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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王美莉被上訴人 邱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房屋裝修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衍生糾紛,上訴人因此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公共危險罪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7號案件偵查。兩造因該案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之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被上訴人之臉頰拍巴掌一下,而以強暴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購買被上訴人之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上訴人就該工程已支付663,276元,但房屋陸續出現瑕疵,被上訴人維修至105年11月底,並告知上訴人可以入住。然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12月初清洗2樓浴室時卻遭電暈;另於107年間,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故意未做好水電工程,並恐嚇要打斷上訴人的腿、要叫人處理掉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8日清洗4樓浴室時亦遭電暈倒。嗣經電工技師鑑定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安全裝置未做、浴室未安裝漏電斷路器、2樓至4樓未接地線,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水電工程有嚴重疏誤。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在彰化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之庭外走廊與被上訴人理論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時,遭被上訴人奚落為身心障礙者,且其表示要電死上訴人全家、要把上訴人小孩當老鼠電等語,上訴人因此心如刀割、情緒激動,手上拿的傳單始誤觸被上訴人臉頰,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拍巴掌等語。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告訴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而至彰化地檢署應訊,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之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公然對上訴人之臉頰拍巴掌一下,而以強暴方式侮辱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7號(107年度他字第2876號)案件之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地檢署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為: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狀況,而以言語批評、數落,並夾雜「絕種(台語)」、「詐欺集團」之言詞,並有以手拍臉之聲響,被上訴人隨即呼叫法警(見原審卷第31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陳:

「我確實有說過這些話,也有動手拍他的臉。」(見原審卷第314頁);另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傷害案件之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亦供承「我承認我在107年6月15日確實有打告訴人,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對被上訴人之臉頰拍巴掌一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行為,自難採信。況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1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彰化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之庭外走廊,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公開場合,上訴人在該處對被上訴人之臉頰拍巴掌一下,使往來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聞共見,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紛爭已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於109年3月31日判決),其僅因與被上訴人有該工程糾紛,即在公開場合對被上訴人之臉頰拍巴掌一下,以暴力方式施以侮辱行為,實無可取;且上訴人就所辯當日被上訴人奚落其為身心障礙者、要電死上訴人全家、要把上訴人小孩當老鼠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兼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10餘萬元,須扶養母親,名下有車輛1部及投資數筆;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2、306頁;第25至36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其未於上開時地拍打被上訴人之臉頰,因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慰撫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