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變更追加之訴原告 鍾凱翔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追加之訴被告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南投縣○○鎮○○段00○號、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乃就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南投縣○○鎮○○段00○號、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部分,併追加依同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舊訴,則本院即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變更、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91頁戶籍謄本),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前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所命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嗣丁○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變更、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惟系爭土地、建物乃伊之曾祖父己○○所遺,伊代位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認屬伊之固有財產,並判決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則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壬○○,以下合稱庚○○等3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以金錢補貼渠等而購買取得,亦屬伊之固有財產,被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意圖詐害戊○○之債權人權利,而以遠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場交易價格之120萬元賤價處分戊○○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戊○○所遺3筆土地),致伊無法就戊○○所遺財產求償,則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之清償責任,已由物的有限責任轉為人的有限責任,伊自得就原告包括系爭土地、建物之固有財產,在繼承戊○○遺產價額共計520萬5051元(含原告直接繼承戊○○遺產216萬2734元及代位戊○○繼承自己○○遺產304萬23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丁○公司與原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原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公司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2、丁○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21日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
3、丁○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將不爭執事項1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及丙○○,經原告於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6年6月8日收受。
4、原告之曾祖父己○○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庚○○、原告、辛○○、壬○○之應繼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
5、己○○所遺之系爭土地、建物嗣經原告與庚○○等3人協議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6、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3(即原屬庚○○等3人應繼分部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7、原告之父戊○○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卷第69頁「遺產明細表」所列遺產,合計216萬2734元,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丙○○,應繼分各為2分之1。
8、原告及丙○○於103年8月22日與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南投縣○○鎮○○段○○小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9月26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癸○○,買賣價金合計為520萬元。
9、0-00地號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8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6,0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
、原告及丙○○於103年9月26日,將繼承戊○○所遺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癸○○,買賣價金合計為120萬元。
、丁○公司前以丙○○、癸○○就不爭執事項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損害債權案件)。
、0-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公告現值合計266萬7200元】。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戊○○所遺3筆土地,連同附表所示土地,於83年10月5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南投縣○○鎮農會(下稱○○農會)。
、己○○擔任子○○之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部分,○○農會曾取得南投地院86年度促字第70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己○○、子○○、丑○○、寅○○等應連帶向○○農會給付95萬元,及自8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筆債務由子○○在106年8月16日與○○農會成立和解後,免除此筆債務之訴追。
、己○○於94年間向○○農會借款,於103年9月25日清償63萬923元、75萬7145元,係由原告清償。
、戊○○於93年9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由丙○○於103年9月15日清償54萬元,已無積欠汽車借款。
㈡、爭點:
1、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情事,是否可採?
2、原告已處分被繼承人戊○○所遺3筆土地,被告主張原告應以其固有財產在繼承戊○○之遺產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因處分遺產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所負物的有限責任者,乃以繼承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為前提要件,並非繼承人凡有處分遺產之行為,即不得主張物的有限責任,而應改負人的有限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敗訴後,賤賣戊○○所遺3筆土地,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戊○○所遺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103年1月(下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公告現值合計266萬7200元;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上開3筆土地核定之價額分別為108萬5430元、77萬8910元、29萬1920元,合計為215萬6260元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159至163頁);另戊○○所遺3筆土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上開3筆土地在103年8、9月間處分時之市場交易價格,0-00地號土地為98萬7736元、0-00地號土地為64萬4434元、0-00地號土地為22萬7115元,合計為185萬9285元,有該事務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則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戊○○所遺3筆土地出售予癸○○之價格確實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場之交易價格,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戊○○在其年幼時即因毒品案件頻繁入出監獄,之後更逃亡在大陸身故,其對戊○○之債務全然不知,待101 年8月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查封函件,始知戊○○除積欠○○農會抵押債務外,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且戊○○所遺3筆土地除與己○○其他土地共同擔保向該農會借款外,己○○另擔保訴外人子○○對該農會之債務,戊○○復為己○○對該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該農會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後,才能塗銷抵押權,是以胞姐丙○○為清償前開債務,遂與癸○○洽談一併出售己○○及戊○○所遺土地事宜,並非前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後,才洽商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之事,並非意圖詐害被告債權等語。查:
1、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原告之曾祖父己○○所遺(下稱己○○所遺14筆土地),原係由繼承人庚○○等3人及原告(代位戊○○)繼承,渠等於102年8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補貼金錢後,全數由原告繼承,原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2份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0至38頁、原審卷第25頁、27頁、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6頁、92至94頁)。而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然於繼承開始前,其繼承權僅屬期待權,非原來意義之繼承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且代位繼承人原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有其繼承權,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來,此由上開規定,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觀之,足見我國現行法所規定之代位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甚明,此並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闡釋「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甚明,且上揭判例於107年12月26日原確定判決宣示時仍有效(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上揭判例於108年7月4日起效力方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基此,代位繼承人既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代位繼承人僅以代位繼承所得遺產,對代位繼承發生時之被繼承人(於本件即為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對被代位人(於本件即為戊○○)而言,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屬其固有財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代位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易言之,己○○所遺之14筆土地除應有部分4分之3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外,就代位戊○○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自戊○○繼承之遺產,先行敘明。
2、丙○○於103年間以受監護人即原告繼承戊○○、己○○之遺產,因須清償己○○生前尚積欠○○農會○○分處149萬3512元、戊○○於生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1萬92元,另須照顧原告生活及教養所需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及己○○所遺0-00等5筆土地,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此外,戊○○所遺3筆土地及己○○所遺14筆土地於83年間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抵押權予○○農會;另己○○於94年2月4日向○○農會借款208萬元、158萬元,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99頁、201頁)。於109年8、9月間,丙○○及原告以120萬元將戊○○所遺3筆土地出售予癸○○,由癸○○於103年9月15日支付54萬元、於103年9月22日支付66萬元;另原告以520萬元將0-00地號5筆土地出售予癸○○,由癸○○於103年9月17日支付150萬元、於103年9月22日支付370萬元等情,有癸○○於系爭損害債權案件之證述,並提出其配偶辰○○之支票、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另有南投地檢署調取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頁、98頁至101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89頁)。而丙○○及原告出售戊○○所遺3筆土地予癸○○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
「雙方約定待賣方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須清償之欠款餘額後,賣方所收訖之54萬元需優先清償之」(見他字卷第102頁),嗣丙○○於103年9月15日收取54萬元價金後,即清償戊○○向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了結戊○○對該行之債務等情,有該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4頁);另丙○○於103年9月1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出售上開土地增值稅7萬9330元、35萬6908元,共計43萬6238元(見他字卷第81頁、89頁、偵查卷第115頁)後,於103年9月25日清償己○○對○○農會63萬923元、75萬7145元之債務,亦有南投地檢署調取之○○農會傳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查詢等足參(見偵查卷第116至140頁)。則由上情,原告與癸○○間就戊○○所遺3筆土地、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買賣,確實有金錢給付並完納稅捐,且原告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亦有用以清償戊○○、己○○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3、原告所處分之0-00地號等5筆土地既是代位繼承自己○○而來,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戊○○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處分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無適用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餘地。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以低價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係意圖詐害其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以低於公告現值或交易價格之120萬元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然觀之○○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0-00地號土地雙面臨路(西、北側臨4米道路),現況栽種作物、部分雜草雜木;0-00地號土地本身為3米水泥道路,其他部分為雜草雜木;0-00地號土地不臨路(袋地),現況雜草雜木,有高低差;袋地、高低差之污名條件會影響交易價格;○○段風景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三年僅成交2筆等情(見鑑定報告書3至5頁、33頁),戊○○所遺3筆土地之客觀條件非佳,因此甚至經○○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尚且低於公告現值,且○○段風景區之土地交易並非熱絡,如欲將土地隨時換價變現,恐非易事。另參諸丙○○與訴外人甲○○就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見前審卷第136至137頁),及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係先向卯○○承租,之後再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丙○○後來將土地賣給伊友人辰○○,辰○○沒跟他收租金,因為辰○○說如將土地賣掉時,就要伊將土地還回去,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即上開2筆土地上尚有租賃契約存在,多少影響買受意願。又縱使戊○○所遺3筆土地上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為圖變現以償還戊○○債務,以較市場為低之價格出售,亦非違於常情,且原告於出售上開土地,確實用於償還戊○○對國泰世華銀行及○○農會所負債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告以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場價格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即認其係基於意圖詐害被告之債權而為。又被告前以丁○公司名義,對丙○○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8至73頁、91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且審之原告繼承自己○○所遺14筆土地,其中0-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臨高壓電塔、部分有高低差,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高低差,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鄰近高壓電塔、有明顯高低差等污名情形,亦有○○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土地客觀條件不佳,原告亦以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場交易價格出售予癸○○。倘若上訴人在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時,係意圖詐害被告債權之意思而故意賤賣,衡情當無就其繼承自己○○之土地也併同賤賣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以低價出售上開土地係為清償戊○○、己○○之債務,而非意圖詐害被告之債權而為。再者,丙○○代理原告出售戊○○所遺3筆土地部分,前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並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許可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主張戊○○所遺3筆土地係因土地客觀條件不佳、其上設定抵押、租賃關係、且擔保己○○之債務等因素,並為清償戊○○所遺國泰世華銀行及戊○○擔保己○○於○○農會之債務等情,始以120萬元出售,並無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等語,堪信為真實。
4、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係基於意圖詐害其債權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雖出售戊○○所遺3筆土地,並得有價款,被告原亦得就戊○○所遺3筆土地變賣之款項而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原告業已將上開價款全部用來清償戊○○所遺債務,亦已詳述如前,則戊○○所遺3筆土地之處分價款既已不存在,被告自僅得就戊○○所遺其他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處分戊○○所遺3筆土地,故得在戊○○之遺產金額或價值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但於法無據,更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債權轉讓關係,固得請求原告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給付240萬元本息,但執行標的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僅限於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3係原告之固有財產(見不爭執事項6),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事由,故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詎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3予以查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鎮) 重測後地號(南投縣○○鎮) 1 ○○段○○小段0-00地號 ○○段0000地號 2 ○○段○○小段0-00 地號 ○○段0000地號 3 ○○段○○小段0-00 地號 ○○段000地號 4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5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6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7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8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9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