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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葉錫明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上訴人 卓麗珠

沈先進施燕桑徐唯展劉玉娟賴淑娥

柯均柔許士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除上開廢棄駁回部分外)部分,更正如附表一、二、㈡㈢、三、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徐啓堯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死亡,所遺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049建號建物所有權,由徐唯展繼承取得。嗣徐唯展於110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姚繁津於110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柯均柔、姚志明、姚志和、姚郁慧、姚品羽。上開繼承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姚繁津所遺○○○段217-9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051建號建物所有權,已由柯均柔繼承取得,柯均柔乃於111年1月12日聲明承當訴訟,復經上訴人同意,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段217-73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下稱○○路)1段、○○路1段196巷地面以上3公尺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包含附圖abgh連線之墊高樓地板、abc連線之圍牆,及編號A之騎樓前坡道)拆除,將系爭土地在○○路1段、○○路1段196巷地面以上3公尺範圍內,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參原審卷3、169、176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㈡152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為○○○段217-111、217-84、217-89、217-91、217-98 、217-92、217-94、217-12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030、907、908、1049、

990、997、1051、12463建號(下逕以建號稱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217-74地號(二筆土地係分割自217-1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2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係訴外人柯○○、柯○○、柯○○、柯○○○等人(下稱柯○○等人)於46年間,併同訴外人趙○○所有217-2、217-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洗○○、洗○○(下稱洗○○2人)所有217-12、217-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彼時,○○路1段176巷(下稱176巷)尚未開通,規劃以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2樓底板大樑下緣以下之1樓空間部分(下稱系爭土地1樓部分),作為連接○○路1段196巷(下稱196巷)與○○路1段對外通行之私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契約)。系爭通行權契約具有公示性,故對於系爭建案建物繼受人之兩造,亦有效力。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違章建築,設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阻礙居住在196巷內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居民通行,亦有延誤救護救災之虞,嚴重影響居住196巷內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爰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1樓部分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僅有部分空間供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兩造建物之營造執照中,均無任何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其中系爭土地位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通道」或「16、E 」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且當時176巷之6米計畫道路雖尚未拓寬開通,但176巷道已存在,且可供通行,僅未拓寬至6米寬而已。又系爭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路1段198之1號,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被上訴人之主張破壞伊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且196巷居民通行系爭土地究係因便宜行事,抑或係與伊之前手締有通行權約定,伊在內之第三人難以輕易觀察知悉。是上訴人之前手縱與196巷居民有系爭通行權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亦應不及於伊。況縱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亦為使用借貸性質,伊自102年間起,已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設置圍牆等物禁止通行,應解為伊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於176巷開通後,被上訴人已可透過176巷對外通行,且196巷內嗣後新建建物亦係以176巷作為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伊自102年間起封閉系爭土地1樓部分禁止通行,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損害,故被上訴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必要。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通行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變更,且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地上物係坐落公有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於本院之更正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其請求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189、190頁):

一、被上訴人分為217-111、217-84、217-89、217-91、217-98、217-92、217-94、217-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030、907、908、1049、990、997、1051、12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為:196巷4、5、7、11、12、13、15、16號)之所有權人(本院前審卷195-250頁、本院卷㈠87、89頁、本院卷㈡9-15頁)。

二、上訴人於83年12月22日、同年月9日分別因買賣(出賣人柯○○)而登記為217-73地號土地及217-7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路1段198號、198之1號,買賣日期為83年11月30日)之所有權人(本院前審卷186-191頁、257-261頁)。

三、系爭建物依照謄本記載於47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於56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前審卷259頁),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1樓左側為店面,1樓右側即2樓右側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1樓部分則為空地。

四、兩造所有建物係建商柯○○等人,於4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嗣後請照人變更為柯○○),以斯時217-2、217-5、217-12、217-13等地號土地整批興建,規劃臨○○路1段建物為店鋪,196巷建物為住宅(原審卷39-91頁)。

五、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

六、系爭土地、217-74地號土地,於50年1月27日分割自217-13地號,45年4月26日分割自217-5地號。

七、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時之現況,即如本院卷㈠149、151頁街景照片所示。

八、對原審、前審勘驗建照執照卷宗之結果均無意見(原審卷156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165頁背面)。

九、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應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屬無名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所有上開建物係柯○○等人,於46年

間申請取得營造執照(嗣後變更請照人為柯○○),以斯時217-2、217-5、217-12、217-13等地號土地整批興建系爭建案,規劃臨○○路1段建物為店鋪,196巷建物為住宅;斯時217-

2、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及217-12、21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洗○○2人出具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供興建店鋪、住宅、私路使用。又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217-74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於50年1月27日分割自217-13地號,45年4月26日分割自217-5地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六、),且有彰化市公所106年10月31日函檢送之營造執照及營造執照名義變更全卷(參原審卷38-91頁、本院前審卷96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否認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辯稱:無論係原始或嗣

後名義變更之營造執照文件,均無關於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且於系爭土地位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通道」或「16、E」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

且當時176巷之6米計畫道路雖尚未拓寬開通,但176巷道已存在,且可供通行,僅未拓寬至6米寬而已。又系爭土地1樓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屬196巷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上訴人另案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亦同此認定。系爭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業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路1段198之1號,則系爭土地既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建物基地範圍,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故應排除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用。

㈢本院前審於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彰化市公

所108年5月6日函檢送之系爭建案電子檔與105年10月5日現況照片共12張電子檔(參本院前審卷129-142頁),及該所108年5月20日函檢送之營造執照(48)彰市堯建字第16998、16999號掃瞄電子檔(參本院前審卷149-156頁),結果為:

綜合研判上開建築執照上建照平面圖中道路旁編號8、9建物中間記載之文字為「16、E」,左側的建物編號1至8,右側的建物編號為9至15,且該通道之寬度往下延伸與圖面標示為E的通道相同,現176巷位置於圖面上記載為「計畫六M道路」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165頁反面可參。又原審卷160-163頁所附上開營造執照平面圖說上,記載圖例「e、私路(3.6m)」,足見兩造建物於建商規劃興建系爭建案之時,雖有設置196巷私路,然因無法對外聯通,且176巷為尚未開通之6米計畫道路,亦無法提供居民正常通行。故規劃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連接196巷與○○路1段對外通行。亦即上開營造執照上標註為「E」之通道包括196巷及系爭土地1樓部分,確為上開營造執照所設對外通行之私路,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道路,此參原審卷19頁所附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函亦同認此認定自明。徵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章興建地上物前,僅有左右兩側牆面,乃前後貫通之建築結構。且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附於本院前審卷88頁可參。另○○路1段與196巷交岔路口之公有道路(即○○路1段)上,業經管理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參本院卷㈠151-157頁),足以推認系爭建案之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時,除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往○○路1段外,並無其他適當途徑可通往公路。且依原審卷115-122頁反面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曾於該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自承: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因當時後方土地(即196巷)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伊前手同意並預留該建物右側2樓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1樓部分,暫供196巷1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之事實,並於該事件列為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8項(參原審卷118頁),堪認系爭建案規劃系爭土地1樓部分留供通道之目的,乃在使系爭建案所設之私路196巷,得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行至○○路1段,憑以對外聯通。此佐以1258建號建物原始興建構造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即為挑空之前後貫通狀態,且實際供196巷居民通行數十年,更得益證。

㈣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洗○○2人既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整批規劃興建店鋪、住宅、私路等用途使用。且系爭建案規劃所設之私路196巷,斯時僅得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行至○○路1段,以對外聯通,自應認洗○○2人已與建商柯○○等人約定同意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內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嗣後繼受該建物、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而有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且系爭通行權契約依上開經過沿革及其設立之旨,其存續期間,應解為至通行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案196巷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㈤至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上開營造執照,縱未記載「通道」2字

,然其確為具私路性質之通道,已據前述,自無從徒以營造執照未有「通道」之記載,即否認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本院並未認定系爭土地1樓部分屬既成巷道,或屬196巷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且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成立,並非基於既成巷道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約定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包括水平面積之一部,或垂直空間之一部,或兼而有之)約定供通行,均無不可。系爭建物原始興建構造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為前後貫通狀態,該系爭土地1樓部分在未遭上訴人封堵前,已長期供居住196巷之人通行之用,足認系爭土地1樓部分即為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約定範圍,且此項約定並非法所不容許。依上訴人所提○○路1段198之1號門牌增編證明書(參本院前審卷120頁),可知該門牌乃因上訴人就原所有門牌號碼○○路1段198號申請增編,而於105年10月4日始准予增編。因其上既已註明「門牌編訂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自難以門牌編訂為由否定系爭通行權契約之存在。綜上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均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應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

二、系爭通行權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效力應及於上訴人:㈠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或其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基於洗○○2人

之同意,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章興建地上物禁止通行前,供作196巷居民通行已數十年之久,其出口前端即○○路1段與196巷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且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為上訴人所自承,均已據前述。足認系爭土地1樓部分,乃供作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參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自46年間興建完成時起至上訴人於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止,長達數十年間均供196巷居民通行。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於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已知系爭土地1樓部分,除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外,亦有部分供作196巷居民通行之用(參本院前審卷80、178頁)。另自上訴人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迄至伊於102年間,始興建地上物,封鎖系爭土地禁止通行時止,亦持續供196巷居民通行近20年。

再審酌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僅有左右兩側牆面,乃前後貫通之建築結構,顯非一般住宅或店鋪結構格局,亦與周遭鄰居或上訴人自有之該建物另側建物,迥然有別,當足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對於系爭土地1樓部分係供196巷居民通行之用,應已知悉。上訴人辯稱:

伊並無從知悉,實難採信。且系爭通行權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效力及於上訴人,而令伊受該通行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並無致伊財產權受有不測損害之虞。

㈢基上所述,本院認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與誠信原則,系爭通

行權契約之拘束力應及於上訴人,而繼續存在,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後述之消防救護等公共利益。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伊非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當事人,不受拘束),核無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於176巷道路開通後,依情事變更原則,或因無繼續供通行之使用借貸目的存在,系爭通行權契約業已消滅,或業經伊終止一節,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或為當時所得預料,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㈡依前述之系爭土地1樓部分留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

通行之由來經過,暨本院前審勘驗系爭建案營造執照圖說結果,176巷道路位置於系爭建案營造執照圖面上記載為「計畫6M道路」,足見早在上開建物興建前,系爭建案之建商及上訴人之前手即知有176巷計畫6米道路存在。從而,上訴人之前手於同意提供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當時,即可預料176巷計畫6米道路於將來可能開通之情事,其仍同意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且未約定存續期間,自無上開情事變更原則條文之適用。

㈢系爭通行權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

通行權契約之存續期間,應解為至系爭建案196巷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建案196巷建物並無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事(參原審卷136-137頁所附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故上訴人片面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生效力。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除通行必要外,亦有通行便利之考量,且寓有突遇緊急災難時,供作逃生搜救路線之目的。於上訴人在封閉系爭土地1樓部分禁止196巷居民通行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6年5月26日派遣小型消防車實際勘查,認封閉系爭土地1樓部分,如該巷弄發生救災救護之情事,將致受理派遣時混淆,無法第一時間尋找到該巷弄處所。於上訴人封閉系爭土地1樓部分後,僅能由另一端176巷進入搶救,因巷道更為狹窄且距離(196巷)約100公尺以上,有增加搶救部署時間之虞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5日函、110年10月14日函分附於原審卷15頁、本院卷㈠299頁可參。又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而上訴人曾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訴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其等設置供196巷居民使用之相關管線,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參原審卷123-128頁反面所附該民事判決)。故176巷計畫道路現雖然已開通,196巷居民固可經由該巷道對外通行,然該176巷計畫道路之開通並無法完全取代系爭土地1樓部分原設置之上開功能與目的。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㈡㈢、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1樓部分現遭上訴人封堵,並興建如附表二、㈡㈢所示

圍牆等地上物,且該1樓樓地板均高於○○路1段及196巷道路地面等情,業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於107年1月17日、110年9月1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參原審卷130-137頁、145頁、本院卷㈠275-279、285、287頁)。而上訴人興建之上開地上物,有部分涉及違章建築,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20日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該府106年3月8日函附於原審卷14頁可參。經相互比對彰化市公所提供附於本院前審卷136-140頁之105年10月5日現況照片,堪認上開地上物均係上訴人嗣後變更所興建設置,而有墊高樓地板、增設圍牆以阻絕196巷居民通行之情事,顯已妨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通行權契約之通行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二、㈡㈢所示地上物及清除其他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1樓部分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㈡茲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具有系爭通行

權契約之通行權存在,並興建上開地上物,且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與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放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行為(詳如附表一、二㈡㈢、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如附表二、㈠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騎樓前坡道)所

占用之217-6地號土地,並非兩造所有,而係公有道路用地(現為○○路1段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

89、140、141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355頁可參。㈡如前所述,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效力範圍僅及於通行系爭土地1

樓部分,而不及於217-6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又上訴人之所以興建上開地上物,係因伊將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地板墊高後,造成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地板與217-6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現為○○路1段之範圍)間,產生有高低落差。上訴人為了「自己」使用系爭土地1樓部分方便,始興建上開地上物(騎樓前坡道)加以連接217-6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伊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為阻止或不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而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準此,實難認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係屬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通行權契約之通行權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核與法定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地上物日後如有妨礙通行之情事時,自得請求217-6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用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經核尚有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至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放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依法更正其請求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除上開廢棄駁回之如附表二、㈠所示部分外)部分,判決更正如附表一、二、㈡

㈢、三、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表: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1258建號建物二樓底板大樑以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應將以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放置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

㈠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點A1

、點A2、點A3、點A4、點A1連線範圍內之騎樓前坡道範圍即編號A範圍(面積7平方公尺)。

㈡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點B2

點B3線段至點A1點A4線段間在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二樓底板大樑以下之墊高樓地板、圍牆等地上物。

㈢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點B1

、點B2、點B3、點B1連線三角形水泥地上物範圍即編號B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第1項土地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