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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楊坤興

王美帝被 上 訴人 楊明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娜律師

李佳彥被 上 訴人 楊榮標

楊坤榮楊竣凱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季芸(即楊富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榮標、楊坤榮、楊竣凱、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季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楊○○所有,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坤興。

嗣被上訴人與楊坤興於102年3月8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102年3月8日會議),楊坤興表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楊坤興未依約繳納租金,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坤興、楊淑涴再於106年6月10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106年6月10日會議),就前開租金1萬5000元部分,楊坤興表示其照顧父母住院支付之費用約760萬元,待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後,始願給付房租。嗣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催告楊坤興於收受繕本送達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即以該書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楊坤興收受後,仍未遵期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終止。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楊坤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追溯前5年積欠之租金90萬元(15000×12×5=9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108年8月2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共13月又12日)之租金20萬0806元(15000×13又12/31=200806)。如認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則楊坤興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亦應支付被上訴人同金額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三)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楊坤興仍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楊坤興之同居人上訴人王美帝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楊坤興、王美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108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四)爰求為判決命:1.楊坤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10萬0806元,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楊坤興、王美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楊坤興、王美帝應各自108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王美帝與楊坤興連帶給付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之租金20萬0806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楊坤興連帶給付1萬5000元部分,前者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者原審改命王美帝與楊坤興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一)楊坤興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並照顧至渠等死亡,楊坤興經楊○○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又102年3月8日會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之全體繼承人全部到場,且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坤興等情。另106年6月10日會議未經楊○○全體繼承人到場,亦非所有繼承人均表示意見,僅係楊明煌自己書寫的內容,會議紀錄未經簽名,會議過程亦無全程錄音、錄影。楊坤興提出支付租金,只是要試探何人沒有道義,並非真的要支付房租,或有成立租賃契約意思。

(二)縱認106年6月10日會議紀錄為真,惟楊坤興已主張待被上訴人給付其照顧父母之費用760萬元後,始願支付房租,被上訴人既未給付760萬元與楊坤興,楊坤興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王美帝係楊坤興之同居人,係經楊坤興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為楊坤興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王美帝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房地原為楊○○所有,楊○○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楊坤興。

(二)系爭房屋自楊○○死亡後迄今,均由楊坤興及其同居人王美帝居住。

(三)106年6月10日會議出席者有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坤興、楊淑涴,決議載明:「有關鎮南段000地號土地129㎡出售或分割案無異議通過決定出售,至於出售價格與時間另定。」、「有關祖宅自102年6月起由楊坤興租用至今,其房租每月1萬5000元給付案,楊坤興的答覆大意是『他以前照顧父母住院支付之費用約760萬元,等大家付他這筆費用後,他才願意付房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與楊坤興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興給付租金110萬080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楊坤興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王美帝居住系爭房屋是否為楊坤興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王美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楊坤興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興給付租金110萬080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所有,其過世後,為被上訴人及楊坤興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附原審調字卷第

5、6頁、訴字卷第6頁),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楊坤興及其同居人王美帝居住其內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即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8日會議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與楊坤興,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02年3月8日之會議紀錄,則102年3月8日會議是否有經楊○○全體繼承人出席,並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坤興,均有可疑。且楊竣凱於原審108年1月21日審理時指稱:祇有106年6月10日會議討論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其他會議沒有討論過,沒有印象在106年開會前就討論由楊坤興居住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正面、34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2年3月8日會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坤興。

2.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0日會議紀錄,其上載明「有關祖宅自102年6月起由楊坤興租用至今,其房租每月1萬5000元給付案,楊坤興的答覆大意是『他以前照顧父母住院支付之費用約760萬元,等大家付他這筆費用後,他才願意付房租。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由該會議紀錄所載之議題「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案」,楊明煌要求楊坤興給付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起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提案要求出席會議之楊○○繼承人討論(楊坤榮未出席),顯然至106年6月10日系爭房屋尚未出租楊坤興,楊明煌始會提案要求討論,若102年3月8日會議已決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與楊坤興,楊坤興自始未給付租金,即應由楊坤興以外之繼承人討論如何向其催討租金,及是否收回系爭房屋?而非邀楊坤興參與討論,楊坤興拒絕給付租金後即無任何下文,楊竣凱亦指稱106年6月10日會議於楊坤興表示不願意付房租後,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且依106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並無法看出楊坤興已於102年3月8日同意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於楊坤興未給付租金,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向楊坤興催討租金,楊坤興於106年6月10日會議表示不願給付租金後,復未見被上訴人有人表示楊坤興之前有同意給付租金,及租金應如何由楊坤興支付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與楊坤興於106年6月10日會議時尚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3.106年6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楊坤興待被上訴人支付照顧父母住院費用約760萬元後,始願給付房租等語,由楊坤興無法提出支付父母醫藥費之證明,顯然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付楊坤興此項費用,楊明煌於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楊坤興多年以來入不敷出,都靠父母過活,這是楊坤興跟我們勒索,楊坤興根本沒有收據,所以大家不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情亦應為楊坤興所明知,故楊坤興為上開表示,其真意應係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房租,而以應先由被上訴人支付約760萬元費用為藉口,自非楊坤興同意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而以其之前所支付之父母醫藥費抵償,此正與楊坤興於原審107年12月5日審理時所稱「我在家庭會議裡面只是想要試探何人沒有道義,不是真的要支付房租」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再由楊坤興始終未支付被上訴人房租,足見楊坤興自始即是拒絕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4.楊明煌、楊昆榮、楊竣凱、楊淑涴於原審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1日審理時分別指稱:「102年3月8日會議決定每月收租金1萬5000元,決議讓楊坤興整修完房屋後,從102年6月間開始收受租金。」、「我們開過好幾次家庭會議,最早是102、103年間。系爭房屋只有楊坤興跟王美帝在住,家庭會議中,楊坤興有表示過系爭房屋他要繼續住,每月要給沒有住的其他繼承人1萬5000元,其他人表示同意,所以會議結論就是楊坤興可以住系爭房屋,但每個月要付1萬5000元的租金,沒有說要讓楊坤興住多久。」、「我印象中有1次家族會議,有討論系爭房屋要由何人居住,用喊價的方式決定,楊坤興自己講他要給其他共有人每月1萬5000元,喊價之後,大家就同意讓楊坤興以每月1萬5000元租用系爭房屋,之後才又開了106年6月的會議。」、「102年3月8日的家庭會議就是討論楊坤興要繼續住的話,要付每月1萬5000元的租金,確切開始收租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最少102年開完會就要開始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32至36頁)。惟楊明煌、楊坤榮、楊竣凱、楊淑涴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出租人,系爭房屋若有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與楊坤興,自係有利渠等,渠等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已難期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楊竣凱所述前後不符,楊明煌、楊淑涴就應自何時起算楊坤興之租金,所稱亦有歧異。再依楊明煌、楊坤興所述,102年3月8日系爭房屋尚在整修,整修費用由楊坤興支出,則系爭房屋原已由楊坤興未支付費用而居住使用,何以會於花費系爭房屋之整修費後,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常情。又租賃物之修繕,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本應由出租人負擔,楊坤興所支付之整修費用何以係由其自行吸收,楊坤興豈有未異議之理。至楊竣凱所稱以喊價方式決定由楊坤興以每月1萬5000元租用系爭房屋,應係楊明煌所指先由伊喊9000元,楊坤興再喊1萬5000元而言(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房屋當時係由楊坤興居住使用,若系爭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與楊明煌,楊坤興勢必要搬遷系爭房屋,楊坤興之喊價1萬5000元當係阻止楊明煌承租系爭房屋,參酌前揭楊坤興自始即無給付房租之意思,即難認楊坤興之喊價係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5.再觀106年6月10日會議通過「有關鎮南段000地號土地決定出售」之決議,而鎮南段000地號土地即係系爭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既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基地,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楊坤興居住使用,難免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就此楊明煌陳稱:前面那筆土地(即鎮南段224地號土地)出售之後,楊坤興才有錢搬走,我們才可以再出售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上訴人最終仍係希望楊坤興能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有出租與楊坤興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如何能令楊坤興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屋尚未出租與楊坤興,始會於10 6年6月10日決議出售鎮南段449地號土地。

6.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有於102年3月8日會議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坤興,則被上訴人訴請楊坤興給付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之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共110萬0806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7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楊坤興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然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者,始可請求,如為有權占有者,則不可請求。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坤興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楊坤興在楊○○生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楊坤興應係經楊○○生前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楊○○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而為共有人,自應繼承楊○○同意楊坤興占有使用之負擔,即應認楊坤興係屬有權占有。

2.另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係針對共有人無占有共有物之正當權源而言,此與本件楊坤興係經原所有權人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有別,自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

3.楊坤興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楊坤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王美帝居住系爭房屋是否為楊坤興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王美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查王美帝係楊坤興之同居人,係因與楊坤興共同生活而住進系爭房屋,即係受楊坤興指示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楊坤興之占有輔助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係楊坤興,王美帝並非占有人。

2.王美帝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王美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原審未經詳察,遽予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