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汝聰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棟
林竑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煌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祭祀公業林欽)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林欽目前登記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林煌城(下稱林煌城),是祭祀公業林欽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林欽」為被上訴人,並以其目前登記之管理人林煌城為法定代理人(至林煌城是否為合法管理人,詳後述)。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林國棟、林竑宇(下合稱參加人2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上訴人,爰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另案3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已詳實調查並認定林煌城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該判決對本案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惟上開本院另案31號判決之兩造分別為上訴人、參加人2人及訴外人林○樺、林謝○英、林○琦、林○明、林○能與訴外人紀○堂、黃○玲,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故祭祀公業林欽、林煌城(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既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上開判決性質上為給付判決,並非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被上訴人2人復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2人自非本院另案3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又本件係上訴人請求再確認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本件兩造與上開本院另案3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①祭祀公業林欽係由上訴人及林煌城之祖先林○木、林○山、林○
等3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所設立,設立之初派下員為林○木、林○山、林○,房份各3分之1,並口頭約定由大房林○木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祭祀、修墳等事宜。嗣林○木、林○山、林○死後,渠等子孫雖分別繼承派下房份,惟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仍由大房林○木子孫管理祀產。嗣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申報、清理,即有自稱專辦祭祀公業事務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胡光志地政士,向各派下員遊說代為辦理,並承諾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新規約及推選各房管理人。林煌城卻在胡光志運作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方式,獲選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並於100年2月21日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17份,向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惟此選任行為與祭祀公業林欽設立之初須由三房各推1人為管理人之設置不符,且改用徵求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係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事實上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始可為之,以避免變相破壞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而林煌城於99年選任為林欽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依99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除林○樵、林○樵、林○樵、林○城居住臺南,林○深居住嘉義市,林○信、林○陵居住南投縣,其餘派下員全數居住在臺中,並無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故林煌城以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違反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規定,應屬無效。又派下員林○能、林○明曾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選任行為,提起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下稱另案管理權事件)判決敗訴,惟該案認定上開99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林○麗、林○玉、林○樺、林○琦為派下員,即99年間派下員應為35人,且林煌城所提17份同意書中林○章之同意書非真正,不應列計。又該17份選任同意書中,林○樵、林○源、林○樵、林○浩均是事先用電腦打上林煌城名字,其餘每份選任同意書上「林煌城」或日期「100年2月18日」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難認其等有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真意。又林煌城既以同意書選任方式申報為管理人,選任行為應在選任同意書彙整送達太平區公所時為選任行為終止之時,至遲也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自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一年內」為選任管理人終止之時,即管理人之選任行為非無期限限制,否則事後發生派下員人數變動如死亡、出生、繼承等情事,將使選任行為發生浮動而無法確定,致祭祀公業之法律行為效力始終未定。故林煌城100年間核備為管理人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為35人,林煌城僅取得16份派下員同意書,未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另案管理權事件中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向法院補提3份同意書,已逾一年期間,且非向太平區公所提出,不生補正效力,況派下員尚漏列林○香(或林○廷),加列後當時派下員應為36人。另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3月9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將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翊、林○玲、林○玲改列為派下員,並增列林○玲等部分派下員之選任同意書,若以此為另一新的改選管理人之時間斷點,加計其始終未列之派下員林○玉、林○麗(繼承人呂○昇、呂○賢、呂○瀚、呂○玲)、林○樺、林○琦、林○香(或林○廷),派下員共43人,林煌城提出21份同意書(係22份扣除林煌城本人出具者),仍未過半數。且比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100年與106年同意書,林○樵、林○源、林○深、林○浩簽名筆跡不同,難認為同一人所親簽,林○楓更否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其同意書當非基於其本意所簽署,均足證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林煌城徵求同意書目地係在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以消滅祭祀公業,非在建全祭祀公業管理,該選任行為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此請求再確認林煌城與對祭祀公業林欽間就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
②依本院另案3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已詳實調查並認定林煌
城非合法選任之管理權人,該判決對本案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縱認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得以事後補正,然林煌城補正之同意書多有不實,同意書人數仍未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此由本院另案31號判決明確認定林煌城非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林○麗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呂○昇、呂○賢、呂○瀚、呂○玲係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所發生之繼承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呂○昇、呂○賢、呂○瀚、呂○玲均應認有派下權。
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主張:①林○香之派下權係存在,此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下稱本院另案179號判決)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之上訴確定,是林○香之派下權存在;另林○玉、林○麗、林○樺、林○琦之派下權存在,而林○麗業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昇、呂○賢、呂○瀚、呂○玲4人,且係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之事實,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呂○昇、呂○賢、呂○瀚、呂○玲等4人應認有派下權。
②再依本院另案31號判決內容所認:「【林○楓】同意書,證人
林○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同意書不太像伊簽名,伊不記得有簽同意書,同意書上林○楓簽名不是伊寫的等語;【林○樵、林○樵、林○樵】同意書,業據其3人出具由林政德公證人公證之「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聲明書及「同意選任林國棟為管理人」之同意書(107年10月24日林○樵、107年11月10日林○樵、林○樵)。且林○樵於107年7月9日出境,至107年9月22日始入境臺灣,有被上訴人(指訴外人紀○堂及黃○玲,下同)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可知上開107年9月5日林○樵簽名之同意書,簽署該日林○樵並不在臺灣。至被上訴人所提林○樵e-mail信件,本文未見有附加檔,而其所稱附件同意書,直接顯示為JPG檔,無法與該e-mail本文連結,且依上訴人所提林汝聰與林○樵Line對話内容,林○樵表示最後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均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林○楓、林○樵、林○樵、林○樵】同意書尚非真實,亦應扣除。」等語,認為尚應扣除「林○楓、林○樵、林○樵、林○樵」之同意書,林煌城縱再補提林○儀(林○章)之同意書有效,其仍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尚非祭祀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
③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在另案管理權事件中補提選任同意書
,係就確定判決確認「林煌城之管理權不存在」之選任行為,所為補提之選任同意書,不應認可其效力。且林煌城於106年間「重新選任」,仍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未具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之資格。
④上訴人主張「選任行為非無期限限制」之見解非全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①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並未限定必須開會不成,始能依派下現
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舉管理人,且該條第4項無選任行為之時間限制,林煌城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受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合法。又林○玉、林○樺、林○琦及林○麗之繼承人均未參與共同祭祀,不可列為派下員。而林○香之養父林○州係24年(昭和10年)1月20日死亡,林○香同日因繼承成為戶主,此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實施,故不問林○香是否有參與祭祀,並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應依同條例第4條認定其派下員資格,然林○香均不符規定,不得列為派下員,更無須探究其孫林○廷是否有派下員資格。且縱加列林○麗、林○玉、林○樺、林○琦、林○香為派下員,以派下員36人計算,林煌城在100年及101年間共計取得19份選任同意書,仍已過半數,林煌城在當時已取得管理人資格。又祭祀公業林欽無規約,未限定管理人之任期,除非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完備相關手續,否則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效力未受影響,故本件106年3月15日起訴時,林煌城仍屬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舉之合法管理人。又依太平區公所公告承認之祭祀公業林欽變動後106年3月9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有35人,被上訴人2人另提出林煌城以外派下員21份106年3月28日以後之新同意書,均載明「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即在106年間仍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林煌城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倘有派下員認為管理人不適任,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解任,否則無法撼動另案管理權事件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應有特定時間,否則一再依上訴人起訴時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同意做為選任管理人是否適法之依據,將使管理人之地位屢因派下員之生老病死呈現浮動狀態而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更使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關於解任之規定成為具文,有違法安定性。又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過半數希望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房份分配,故祭祀公業林欽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是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之情形,自解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其管理人時,因合法終止委任關係,發生解任效力而解除委任契約;本於同一法理,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而有派下員願任管理人之情形,願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向祭祀公業已提出要約(願意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則自祭祀公業承諾(同意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到達願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時,因意思表示合致,發生選任效力而成立委任契約。又關於祭祀公業承諾(同意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則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換言之,祭祀公業承諾(同意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於派下現員過半數(即多數決)時,始成立、生效;如未符合派下現員過半數時,則因不符合多數決之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生效。本件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就「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期間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但該判決主文所謂「不存在」,係指「祭祀公業林欽」承諾之意思表示尚未成立、生效,與林煌城之要約意思表示間尚未合致,進而「未成立委任關係」而言,並非係指「各派下員」承諾意思表示為「無效」。於101年12月7日補足3份同意書時,派下員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承諾意思表示既然已符合多數之成立要件,則自該時點始成立「祭祀公業林欽」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與林煌城之要約意思表示間形成合致,並自該時點「向將來」發生委任關係之效力,應無邏輯上之矛盾。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林煌城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勝訴部分外,請求再確認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無庸予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
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祭祀公業林欽未為法人登記,惟已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
員證明書,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是祭祀公業林欽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15、27頁)。
⑵祭祀公業林欽係由林○木、林○山、林○(親屬系統表如本院另
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22頁)於日據時期所設立,房份各3分之1,祭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
林○木、林○山、林○」,上開3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上訴人為林○木房下子孫,林煌城為林○房下子孫。
⑶林煌城於99年11月15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不
動產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列31人),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15至31頁)。又於100年2月21日檢具下列選任同意書(16份,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33至49頁,其中「林○章」同意書經另案管理權事件認定非屬真正,應予剔除),表彰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經太平區公所於100年2月23日准予備查(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50頁、原審卷㈠第24頁):
⒈【林○山】林○生(100年2月18日)⒉【林○】(100年2月18日)①林○樵、林○樵、林○樵。
②林○源、林○深、林○浩、林○峰。
③林○城、林○城、林○城、林煌城。
④林○文。
⑤林○育、林○陵、林○雄。
⑷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情形:
⒈99年11月15日:31人(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20至22頁)。
⒉100年8月31日:【林○州】林○香申請其為派下員,經訴訟
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林○香對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8頁)。
⒊106年2月15日:35人,變更【林○義(104年11月25日死亡
)】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翔;【林○信(101年3月18日死亡)】林○玲(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56至61頁、第87頁)。
⒋106年3月9日:35人,變更【林○田(105年3月24日死亡)
】林○玲(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㈡第62至65頁、第87頁)。
⒌始終未列入:【林以智】林○玉、林○麗(103年9月7日死亡
,繼承人共有呂○昇、呂○賢、呂○瀚、呂○玲)。【林○六】林○樺、林○琦。【林○州】林○香(或林○廷)。
⒍目前無爭執之派下員:
【林○木】林○錫、林汝聰、林○成、林國棟、林○明、林竑宇、林○能、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翊、林○玲。
【林○山】林○生、林○聰。
【林○】林○樵、林○樵、林○樵、林○玲、林○吉、林○欽、林○源、林○深、林○浩、林○峰、林○城、林○城、林○城、林煌城、林○章(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林○文、林○楓、林○育、林○陵、林○雄。
⑸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向另案管理權事件之臺中地院提出林○
欽、林○田(已於105年3月24日死亡)、林○吉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又於106年6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出繼續擔任管理人同意書21份(非22份,其中林煌城重覆共2份,故只以1份計,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9頁)。
⑹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祭
祀公業林欽所有,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堂、黃○玲所有。
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審判
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附圖標示建物及地上物,其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被告」欄所示。
⑻另案管理權事件林○能、林○明曾訴請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
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4 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林○能、林○明敗訴確定,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①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775頁)。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本件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而林煌城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類似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林煌城得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故林煌城若無管理權卻以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則林煌城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祭祀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祭祀公業林欽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煌城等之祖先林○木、
林○山、林○等3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所設立,設立之初派下員3人即林○木、林○山、林○之房份各3分之1,祭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林○木、林○山、林○」,林○木等3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原告為林○木之子孫,被上訴人林煌城則為林○之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林煌城為取具派下現員選任其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之同意書16份(原為17份,扣除林○章),於100年2月21日向太平區公所申報備查,經該區公所以100年2月23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有林煌城申請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欽土地清冊、選任同意書(日期均為100年2月18日)、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至48頁、第24頁)、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林○義死亡,由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翔繼承派下權。派下員林○田死亡,由林○玲繼承派下權。原派下員現原31名,變動後派下現員為35名。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派下員變動(或更正)部分內容。公告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3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本所備查。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祭祀公業林欽變動後106年3月9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繼續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59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③【林以智】林○玉、林○麗(103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呂
○昇、呂○賢、呂○瀚、呂○玲)、【林○六】林○樺、林○琦、【林○州】林○香(或林○廷)、林○章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其女兒林○倩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明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已明揭出資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本於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同條例也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申報內容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第8條),公所應將申報內容公告(第11條),派下現員或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第12條),而同法第13條也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是否為派下員,應視有無其他派下現員或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提出異議而定,如有爭執者,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而確定。
⑵林○香部分:林○香於109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則林○香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堪予認定。
⑶林○玉、林○麗、林○樺、林○琦部分:前開4人於104年6月24日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則前開4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堪予認定。又林○麗(已於103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共有配偶呂○昇及其子女呂○賢、呂○瀚、呂○玲3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通常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而配偶原非死亡派下員之後代子孫,向來不認具有繼承派下之權利,「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同房中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屬,已達相當年齡之人,得排除年長但與享祀人並無何血親關係而因婚姻入籍之婦人」、「遺妻且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非當然繼承派下權,須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5、798頁);嗣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於立法理由申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即以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並落實男女繼承權平等之原則,故應以派下員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作為認定女性是否繼承派下權之判斷標準,不得逕予排除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派下之權利,然此非謂原不屬死亡派下員後代之配偶即得援引該規定,主張繼承派下權;內政部先後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繼承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人派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等情,是以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派下權,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無論有無共同承擔祭祀,均不能認因繼承成為派下員。故呂○賢、呂○瀚、呂○玲3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呂○昇則不得列為派下員,堪予認定。
⑷林○章部分:依本院另案31號判決中所認:「...其中【林○倩
】為林○章之女,林○章於80年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據,其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林○章尚有一子林○儀,林○倩明顯無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林○章死亡後其女兒林○倩並無派下權,應僅計算林○儀為派下員。
⑸再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
訴之團體,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易言之,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林○香、林○玉、林○樺、林○琦及林○麗(繼承人為呂○賢、呂○瀚、呂○玲)等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林欽之全體派下員即應受其拘束,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被上訴人2人所辯林○玉、林○麗、林○樺、林○琦等4人僅係另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其中一部分,於事證調查之嚴謹程度顯然不及以訴訟確認渠等派下權訴訟之方式,非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自始即不能加入派下現員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④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須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為決 議?
抑或得以書面方式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即得選任為管理人?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
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另同條例第14、15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⑵是依上開規定,選任管理人雖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應依
規約所定之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而為管理人之選任。如無規約者,除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外,另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⑶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公告(見
原審卷㈠第134頁),徵求異議,並於同日核發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全員名冊(35人)予林煌城時,祭祀公業林欽並未訂有規約,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林欽沿革(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另祭祀公業林欽土地清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林○木、林○山、林○,亦早已過世,依上開規定,即應於1年內訂定其規約及選任管理人。
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可分為
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二大類,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選任,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至「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選任,則規定於第35條: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二者之規定內容除所稱規約及章程有異外,其餘內容均為相同。另同條例第30、32及33條另特別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而賦予「祭祀公業法人」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所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就其管理人之選任,因其原無管理人之故,如限定必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選任管理人之唯一方式,無異較「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選任得以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所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之規定更為嚴格,當非立法之原意。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時,得以同意書代之(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參見)。從而,本院因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應得類推適用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得以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書」之規定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為選任管理人之唯一方式。是以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主張以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係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事實上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始可為之,而林煌城於99年選任為林欽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依99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除林○樵、林○樵、林○樵、林○城居住臺南,林○深居住嘉義市,林○信、林○陵居住南投縣,其餘派下員全數居住在臺中,並無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形,故林煌城以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違反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⑸又祭祀公業林欽就管理人之選任並無規約規定,亦未曾召開
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準此可知,公所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不妨由利害關係人以另訴或訴訟中以攻擊防禦方法為爭執。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法律規定既無明文選任行為之時間限制,亦未限定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宜任意加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故本院認不妨由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另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主張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之時期「非無期限限制」,至遲也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自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一年內」為選任管理人終止之時,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實可能因生死存歿,而產生「派下現員」如何特定產生浮動狀態,導致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達過半數同意可決之法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將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云云,衡諸上揭說明,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⑹綜上,林煌城於100年2月21日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17份
,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惟上開同意書17份中之林○章因早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故實際應僅有16份同意書,而林煌城申請備查當時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人數應為35人(計有林○錫、林汝聰、林○成、林國棟、林○明、林竑宇、林○能、林○義、林○信、林○生、林○聰、林○樵、林○樵、林○樵、林○田、林○吉、林○欽、林○源、林○深、林○浩、林○峰、林○城、林○城、林○城、林煌城、林○儀《林○章已於80年1月25日死亡》、林○文、林○楓、林○育、林○陵、林○雄、林○玉、林○麗、林○樺、林○琦),則林煌城所出具之16份同意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既未逾派下員之過半數,林煌城自無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甚明(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林煌城嗣後於101年12月7日另案管理權事件訴訟中,再補足3份派下員同意書(指林○田、林○欽、林○吉)時,合計林煌城之派下員同意書已達19份(16+3=19),此時顯已逾派下員35人或36人(加計林○香)之半數,此時派下員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承諾意思表示既然已符合多數之成立要件,則自該時點「祭祀公業林欽」承諾之意思表示,與林煌城之要約意思表示形成合致,則林煌城自101年12月7日起當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雖派下員林○麗於103年9月7日死亡(繼承派下權之人為呂○賢、呂○瀚、呂○玲)、林○義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派下權之人為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翊)及林○田於105年3月24日死亡(繼承派下權之人林○玲),惟此對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已當選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自不生何影響。
⑤另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主張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祭祀公業林
欽之派下員人數應為43人云云,惟呂○昇係林○麗之配偶不得計入派下員人數已如上述,故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經增減死亡、繼承後之人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合計應為42人(即35+7=42)。縱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主張林煌城之19份同意書仍未逾42份之半數,因而認林煌城之管理權仍不存在,然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於101年12月7日出具同意書共19份,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因同意人數已逾派下現員半數,自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林煌城在未經派下員大會為解任及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自仍存在當無疑義。況如加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所另提出21份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8頁,第159頁之林煌城同意書與第153頁之同意書重覆),其內容固記載:「立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語,同時並提出印鑑證明20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再加計林○儀於107年9月12日所出具之管理人選(續)任同意書(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㈥第40頁),共計為22份同意書,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林煌城之派下員同意書顯亦逾全體派下員42人之半數,故林煌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
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107年9月12日分別提出21份同意書;及1份管理人選(續)任同意書(即林○儀所出具),共計22份,其內容固記載:
立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8頁、本院另案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㈥第40頁),上開同意書及管理人選(續)任同意書內,雖係使用「繼續擔任」、「繼續選任」用語,但無礙於其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意。
⑦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林○樵、林○樵、林○樵、林○楓之同意書云
云,查本院另案31號判決部分節錄:乙、伍、一、(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指訴外人紀○堂、黃○玲)補正合法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提出22份同意書(同上開22份續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135至155頁,惟此部分同意書,被上訴人嗣表示為錯誤資料;另於107年9月13日提出(107年4月16日)林○城、(107年4月20日)林○城、(107年4月23日)林○欽、林○源、林○浩、林○峰、林○生、林○聰、【林○樵】、林○吉、林○城、【林○楓】、林○育、林○陵、林○雄、(107年9月5日)林煌城、林○玲、【林○樵】、(107年9月6日)【林○樵】、(107年9月12日)林○儀、【林○倩】之21份同意書;於107年10月18日再提出( 107年10月16日)【林○楓】之同意書〈106年4月17日〉林○文同意書,係上開22份續任同意書中之林○文同意書;於107年12月11日表示補正完畢,沒有再補正者。其中【林○倩】為林○章之女,林○章於80年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據,其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林○章尚有一子林○儀,林○倩明顯無派下權,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上開2份【林○楓】同意書,證人林○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同意書不太像伊簽名,伊不記得有簽同意書,同意書上林○楓簽名不是伊寫的等語;【林○樵、林○樵、林○樵】同意書,業據其三人出具由林政德公證人公證之「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聲明書及「同意選任林國棟為管理人」之同意書(107年10月24日林○樵、107年11月10日林○樵、林○樵)。且林○樵於107年7月9日出境,至107年9月22日始入境臺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可知上開107年9月5日林○樵簽名之同意書,簽署該日林○樵並不在臺灣。至被上訴人所提林○樵e-mail信件,本文未見有附加檔,而其所稱附件同意書,直接顯示為JPG檔,無法與該e-mail本文連結,且依上訴人所提林汝聰與林○樵Line對話內容,林○樵表示最後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均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林○楓、林○樵、林○樵、林○樵】同意書尚非真實,亦應扣除。則扣除上開5人6份同意書後,餘16份同意書,以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派下員至少42人(見附表載有編號之派下員,林○香暫不計入),未過半數,是被上訴人在補正完成後,同意林煌城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仍屬無效,本件起訴程序確定為不合法。另上開16份同意書,林○城、林○峰、林○城、林○育之同意書,上訴人不爭執,林○陵、林○雄之同意書,業據其二人到庭證稱為真,其餘10份同意書,上訴人爭執其印鑑或簽名不符,因不足影響結果,不予贅論。」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上開所稱應扣除之同意書,依本院另案31號判決認定該同意書乃係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該案中提出之同意書,與本件被上訴人106年6月14日所提出21份同意書,其同意書日期、記載並不相同,況上訴人及參加人2人此部分主張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及106年6月14日之後,且對照如附表所示派下員提出印鑑證明(包括林○楓、林○樵、林○樵、林○樵4人)予被上訴人2人之日期,足見林○楓(100年2月間及106年5月2日出具)、林○樵、林○樵、林○樵(上開3人均係於100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3日所出具)所提出之同意書應係渠等之真意,當不可扣除。至派下員林○樵、林○樵、林○樵3人,嗣後出具由林政德公證人公證之「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聲明書及「同意選任林國棟為管理人」之同意書(107年10月24日林○樵、107年11月10日林○樵、林○樵)部分,因此部分係渠3人表示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縱為渠3人之真意,亦未達解任林煌城管理人所需派下員之過半數,對林煌城管理人之身份,尚無影響,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於101年12月7日合計出具同意書共19份,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因同意人數已逾派下現員半數,自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林煌城在未經派下員大會為解任及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自仍存在甚明,是上訴人請求再確認林煌城就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 表:編 號 姓名 同意書 印鑑證明 日期 (年月日) 出處 申請日期 (年月日) 用途 出處 1 林○生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6.03.21 不限 本院卷一第279頁 2 林○聰 106.05.06 本院卷一第241頁 106.04.28 祭祀公業土 地處理專用 本院卷一第280頁 3 林○樵 106.04.03 本院卷一第243頁 106.03.23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1頁 4 林○樵 106.04.03 本院卷一第245頁 106.03.22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2頁 5 林○樵 106.04.03 本院卷一第247頁 106.03.31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3頁 6 林○玲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49頁 103.03.27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4頁 7 林○吉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51頁 106.03.27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5頁 8 林○欽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53頁 106.03.22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6頁 9 林○源 106.03.29 本院卷一第255頁 106.03.22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7頁 10 林○深 106.04.05 本院卷一第257頁 106.03.22 不動產登記 本院卷一第288頁 11 林○浩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59頁 106.03.24 不限 本院卷一第289頁 12 林○峰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61頁 106.03.28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0頁 13 林○城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63頁 106.03.24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1頁 14 林○城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65頁 106.03.27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2頁 15 林○城 106.04.05 本院卷一第267頁 106.03.22 不動產登記 本院卷一第293頁 16 林煌城 106.03.29 本院卷一第269頁 106.03.29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4頁 17 林○楓 106.05.02 本院卷一第271頁 106.05.02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5頁 18 林○育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73頁 106.03.22 不動產登記 本院卷一第296頁 19 林○陵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75頁 106.03.28 不限 本院卷一第297頁 20 林○雄 106.03.28 本院卷一第277頁 103.03.27 不動產登記 本院卷一第298頁備註:林○文有於106年4月27日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但未附印鑑證明。故同意書共計為21份,印鑑證明為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