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蕭美雲(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發(張○○之承受訴訟人)張錫凱(張○○之承受訴訟人)張明裕(張○○之承受訴訟人)張錫堯(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上訴人 張楊碧珠(張○○之承受訴訟人)
巫月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張蕭美雲、張明發、張錫凱、張明裕、張錫堯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有張○○之死亡證明書、張○○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張○○(000年0月00日死亡,於本院前審由張楊碧珠承受其訴訟)、巫月卿單獨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至C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判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段0地號,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深池向祭祀公業○○○承租使用。其後,張深池於46年5月5日與伊父親張樹界訂立讓渡契約,將系爭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承租權讓與張樹界,供其建築房屋使用。嗣張樹界另於70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黃添貴、黃新(以下與張深池合稱張深池等3人)訂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嗣張樹界於00年0月00日死亡,伊繼承父親張樹界就系爭土地基地租賃之承租權,租賃關係未經終止,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10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103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宗、10
3 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3地號,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第○番地;被上訴人巫月卿於100年5月間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張○○於102年2月間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謄本暨地籍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有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祭祀公業○○○曾於9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員林鎮○○○段○○○小段0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決議「張道財等4人占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本筆土地另分割50坪予張○○派下員」(派下員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證7)。
四、上訴人之父張樹界於00年0月00日死亡,隨後張樹界之配偶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戶籍謄本2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五、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1件,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㈠其父張樹界曾於46年5月5日與張深池訂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張樹界復於70年1月10日與黃添貴、黃新訂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故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其繼承張樹界就系爭土地基地租賃之承租權,本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巫月卿所有,系爭000之0地號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張○○所有,被上訴人張○○於訴訟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土地由張楊碧珠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本院前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有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父張樹界曾於46年5月5日與張深池訂立地
上權讓渡契約書,張樹界復於70年1月10日與黃添貴、黃新訂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故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地上權讓渡契約書2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51、52頁)、祭祀公業○○○99年9月8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祭祀公業○○○99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64、65、66年度田賦代金繳納收據3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07頁)、72年度上期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及舉證人即張深池之子張道財為證。然查:
⒈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張樹界於46年5月5日與張深池訂立之
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其開宗明義記載:「茲為地上權讓渡事宜,出讓人張深池略稱為甲方,受讓人張樹界略稱為乙方,雙方諦結條件如次..」(原審卷第38頁),上開契約明載訂約之人為張樹界、張深池;而卷附張樹界於70年1月10日與黃添貴、黃新訂立之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其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受讓人張樹界(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出讓人黃添貴、黃新(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地上權讓渡事宜,雙方訂立本約如下..」(原審卷第43頁),上開2份讓渡契約書訂約之人前者為張深池、張樹界,後者為張樹界與黃添貴、黃新,祭祀公業○○○均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祭祀公業○○○自不受該等契約內容之拘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深池、黃添貴、黃新等人就前述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實難僅依該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遽認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其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固記載「:…張明達:本公業員林鎮○○○段○○○小段3地號土地處理,建請依張○○○○○○段000地號模式處理佔有人依三七五方式分配之。第三案:員林鎮○○○段○○○小段0地號土地如何處理?請討論之。決議:經派下員一致贊成以如下方式處理,張道財等四人佔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本筆土地剩餘之面積扣除應支付代書報酬外,全部出售之。每坪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派下員自即日起十日內若願意承買上列土地者,應向管理人意見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並授權管理人為之,張道財等分割上項土地後,不得再向公業請求任何權利。本筆土地另分割50坪予張○○派下員,其餘土地權利不得再向公業請求。…。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內容,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祭祀公業○○○確曾決議關於張道財等四人佔用,希望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方式處理,解決土地遭人占用之糾紛,惟該決議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就系爭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所稱「張道財等四人佔用」所指人別為何、占用範圍是否與本件系爭土地特定、一致均屬未定,又決議因素可能眾多,礙難由此看出祭祀公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或存在租地建屋關係。況事後祭祀公業○○○與張道財等人,並未依該決議內容訂約執行該決議之內容,實難以上開決議內容,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於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曾於99年9月8日、99年9月21日分別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通知上訴人得依派下員之權利及依前述96年10月3日決議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僅是祭祀公業○○○對派下員盡權利通知之義務,而上開通知書、存證信函均無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亦難以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審諸上訴人提出之64、65、66年度田賦代金繳納收據3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07頁),其繳納義務人固記載為張樹界,惟其上並未記載張樹界為土地之承租人,況收據所載之土地坐落僅記載為「○○○」,是否為本件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尚有不明,是上開收據僅足證明張樹界有繳納64、65、66年度田賦代金之事實,惟尚難以該等收據之存在,即認張樹界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卷附72年度上期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其記載繳納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樹曾),縱張樹界有代繳之事實存在,亦難以該年度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遽認張樹界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⒋另證人即張深池之子張道財於107年5月29日於本院到庭陳證
稱:…沒有看過我父親有與張樹界簽訂地上權契約書,但是聽父親說他有一筆土地在隔壁,當時有跟張○○的父親拿錢給他們使用,像買賣一樣。….有參加96年10月13日在○○○○○餐廳舉行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當時大會有決議張○○所占有的大約50坪土地空出來給張○○,而張○○不要去分配價金…,當時有會議記錄,張○○方面就說要保有大約50坪土地,另一方面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52頁會議記錄第三案)我覺得這個會議記錄內容有被更改,根本沒有第三案裡面所說的由張道財負責處理,我又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代書,憑什麼負責處理,上面的印章也不曉得是不是我的。…在我印象中、當時有決議要分大約50坪土地給張○○,但是其餘土地買賣價金的部分他都自動放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依證人張○○前開證述內容,祭祀公業○○○於96年10月3日僅決議以約大約50坪土地與上訴人解決占用之問題,且上訴人必須放棄該土地出賣之價金分配權,並無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
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張樹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手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之承租權,應無可採。
二、承上,張樹界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手祭祀公業○○○之間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本於繼承法則繼受系爭土地之任何租賃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繼承張樹界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後手,其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000之0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1樓鐵皮棚房、編號B部分面積54.11平方公尺3樓樓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3樓樓房拆除,並將上述編號A、B、C部分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張楊碧珠,並應將坐落系爭37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棚房、編號B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棚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棚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巫月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