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進國
張進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人 巫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美俐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巫佩諭巫家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張進國就被上訴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9⑴所示土地(面積2,921.39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巫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張進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進國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張進國就被上訴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下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9⑴所示土地(面積2,921.3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9⑴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進國就巫建忠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15地號土地)(即南投縣○○鎮○○○地○○○○○○○000號,下稱租約埔枇186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上訴後,更正求為判決:
確認⑴張進國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或⑵張進國就巫建忠所有15地號土地(即埔里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枇186號,下稱租約埔枇186號)內,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1,858.6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參本院卷㈡293頁),核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張進國主張:㈠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3、2
53-7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間,原為訴外人巫○○、巫○○、巫○○、巫○○及巫○○等5人共有。於36年11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將253-3地號土地分割由巫○○單獨所有,將253-7地號土地分割為巫○○單獨所有。
㈡巫○○於89年間,將253-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子巫○○。嗣
於90年2月間,25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3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3-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3-3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巫○○死亡後,由巫鄭素真等3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㈢巫○○於101年6月間,將253-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南投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3-3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3-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5地號土地。巫○○嗣於102年間,將該二筆土地贈與其子巫建忠。
㈣張進國之先祖自日治時期起,即承租編號19⑴所示土地,耕作
維生,早與原地主成立耕地租佃關係,並於50年間,依法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埔枇186號)。上開土地雖歷經分割、贈與、繼承等,惟上開耕地租佃關係依法應由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繼受。故張進國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㈤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辦理地主與佃農間租約
訂立、變更及續約登記時,並未至承租現地勘測,致耕地租約登記,將張進國先祖實際耕作之253-3(現為19)地號土地,誤載為上253-7(現為15)地號土地,使巫鄭素真等3人否認有上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應以上開誤載地號之耕地租約登記為準,上開耕地租佃關係應由張進國與巫建忠承受,故張進國就巫建忠所有編號E所示土地,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惟張進國亦否認有上開地租佃關係存在等情。爰訴請確認上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二、巫鄭素真等3人則以:卷存最早之租約埔枇186號租約係於50年簽訂,出租人巫○○、承租人張○○。最近一次續約登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7月1日,出租人變更為巫建忠;於104年5月1日承租人變更為張進國。
另巫建忠與張○○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前,曾共同蓋章確認耕作位置,僅在15地號土地內地籍圖上劃斜線部分土地。準此,伊等3人所有19地號土地,縱由張進國之被繼承人張○○實際耕作,但確非其向巫○○承租之位置。即張進國與伊等3人或伊之前手巫○○、前前手巫○○均無租賃之合意。況張進國亦自承:租金未曾繳納予巫鄭素真等3人及巫○○或巫○○,自難認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縱認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該租約亦因張進國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蓋張進國與實際耕作之上訴人張進杰分別有住處,並未同居共財)。又20地號土地係自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江○○、陳○○在200地號土地上,搭載建物,供居住之用(參附圖F、G、H所示),亦屬不自任耕作。
故原耕地租約(即租約埔水206號,含19、20地號土地)應一併無效。另巫鄭素真等3人於訴訟期間之歷次書狀,均一再主張:張進國未繳納租金一事,應解釋為已生催告租金之效力,故伊等3人已於110年4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㈣狀對張進國以積欠地租達2年為由,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伊等3人與張進國間自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巫建忠則以:張進國實際耕作之土地為編號19⑴所示土地,並非伊所有15地號土地,現15地號土地已全部出租他人耕作使用中。況自伊於102年取得15地號土地迄今,從未收受張進國、張○○之租金,亦未委託任何人代收,故伊與張進國間自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巫鄭素真等3人主張:張進國與伊等3人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其與張進杰於伊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上,占有耕作,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張進國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張進杰則為直接占有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進國、張進杰將編號19⑴所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併將該土地返還伊等3人。
二、張進國、張進杰則以: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就編號19⑴所示土地存有耕地租佃關係,其使用該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張進國、張進杰均為直接占有人。其等為兄弟關係,在其等父親張○○為承租人時,其等即共同耕作。嗣後其等協議以張進國名義簽約,但仍為共同耕作。上開租約既存在於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間,則張進杰自得與張進國一同於編號19⑴所示土地上耕作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張進國、張進杰敗訴之判決,張進國、張進杰不服:
一、本訴部分:㈠張進國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⑴張進國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或⑵張進國就巫建忠所有編號E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巫鄭素真等3人、巫建忠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張進國、張進杰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巫鄭素真等3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巫鄭素真等3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300-302頁):
一、兩造間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前經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原審(參原審卷5-125頁)。
二、253-3、253-7地號土地原為巫○○、巫○○等5兄弟共有,於36年11月間,分別將之分割由巫○○、巫○○單獨所有。嗣:
㈠巫○○於89年間,將253-3地號土地贈與巫○○。嗣於90年間,自該土地分割出253-3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20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253-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9地號土地。巫○○死亡後,19、20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參本院卷㈡270頁)。㈡253-7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間,分割出253-35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253-3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3-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5地號土地。嗣巫○○於102年間,將14、15地號土地贈與巫建忠(參本院卷㈠181-197頁)。
三、19地號土地(面積16,224.0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有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參原審卷145頁)。
四、14、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20.01平方公尺、14,921.0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參原審卷141、143頁)。
五、19地號土地現由張進國、張進杰與其他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分別占用耕作。
六、張進國、張進杰現占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種植茭白筍。
七、租約埔枇186號耕地租約登記之出租人為巫建忠,承租人為張進國,租用面積為14、15地號土地內共計3,186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㈠107至115頁)。
八、巫○○與訴外人張○○就19地號其中0.3872公頃土地,續約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埔水205號),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㈠157-167頁)。
九、巫○○與訴外人江○○、陳○○、陳○就19地號其中1.1533公頃土地,續約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埔水206號),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㈠169-17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進國、張進杰現占有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耕作種植茭白筍。惟租約埔枇字第186號耕地租約登記之張進國所承租地點,卻為巫建忠所有14、15地號土地內共計3,186平方公尺,致生其實際耕作地點與耕地租約登記不相符合。然該實際耕作地點與耕地租約登記不相符合之情形,並非由兩造主動發覺,而係鎮公所於103年12月31日原耕地租約期滿前,依法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申請續約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審核發現耕地租約登記之承租總面積,大於耕地面積,乃通知含兩造在內之相關當事人,前往該所協議,並建議兩造能釐清租約所承租的面積及位置。嗣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該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會資料、協商紀綠附於原審卷29、47頁可參。
二、鎮公所就19地號土地所為耕地租約登記,與相關承租人實際耕作情形,確有不符之處:
㈠19地號土地面積為16,224.03平方公尺。巫○○與張○○就19地號
其中0.3872公頃土地續約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埔水字第205號)。另巫○○前與江○○、陳○○、陳○就19地號其中1.1533公頃土地續約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埔水206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相關出租人與承租人於103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前,經
鎮公所承辦人員建議,自行協議所提出附於續約承租的位置之地籍圖(參本院卷㈠167、179頁)所示,張○○與江○○、陳○○、陳○所承租19地號土地之位置,明顯有所重疊。復與本院至現場勘測相關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參本院卷㈡39-55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參考圖),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補充測量之結果(參本院卷㈡75、201頁複丈成果圖),有所歧異。
且依鎮公所於106年11月16日協商紀綠(參原審卷47-49頁)所示,當時張○○並未實際在19地號土地上耕作,而係張進國、張進杰實際在19地號土地上耕作。
㈢觀諸上開地籍圖所示,張○○承租之位置,與張進國、張進杰
實際耕作之位置有所重疊,且與張○○之繼承人張○○目前實際耕作之位置(不在19地號土地內,而係在15地號土地內,參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不符。又依上開地籍圖所示,江○○、陳○○、陳○承租之位置,幾乎涵蓋19地號左上、右上、中、下方土地。但該3人目前實際耕作位置,僅有19地號左上、中、下方土地(參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C、K所示),並包未含右上方土地(目前係由張進國、張進杰實際耕作,參上開成果圖編號L所示【即編號19⑴】所示土地)。
㈣基上等情,足認巫○○與張○○雖有續約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
租約埔水205號),由張○○承租巫○○所有19地號土地中其中0.3872公頃土地。惟張○○實際上並未在巫○○所有19地號土地內耕作,反係由張進國、張進杰實際在19地號土地內之編號19⑴所示土地上耕作。
三、鎮公所就15地號土地所為耕地租約登記,與相關承租人實際耕作情形,確有不符之處:
㈠依相關出租人與承租人於103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前,經
鎮公所承辦人員建議,自行協議所提出附於租約承租的位置之地籍圖(參本院卷㈠135、145、155頁)所示,張○○與訴外人黃○○、黃○○所承租15地號土地之位置,明顯有所重疊;黃○○、黃○○與訴外人張○○所承租15地號土地之位置,亦明顯有所重疊。且與鎮公所承辦人員繪製之耕作位置圖(參本院卷㈠219頁),未盡吻合。復與本院至現場勘測相關承租人實際耕作位置(參本院卷㈡39-55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參考圖),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補充測量之結果(參本院卷㈡75、201頁複丈成果圖),有所歧異。
㈡依上所示,黃○○、黃○○實際所耕作位置(參上開複丈成果圖
編號D所示),並未包含其右側土地,而與上開地籍圖、耕作位置圖所示(係包含其右側至鄰地土地界址部分)不符。亦與於103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前,經上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承辦人員建議,巫建忠與張○○自行協議所提出之地籍圖(參本院卷㈠115頁),或上開耕作位置圖所示,均有所重疊(即該地籍圖所示張○○之承租位置,與上開耕作位置圖所示由張○○、黃○○、黃○○實際耕作位置,或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目前由張○○之繼承人張○○、黃○○、黃○○實際耕作位置,均有部分重疊之處)。
㈢基上等情,足認租約埔枇186號耕地租約雖登記張進國承租之
地點為巫建忠所有為14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內共計3,186平方公尺土地。但實際上張進國、張進杰並未在14、15地號土地內耕作。至張○○與巫建忠於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前,固曾自協議共同蓋章確認耕作位置,僅在15地號土地內地籍圖(資料查詢時間為103年9月23日)上劃斜線部分土地(參本院卷㈠115頁)。但張○○、張進國、張進杰從未在該劃斜線部分土地(即編號E所示土地)實際耕作。且該部分編號E所示土地概有一半部分,係在目前由黃○○、黃○○實際耕作之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內。
四、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埔枇186號)所記載之承租土地地號部分,應有所誤載(即將253-3(現為19)地號,誤載為253-7(現為15)地號):
㈠張進國主張:其先祖自日治時期起,即承租編號19⑴所示土地
,並於其上耕作維生,與原地主成立耕地租佃關係,並於50年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埔枇186號),惟因誤載253-3(現為19)地號,為253-7地號(現為15)地號,致上開耕地租約登記,有所錯誤之事實,巫鄭素真等3人對於:張進國之先祖有於50年間,辦理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埔枇186號)。張進國、張進杰現占有伊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種植茭白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租約埔枇186號耕地租約登記所承租之土地為編號19⑴所示土地)。㈡承如前述,巫○○固與張○○就19地號其中0.3872公頃土地續約
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埔水字第205號)。但張○○實際上並未在19地號土地內耕作。而張進國、張進杰實際上耕作之位置為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但張進國之租約埔枇186號耕地租約所登記承租地點,卻為為巫建忠所有14、15地號土地內為3,186平方公尺土地,致張進國與巫建忠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埔枇186號耕地租約屆期後,並未辦理續約登記(參本院卷㈠107-115頁)。
㈢本院綜參上情,並審酌:上開相關耕地租約均係成立登記於5
0年間,歷經多次之每6年續約,期間上開土地歷經分割、移轉、重測等。而於每次續約時,鎮公所與相關承租人或出租人並未實際測量所承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是否確與耕地租約登記相符,導致相關耕地租約登記,與相關承租人實際耕作之位置與面積,並不符合。又黃○○、黃○○於107年9月5日,在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陳稱:「我們40幾年,就在這裏耕作,一直以來大家耕作位置,都沒有變動,張進國他們家比我們更早就在那裏耕作(參原審卷190頁)」。且張○○之上開租約所登記向巫○○承租、但並未實際耕作之19地號土地面積為3,872平方公尺(租約埔水205號),張進國上開租約所登記向巫建忠承租、但並實際耕作之15地號土地面積為3,186平方公尺(租約埔枇186號)。二者面積兩距不大。而上開實際耕作地與耕地租約登記不相符合情形,並非由兩造主動發覺,在鎮公所承辦人員主動發現前,兩造均未查覺等一切情狀後,堪認張進國所辯: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租約埔枇186號)係將其所承租之土地位置(應為253-3(現為19)地號土地內),誤載為253-7(現為15)地號土地內一節為可採。
㈣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準此,上開土地雖歷經分割、贈與及繼承等原因,現為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然上開耕地租佃關係依法仍應由(承租人)張進國與(出租人)巫鄭素真等3人承受,並不因租約6年期滿後,未辦理續約登記,而受影響。故張進國與巫鄭素真等3人,就伊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應具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五、張進國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㈠巫鄭素真等3人辯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已因張進國不自任耕
作而無效。蓋張進國與實際耕作之張進杰分別有住處,並未同居共財。且因20地號土地係自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江○○、陳○○在200地號土地上搭載建物,供居住之用,已屬不自任耕作,故原耕地租約(即租約埔水206號,含19、20地號土地)應一併無效之事實,為張進國所否認,主張:其與張進杰為兄弟關係,在之前其等父親承租年代,即已一同耕作。嗣於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時,協議推派其為承租人之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其與張進杰仍係一同耕作。又其雖在臺中市開設中醫診所,但有空閒時,仍經常會回埔里老家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另20地號土地部分則與其無關。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且衡之該條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㈢巫鄭素真等3人就所辯:張進國未於編號19⑴所示土地自任耕
作一節,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而張進國就此部分之上開所述,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且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難認巫鄭素真等3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㈣系爭耕地租佃契約為租約埔枇186號,與20地號之租約埔水20
6號,並無關連性,且二租約之承租人並非相同。故縱巫鄭素真等3人辯稱:江○○、陳○○在20地號土地上搭載建物,供居住之用,有不自任耕作一節屬實,亦難認系爭耕地租佃契約(即租約埔枇186號,在19地號內),亦同屬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是巫鄭素真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巫鄭素真等3人對張進國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於法不合:
㈠巫鄭素真等3人辯稱:伊等3人於歷次書狀均一再主張:張進
國未繳納租金一事,應解釋為已生催告租金之效力,伊等3人已於110年4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㈣狀對張進國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張進國所否認,主張:巫鄭素真等3人係否認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從未向其催告繳納租金,故伊等3人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其收受上開民事答辯㈣狀後,即寄送租金與伊等3人,但遭拒收退回。
㈡巫鄭素真等3人迄今仍否認系爭租佃關係存在,故伊等3人雖
於歷次書狀,一再主張:張進國未繳納租金,但尚難憑此即率認伊等3人已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張進國定「相當期限」,催告繳納地租之意思表示,且張進國於該「相當期限」內,不為繳納地租之情事。準此,巫鄭素真等3人既未對張進國為合法之催告,則伊等3人於110年4月20日,逕以民事答辯㈣狀對張進國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故巫鄭素真等3人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七、承上所述,張進國、張進杰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既仍具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自非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準此,伊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移除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併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聲請假執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巫鄭素真等3人否認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故張進國請求確認其就巫鄭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核有未洽。張進國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系爭租佃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則張進國、張進杰自非屬無權占有巫素真等3人所有編號19⑴所示土地。原審依巫素真等3人之請求,判命張進國、張進杰應移除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併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是張進國、張進杰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既判准張進國⑴(先位)請求確認其與巫鄭素真等3人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部分,則其⑵(備位)請求確認其就巫建忠所有編號E所示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