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樹霖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君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陳○○共同於民國106年0月0日買受訴外人楊○○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甲契約)。被上訴人與陳○○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自應交還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共同被告林○○、陳○○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該2人之訴,而未繫屬於本審,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沈○○於50年8月間向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因沈○○舉家移居臺東,乃透過訴外人吳○○介後,於51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並交付土地供陳○○耕作,雙方為規避禁止買賣之規定,遂以訂立「花生豆借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代替買賣契約書,約定待沈○○承租期滿、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沈○○於61年11月18日申請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上訴人因繼承陳○○與沈○○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沈○○之子沈○○於106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知情之訴外人楊○○,楊○○於同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月1日再賣給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通謀虛偽成立甲契約,且均屬惡意受讓人,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土地。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06-207頁):
一、系爭土地原係沈○○於50年8月間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
二、沈○○曾於51年1月10日書立系爭字據,內容略以:向陳○○借用花生豆3,500台斤,並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陳○○耕作,以抵付利息。
三、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18日由沈○○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於106年3月17日由沈○○、沈○○(原名為沈○○,見前審卷二第16-1頁)(上2人合稱沈○○等2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於106年5月9日由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106年6月28日再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各2分之1。
四、沈○○係沈○○等2人之父。
五、陳○○係上訴人之父。陳○○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協議,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六、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配偶為陳○○)耕作,106年7月2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占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有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但抗辯其基於繼承父親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與楊○○通謀虛偽簽訂甲契約,且為惡意受讓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父親陳○○於51年1月10日以相當於3,500斤花生豆之價額,向沈○○購買之事實,有系爭字據為證(原審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三第360頁),但辯稱:系爭字據至多僅能證明沈○○向陳○○借用花生豆,再以提供系爭土地予陳○○耕作,作為借用花生豆期間之利息代價等語。經查: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字據形式上所載之人即陳○○、沈○○、見證人吳○,均已死亡,而無從調查親自見聞系爭字據簽立之人,以辨明當事人簽立系爭字據之歷程及目的,惟非不得依其他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推論當事人簽立系爭字據是否隱藏沈○○將系爭土地出賣陳○○之買賣關係。
㈡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陳○○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
陳○○有向沈姓地主買系爭土地,買多少錢已不記得,但因為土地不能登記,沈姓地主有寫一張字據給陳○○等語(前審卷一第59頁)。參以證人楊○○證稱:購地前曾和沈○○去看地,之後有去打聽耕作者為何人,有人跟他講要去問陳○○等語(前審卷一第58頁)。佐以陳○○為上訴人之嬸母,陳○○之弟媳,應是現存知悉系爭字據簽立歷程之人,則陳○○所為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認。
㈢復依證人沈○○即沈○○之子證稱:伊7歲時,全家一起搬到臺東
定居等語(前審卷二第13頁反面),而沈○○為44年次,依其上開證述搬遷至臺東時僅約7歲,足認沈○○全家搬遷至臺東時間約51年左右,與系爭字據簽立時間相符合。可見沈○○因舉家搬遷至臺東,而無法繼續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而有處分其承租放領系爭土地權利之動機。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沈○○於50年8月間取得當時臺灣省政府發給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原審卷第37頁),該證書承領規約第5項載明: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楚即取得所有權,憑本證書向該管縣市政府(局)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而依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地辦法)第9、13條規定,公有耕地之承領人,分10年攤還地價後,取得公有耕地之所有權,對應系爭字據約定沈○○向陳○○借用3,500斤花生豆之清償期限為59年12月31日,距系爭字據簽立日51年1月10日將近9年時間,而沈水純係於50年8月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倘以10年為期,依上開公有土地證書承領規約第5項規定,約於60年間,沈○○於繳清地價後,即可憑該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向主管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則系爭字據約定之清償期限,與沈○○預期於6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相近。且依上訴人持有並提出該承領土地證書一情,堪認沈○○將具有得以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承領土地證書處分交付予上訴人父親陳○○,具有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售予陳○○之象徵意義。㈣又50至51年間之花生豆交易價格,每台斤約為6元,有保證責
任雲林縣○○鄉雜糧生產合作社函可佐(前審卷二第80頁),則系爭字據所載之3,500斤花生豆總價約為21,000元。而上訴人提出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51年1月間之評估價值為19,738元(前審卷二第120-121頁之估價報告書,報告書全文影本見外放之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5日函文檢附之文件,共43頁),亦經證人石○○證稱:上開估價報告書是伊對系爭土地於51年1月10日估價之報告書,估價結果為19,738元,是以公家機關公告相關經濟數據、公告現值為推論等語(本院卷三第85-86頁),則系爭字據所載之花生豆總價約為21,000元與該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於51年1月間之價值19,738元,相去不遠。且上訴人陳明陳○○向地主沈○○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亦以相同之模式,向沈○○之兄沈○○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沈○○於承領該土地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地籍圖為佐(原審卷第50頁、前審卷二第94頁)。則系爭字據所約定之3,500斤花生豆之價額21,0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於51年1月間之評估價值19,738元,甚為接近,足以旁證系爭字據隱含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繳納自51年起之系爭土地田賦
代金,並提出68年度第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證(前審卷二第47頁),則依上訴人保管並持有該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一情,雖該通知單所載之繳納義務人雖為沈○○,惟實際上係由陳○○繳納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倘依系爭字據之形式上所載關係為借用花生豆,則陳○○僅為花生豆之貸與人,自無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金之義務,惟陳○○自51年起即依通知繳納歷次田賦代金,可見沈○○有同意稅捐機關將各該次繳納田賦代金之通知書交予陳○○,並由陳○○繳納各該年度之田賦代金,則陳○○不僅未獲受償花生豆,甚而增加負擔繳納田賦代金之義務,實已逸脫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足認陳○○與沈○○簽立之系爭字據,並非借用花生豆關係,應係陳○○本於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而自行承擔田賦代金之義務。
㈥按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放領公地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地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同辦法第15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系爭字據簽立時之有效法令,目的係為規範公有耕地放領及扶植自耕農,保障公地承領人之權益。而沈○○於承領系爭土地期間,因舉家遷移至臺東而不能繼續耕作,乃處分其得因政府放領而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為避免因違反上開規範致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之弊,乃以簽立系爭字據方式規避上開法令,惟放領公地辦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係承領人與放領機關權利義務之規定,縱令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亦僅放領機關得撤銷放領行為,並非謂承領人與他人間所為移轉行為之約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沈○○與陳○○簽立之系爭字據,因規避上開放領公地辦法規範,形式上雖載為借用花生豆之契約關係,實質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惟並不構成無效之契約,仍屬有效之買賣契約。
㈦綜據上開事證,足認沈○○於51年1月10日將其承領之系爭土地
出賣予陳○○,但為規避放領公地辦法規範而簽立系爭字據,故上訴人主張沈○○與陳○○間係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一情,堪予採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字據尚有成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隱含沈○○與陳○○間成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一節,核屬有據,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字據並非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陳○○亦無3,500斤花生豆可貸與沈○○(前審卷一第13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尚有成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部分,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陳○○向沈○○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出賣人楊○○無法點交土地等事實,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是與楊○○通謀虛偽成立甲契約;且被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事務,既明知沈○○已出售系爭土地,而楊○○與沈○○之繼承人沈○○等2人間之買賣屬於急買急賣瑕疵物件,楊○○於未點交前即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均違背土地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是惡意受讓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有買受系爭土地一情,並主張其並不知悉沈○○出售系爭土地,且係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以市價向楊○○購買該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向楊○○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甲
契約,約定價金為360萬元,且其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另約定第2期款於完稅後給付170萬元,第3期款(即尾款)於鑑界及登記完畢後給付150萬元,嗣因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方知悉楊○○與上訴人發生權利糾紛一情,故仍保留尾款10萬元未給付,且另與楊○○於甲契約補充約定附註第4項:「本案土地買賣,如有與北邊鄰地(000土地)陳○○(兩造均不爭執『陳○○』係誤載,應為『陳○○』,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有糾紛或是訴訟問題及其它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賣方楊○○先生全部處理」(下稱乙附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契約(前審卷一第207頁)、被上訴人及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前審卷一第97-99頁;第101-102頁)為證。依上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提領現金40萬元;6月24日、6月30日分別匯款170萬元、140萬元至楊○○所有之○○草湖郵局帳號;並對應甲契約第3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提領現金40萬元之時間相符;再者,依承辦甲契約之地政士施○○證稱:甲契約有4項附註,第4項附註是伊寫的,因為鑑界完通知被上訴人要交尾款,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稅捐處增值稅完稅同時,就會通知買方付尾款,因為稅捐處會核發稅單,差不多是這個時候通知的,被上訴人就說對土地的點交、鑑界有擔心,被上訴人跟伊說土地的界址怎麼樣,可能有跟鄰地有糾紛,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有回來代書事務所,說尾款要給楊○○時會擔心,要求楊○○要處理好跟鄰地的問題,才願意付尾款,所以第4項附註本文是伊寫的,楊○○在旁邊簽名,楊○○有保證說沒問題,所以被上訴人就要求伊加註。被上訴人、楊○○都有拿他們各自的契約書來,伊在被上訴人、楊○○的契約書上都有加註,並由楊○○簽名,伊留在事務所的是影本,伊在附註事項寫完後,再影印起來,附在實價登錄確認書的後面,是要地政事務所抽查時備用的。附註第1至3項是簽約當天寫的,第4項附註是簽約後,被上訴人要求的附註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3頁)。證人楊○○亦證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價款,還有10萬元沒付。伊跟被上訴人說陳○○(即上訴人主張當時向其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稻子收割後,就可以耕作,但稻子收割後沒幾天,上訴人又再上面種冬瓜,所以才會有乙附註條款等語(前審卷二第32頁背面)。綜上甲契約、乙附註、被上訴人支付價款紀錄、施○○及楊○○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甲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360萬元,其已支付其中350萬元,惟因楊○○未點交系爭土地而保留尾款10萬元,且於甲契約簽立後,另行再增訂乙附註事項等節,堪予採認。
㈢又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前夫陳○○姨丈黃○○說楊○○有農地要賣
,伊有去找楊○○,於買地前有到現場看過,知道土地當時有人在耕作,楊○○說移轉完成後,伊就可以去耕作(前審卷一第8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7頁);伊是依據當時行情價買的,不是高價買進,伊不知道楊○○是172萬元買的(本院卷二第357頁)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姨丈黃○○證稱:
楊○○打電話給伊,叫伊提供被上訴人電話,沒有說要買賣土地的事情,伊並不知道楊○○有土地要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雖與被上訴人自陳其前夫姨丈黃○○有告知楊○○要賣地一節不同,惟證人黃○○亦證稱:楊○○有向伊要被上訴人電話,伊以為他們仲介要交流,那麼久了,伊忘記楊○○是何時要被上訴人電話,伊有將被上訴人電話告訴楊○○;伊是問被上訴人婆婆才知道被上訴人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80-181頁;1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黃○○不算是介紹人,黃○○沒有陪伊去找楊○○,亦未賺中人費;楊○○電話通知伊,伊直接去找楊○○;姨丈黃○○是問伊前婆婆而知道伊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三第90-9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因黃○○居中給予楊○○聯繫方式,而接觸楊○○進行商議系爭土地買賣,而黃○○並非居中仲介楊○○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人,尚非虛妄。而黃○○為00年次(見本院限制閱覽卷39頁),年齡將近67餘歲,並表明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楊○○索取被上訴人電話之時間為何,可見黃○○經歷楊○○索取被上訴人電話之目的或其他細節一情,因其並非土地買賣仲介者,亦未獲取相當報酬,容有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故其證述伊並不知道楊○○有土地要賣一節,雖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尚有不同,惟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其經黃○○居中給予楊○○關於被上訴人聯繫方式,而被上訴人進而與楊○○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之歷程事實,即不實在。再者,證人楊○○證稱:被上訴人問我土地是何人在耕作,伊跟被上訴人說是陳○○,但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何人同意他們耕作。伊跟被上訴人說陳○○稻子收割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耕作,但收割後沒幾天,上訴人就在上面種冬瓜,所以才會有乙附註。系爭土地市價其實高於360萬元,但買賣是雙方你情我願等語(前審卷二第32頁、33頁、32頁背面),及楊○○係於106年6月2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申請複丈,及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0日辦理複丈而繪製複丈成果圖等節,有○○地政110年函覆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二第405-409頁),堪認楊○○於甲契約簽訂後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辦理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宜;又佐以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價款350萬元予楊進修,並因楊○○尚未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保留10萬元尾款及於甲契約另補充增加乙附註一節,足認被上訴人與楊○○有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楊○○簽訂甲契約前已
知悉陳○○向沈○○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出賣人楊○○無法點交土地等事實,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是與楊○○通謀虛偽成立甲契約云云,並舉出證人陳○○、林○○、陳○○為證,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係自陳:伊有提供系爭字據給楊○○看,也有請楊○○找沈○○出來;○○地政於106年6月13日到土地現場實施鑑界時,被上訴人有陪婆婆到現場關心,到場人陳○○亦有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此地早由陳○○向地主沈○○買受但未能登記,現由上訴人耕作中;鑑界時間是106年6月13日,是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而去鑑界等語(前審卷一第157頁、第73頁、第18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鑑界時有去土地現場,只是聽而已,而且是隔壁地的阿姨有過來,也不關伊的事,伊只是去鑑界,看地在哪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對應證人陳○○證稱:楊○○申請鑑界時,伊有到場但沒有講什麼話,楊○○也有到場等語(前審卷一第59頁背面)。證人林○○證稱:106年6月10日有和陳○○陪同上訴人去找楊○○,楊○○有要求要拿借條(指系爭字據)給他看,上訴人有拿給他看,楊○○看了以後,大家談不攏,叫陳○○用360萬買回去,楊○○有要求把系爭字據影本送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有無去做,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85-286頁)。證人陳○○證稱:伊於106年6月10日陪上訴人到楊○○家裡,有給楊○○一張系爭字據影本,叫楊○○給被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86-286頁)。則依上開上訴人自陳內容及證人陳○○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在系爭土地現場,但上訴人或陳○○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之事實;而證人林○○、陳○○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10日將系爭字據影本交給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楊○○有將系爭字據影本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其交給楊○○系爭字據影本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甲契約簽訂之日)之後,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前,已知悉陳○○向沈○○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上開所舉證各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向楊○○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甲契約之後,因楊○○申請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與上訴人發生權利糾紛一情,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楊○○簽訂甲契約前,即明知系爭土地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權利糾紛,而仍與楊○○通謀虛偽簽訂甲契約。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事務,明知系爭土地已
由沈○○出售陳○○,且系爭土地屬於急買急賣瑕疵物件,且未點交前即移轉過戶,均違背土地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是惡意受讓人,並舉出系爭土地106年5月10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施○○為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106年5月10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雖有填載「急買急賣,瑕疵物件之交易」等語,惟其緣由:係因與楊○○間買賣有仲介居間介紹而成,因為低於市價,承辦代書施○○詢問賣方沈○○等2人後,沈○○等2人稱欠錢,要趕快賣,且賣方沒有使用土地,出售後有錢可以用,故於實價登錄時,由代書施○○填載急買、急賣等語,有證人施○○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並有沈○○等2人與楊○○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登記暨實際資訊確認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65-367頁)。
被上訴人自陳:伊沒有調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指施○○)有調謄本,簽約時代書有給伊看,就是楊○○名字,所有權狀沒有問題才買的;伊沒有申請實價登錄資料,覺得價格合理就買了,這是私人間買賣,沒有經過仲介公司,不會有現況說明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52-353頁)。證人施○○另證稱:伊替楊○○與被上訴人訂契約時,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去查系爭土地106年5月10日實價登錄資訊,伊不會去掌握這件事;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向楊○○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楊○○與上訴人有糾葛,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沈○○等2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才賣給楊○○這件事,只要所有權正確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343頁、349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之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前,係由承辦甲契約之代書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之登記謄本,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一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前未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然違反仲介專業倫理規範云云,即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之登記謄本而信賴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楊○○簽訂甲契約等情,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並不知道楊○○是否低價買進,其於當地從事不動產買賣事務,知道當時交易行情,而以其認知之當時市價,合理價購系爭土地等節(本院卷二第352頁、354頁、357頁),又上訴人並未爭執甲契約約定之交易金額360萬元與當時之市價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可見該360萬元之交易金額,應與當時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相當,則被上訴人既係以合理價格買得系爭土地,自不受其未查詢系爭土地106年5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影響。被上訴人既本於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楊○○簽訂甲契約,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所有權,且已支付其中350萬元價款,嗣因楊○○未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保留10萬元尾款及於甲契約另補充增加乙附註,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楊○○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惡意受讓之情事。㈥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道系爭土地有第三
人耕作之事實,惟僅能證明其知悉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字據存在及原所有權人沈○○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父親陳○○,而由上訴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楊○○簽訂之甲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情。又被上訴人既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以相當之對價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沈○○將系爭土地售予陳○○,於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再由沈○○之繼承人即沈○○等2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楊○○,並移轉登記予楊○○所有,涉及沈○○及其繼承人沈○○等2人就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明知楊○○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楊○○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惡意受讓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通謀虛偽成立甲契約,及被上訴人惡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均無足採。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通謀虛偽成立甲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惡意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云云,既無足採,而系爭字據隱含沈○○與陳○○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雖由上訴人繼受該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該買賣關係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關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基於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以相當之對價關係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乃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基本保障,並無背於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