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宗
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廖三慶、陳瑞宗(以下僅略稱廖三慶、陳瑞宗)係上訴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被上訴人鍾玉株(以下僅略稱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鍾蓮英(以下僅略稱鍾蓮英)則為信徒代表。而上訴人訂有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其第5、8、9、10、12、14、17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設置管理委員1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由信徒代表互選之;管理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限;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1人代理職務;每屆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含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信徒代表大會訂於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依上,足認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
二、訴外人周泉松並非經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5人中選舉為主任委員之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黃純仁),亦非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經由常務委員5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故周泉松並非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委員周泉松」名義,擅自代表上訴人發函,於107年4月27日召開所謂「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且於該會議中自任主席而主持會議,並選舉訴外人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繼而由林榮村自稱為主任委員,強行改換寺廟門鎖而奪取廟產,並恐嚇被上訴人不得進入寺廟。然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開,非合法成立之上訴人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合法有效之意思決定,故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不具備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屬決議不成立,係自始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會議迄被上訴人起訴已歷8個月,顯然超過民法第56條所規定得請求撤銷決議之3個月期間,故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不合法。且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已於109年4月8日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本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黃純仁自95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已屆滿,但未依章程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且前常務監事楊建立查帳時,發現黃純仁及廖三慶涉嫌擅自解除定期存款,經楊建立要求廖三慶交出105年、106年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查核,廖三慶拒不交付,嗣經楊建立提出背信、侵占告訴。而因黃純仁不依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上訴人之信徒代表乃自行連署,並遵照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行政指導,定於107年4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改選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非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三、周泉松為常務委員,其雖未經常務委員互推為代理人,但當時常務委員黃純仁、邱家本、廖三慶、陳瑞宗均因故無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因此由周泉松獲得超過3分之2之信徒代表推舉而召開系爭會議,係符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及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3條之1規定,即法院得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三慶、陳瑞宗係上訴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員、鍾蓮英為信徒代表,主任委員為黃純仁。
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職務…」。
㈢107年4月間,周泉松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當時主任委員為
黃純仁),亦非經由上訴人之常務委員5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
㈣系爭會議召開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無依上訴人信徒代表
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而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情事。
㈤周泉松於107年4月2日以「委員周泉松」名義,表示代表「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發函,召集系爭會議。該會議於107年4月27日召開,由周泉松擔任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作成系爭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上訴人之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㈥系爭會議決議後,林榮村稱其已當選並就任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占有上訴人廟產並處理事務,有印製感謝狀向信眾收取捐款香油錢、印製農民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處分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上及法律上行為。
㈦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為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及議決機
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參系爭章程第8條)。㈧系爭章程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
人之規定,亦無得由市政府民政局以行政指導方式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規定。
㈨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院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裁定許可周泉松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
㈩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距系爭會議於107年4月27日決議時,已逾三個月。
上訴人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業經原法院略以「依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亦非黃純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原告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等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抗告後,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仍認為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系爭章程不合,但因林榮村等人另聲請原法院依民法第51條准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後召開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可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的補正期間過短,故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議到場開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陳瑞宗、鍾蓮英二人之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㈡周泉松是否為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若否,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是否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或無效?抑或為決議已合法成立,僅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而生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其決議之法律效果?㈢上訴人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召開會員大會
並改選主委林榮村,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還有保護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村,但又主張林榮村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予駁回云云。惟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茲查,林榮村已於系爭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且已實際占有上訴人寺廟,並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印製感謝狀、農民曆、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33至152頁),故在系爭決議經宣告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前,依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所辯上情,為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其信徒代表大會已於109年4月8日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故本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該次會議主席為林榮村,可合理推知該信徒代表大會係由林榮村所召集。惟林榮村於系爭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不成立(詳後述),則其經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即屬無效。因此,林榮村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開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亦應認係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三、周泉松並非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㈠周泉松於107年4月間並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當時主任委員
為黃純仁),亦非經由上訴人之常務委員5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系爭會議召開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無依上訴人信徒代表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而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情事(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再者,周泉松於107年4月2日以「委員周泉松」名義,表示代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發函,召集系爭會議。該會議於107年4月27日召開,由周泉松擔任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作成系爭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上訴人之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係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又
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15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而周泉松於107年4月間既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亦非經由上訴人之常務委員5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則其即無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因此,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既屬不成立,被上訴人亦係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期間限制。上訴人所辯自系爭決議作成迄被上訴人起訴已歷8個月,顯然超過民法第56條所規定得請求撤銷決議之3個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黃純仁不依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上訴人之信徒
代表乃自行連署,並遵照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行政指導,定於107年4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改選林榮村為主任委員等情置辯。然查,系爭章程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規定,亦無得由市政府民政局以行政指導方式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因此,上訴人據上開抗辯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合法,所作成之決議應屬合法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㈣內政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
1案,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二)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上開函釋意見縱使得作為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處理依據,然系爭會議召開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無依上訴人信徒代表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而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情事,已如前述。故系爭會議之召集,顯然亦非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所辦理。
㈤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應屬合法。惟查,上訴人若有主任委員拒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須先由全體信徒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而主任委員受前項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再由請求之信徒代表,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然系爭會議並非經由法院裁定許可而召集,自無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應屬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事後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仍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故已經補正系爭會議之瑕疵,並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認為已經補正云云。然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經原法院略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之主席為周松泉,亦非黃純仁,是以上訴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故該次選任林榮村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上訴人之章程不合,應屬無效等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仍認為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上訴人之章程不合,但因林榮村等人另聲請原法院依民法第51條准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後召開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可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之補正期間過短,故將原裁定廢棄(見原審卷第323至335頁);廖三慶等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而觀諸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理由,皆認為爭會議之召集不合於章程規定,故該次選任林榮村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應屬不合法。且觀上開裁定之文義,並無肯認事後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召集之信徒代表大會得以補正系爭會議瑕疵之意思;且系爭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此瑕疵亦無從補正或追認。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雖准許林榮村等人召集上訴人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見外放之該案卷宗影本),上訴人依此於108年8月5日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改選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惟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嗣於109年4月9日經同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並將林榮村等人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況且,系爭會議之決議成立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及主任委員之認定,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原第11屆委理委員及信徒代表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不因上訴人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改選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雖再抗辯周泉松為常務委員,其雖未經常務委員互推為代理人,但當時常務委員黃純仁、邱家本、廖三慶、陳瑞宗均因故無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因此由周泉松獲得超過3分之2之信徒代表推舉而召開系爭會議,係符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及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3條之1規定,即法院得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惟查:
㈠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89條之1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為:「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㈡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沈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為「不成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並非提起「撤銷之訴」。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情形,本件則屬「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二者決議瑕疵之性質並非相類似,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為未辦登記之寺廟,因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而屬於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惟仍應限於性質相類之事務,始得基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係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乃典型之「資合公司」,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召集權,又以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及相當時間之股東為前提,此與上訴人僅屬民法社團法人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為「人合」之組織,並非「資合」之組織,上訴人之信徒代表也未持有「股份」,且信徒代表亦非以其「出資」對上訴人負責,信徒代表之資格則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取得,依第7條規定而喪失,且不得由前手(信徒代表)自由處分轉讓,亦無普通信徒代表及特別信徒代表之別,信徒代表之表決權行使,也不得與信徒代表資格分離,此均與屬於「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明顯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基於資合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特質,而生計算股東持有之股數及期間,藉以取得股東會召集權規定之餘地。亦即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性質並不相同,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亦屬有間,難認二者為相類似之事件,自無從就本件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
㈢基上,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
3條之1規定,即法院得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