應不可採。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為共同借款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無庸另行舉證。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在系爭各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處簽名(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票二紙在卷(原審卷第17、19頁),而上開二張本票既係上訴人與000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000就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已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6%: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述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利息會算確認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87頁),而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上之上訴人簽名,復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辯稱伊簽名時,該會算確認資料上僅有左邊日期跟金額及還款多少錢之記載,並無任何右邊之利息計算式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查上訴人係在會算確認資料計算式之下方總結「-50萬差842,250-尚欠」之下方為「利息部分未結 吳錫劍」之記載,衡諸一般人不會於空白之文件上簽名,且上訴人之簽名處上方正係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返還情形之計算式,是上訴人就其於簽名上方為空白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就系爭借款事務為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會算,應屬可採。
2、依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記載:「代標借款,100萬元每月10,500元;100年11/26入200萬,21000×1367/30=956,900、97年2/19借」、「98年12/1還200萬《12/21通知》,21000×340/30=238,000、97年12/26借」、「98年12/28還100萬(多50萬),5250×842/30=147,350、96年8/28借《士婷》」、「1,342,250(即上開956,900 +238,000+ 147,350)-50萬差842250-尚欠」、「利息部分未結 吳錫劍」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上開會算資料明載「100萬元每月10,500元」,並以此數額計算每月利息數額,則100萬元每年利息為126,000元,折合為年利率12.6%(10,500元×12÷100萬元),是依兩造結算過程確實係以年利率12.6%,以計算借款利息數額,應屬無誤。若兩造間沒有約定利息年利率12.6%,兩造於結算過程中,自不會以年利率12.6%計算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有約定以年利率
12.6%給付利息,應屬真實。上訴人事後否認有該約定存在,自無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結算,結算結果本金已清償完畢,惟尚有利息84萬2250元未還:
1、依兩造於前開會算中,97年2月19日所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200萬元本金,計借期1,367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95萬6900元;97年12月26日所借200萬元,於98年12月1日清償200萬元本金,計借期340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尚欠23萬8000元;原審被告000於96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單獨所借50萬元,於98年12月18日由000還100萬元,充抵本金50萬元及計借期842日,依年利率12.6%計算利息14萬7350元,於沖償上開利息後,尚有餘額35萬2650元。上開未還利息119萬4900元(956900元+238000元)於再沖償35萬2650元後,餘額為84萬2250元(0000000元- 000000元)。是上訴人與000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利息債務84萬2250元。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為法定抵充,即當事人間就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就如何沖償若兩造間沒有特別約定,即應以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加以沖償,惟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或兩造就債務如何抵充及沖償之順序有所合意時,自應以兩造之合意為優先原則,而非以上開規定為抵充之優先處理原則。兩造於105年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就系爭借款債務,為上開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其中借款本金450萬元,已約定沖償完畢,僅利息餘額84萬2250元尚未清償。是上訴人抗辯其與000就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及000個人之5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利息84萬2250元為時效抗辯,就其中42萬1125元部分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中,除其中50萬元借款為原審被告000個人所借,而該借款,原審被告000亦以100萬元以沖償本息,並有餘額,是上開5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應無疑義。又系爭借款中,除已清償完畢之50萬元借款外,其餘上訴人與0002人共同借用之400萬元,其等2人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於105年初與被上訴人就本金及利息之沖償,有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就債權本金之沖償完畢部分,對原審被告000有利,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該本金之沖償部分對原審被告000亦生效力,應屬無疑。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利息債務84萬2250元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上訴人與0002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尚有利息84萬2250元未為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利息債務84萬2250元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與0002人於9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則該利息84萬2250元債務,因上訴人與0002人之清償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迄105年11月17日方完成;而上訴人於105年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會算而再承認有積欠利息債務84萬2250元之情事,就上訴人而言,因其承認利息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初重行起算(依理至早應於105年1月2日以後方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訴請上訴人給付時,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3、原審被告000以系爭利息債務84萬2250元因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⑴系爭利息債務84萬2250元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與
0002人於9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200萬元,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則該利息84萬2250元債務,因上訴人與0002人之清償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迄105年11月17日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原審被告000給付,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應屬可採。是原審被告000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利息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雖上訴人於105年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
息會算而再承認有積欠利息債務84萬2250元之情事,就上訴人而言,因其承認利息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初重行起算(依理至早應於105年1月2日以後方重行起算),惟前開會算確認資料,為兩造間之會算,原審被告000抗辯未於該確認資料上簽名,並不知情而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會算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衡諸上開會算確認資料僅有上訴人一人簽名承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代理原審被告000與被上訴人會算之事實存在,是原審被告000抗辯:
其未於105年初對被上訴人承認利息債務84萬2250元未清償一情,應屬可採。依前述民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於105年初對被上訴人承認利息債務84萬2250元未清償,而產生承認時效中斷之效果,對原審被告000並不生同一中斷時效之效果,就前述利息債務84萬2250元,迄105年11月17日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審被告000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且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000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規定有明文。而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致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並經為時效抗辯者,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他債務人就其餘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75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000就未清償之借款利息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上訴人與000所負清償責任,其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額為1/2。而被上訴人對000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000並為時效抗辯,則000之分擔額1/2部分,上訴人自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1125元(842250÷2=421125),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會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於42萬112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2250元,本院既僅准許被上訴人42萬1125元之請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會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2250元為審酌。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年初與被上訴人就本金及利息之沖償有會算確認資料之結算,經結算尚有利息餘額84萬225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既已簽名於其上,即應單獨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5年之會算確認資料,既係針對系爭借款而來,計算結果係上訴人與000共同借款之系爭二筆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未清償,當係延續原本之借貸關係而來,而上訴人既未在會算單上表明「單獨負責未清償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單獨清償之意,仍應認上訴人僅係承認原本之其與000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尚有利息84萬2250元未清償,並無單獨負責全部未清償利息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依此會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2250元,亦僅於上訴人內部分擔額之42萬112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11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2萬1125元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