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胡高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 訴 人 劉陳年
劉梁完王勝朋劉建民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 訴 人 江心玥
張定常被 上訴 人 許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高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劉陳年、劉梁完、王勝朋、劉建民、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江心玥、張定常,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陳年、劉梁完、江心玥、張定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合併分割,並主張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胡高鳳抗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王勝朋、劉建民、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抗辯:上訴人王勝朋等人未提起上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上訴人劉陳年、劉梁完、江心玥、張定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訴人劉陳年於原審到庭抗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依現況分割;上訴劉梁完於原審到庭抗辯:反對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依現況分割;上訴人江心玥、張定常於原審到庭抗辯,同意上訴人胡高鳳所提的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上訴人胡高鳳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胡高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王勝朋、劉建民、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上訴人王勝朋等並沒有要上訴,希望維持原判決。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343至365頁),除上訴人劉梁完於原審曾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外(詳原審卷㈠第299至300頁),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詳原審卷㈠第197頁、卷㈢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有上訴人胡高鳳、劉陳年、劉梁完、王勝朋、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江心玥及訴外人周○○、謝○○、王○、楊○等12人;而上訴人張定常係於91年1月11日,基於贈與之原因,自前手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劉建民係於94年5月18日,基於買賣之原因,自前手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2日,基於買賣之原因,輾轉自前手王○○取得周○○、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59頁)。足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可分割為12筆土地,且上訴人胡高鳳、劉陳年、劉梁完、王勝朋、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江心玥等皆為原耕地共有人。至於上訴人張定常、劉建民及被上訴人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各基於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原耕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其等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則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即不受0.25公傾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合併後略呈南北向長形,北側臨彰化縣○○鄉○
○路○段○○○巷,除上訴人胡高鳳、劉陳年、劉梁完、劉建民、王明祥、陳俊龍、陳俊雄等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外,其餘皆為空地或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於106年5月19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35至143、161頁)。系爭土地既係作為農牧用地,考量農業灌溉需求、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以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大致與現況相符、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不僅符合上開原則,且因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12人,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北地二字第1090002343號函暨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案件跨課會辦單可佐(詳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確係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因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地形、寬深度、臨路數、臨道路地與裏地等條件各不相同,均會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經原審囑託通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通優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經其以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採比較法求取適當之價格,並依比準地之價格為基礎,與其他宗地及擬分割地比較、分析及調整個別條件(諸如: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之異質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地價之差異評估其找補金額,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有通優事務所勘察日期108年10月18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復經通優事務所以108年12月12日108通優第1212號函補充說明:「二、…按本估價報告書乃係以勘估標的分割共有物為估價目的,其法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影響價格形成因素暨最有效使用之考量,自應以農作使用為其判斷基礎,併予敘明。三、第查有關被告主張編號All部分為通行目的,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認知有違疑義乙節。…分割後編號All土地,乃係為供各土地所有權人出入使用之對外聯通道路,此乃係為達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所必要,茲考量本案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找補,共有人間用益價值分配公平應優先於交易價值之考量,爰此,路地價值應以分割前各宗地均價計算,始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四、復查有關被告主張面積大小、單、雙向進出之影響因素與決定價格疑義乙節。前已述及,按勘估標的之價值判定,應視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本案勘估標的係屬非都市土地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其價值之評定應以法定用途為農作使用為前提,又本案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找補,其所應考量影響農牧用地價格之因素,除面積大小、單、雙向條件外,尚應就宗地條件之寬度、深度、形狀、地勢;自然條件之日照、通風、灌溉、排水;位置條件之耕作距離、集貨場距離;土地利用條件之耕作作物、生產力、收穫量;災害條件之風、水害、乾害、病蟲害等條件之差異,自應綜合考量前揭價格形成因素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非謂僅係以面積大、小與單、雙向進出二者因素,即得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易言之,本案勘估標的價格乃係以上開影響農牧用地價格因素為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中面積大、小與單、雙進出二者因素,固係屬影響勘估標的價格因素之必要條件之一,惟考量農牧用地之法定用途係供農作使用為主,面積大,有利於農事耕作與利用,其價值理應予與較高之評價,乃屬當然。又單、雙向進出對於農作使用價值效益而言,雖非謂毫無影響,惟其所應考量之影響程度對於農事耕作之有效利用之觀點而言,其影響程度應尚屬輕微。爰此,尚難謂得將其二者視為決定價格之充分條件,並以此作為導出價格是否合理之判斷依據。五、末按,不動產估價依其勘估標的之使用性質、估價目的、條件、法定用途等差異,其價值判斷所應考量影響價格之因素暨影響程度亦不盡相同。亦即,影響農牧用地價值之因素,其與影響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之因素尚屬有間,切不能逕以影響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價格之因素為由,直接適用作為決定農牧用地價格之依據。本案勘估標的既屬應從事農作使用之農牧用地,其影響用益價值與交換價值之因素考量自應須兼備,乃屬當然。惟其價值評定仍應側重其用益價值,始較符合農牧用地法定用途之效益,故於臨街條件賦予較小之調整率,而於有關影響農事耕作與利用、農業生產力較具顯著影響因素,如面積、形狀、地勢等宗地條件賦予相對較大之調整率,始能符合客觀公正、邏輯方法暨經驗法則。六、綜上所述,本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之法定用途乃係作農作使用之農牧用地,應以其依法作最有效使用為其評價基準,基於估價目的為共有物合併分割找補之考量,應側重共有物之使用性質、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59至163頁),及通優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蔡旻耿於原審到庭陳述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側重用益價值高於交易益價值,並非優先考慮分配後的市價,而係依照估價目的而為考量。共有物分割會因各共有人之前占有位置,而產生不一樣的找補。至於編號A3、A4(同附表一位置編號欄之代號)價格一樣,因是做農地使用,首先考量的是生產效益,而不是考量交易價格為先,應以先考量作為農業使用所能產生的效益來決定它的價格,至於交易價格雖然要考量,但非重要項目,A3與A4長度雖然不一樣,然深度一樣,是從事農業耕作上效益是一樣的,無論人力耕作或機械耕作,不會相差很大,鑑定結果是綜合結果,不是單就面積而調整。分割共有物所畫出之道路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按照持分比例持有道路,在決定價格的時候,為公平起見,每個人都是按照其基地價值來持分這塊道路面積,若按交易價格來衡量時會造成不公平,所以均價是我們在共有物分割時一貫的處理方式。面積與形狀僅屬眾多分割鑑價裡面考量的其中兩種因素,然不可以此兩種作為價格差異的準據,而是要考量這麼多條件以後,面積跟形狀只是占這麼多條件裡面的兩種,所以不可能這兩個條件占所有條件裡面很大,因為這是共有物分割,整個條件大都相同,只是分割以後位置及面積稍微差異,所以在估價上它們差異不大。A3是依據基地及臨路條件而調整,算出來4捨5入,所以得出來是一樣。道路寬度不同調整率不同,面積大小不同調整率也不同,本件是共有物分割,側重於用益價值,依據土地法規定有利於耕地,我們取捨的是用益價值考量大於交易價值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05至207頁),足知通優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係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供農作使用之用途,應側重用益價值優先於交易價值之考量,作為其鑑定估價基礎。
㈡然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縱向長方形狀,北鄰道路寬度4公
尺之彰化縣○○鄉○○路○段○○○巷之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可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並於系爭土地中間有1條私設道路可連接上開中山路0段000巷;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2、A6土地上分別蓋有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建物,編號A3至A10土地上種植有樹苗園、稻田等農作物,另尚有部分空地未作使用或鋪上柏油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6年5月19日及108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照(詳原審卷㈠第47至51、55至61、135至143、161頁、卷㈢第97頁),顯然系爭土地現狀並非全部專供農作使用,況且農牧用地亦得為買賣之標的,僅因農牧用地即應以用益價值必優先於交易價值作為鑑定其價值之基準,顯然已背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市場之客觀交易價值。又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除編號A1、A2、A5、A7、A8土地直接面臨上開中山路0段000巷而為臨道路地外,其餘編號A3、A4、A6、A9、A10土地均需依靠編號A11共用道路(即原私設道路)才能通行至中山路而為裏地。按一般經驗法則,同1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而面向較寬道路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路部分之土地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因通優事務所係以系爭土地農作使用之用益價值,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結果,造成編號A3、A4、A6、A9、A10土地每坪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至1萬2100元之間,均較編號A7、A8土地每坪單價1萬1500元為高,及同側編號A6、A9、A10土地每坪單價各為1萬2100元、1萬1700元、1萬1800元之不同價格,尤其最靠南端編號A10土地每坪單價,又更高於中間編號A9土地每坪單價(詳該估價報告書第37頁),形成裏地之價值高於臨道路地、同側個別土地價值不一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就此等疑點詢問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之意見,經該事務所以109年6月11日109宏大連聯估字第4080號函覆說明:「一、勘估標的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於估價實務上,影響土地價格因素係以用益價值或交易價值何者為優先考量?其二者有何差異性?收益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0條,係勘估標的未來平均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收益資本化率所得之合理價。交易價格係指於正常市場上,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勘估標的為農牧用地,於估價實務上,由於市場上收益案例較為稀少難尋,且難以掌握租期長短及使用限制等因素,加上總收入差距較大,精準度及信賴度不佳,因此多僅採用交易比較價格。二、裏地之價格是否有可能高於臨道路地之價格?及在相同條件下,同側個別土地之價格是否會有差別?若有,可能產生價差之成因各係為何?若裏地之標的個別條件(面積、寬深度、地形、地勢、臨路數、臨路道路路寬、道路種別及其他:如嫌惡設施、死巷等)優於臨道路地,價格是有可能高於臨道路地之價格,但還須視裏地之個別條件,若個別條件相當,一般還是臨道路地價格較高。在相同條件下,若單指面臨同一路寬之同一道路旁,因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尚有面積、寬深度、地形、地勢、臨路數及其他:如嫌惡設施、死巷等,故價格仍會有差別。產生價差之成因即為上述面積、寬深度、地形、地勢、臨路數、臨路道路路寬、道路種別及其他:如嫌惡設施、死巷等個別條件差異。三、影響本件鑑估土地價格之因素有哪些?若從勘估標的整體基地論,影響本件鑑估土地價格之因素為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及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若從分割前之各地號或分割後之各編號坵塊之間影響因素論,則為面積、寬深度、地形、地勢、臨路數、臨路道路路寬、道路種別及其他:如嫌惡設施、死巷等個別條件。」(詳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而參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形狀多為方形、地勢平坦、臨路面數多為單面臨街、臨路道路寬度4公尺至4.4公尺、道路種別巷道或農路等條件相當,且系爭土地周邊並無嫌惡設施(詳上開估價報告書第34、37頁),足見本件臨道路地與裏地、同側土地之個別條件均大致相當,應無形成裏地之價值高於臨道路地、同側個別土地價值不一致之差別條件存在,且通優事務所僅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即以農作使用之用益價值為估價基準,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與估價實務多採交易價值作為估價基準有所扞格,則通優事務所據此所評估出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並作成如附表五所示兩造應為金錢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應無可採。
(四)經本院再次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經其以同附表編號A5土地為比準地,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評估編號A5合理價格,再依各坵塊(即各筆分割土地)特性(諸如:臨路數、道路種別、土地面積、寬深度、地形及其他等)分別評估之;編號11共用道路則依所調查之區域都市計畫外交通用地之市場交易習慣及成交個案整理分析,評估其市場合理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地價之差異評估其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兩造應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宏大事務所勘察日期109年5月2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宏大事務所所採估價方法係選定基準地,再依比較法進行評估,納入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調整後,將試算價格加權分析,決定各筆分割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核與社會一般不動產市場價格判斷標準相符,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堪認宏大事務所所作之上開估價報告,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說明,並衡諸宏大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尚有部分土地經上訴人胡高鳳設定予彰化縣○○鄉農會最高限額875萬元抵押權,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31至33、45頁),並經上訴人胡高鳳自陳屬實(詳本院卷第83頁),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上訴人胡高鳳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訴人胡高鳳雖僅就金錢補償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原審判決審酌通優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金錢補償,既有未洽,自應全部廢棄改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表之分割方法。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 │ 面 積 │ 備 註 ││ │ │ (位置編號) │(平方公尺)│ │├──┼─────┼──────┼─────┼────────┤│ 1 │ 張定常 │A1 │47 │單獨所有。 │├──┼─────┼──────┼─────┼────────┤│ 2 │ 許秀玉 │A2 │3511 │單獨所有。 │├──┼─────┼──────┼─────┼────────┤│ 3 │ 陳俊雄 │A3 │1033 │單獨所有。 │├──┼─────┼──────┼─────┼────────┤│ 4 │ 王明祥 │A4 │501 │單獨所有。 │├──┼─────┼──────┼─────┼────────┤│ 5 │ 劉建民 │A5 │1840 │單獨所有。 │├──┼─────┼──────┼─────┼────────┤│ 6 │ 劉陳年 │A7 │317 │單獨所有。 │├──┼─────┼──────┼─────┼────────┤│ 7 │ 劉梁完 │A8 │317 │單獨所有。 │├──┼─────┼──────┼─────┼────────┤│ 8 │ 胡高鳳 │A6 │4658 │單獨所有。 │├──┼─────┼──────┼─────┼────────┤│ 9 │江心玥、王│A9 │1402 │按江心玥應有部分││ │勝朋 │ │ │1425分之87、王勝││ │ │ │ │朋應有部分1425分││ │ │ │ │之1338維持分別共││ │ │ │ │有。 │├──┼─────┼──────┼─────┼────────┤│ 10 │ 陳俊龍 │A10 │1033 │單獨所有。 │├──┼─────┼──────┼─────┼────────┤│ 11 │張定常、許│A11 │763 │按張定常應有部分││ │秀玉、陳俊│ │ │15602分之49、許 ││ │雄、王明祥│ │ │秀玉應有部分1560││ │、劉建民、│ │ │2分之3734、陳俊 ││ │劉陳年、劉│ │ │雄應有部分156020││ │梁完、胡高│ │ │分之10955、王明 ││ │鳳、江心玥│ │ │祥應有部分15602 ││ │、王勝朋、│ │ │分之527、劉建民 ││ │陳俊龍 │ │ │應有部分15602分 ││ │ │ │ │之2016、劉陳年應││ │ │ │ │有部分15602分之3││ │ │ │ │43、劉梁完應有部││ │ │ │ │分15602分之343、││ │ │ │ │胡高鳳應有部分15││ │ │ │ │602分之4900、江 ││ │ │ │ │心玥應有部分1560││ │ │ │ │2分之91、王勝朋 ││ │ │ │ │應有部分15602分 ││ │ │ │ │之1408、陳俊龍應││ │ │ │ │有部分156020分之││ │ │ │ │10955維持分別共 ││ │ │ │ │有。 │└──┴─────┴──────┴─────┴────────┘附表二:本院改判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金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 │ ││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張定常 │王明祥 │劉建民 │劉陳年 │劉梁完 │江心玥 │王勝朋 │陳俊龍 │合 計│├─────┼────┼────┼────┼────┼────┼────┼─────┼────┼─────┤│許秀玉 │1,074元 │2,058元 │11,467元│4,006元 │4,006元 │6,732元 │38,568元 │8,857元 │76,768元 │├─────┼────┼────┼────┼────┼────┼────┼─────┼────┼─────┤│陳俊雄 │494元 │947元 │5,275元 │1,843元 │1,843元 │3,097元 │17,742元 │4,075元 │35,316元 │├─────┼────┼────┼────┼────┼────┼────┼─────┼────┼─────┤│胡高鳳 │1,727元 │3,310元 │18,448元│6,446元 │6,446元 │10,829元│62,045元 │14,249元│123,500元 │├─────┼────┼────┼────┼────┼────┼────┼─────┼────┼─────┤│應補償金額│3,295元 │6,315元 │35,190元│12,295元│12,295元│20,658元│118,355元 │27,181元│235,584元 ││合 計│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 │├──┼─────┼────────┤│ 1 │ 張定常 │2463/771100 │├──┼─────┼────────┤│ 2 │ 許秀玉 │16791/70100 │├──┼─────┼────────┤│ 3 │ 陳俊雄 │27169/385550 │├──┼─────┼────────┤│ 4 │ 王明祥 │10541/308440 │├──┼─────┼────────┤│ 5 │ 劉建民 │88/701 │├──┼─────┼────────┤│ 6 │ 劉陳年 │16661/771100 │├──┼─────┼────────┤│ 7 │ 劉梁完 │16661/771100 │├──┼─────┼────────┤│ 8 │ 胡高鳳 │122503/385550 │├──┼─────┼────────┤│ 9 │ 江心玥 │4561/771100 │├──┼─────┼────────┤│ 10 │ 王勝朋 │138437/0000000 │├──┼─────┼────────┤│ 11 │ 陳俊龍 │27169/385550 │└──┴─────┴────────┘附表四:
┌───┬───────┬───────┬────────┬────────┐│姓 名│ ○○段00地號 │○○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 │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 │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 │ 4356平方公尺 │8290平方公尺 │ 1642平方公尺 │1134平方公尺 │├───┼───────┼───────┼────────┼────────┤│胡高鳳│ │9000分之5183 │ │18分之2 │├───┼───────┼───────┼────────┼────────┤│劉陳年│18分之1 │ │18分之1 │ │├───┼───────┼───────┼────────┼────────┤│劉梁完│18分之1 │ │18分之1 │ │├───┼───────┼───────┼────────┼────────┤│王勝朋│54分之7 │27分之2 │27分之2 │27分之2 │├───┼───────┼───────┼────────┼────────┤│劉建民│9分之4 │ │ │ │├───┼───────┼───────┼────────┼────────┤│王明祥│ │ │ │9000分之4183 │├───┼───────┼───────┼────────┼────────┤│陳俊龍│108分之5 │13500分之1159 │108分之5 │13500分之1159 │├───┼───────┼───────┼────────┼────────┤│陳俊雄│108分之5 │13500分之1159 │108分之5 │13500分之1159 │├───┼───────┼───────┼────────┼────────┤│江心玥│ │ │18分之1 │ │├───┼───────┼───────┼────────┼────────┤│張定常│ │ │900分之27 │ │├───┼───────┼───────┼────────┼────────┤│許秀玉│9分之2 │600分之107 │300分之191 │600分之107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判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金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 │ ││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張定常 │陳俊雄 │劉建民 │劉陳年 │劉梁完 │江心玥 │王勝朋 │陳俊龍 │合 計│├─────┼────┼────┼────┼────┼────┼────┼─────┼────┼─────┤│許秀玉 │547元 │3,466元 │3,037元 │4,455元 │4,455元 │869元 │7,916元 │1,874元 │26,619元 │├─────┼────┼────┼────┼────┼────┼────┼─────┼────┼─────┤│胡高鳳 │9,548元 │60,477元│52,989元│77,738元│77,738元│15,157元│138,118元 │32,695元│464,460元 │├─────┼────┼────┼────┼────┼────┼────┼─────┼────┼─────┤│王明祥 │155元 │983元 │861元 │1,264元 │1,264元 │246元 │2,245元 │532元 │7,550元 │├─────┼────┼────┼────┼────┼────┼────┼─────┼────┼─────┤│應補償金額│10,250元│64,926元│56,887元│83,457元│83,457元│16,272元│148,279元 │35,101元│498,629元 ││合 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