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邱瑞添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上訴人 徐麗如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簽訂之3份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107年5月15日所追加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及委任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頁),嗣就系爭合約部分仍主張為承攬關係,但就追加訂購合約部分則主張係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73頁),與原審單純只主張承攬關係雖有不同,但此僅是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各1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1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5萬8000元,預計於訂貨日後60日內(即107年7 月10日前)完工交貨,系爭合約係著重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交付定金60萬元,之後未曾於107年5月15日再向上訴人追加訂購其他機台設備,否認有追加訂購合約。嗣上訴人僅交付其中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各1台,其餘設備則迄今均未交付,且因包子展示台缺爐具,發爐缺水槽、加熱棒、溫度調節器等主要配件,外殼缺玻璃、焊接較為粗糙等瑕疵,不合營業使用;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找碴,即於107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包含已交付之設備),並允諾退回定金,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之後雙方歷經多時交涉返還設備及返還定金等事宜未果。退步言,若無法由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系爭合約已於107年6月19日經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定金,亦足認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而可認系爭合約書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意解除。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完成交貨,然迄今除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機轉桶外,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即明示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尾款義務之時期,訂為於上訴人完工、交貨完成後15天內一次付清;但上訴人除前述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外,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更未曾通知準備交付設備,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完工 、交貨,此債務之尾款仍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系爭合約尾款73萬3,100元元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買賣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除於107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訂製前述之包子成型機等機台外;另於107年5月15日追加訂購平行切丁機、絞肉機、乙烯鋼鐵、特製白鐵長棹、補水槽馬達、12英制快速爐、豆漿桶噴鐵氟龍、水潭白鐵、包子台等設備。系爭合約因兩造約定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指定規格及大小製作前揭設備,而上訴人另行購買設備亦需運送至被上訴人處所,並組裝及裝設配件,復需負擔調整維修之義務,係重工作物之完成非僅單純移轉設備之所有權,故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至追加訂購合約部分係代購現成設備,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向上訴人訂製前開機器,上訴人業於107年6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並陸續交付設備;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包子展示機、發爐、攪拌轉桶等設備後,誣指上訴人交付設備有瑕疵而不願收受其餘設備器具,上訴人遂提出扣除定金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提出解約表示,未立時承諾,進而直接拒絕,則上訴人所提出合意解除契約方案,自失其拘束;縱被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對已失效之解除要約而為承諾,仍未符合意解除要件。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完成全部工作,既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收受其餘設備器具,被上訴人主張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尚未解除,則上訴人受有定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且因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陸續交付設備,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承攬報酬73萬3,100元本息。於本院本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3,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第17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台、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各1台,約定價金115萬8,000元,上訴人應於訂貨日後60日內(即107年7月10日前)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同日已交付訂金60萬元;系爭合約並無施工圖說(見原審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96頁)。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所訂購之器具,上訴人有交付包子展示台、發爐,及攪拌轉桶各1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送「你的工作全部停止進行,訂金退回給你明天(20日)過去戴(應為載之誤載)機台順退給你」,隔天上午一早被上訴人回復「你下午什麼時候過來載機器」、「我在你們工廠」。
21日上訴人傳送「機台及周邊產品全面停止。你們自行採購」、「訂金會有扣除」;同日被上訴人上午先回電話,下午則傳送「你幫我們買的東西我們要收,如果以後有問題我們自己處理,你如果堅持要退貨,不是我們的意思還要被沒收訂金,不合理,我老公說如果堅持要退貨那就等合約到期,在一起走調解委員會」內容之訊息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1、23、93頁照片)。
(四)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催告返還訂金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收(見原審卷第33-37頁存證信函、回執)。
(五)兩造先後於107年7月9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無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9-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六)兩造對於卷內LINE訊息照片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業已解除?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3萬3,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追加訂購合約並無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另有系爭追加訂購合約一節,則為被上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追加訂購合約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而該估價單上雖載有「追加機台以下」之文字,惟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其他可認為兩造間有達成合意之記載。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訂購機台之事,而證人邱○○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有到工廠二、三次關心他的機器做得如何,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五所示照片上機台是被上訴人所訂購一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惟證人邱○○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客觀上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證人邱○○於109年5月2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系爭合約簽訂時間僅相隔約2年,但證人邱○○證述前開照片上之機台約3、5年前所製作,時間上非無矛盾之處。況且,證人邱○○未看過兩造之合約,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訂購機器之細項,是上訴人告知,才確認上開照片上之機台均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一節,亦據證人邱○○證述明確,則證人邱○○聽聞自上訴人之部分,既屬傳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機具照片,縱與其所提之估價單相符,惟該估價單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照片並無日期,是否確係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仍屬無從確認,更遑論其是否已製作完成。故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間有其主張追加訂購合約存在,應認其舉證不足。故上訴人有關追加訂購合約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基上,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追加訂購合約請求部分,尚屬無據,難謂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可採: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亦即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335號及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3份系爭合約書均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訂購…乙方需於訂貨日後60天內,完工交貨。甲方應先支付30%訂金…尾款於完工交貨完成後,一次付清。乙方需於完工後,對此產品保固1年,不收取任何費用(不包含消耗品,及不正常使用、操作之損壞)。貨款尚未付清,機台乃屬乙方等語;且上訴人於其上註記:「以上有問題,可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19頁)。是依前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分別使用「訂購」、「訂金」、「尾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時,機台仍屬上訴人所有(即所有權保留約款),可見系爭合約書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為目的,否則即無約定若有問題,可退回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訂購上開機台係為供開設經營包子店一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合約之機台均為一般包子店之器具,縱因配合店面擺設而有尺寸調整之必要,及需協助安裝,但被上訴人所重視者,應為上開機台所有權之取得,而非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製作、該等機台是現貨亦或待生產或自他處轉購取得,亦即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特別著重勞力給付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交易之法律性質,應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明。
⒊、至系爭合約書雖均有記載「照圖施工」等文字,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系爭合約書約定機台之施工圖說,且實際上系爭合約並無施工圖說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徵之系爭機台並非特殊規格或尺寸,僅係配合店面及安裝相關之一般性調整,自難以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而認係承攬契約。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後就是否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定金返還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尚未合意解除云云。惟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歷程,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你的工作全部停止進行。訂金退回給你明天過去戴機台順退給你」,而被上訴人隨即隔天即107年6月20日即回覆:「你下午什麼時候過來載機器」;之後107年6月21日上訴人再度傳送訊息:「機台及週邊產品全面停止。你們自行採購」、「2018年6 月18日正式解除合約」,以及兩造間就再收購上訴人所進設備其收購價格以進貨價加計12﹪進行討論等非對話意思表示過程;可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明所訂購設備全部停止進行、訂金退回及要取回已交付設備,甚至使用「解除合約」之文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得推認上訴人已經對被上訴人發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於收到前述訊息翌日,詢問上訴人何時要載回已交付設備,衡情,顯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解約之意思,才詢問上訴人何時載回設備,且於合理之非對話時間內回覆,足證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已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3、至於上訴人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辯稱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繼續交付部分設備、定金是否扣除等事項進行協商,兩造仍在協商階段,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云云;惟細究該部分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表示仍願買受上訴人為其所代買之設備,及上訴人表示該部分之金額會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中扣除,僅係有關系爭合約解除後,就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進行討論,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無涉,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60萬元本息,為可採: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已給付60萬元之定金,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自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3萬3,1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73萬3,10
0 元,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且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援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本件兩造間就買賣包子成型機、包子展示、蒸爐三台車組、壓皮機、發爐、攪拌轉桶、煮豆台、切蔥機及三門冰箱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亦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餘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就契約解除返還價金及不得利,請求擇一判決,其中契約解除返還價金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