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賴民雄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翠雲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384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原法定代理人黃金喤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1540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52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361萬8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㈡第321至323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自外返回社區,途中牽行腳踏車踏上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人行道斜坡(下稱系爭人行道斜坡)時,因當日曾有短暫下雨,然被上訴人未及時擺放相當之警告標語,且系爭人行道斜坡所鋪設之磁磚亦不具防滑功能,有違反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導致上訴人因此滑倒並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於隔日即106年4月22日進行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25日出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萬4736元、醫療用品費用500元、106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8日之薪資損失6萬元、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8日之看護費3萬9600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9135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3萬40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61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8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受有傷害之事實,縱認有系爭事故之事實,然系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落在被上訴人之社區,且亦非被上訴人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故系爭人行道斜坡並非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範圍。且系爭人行道斜坡均設有防滑之抿石子,已有防滑功能,上訴人主張沒有防滑設施,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人行道斜坡業已設置20年餘年,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係101年5月7日始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違反上開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顯不足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每日經過事發地點,對該地極為熟悉,依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為下雨天,本應注意地面是否濕滑,然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而滑倒,自為主要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13萬2808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8027元,及其中148萬5219元自108年4月2日起,其中213萬2808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三采藝術尊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力,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至少業已召開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283至285頁、卷㈡第107、111頁),就本件訴訟是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討論,顯然被上訴人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訴訟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自外返回社區,途中牽行腳踏車踏上系爭人行道斜坡時,滑倒並受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員張○○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證稱:「(案發當日,你是否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跌倒,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我出來看到上訴人表情很痛苦倒在斜坡上,旁邊有1輛腳踏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因為事發已經2年,我隱約記得他是跌坐在斜坡左下角的地方。」;「(上訴人是被救護人員扶起或是自己站起來?)我不敢動他,…我進去打電話叫救護車,上訴人是被救護人員扶上擔架送醫。」等語(詳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文昌分隊確有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運送上訴人至中國附醫診治,亦有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詳原審卷第109頁),佐以中國附醫於107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踝內外踝骨折」、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人於106年4月21日來本院急診並住院,於106年4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25日出院」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以證人張○○於上開時、地聽聞碰撞聲,旋走出大樓外查看,即發現上訴人跌坐在系爭人行道斜坡上,經證人張○○聯繫救護車到場後,隨即將上訴人載往中國附醫救治,經醫師診斷結果上訴人確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足證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間於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而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無訛。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肇害事由包括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且明定保護的權益為權利。其立法政策上係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及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而工作物的概念,係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又工作物所有人係指因工作物瑕疵(包括設置或保管的欠缺)發生損害時之工作物所有人,即便該工作物瑕疵為其前手所造成,只要該工作物目前仍存有該瑕疵,工作物之現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若該瑕疵係前手所造成,所有權轉讓後現所有人無庸依同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手復已非工作物所有人,亦無庸依同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令受損害人求償無門,此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用意。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人行道斜坡是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且業與
土地結合,其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堪認定。系爭人行道斜坡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原審卷第131至151、157頁),而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郭○○、王○○、魏○○,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又00-00地號土地上雖曾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然其後已辦理拋棄地役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10428號回函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153至163頁)。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其責任主體既為工作物所有人,則因工作物瑕疵所發生之損害,即為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擔之責任,與工作物所有人對工作物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關。觀諸系爭人行道斜坡周圍地面所使用之磁磚,與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面所鋪設之磁磚相同,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建商即三采公司於83年12月5日就系爭人行道斜坡所坐落土地設有地役權,應可認定系爭人行道斜坡乃於被上訴人社區大樓起造時,即由三采公司規劃設計並予鋪設,於被上訴人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再由三采公司點交被上訴人,且參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約,有關人行道部分,已明載由水溝往內兩公尺,依法屬於公共範圍(詳本院卷㈡第91頁),而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位置,係緊鄰一般道路水溝往內2公尺以內之處,有系爭人行道斜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堪認系爭人行道斜坡係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是系爭人行道斜坡確屬被上訴人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無訛,至於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工作物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非在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內,與本件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落在系爭社區,非被上訴人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故非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亦非其管理之範圍,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係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原則,即應推定該工作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而為確保工作物安全所制定的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工作物有無瑕疵的判斷基準,然工作物所有人不能以遵守相關法令,即可當然免責,因其所規定者,仍屬最低標準。系爭人行道斜坡於上訴人跌倒之前曾經下過毛毛雨,但在上訴人滑倒之時已經沒有下雨,地面微濕,沒有積水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審證人張○○證述:「當日有下蠻大的雨,…上訴人跌倒時可能還有一點毛毛雨或是雨停了,地面是溼的」等語尚無齟齬之處(詳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上訴人復自承其當日從柏油路面前往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在鋪設方形磁磚之斜坡路面左前方磁磚與抿石子交接處滑倒並跌坐在該處,當時有牽腳踏車等語,亦與原審證人張○○證稱上訴人跌倒後跌坐在斜坡左下角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勘驗時經法官實際觸摸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材質,為光滑,無顆粒突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1至151頁)。準此,已可推定上訴人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係因當日曾經下雨,導致地面濕滑,加以斜坡磁磚無任何防滑設施,致上訴人牽腳踏車從系爭人行道斜坡由下往上前進時,在系爭人行道斜坡磁磚與抿石子交接處,一時腳滑重心不穩所致。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面既無任防滑設施,抿石子部分僅在磁磚之兩側,且該抿石子位置角度更為傾斜,顯非供人通行之位置(詳原審卷第61頁下方照片),此與上訴人提出其他大樓之人行道斜坡全部為抿石子的設置截然不同(詳原審卷第61頁上方照片),且迄至事發當時亦未見有任何改善,顯然該工作物在設置及保管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無從免責。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社區建物既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之社區建物含系爭人行道斜坡之建造,應已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且上訴人所引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第6款明文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該標準係於101年5月7日始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6號令訂定發布(詳本院卷㈠第75頁),而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早於該標準訂定前即已興建完成,是系爭人行道斜坡使用磁磚之材質,不應受該標準所拘束。然系爭人行道斜坡既係刻意建造供人通行,且形成相當的斜度,其鋪面未設置防滑設施,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相關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僅屬最低標準,非謂符合相關法令,即可免除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再者,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固於101年5月7日始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然系爭人行道斜坡迄至事發當時,仍係供人通行之人行道,自該標準發布後即有該標準之適用,被上訴人未依該標準改善該人行道斜坡,亦難謂無工作物保管上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社區有張貼「地面濕滑,小心行走」警語之照片(詳原審卷第145頁),然該警語張貼位置,明顯非在系爭人行道斜坡附近,且縱有該警語之張貼,如未改善系爭人行道斜坡之防滑功能,仍無從減免其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附此說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其設置及保管系爭人行道斜坡有欠缺,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萬4736元及購買協助復健之輔具柺杖5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71頁),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間無法工作,受有6萬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內科診所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45頁),惟該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詳本院卷㈠第343頁),雖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詢問○○內科診所有關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給付方式、106年4月至5月間請假狀況、有無因請假而扣取薪資,並檢送上訴人請假資料、扣薪相關證明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詳本院卷㈠第351頁),然○○內科診所先以109年8月27日函覆說明:「有關乙○○醫師相關資料,請向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復以109年9月29日函覆說明:「二、106年4月21日乙○○醫師滑倒而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賴醫師有打電話口頭向本人林○○醫師請假即可。…四、乙○○醫師為本院內科主治醫師,因左踝內外踝骨折,106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8日請假期間,減少領取的薪資共6萬元正。五、乙○○醫師於應徵本院時,屬諾成契約,約定條件:每月上班9日,每月薪資11萬元正,基於信任關係,大家合作愉快。六、乙○○醫師沒有勞保。」等語,並檢附其上有上訴人簽名領取每月薪資之明細(詳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㈡第165至171頁),然上訴人與○○內科診所之契約內容為何?上訴人確實的請假時間?是否確因請假而扣減薪資?扣減薪資數額為何?○○內科診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之,且○○內科診所檢附上訴人簽名領取每月薪資之明細,並非典型的會計憑證或帳冊,復係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始開始記載,再由上訴人於右側領取簽名欄位逐一簽名,明顯係為本件訴訟而事後製作,又無相關金流證明足供查核佐證,難信為真實,是本件自難單以○○內科診所之函覆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受有6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由本院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04、105、107、108年間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報所得均52萬6800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
29、37、45、69頁),其106年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報所得雖為50萬4850元,然亦無上訴人所指減少6萬元薪資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6年另有自○○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有薪資所得38萬2800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21頁),是否因此致其於106年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報所得減少2萬1950元,且將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間之日數拆分,4月份未工作日數為9天、5月份未工作日數為8天,一般情形下,扣取薪資後各該月之薪資給付數額仍應有些許差距,然○○內科診所卻一概以8萬元陳報本院,未就各該別實際工作及請假日數情形,核實計算上訴人之薪資,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被送往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醫囑宜休養兩週期間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共1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3萬96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中國附醫10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價格表為證(詳原審卷第27、47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有關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時間,該院於109年4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03376號函覆說明:「病人乙○○於106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全天專人看護。本院於107年12月15日診字第754663號所載『宜休養與專人照顧共兩周』,係指病人出院後開始計算兩週,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1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但出院後之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又上訴人雖自承無支出看護費,是家人看護等語,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06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共5日,按全日2200元;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期間,共13日,按半日1200元計算此項看護費用,總計為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5+1200元×13=2萬6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
上訴人因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自106年4月25日從中國附醫出院後,陸續於106年4月29日、5月2日、5月6日、5月27日回診治療,又於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共至復健門診8次,復健治療48次,以上來回共121次,有中國附醫107年12月15日及108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詳原審卷第27、31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至中國附醫門診,共計105次,應可認定。又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行走上確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以上訴人住所至中國附醫間之距離約850公尺,單趟計程車費用為87元計算,有上訴人提出從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翻拍照片、網路截取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準為憑(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㈡第391至393頁),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9135元(計算式:87元×105=9135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在○○內科診所擔任內科醫師工作,有其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證書、醫師職業執照、醫師證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任職於○○內科診所每月實際可獲取薪資金額,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內科診所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為真正,固無法單憑○○內科診所函覆之薪資金額予以認定,然參酌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報薪資,除106年為50萬4850元外,其餘104年至105年、107年至108年均為52萬680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21、29、37、45、69頁),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事項,認上訴人每年可得薪資金額為52萬68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上訴人每年薪資所得之參考,應屬合理。再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21日受傷時年齡為60歲未滿,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尚可工作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1年6月19日)。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工作能力期限,應參考臺灣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至78歲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97年5月24日之修法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已將國民平均壽命普遍提高之因素納入考量後,始將法定退休年齡由原本60歲提高至65歲,符合當代勞動人力市場狀況,應具參考價值,故逾此法定退休年齡之時間,應不許計入可工作天數。又上訴人因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附醫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上訴人經復健後,左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足踝60度、左足踝45度),日後要經由復健治療而完全治癒很困難,失能狀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項目為12-32、失能等級為11級,並以上訴人為內科主治醫師,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時年齡等加以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以此鑑定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2,有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其鑑定結論應屬詳實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受傷3個月內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80,4至6個月內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40,7個月以後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12,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理論及根據,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3216元(計算式:52萬6800元×12%=6萬3216元)。按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萬6716元【計算方式為:63,216×4.00000000+(63,21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96,71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於系爭事故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除需忍受傷害本身所致之肉體疼痛及復健之苦外,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達百分之12,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身心俱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歷任中國附醫、臺南市立醫院、安安耳鼻喉科等,目前在○○內科診所從事內科醫師工作,名下財產有公基金550萬元、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5筆及汽車1輛,有上訴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書、107年度長期照顧醫事人員教育訓練計劃結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99頁、卷㈡第356頁,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23至73頁);被上訴人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7687
元(計算式:7萬4736元+500元+2萬6600元+9135元+29萬6716元+30萬元=70萬768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人行道斜坡地磚上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上訴人行經該處之時間為下午4時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色澤,與人行道上磁磚色澤並不相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長期行經該處,應可輕易發現該處路面有斜坡,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坡度尚非陡峭,可方便行人上下人行道與一般道路,危險性不高,一般人稍加注意尚可避免滑倒之事件發生,事發當時正值戶外剛下過大雨,地面濕滑,一般人行經系爭人行道斜坡時,當會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並緩步行走,以防免己身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系爭人行道斜坡之地面狀況,致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雖未鋪設防滑鋪面,然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行走,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5萬3844元(計算式:70萬7687元×50%=35萬3844元)。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係指請求權人應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之,倘請求權人於訴訟中始知悉受有其他之損害,自難苛求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且亦與請求權人就損害額明示為一部請求有別,故於訴訟中發現未經請求之損害而為擴張訴之聲明者,尚非法所不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收件章可查(詳原審卷第13頁),並未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請求,並於起訴狀載明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須經醫學鑑定,暫以百分之5計算(詳原審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經中國附醫鑑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2,方又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既未表示僅為一部之請求,自應認其已行使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訴訟中變易請求之金額,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均屬原請求權得予請求賠償之範圍,並無時效消滅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尚無足取。況且,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未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是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既經本院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因無法證明該部分損害之存在,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審酌後並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