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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許桂穎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但已清償超過145萬元,當時伊迫於無奈而簽發本票、支票、借據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但雙方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經兩造協議,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所簽立、交付上訴人之文件、本票、支票等,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4日全數交還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收受後簽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上訴人亦於系爭領據上蓋章。惟上訴人嗣後竟持伊於106年11月8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解除契約

事件中(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即上訴人)認為原證1的協議書應該是兩造間隱藏真意的法律行為,兩造實際的真意應該是確認借款的法律關係」等語,且於該案亦具狀表示:「兩造既經108年1月月4日之彙算結果,其自然包含108年以前之各項金錢往來」等語。可見系爭領據約定伊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所簽立交付上訴人之文件、本票、支票,上訴人均於當日歸還伊,雙方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協議為據,就是要彙算兩造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間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最後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因此,系爭本票發票日既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自應返還給伊,本票債權亦已消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協議書、領據無關,顯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債權之金額並無與

系爭本票面額265萬相符者,故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款項,並未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伊庭呈於108年1月4日從上訴人處取回之債權資料,包含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和解書(二)、借據3張、支票、本票、協議書、領據等,表示沒有意見。可見伊於108年1月4日自上訴人處取回之諸多本票,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債權金額亦未相符,故上訴人逕以系爭本票金額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債權金額不符為抗辯,並不可採。且系爭協議書雖有律師見證,但見證人葉0森律師於伊另涉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當時上訴人提供附表一要其附在契約後,其對契約實際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故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表一債權並未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雖經檢方起訴,現由原法

院審理中,但在判決確定前,伊應受無罪推定。且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隱藏真意之法律行為,兩造實際之真意是確認借款法律關係,而無買賣或讓渡美國VPET公司股權、韓國化妝品及二手賓士車之意思,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足認檢方以伊用買賣或讓渡上開股權、妝品、賓士車為詐術,詐取上訴人財物云云,應有誤會。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協議書及領據所載債權並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許桂穎(下稱甲方)陳慧真(下稱乙方)茲就下列保養品、股權、汽車買賣事宜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俾供遵循:一、乙方向甲方購買物品如下:㈠品牌『韓國醫生』保養品2套,約定價金共14萬4000元,㈡美國沅基VPET公司1%股權,約定價金199萬元,㈢二手汽車車款2015年賓士車C300AMG205兩輛,約定價金共293萬8000元。以上三項共計507萬2000元,乙方已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陸續給付清償完畢(詳附表一)」,而觀之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金額,並無與系爭本票金額265萬相符者,是其所列款項顯未包括系爭本票債權。系爭領據係就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載兩造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多筆債權債務之彙整,約定作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保養品、股權及賓士車之對價。其所稱106年5月23日、107年11月20日係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第1筆款項(106年5月23日)及最後1筆款項(107年11月20日)起訖之時間,並非指該段期間所有該附表一以外之債權債務亦包括在內,否則何必大費周章逐一列出23筆款項,可見其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系爭本票債權既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上,自是排除在該協議書之外。

㈡由系爭領據記載可知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上訴人開立給伊之文件、本票、支票,伊已於當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上開票據時並未加以核對云云。但倘若系爭本票債權包含在系爭領據之內,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65萬,超過系爭協議書金額之一半,被上訴人應無不加以確認之理,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位律師見證,領據亦係於當日所簽立,故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債權確實係經兩造匯算確認無誤後才簽訂。況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回之另一張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票號CH280376號)票號僅差1號,若系爭本票包含在系爭協議書或領據金額之內,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只收回小面額本票卻未收回大面額之本票,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㈢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係借款,與系爭協議書所指三項商品

之買賣無關,亦與兩造間之【另案】訴訟無關。被上訴人雖舉【另案】判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有關保養品、股權、賓士車之買賣並非真實,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之借貸云云。但該判決已確認賓士車買賣為真正,至於股權、保養品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其物,因而該判決認縱為借貸,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然就股權部份,因被上訴人確實曾拿出股權證明書,取信於伊,嗣係因遲未移轉股權,伊驚覺有異,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檢方調查後才發現該股權證明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因此遭起訴。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以不實股權證明書誘騙伊。系爭本票265萬元係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數筆金額之加總,嗣後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憑證,其中170萬元係伊向朋友週轉借給被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事後不還,伊須承擔該筆債務,因而就170萬元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遂提供有連帶保證人「莊劍龍」簽章之文書,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向「莊劍龍」求償,才知「莊劍龍」並未同意就該17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亦遭檢方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伊於該案偵查程序已提出系爭265萬元之證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21萬元票據,並未同意補貼房貸,然由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證實,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貸款由其承擔無誤,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上開保養品、股權、汽車買賣事宜,在108年1月4日立有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同日(108年1月4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

內所交付上訴人之文件、本票、支票後,簽立系爭領據,上訴人亦於該領據上蓋章。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債務清償和解書2紙、借據3紙、各類債權債務協議、聲明書13紙、支票6紙、本票10紙、借款單6紙(見原審卷第51至105頁),均為108年1月4日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文書。

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7萬2000 元

及利息,經【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領據、協議書內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訴訟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故兩造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上訴人隨時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領據、協議書內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領據約定:「茲立據人許桂穎(即被上訴人)自106

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所簽立交予陳慧真(即上訴人)之文件、本票、支票,陳慧真均於本日歸還予立據人許桂穎,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悉以108年1月4日之協議書為據,特立此據為證。」,系爭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許桂穎(下稱甲方)陳慧真(下稱乙方)」、「茲就下列保養品、股權、汽車買賣事宜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俾供遵循:」、「乙方向甲方購買物品如下:㈠品牌『韓國醫生』保養品2套,約定價金共新臺幣144,000元。㈡美國沅基VPET公司1%股權,約定價金新臺幣1990,000元。㈢二手汽車車款2015年賓士車C300AMG205兩輛,約定價金共2,938,000元。以上三項共計新臺幣5,072,000元,乙方已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陸續給付清償完畢(詳附表一)。」、「雙方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甲方必須履行將前條保養品、股權及汽車全數移轉交付,若逾時未交付,乙方即得向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必須立即退還向乙方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5,072,000元,及自乙方交付各筆金額予甲方的時間(如附表一起息日期欄)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以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依據系爭領據之約定,上訴人已將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期間所簽立之文件、本票、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均以系爭協議為準,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8日,顯屬系爭領據約定之時間範圍內。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債務清償和解書2紙、借據3紙、各

類債權債務協議、聲明書13紙、支票6紙、本票10紙、借款單6紙(見原審卷第51至105頁),均為兩造間108年1月4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140頁),亦堪認真實。足認兩造係因前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彙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簽署系爭領據、系爭協議。復參諸【另案】中,不僅上訴人陳稱兩造既經108年1月4日彙算結果,自包含108年以前各項金錢往來,原證1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於自由意願下所簽訂,當初係恐被上訴人嗣後反口,始要求由律師見證,故係於律師見證下所簽訂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即上訴人)認為原証1的協議書應該是兩造間隱藏真意的法律行為,兩造實際的真意應該是確認借款的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知,依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顯然系爭協議書經108年1月4日彙算結果,自包含108年以前各項金錢往來,自然亦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⒊觀諸兩造於108年1月4日進行彙算的目的,就是要一併解

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內所有之債務,而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265萬元,金額甚高,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包含在該次彙算內,當時理應特別約定排除,惟兩造間就此未為明文排除之約定,反而約定:「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所簽立交予陳慧真之文件、本票、支票」,顯有意將此段期間之文件、本票、支票均約定包含在內。依經驗法則而言,一定期間範圍內之債務彙算,自是包含該期間內所有之債務,如有例外,應約定排除。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65萬元,兩造既無約定排除,顯然已包含在108年1月4日之協議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亦為系爭領據、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金錢債權並無與

系爭本票面額265萬相符之金額,且爭協議書內容經兩位律師見證,領據亦係於當日所簽立,應屬謹慎行事,確認無誤後才簽訂。況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回之另一張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票號CH280376號)票號僅差1號,若系爭本票包含在系爭協議書或領據金額之內,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只收回小面額本票卻未收回大面額之本票。又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益見其所述多不實在,故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之款項,並未包括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應係就兩造上開期間之債務為總彙算,並交還各項文件、票據等,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甚多,交付上訴人後乃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有所遺漏,實屬平常,即使處理系爭協議之律師,在見證兩造簽約時,對契約之內容亦未必清楚,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葉0森律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4867號)中證稱:「當時陳慧真提供給我附表一,要我附在契約書後。我對契約實際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被上証3,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由被上訴人108年1月4日自上訴人處取回的諸多票據之面額及發票日期(見原審卷第87至105頁)觀之,亦與108年1月4日之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編號記載之日期及金額未盡相符,由此益徵兩造於108年1月4日進行協議之目的之一,就是被上訴人要取回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所有簽立給上訴人的全部文件、本票及支票,此亦經上訴人次【另案】中陳明,已見前述,則兩造側重的是,系爭協議之該段期間內之所簽立文件及票據全部返還,即使有遺漏者,亦即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各筆編號之金額及日期不同,亦屬無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兩造間既已約定將兩造間於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

1月20日間所簽立交予上訴人之文件、本票、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一併彙算而以系爭協議約定為準,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亦不得另以系爭領據、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再對被上訴人而為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106年11月8日│265萬元 │108年11月8日 │CH28037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