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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被上訴人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昀芯訴訟代理人 杜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嗣於上訴人後,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7、83、85、131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應准其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原擬向宏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購買廠牌:BMW 、型式:528i、顏色:白、排氣量:1997CC、牌照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XG310 20DW44454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因貸款無法通過,乃聽從宏泰公司建議,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租購方式購車事宜後,於108 年2至3 月間陸續交付保證金共計5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待租期屆滿,租金即充為買賣價金。嗣系爭車輛於同年4 月3 日由御林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林公司)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因被上訴人遲未申辦貸款,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致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8日遭過戶至寶鴻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實際上與宏泰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嗣再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後,因事故撞毀而未修復,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受友人所託代為購買,被上訴人卻拖延數月未交付,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交車,並多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卻仍無下文;被上訴人又未依約以期數60期,每期25,000元之方式申請貸款,終至上訴人友人難以接受,顯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擅自更動給付條件,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已無履行實益可言,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嗣有於108 年4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需繳付之違約金亦僅有9 萬元,被上訴人仍須返還44萬元;況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均未加以說明、舉證,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或免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3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以分期付款向宏泰公司購車,但信用不佳,不能向銀行辦理車貸,所以才來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要購買的車輛已經確定,經兩造就價金、保證金、月付款等均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即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兩造係採租購方式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一定期數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以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方式購車,即表示貸款金額不對,不要買系爭車輛了等情,並通知銀行止付貸款,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宏泰公司(即寶鴻公司)因而將系爭車輛再過戶回去,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履行,但否認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實則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之金額,並不會影響兩造間之約定。又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是48萬元,並非53萬元。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前來交車,但為上訴人所拒。就寶鴻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去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176 頁):

一、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53萬元(第2 條);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取用系爭車輛(第3 條)。

二、上訴人已於訂約前之108 年1 月30日給付保證金至少46萬元(上訴人主張交付53萬元)。

三、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3 日由原車主御林公司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至寶鴻公司名下(本院卷第49至54頁)。

四、寶鴻公司與宏泰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

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六、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車輛義務(但上訴人主張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催促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08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欲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因而於108 年

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53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取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寶鴻公司曾以宏泰公司名義於108 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寶鴻公司並於同年3 月26日配合辦理租賃所需項目聯合過戶,復領租賃牌照給御林公司,再於同年4 月3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但因寶鴻公司遲未收到該車款項,因而於同年月18日將租賃牌照辦理繳銷,再過戶至寶鴻公司名下重新領牌,新車號為000-0000號,嗣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108 年9 月19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後,又發生事故毀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 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90030579號函及所附車輛買賣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寶鴻公司函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

99、101 頁、143 至1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遲未依約指定交車時間、地點,通知上訴人交車事宜,且系爭車輛嗣經過戶至寶鴻公司名下,嗣再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後,因發生事故而撞毀而未修復,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

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業已通知上訴人交車,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又因為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問題,表示不買車了,並通知和潤公司止付貸款,系爭車輛方被寶鴻公司過戶回去,上訴人才未履行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以租購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約應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車輛之交付,承租人應於出租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取用租賃車輛,並會同出租人檢驗租賃車輛完成交車手續…」(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受領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抗辯業已通知上訴人前來完成交車手續,然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10

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何會被寶鴻公司過戶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系爭車輛嗣經寶鴻公司出賣並交付第三人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應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否則焉有不知上情之理。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尚無可能依債之本旨,對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情形下,是否已有指定交車時間、地點,並將之通知上訴人,實堪置疑。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交車事宜等情,應值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問

題,表示不買車了,並向和潤公司止付貸款,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才未繼續履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有質疑為何被上訴人去辦理貸款之金額與當初約定不同,因而打電話去宏泰公司要求止付貸款,宏泰公司表示伊並不是申請貸款的人,無權止付,並要伊去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車輛過戶完成後貸款就會撥款,但後來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後,貸款仍未撥付,宏泰公司電詢和潤公司主管,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送件申請貸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與兩造約定不同之問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通知車行(即宏泰公司)要止付貸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而堪認定。然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8 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貸款,但因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所簽訂專案內容為TOYOTA車種,而系爭車輛為BMW 車種,不符專案內容,故和潤公司並未核貸等情,有和潤公司109 年7 月2 日、同年月1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187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取得貸款,致系爭車輛遭過戶回寶鴻公司名下,乃係因其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與其與和潤公司之專案內容不符之故,而非因上訴人要求止付貸款所致,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要求和潤公司止付貸款,致不能取得貸款,而無法繼續履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因未能取得貸款以交付予寶鴻公司,致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8日遭寶鴻公司註銷租賃牌照,並過戶回寶鴻公司名義,致其已無從依約履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等義務,而成為給付不能,且此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毋庸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表示不要買車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未表示不要買系爭車輛,是後來價錢談不攏等語,且兩造就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均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上訴人係於108 年4 月22日方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此時系爭車輛早於同年月18日遭寶鴻公司申請註銷牌照,過戶回寶鴻公司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事後縱有上開表示,仍無從解免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而其於108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則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部分,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收受之保證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有交付48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業已載明保證金為53萬元;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長期租賃報價單,其上亦記載「保證金56萬元」,上訴人分別108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

3 月5 日交付3 萬元、7 萬元、46萬元,於同年3 月21日退

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訊息對話中,上訴人傳送內容為「我頭期三成保證金已經丟56萬了」、「133-56=77 為什麼貸款貸到125」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回應:「貸款是跟我公司、跟你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未否認曾收受上訴人56萬元保證金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付之保證金為53萬元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應為53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能就上訴人實際交付之保證金僅有48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第226條規定,給付53 萬元,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競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即毋庸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