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廖秀珠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被 上 訴人 鍾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共同經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嗣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96年底彙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乃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及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原本即有相互居間介紹借款,互賺利息價差,同時為
擔保所仲介之借款人還款,約定簽發票據交對造收執,以為擔保,俟借款人還款後,即應將該票據作廢之情形。系爭保管條及本票即係供擔保之用,並非伊實際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1日前有匯款333萬7050元予伊或相關人員,並提出匯款證明云云。惟此係伊先前仲介之借款人所借並非伊所借,且該款項已還清,係已經交易完成之事,與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無關。況上開匯款333萬元7050元之主張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自94年間起向其借款,累積到96年底,經兩造會算結果,共欠500萬元乙情不符。
㈡且系爭保管條並無簽立日期,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發票日期,
則該保管條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況系爭保管條係載明:本人廖秀珠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500萬元,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系爭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等語,並未寫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相類之語,且既係自97年1月1日保管,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衡情亦無可能於保管500萬元當日即須返還保管之500萬元,倘若如此,又何須保管?另上開自97年1月1日保管之記載,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係自94年間起向其借款,累積到96年底,經兩造會算結果,伊共欠500萬元乙情不符。
㈢本案情形實則被上訴人未將已償還借款之其他借款人之由伊
所簽立之保管條及本票返還或作廢,因之後尚有7、8年相互間介紹借款,互賺利息價差之情事,被上訴人仍予保留,但被上訴人竟於證人楊0茹尚積欠1、2千萬元,無力償還之情況下,轉而誣指伊為借款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係楊0茹等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伊,此由伊提出被上訴人曾對楊0茹、洪0水、全三泰有限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即足證之。且由楊0茹等人與伊間之和解合約書亦可知楊0茹尚欠伊565萬元,可見伊經濟狀況並非不佳,並無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且伊曾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倘若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意於98年1月8日親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伊前後匯款8524萬163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從中取償,甚至遲至105年12月才主張權利,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匯之8524萬1633元係楊0茹向伊借款,伊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楊0茹云云。但伊否認之。且被上訴人匯予楊0茹之金額8611萬0715元高於上開金額,亦與常情不符。且楊0茹亦證述伊不願意再借錢給她,自無可能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應給付333萬705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出具系爭保管條(原審卷第5頁),並簽發系爭本
票(原審卷第6頁)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3紙(原審卷第7至9頁),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3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40之1號,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係被上訴人親自辦理(本院前審卷一第103至111頁)。
㈢97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曾匯給上訴人之全部金額總計333 萬7050元。
㈣下列帳號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1.臺中市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外放交易明細本)。
2.臺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至125頁)。
㈤下列帳號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
2.臺中市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4至215頁)【原審卷第112至130頁「附表」】。
3.戶名:陳世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81、85、88、93至
110 頁)。
4.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前審(二)第126頁手寫部分)。
㈥原審卷第150頁附表所示款項共333萬7050元(原審卷第150
頁及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均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資訊橋企劃社係上訴人所設商號、徐世維係上訴人配偶之侄、景塑企業有限公司係徐世維所開設之公司)。
㈦上訴人原主張清償之明細表為本院前審卷(二)第38、63頁「往來統計明細表」,不再主張此明細表。
㈧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明細如本院前審卷(二)第114頁,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為抗辯如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
㈨如上訴人須給付本件款項,同意自106年3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333萬7050元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33萬
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333萬7050元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係以保管條、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佐以證人高0芬、楊0茹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⑴兩造自95年至105年間金錢往來頻繁,互相介紹第三人
向對造借錢,以賺取利息,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票據交付對造等情,此觀上訴人自承:伊有介紹借款人跟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都有一樣的方式,即互匯,就是互調及開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3、1
57、卷㈡第13至14頁),並互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具之系爭保管條、本票及前審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支票3紙,其對全三泰有限公司、洪0水、楊0茹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54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持其有與全三泰有限公司、洪0水、楊0茹所簽立之和解合約書及作廢之被上訴人本票、支票(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9至160、37至40、162頁、卷㈡第162頁)。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已將支票託交上訴人員工雯慧,本次及上次利息明天一次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至168頁),暨卷附本院前審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兩造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兩造就此所作之交易明細附表(被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69頁;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12至130、239至24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8、63、114頁),顯示兩造自95年至105年間金錢互有往來且頻繁,固堪認係真實。
⑵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既經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究為如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以上訴人自承就其介紹之借款人須負擔保責任,即謂上訴人與該借款人為共同借款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被上訴人若於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屬上訴人之借款前,在經驗法則上,能否以前開匯款,即推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以前因金錢借貸上訴人而支出系爭款項,不無疑問。
②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廖秀珠(即上訴人,載有其
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小姐(即被上訴人)伍佰萬元正,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票號384365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立據人:廖秀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觀之保管條僅記載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保管」被上訴人500萬元,並附上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之用」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然該保管條及本票均未記載已將借款500萬元交付上訴人,尚與金錢借貸、系爭款項金額有別。且保管條記載「自97年1月1日保管」,而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97年1月1日」,上訴人倘若應於97年1月1日還款而未還,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且既係自97年1月1日保管,應亦無於保管當日即須返還保管之500萬元之道理。故被上訴人以保管條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以採信。又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廖秀珠『自97年1月1日』『保管』鍾芳霖500萬元,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附上系爭本票乙張,『作為抵押之用』等語,亦無法得知有借貸之意思,反而較具有擔保之意思,況且兩造並不爭執一直以來都有相互介紹借款人借款,以賺取利息,並簽發票據擔保借款人還款之交易模式,故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來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條及票據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全然無據,亦較為可採。③票據簽發之原因有多端,亦不能依據持有本票即謂有
借款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迭抗辯兩造互為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同時為擔保所仲介之借款人還款,並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以資擔保,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27、29至31、133、135頁),核與保管條所載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之用」等字,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或交付嗣經作廢之票據(見本院前審卷㈠37至40頁)等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③匯款部分,亦須有借款之合意而交付,始能成立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予上訴人部分,究竟是否出於借貸之合意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交付借款,何況,參酌系爭款項倘為上訴人之借款,原審既認定兩造因互為居間介紹他人借款,並為擔保,長期金錢往來頻繁等情,參以上訴人所辯其前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8524萬1633元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欠錢未還,被上訴人亦應會從中取償,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匯之8524萬1633元係楊0茹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楊0茹云云。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相佐,且楊0茹亦曾證述上訴人不願意再借錢給她,則其應無可能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96年底
結算欠500萬,但上訴人曾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親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而查,上訴人確曾於97年12月29日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因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66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頁),倘若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尚有借款50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98年1月8日還願意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雖其數額與本件借款金額未盡不符,然已涵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或許尚有其他金額之計算,或以設定之金額為準,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二者金額未盡相符,即可謂98年1月所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同,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尚存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⑤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0芬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
造之間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會找被上訴人調款;只知道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正面),然查,證人高0芬雖證述上訴人經常會向被上訴人調錢,但對於調錢之時間金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意願均不清楚,並未親見兩造借款或有會算等事實,難以據此即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
⑥證人楊0茹雖於原審證稱:大約在97、98年間,伊那
時候缺錢,上訴人可以刷卡換現金,所以就去她那邊刷卡借錢;後來上訴人說沒辦法再借,就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才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跟伊認識時,有跟伊說她自己也都是找被上訴人幫忙;有聽上訴人稍微透露,她跟被上訴人借的金額是300多萬元;伊跟上訴人借錢時,曾經是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把錢轉交給伊;伊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不肯,因為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出面跟上訴人講,所以錢是從被上訴人戶頭匯到伊的戶頭;伊借錢時有拿公司的票給上訴人,請她向朋友借錢給伊,沒有簽借據;跟上訴人借錢的利息是每10萬元,每一個月3000元利息,所以伊開出去的票,上訴人都會扣掉利息,再把錢交給伊,不足的部分,伊就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數額、有無還錢,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然查,證人鎮楊0茹係聽聞而來,並未親見兩造借款或有會算等事實,自難據此證人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33萬
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匯款333萬7050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33萬70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