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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8萬306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8萬306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助分別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廷寶(下稱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及再前任管理人,訴外人江○相為管理其所有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民國100年間,訴外人○○藥局藥廠負責人賴銘全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內左方三角地部分(下稱系爭三角地),作為通行之用,江○相明知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卻於103年4月10日趁機在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捏造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明知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人在其上耕作,不存在系爭租約,竟在另件江○相請求系爭公業協同就該土地辦理系爭租約登記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另件訴訟)為認諾,其受任處理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公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系爭公業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嗣賴銘全因故拒絕買受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呈現北、東、南地界大致平整方正,僅西南側明顯呈尖角突出之地形,於104年間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逕將系爭土地右方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並移轉予江○相,為明顯有利於江○相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割及移轉000-0土地,違反系爭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規定,致系爭公業(至少)受有以000-0土地,而非以系爭三角地分割移轉之差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78萬306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擇一求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107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其有合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同意,並依系爭規約執行分割及移轉000-0土地與江○相,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又被上訴人本欲促成賴銘全購買系爭三角地,如此木相即不會要求分割形狀較完整之土地即000-0土地,惟賴銘全因故害怕有糾紛而作罷,最後不得不將000-0土地分予江○相。況系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並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上訴人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系爭三角地,故被上訴人與江○相之協議,並未違反授權及系爭規約。此外,分割後江○相出售土地,並無法律禁止被上訴人買受000-0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歷任管理人分別為江○助、江瑞懋及江坤龍。

㈡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3項、第11條修訂歷史

如下:日期 第4條 第11條 備註 101年6月10日 第4條第2項: ○○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第11條: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 原審卷一第176頁 103年4月10日 (修定後) 第4條第2項: ○○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第4條第3項: 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 →江○淑為江○相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55頁) 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 原審卷一第210頁 103年8月6日 (第二次修定後) →本次修改者為第11條之2第2款並刪除第3款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 104年1月15日 (修定後) →修定規約第4條第3項並删除受補償人姓名 第4條第2項: ○○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第4條第3項: 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補償 第11條: 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 (同上)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第221頁反面

㈢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分割出000-0土地,並登記予江○相。

㈣江○相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9500/337806出售

予訴外人劉○榛,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義和。

㈥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6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業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審理中。

㈦江○却於79年2月28日死亡,江○却之子除江○相外,尚有江○助(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㈧江○相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當時江○

助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經江○相提起抗告,仍由原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未經調處」而裁定抗告駁回。

㈨原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

在事件之卷宗內,江○相曾提出○○鎮公所101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兩造向○○鎮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因於法無據而為○○鎮公所駁回。且江○相於該案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自30年間即由江○相之先父承租耕種,江○相先父死亡後,由江○相續租迄今。惟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施行後,適因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死亡,無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致兩造耕地租約有土地法第107條、減租條例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等私法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語。

㈩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107年6月15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審理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堪信為真。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雖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行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然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34條第1款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曾作為夜市使用,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使用現況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⑴參見證人江○輝於104年3月26日偵訊證稱:系爭土地於85年

有出租作為夜市場地使用等語;證人江德清於104年4月27日偵訊證稱:系爭土地有作為夜市使用;系爭土地未做為耕地使用,縱有組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應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其已多次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不理會等語;證人江○霖於105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其小時候就有逛過系爭土地上的夜市等語;證人黃州在於105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之後很久一段時間沒有耕種,後來有做為夜市使用等語;證人江○淑(即江○相之妻)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有曾經做夜市使用,且完全不知道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等語,有系爭起訴書附卷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宗】第65、69、79頁),堪認系爭土地前曾作為夜市使用乙情為真。

⑵被上訴人與江○相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第17屆第36號調解),被上訴人僅陳稱:請求另為重新協調與申請人之補償問題,並已知悉調解(處)決議如下:「…㈠主文:本案租約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㈡理由:因本案未依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按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函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之爭執存在。

⑶又依原審卷一第38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

為102年4月18日,且被上訴人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位於○○市○○路○段000號至000號之間,二者距離僅約為850公尺(開車3分鐘或走路11分鐘即可到達),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附卷足參;再參照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其自103年7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管理人,僱佣江○從至系爭土地一種植柳丁並且除草,種植柳丁時,法院尚未判決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62頁),核與證人江○從於105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其使用挖土機整地,當時系爭土地部分是草地,地面上也有水泥、柏油、石塊等物,其在整地完成後,就依被上訴人指示種植柳丁樹,且檢察官所提示的收據影本係其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收據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0頁)大致相符,並有104年6月1日切結書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曾作為夜市使用及於分割前之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既另行僱請證人江○從種植柳丁樹,自應知悉江○相確有未自任耕作,縱有租約存在,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衡情,本應於另件訴訟對江○相所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否認,並提出相關事證加以反駁,始可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未就前揭江○相未自任耕作提出抗辯而逕予認諾,依前說明,自有過失。

2.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於103年年11月間出租予證人高○耀堆置土方之用,堪認系爭土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而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職權列印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11月、101

年6月、 104年1月及110年1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71、286頁),顯示系爭土地自99年11月開始,即無人在其上種植作物,可認系爭土地縱原有租約存在,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已存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再依系爭起訴書所列編號14所示資料(證人高○耀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附104年度他字第392號卷宗】),顯示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3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放置土方,期間為1個月,租金為3萬元等語,及系爭土地不僅多處堆置土方,且有挖土機作業之事實(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1頁)。

⑶證人高○耀於原審證稱:其於103年12月9日有交付3萬元予

被上訴人,承租○○路旁之一塊土地,方便其堆置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2所示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頁)載明:「…性質:○○○○路公業田地租金。…租地日103年11月17日起,每日以壹仟元計租。」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於103年11月17日將原000土地出租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使用等情為真,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江○相就系爭土地並非係「不為耕作」,顯為未自任耕作。是縱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予以認諾(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背面),致使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與江○相間有租佃關係存在乙情為真,亦無礙於上訴人事後仍可就江○相未有自任耕作之新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對江○相另行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再為主張,卻捨此不為,反而為後續分割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有過失。

3.又江○相於104年2月28日中風,已無法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且未曾與時任管理人之被上訴人達成租佃雙方協割分置圖上「江○相」之簽名或蓋章;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未遵守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獲得特別授權等情:

⑴依證人江○淑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其完全不知道系

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9頁);及證人江○真於106年2月9日、10日偵訊時證稱:江○相係於104年2月28日中風,無法講話,其與其弟弟、母親江○淑都不知道104年5月18日之委託書、系爭土地之租佃雙方協割分置圖上「江○相」之簽名或蓋章係何人書寫、用印係何人用印、簽章等事實(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9至80頁);證人呂○霖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系爭土地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分割登記案件係由其申辦的,代書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的,江○相及其家人未支付費用;在辦理(於104年5月18日申請)終止系爭土地之員浮字第000號三七五租約時,江○相當時因為摔倒而中風、臥病在床,被上訴人與其有去醫院探望江○相,江○相已經無法說話也無法耕種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1至72頁)。又000-0土地係於104年11月20日方自同段736土地分割出(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細查分割圖(見原審卷一第39頁)記載:「以面積辦理分割平行東邊地籍線。」及「…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承租人:江○相。(出租人)管理人:江岳霖。」,其中關於承租人:「江」木相及(出租人)管理人:「江」岳霖之「江」之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為,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與江○相如何達成前開「以面積辦理分割平行東邊地籍線。」之分割協議。基上,顯見江○相於104年2月28日中風後,已無法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且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9月3日,當時江○相已無從為完整意思表達,足證未就租佃雙方協割分置圖(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上予以簽名或蓋章乙情甚明。

⑵復觀諸104年6月1日切結書及照片3張((見原審卷一第56

頁背面及第57頁),000-0土地當時尚未自系爭土地分割,則江○相顯已無法自行栽種果樹,承前所述,上訴人自可就江○相未有自任耕作之新事實,再行訴訟主張,卻捨此不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有過失。

⑶另參見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江○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公業旁有土地要賣給○○的賴先生,割那部分的地給佃農,對我們沒有影響,是江坤龍來跟其講,其才知道割的位置不同,其於同意書用印時,上面沒有地號,其蓋兩個章,被上訴人表明是為了要修改年度及增刪字數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4頁),及於107年6月20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管理人選任是江○旺找母親江○玉秋蓋印章,其和兄弟都沒有蓋章;第2次蓋章也是為了管理人選任蓋章的,當時是堂哥江○彬拿來給親江○玉秋蓋章的;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的規約及歷次規約變更的容,其和其他3個兄弟都沒有蓋章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76、82至83頁);與證人即派下員江○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田的西邊有三角形的地要割給佃農江○相,被上訴人要其蓋同意書時,同意人蓋章處的上方是空白的,其將印章拿給被上訴人蓋,不知道蓋了幾個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及於106年3月13日及107年6月20日偵訊證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代刻印章及蓋用印章,且未於103年4月10日、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的規約蓋章等事實等語(見最高法院卷宗第69頁)。且細查原審卷二第40、41頁所示同意書之關於分割土地之地號確以手寫填載,手寫處亦未加蓋印章,同意人之印章則加蓋於空白處等情,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分割移轉000-0土地予江○相時,實際上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系爭規約約定而逾越權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8、24頁),洵堪採信。

⑷再者,對比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7年6月8日茗

估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1頁載明:「圖6:分割方式一之地籍示意圖,顯示000土地為A.面寬52.2公尺、B.深度約43公尺、C.梯型、D.西側鋪設寬約7公尺、長約52公尺柏油路供鄰地通行使用,約占總面積13%,剩餘可用面積為87%。000-0土地為A.面寬13.2公尺、B.深度45公尺、C.平行四邊型。」;及第32頁載明:「圖7:分割方式二之地籍示意圖,顯示000⑴土地為A.臨路面寬2.7公尺、B.深度約43公尺、C.梯型、D.西側鋪設寬約7公尺、長約52公尺柏油路供鄰地通行使用,約占總面積57%,剩餘可用面積為43%。

000⑵土地為A.面寬13.2公尺、B.平均深度約44公尺、C.平行四邊型、D.西北角臨路約20公尺為柏油通路,約占總面積0.7%,剩餘可用面積為99.3%。」等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外放資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系爭土地呈現北、東、南地界大致平整方正,僅西南側明顯呈尖角突出之地形,被上訴人採取將系爭土地右方分割出同段000-0土地,並移轉予江○相,明顯有利於江○相之分割方法,此乃身為上訴人管理人所應注意之基本義務,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明知之常識,毋待贅言。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與江○相達成前開「以面積辦理分割且平行東邊地籍線。」之分割協議下,片面逕自採取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分割圖分割,應認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其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分別有上開所述應注意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另有消滅原因等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等行為事實,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其規範內容,應僅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即認過失行為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苟被上訴人無上開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行為存在,上

訴人自無庸分割出000-0土地,並移轉予江○相;且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案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及8頁敘明:就000土地及000⑵土地(面積均為2783.06平方公尺)之評估單價分別為9000元及1萬元,二者價差為1000元/每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8萬3060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係關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依侵權行為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亦迥然不同,因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行為,自不得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萬306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