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武郎被 上訴 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羅燕複 代理 人 梁崇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冠華,嗣變更為林永成,據林永成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惟召集人卓炎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卓炎山,被上訴人不清楚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定住戶規約效力、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依96年9月30日住戶規約,住戶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作成決議,系爭會議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卓炎山擔任主席,卓炎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 至6 頁)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附核備文件(前審卷㈠第39頁、前審卷㈡全卷)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卓炎山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系爭決議存在與否,依上訴人之主張,涉及被上訴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600 元繳納義務(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及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會議追認新任之管理委員卓炎山等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22 至125 頁),堪認系爭會議決議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存否之訴,仍須以該等爭議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
可認系爭會議決議之存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惟系爭決議係於100 年1 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追認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為卓炎山等人,並決議管理費每月60
0 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定期召開,被上訴人公寓大廈106 年4 月3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每戶收取管理費600 元之105 年財務結算表,上訴人仍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之義務,且主持系爭100 年1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卓炎山已卸任多年,106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主任委員蘇冠華(現已卸任)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期間亦多次召開程序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現任主任委員則為林永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每月管理費600 元及卓炎山等人之委任關係均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決議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存在,並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沿用系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其與建商即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拓公司)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訴字第251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前案),其因恒拓公司有19項公設未施作,請求減少價金,而該案判決採信恒拓公司說法認為係管委會同意不施作,但其認為管委會和恒拓公司協商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當時的管委會應該就是系爭會議所選舉成立之管委會,如系爭決議不存在,則管委會等於沒有成立,因此系爭決議是否存在,會影響另案恒拓公司的說法是否依法有據,故其有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寓大廈106 年4 月30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每戶收取管理費600 元之105 年財務結算表,上訴人仍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前案所指該19項公共設施施作問題,係恒拓公司與D2區、E2區代表及聯合管理委員會主委協議變更,並因社區住戶連署及聯合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 日會議決議而未於後山施工,且恒拓公司據以變更公共設施與景觀工程,在全部完工後亦點交與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公寓大廈原有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委員會、G 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0 年1 月16日合併成立「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案因而據以認定恒拓公司就該公設部分給付並無瑕疵,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確定,有102 年2 月23日前案判決(詳見理由欄㈠之論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6 頁),可見前案訴訟所指管理委員會應為98年3月2
日之聯合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會議決議追認之新任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與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無涉,難認有確認利益。本件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並無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執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過去發生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堪可信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難認具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