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何惠卿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林民凱律師被上訴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761,8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8年7月6日起;其中161,8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並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謝玉真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僅略稱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謝玉真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4。而被上訴人與謝玉真授權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與訴外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美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謝玉真明確表示同意租金由兩造收取,僅授權上訴人辦理租約公證事宜,有謝玉真簽立之出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嗣謝玉真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其於100年12月2日簽署之公證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每月租金為40萬元,並由野美公司簽發租金支票交由上訴人代表收取,且野美公司得預扣百分之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上訴人代表收取,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每月租金計352,360元。
㈡謝玉真並未允諾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而縱有允諾,該定期給
付之贈與,應於謝玉真死亡後失其效力。況依謝玉真之公證遺囑記載,其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已另有打算,並無適用民法第415條但書之情。又上開公證遺囑雖記載系爭土地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3分之1分配與○○即訴外人○○○,惟謝玉真就其死亡後非屬其所有之租金孳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且不論此租金分配是否有效,亦僅係○○○是否得據以向謝玉真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及租金
收取事宜,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得取得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176,180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計10個月租金共1,761,800元。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謝玉真不識字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要件,不應准許。
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6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謝玉真考量上訴人辛勤付出及協助處理家庭、土地管理等因
素,於107年6月間允諾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全部由上訴人一人取得;而此係將租金債權一次性贈與上訴人,非定期給付之贈與。謝玉真之遺囑是於100年10月2日所立,自不可能提及上情。
㈡謝玉真生前之上開允諾,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土地租金之2分之1,即無理由。又謝玉真簽署之公證遺囑,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做分配,即有意限縮兩造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權能。因此,謝玉真生前允諾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係謝玉真對上訴人所為20分之14租金債務之一次性減免,○○○亦受此拘束,不得請求上開期間租金之3分之1。縱認謝玉真對上訴人此期間債務減免允諾不存在,而公證遺囑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分之1分配予○○○,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租金有2分之1權利,不足採納。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當日,將系爭同意書帶回家中
請謝玉真蓋章及按指印,因謝玉真並不識字,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立書人同意租金亦由何惠卿、何惠美收取」等語,謝玉真並不知悉,何來同意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又實際上謝玉真所有租金收入全由上訴人處理應用於謝玉真個人開銷及家族成員使用消費上,亦即土地租金仍是由謝玉真指揮分配,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未反對,足證租金非由兩造均分。上訴人依謝玉真之指示處理應用,自無不當得利。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關係,並與兩造之母親謝玉真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謝玉真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4。謝玉真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後,謝玉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其於100年12月2日簽署之公證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㈡野美公司於106年3月即已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於107
年9月11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及謝玉真再與野美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由野美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兩造自107年9月1日起每月實得租金為352,360元(計算式:約定租金400,000元-所得稅40,00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640元=352,360元),均由上訴人代表收取。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謝玉真並非出租人,而是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同意人。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同時附有謝玉真於107年9月11日出具之系爭
同意書,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謝玉真,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040.83平方公尺,其持有部分20分之14(持有面積約728.58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同意共有人何惠卿、何惠美,將上述土地出租予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建築房屋作為商業及辦公室之用,租期二十年(自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起算二十年,且前六年租期間如承租人無違約情事,得於滿6年後,再換約再延展6年)。立書人同意租金亦由何惠卿、何惠美收取,並授權何惠卿辦理租約公證事宜(檢附印鑑證明為憑)。」㈣謝玉真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公證遺囑,其內容為:「立遺囑
人(下稱本人)謝玉真因規劃遺產分配事,指定見證人兩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壹筆、面積104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謄本所示,於本人百年後,由次女何惠卿、參女何惠美兩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二、何惠卿、何惠美繼承取得土地後,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如有出租時,每月應將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三分之一分配予○○○○○,直到其終老止。房地如未出租,何惠卿、何惠美仍須負擔○○○之生活費用。…。四、為貫徹本人自由處分財產意旨,本人將逐年移轉土地之產權予何惠卿、何惠美兩人,如於生前移轉完畢,何惠卿、何惠美仍須履行第二項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就此租金之分配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上遺囑係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20日(或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計10個月之租金共1,761,8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野美公司於106年3月即已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於107年9月11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及謝玉真再與野美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由野美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兩造自107年9月1日起每月實得租金為352,360元,均由上訴人代表收取;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謝玉真並非出租人,而是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同意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兩造與野美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堪信為真。謝玉真既然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自無租金收取權;且其若未與兩造另有約定,對租金亦無處分權。又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1日經出租予野美公司時,謝玉真就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20分之14(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但因其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故謝玉真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對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任何影響。
二、證人即謝玉真之胞弟即兩造之舅舅○○○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去看謝玉真時,僅謝玉真與上訴人在場,我有聽到謝玉真說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再租給野美公司時,全部租金要給上訴人收,讓上訴人湊錢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證述之真實性,但○○○為兩造之舅舅,其應無偏袒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故其證述之情,應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0月各352,360元之租金支票在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兌現後,上訴人並未轉給謝玉真任何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益證上訴人所主張謝玉真有允諾自107年9月1日起至l08年8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金全部由上訴人一人收取之情,堪予採認。
三、謝玉真雖於107年6月間為上開允諾,且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是由謝玉真指揮分配,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未反對,故租金並非由兩造均分云云。然查,謝玉真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無租金收取權,該租約之租金,自訂約時起即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其法律上之歸屬主體為兩造,且此應係謝玉真與兩造等三人共同安排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於謝玉真生前,或因出於照顧謝玉真之生活所需,乃將應分得之2分之1租金交由謝玉真處理,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喪失該租金之處分權,謝玉真所為「自107年9月1日起至l08年8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金全部由上訴人一人收取」之允諾,已致使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權移轉予上訴人,故該允諾,就被上訴人所有之2分之1租金收取權而言,係屬無權處分,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既然否認謝玉真有為上開允諾,自可合理推知其係拒絕承認。因此,謝玉真之上開允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謝玉真之該允諾而喪失其所有之2分之1租金收取權。
四、謝玉真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公證遺囑,其內容為:「立遺囑人(下稱本人)謝玉真因規劃遺產分配事,指定見證人兩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壹筆、面積104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謄本所示,於本人百年後,由次女何惠卿、參女何惠美兩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二、何惠卿、何惠美繼承取得土地後,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如有出租時,每月應將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三分之一分配予長子○○○,直到其終老止。房地如未出租,何惠卿、何惠美仍須負擔○○○之生活費用。…。四、為貫徹本人自由處分財產意旨,本人將逐年移轉土地之產權予何惠卿、何惠美兩人,如於生前移轉完畢,何惠卿、何惠美仍須履行第二項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就此租金之分配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上遺囑係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準此,○○○固得依謝玉真之公證遺囑,對兩造主張其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有3分之1權利。然本件為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訴訟,與○○○本於公證遺囑得對兩造行使租金分配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謝玉真於100年12月2日簽署公證遺囑,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分之1分配予○○○,因此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2分之1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茲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有2分之1收取權,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之租金均由上訴人代表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上訴人於謝玉真死亡後,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間應分得之2分之1租金,於向野美公司收取後,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1,800元(計算式:352,360×1/2×10=1,761,8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茲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交付委任收取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73號支付命令卷之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第48頁);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以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擴張(即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61,800元,該訴狀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附於原審卷之該追加訴狀及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1頁),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761,800元,其中160萬元自108年7月6日起;其餘161,8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1,8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8年7月6日起;其中161,8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61,800元,其自108年7月6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161,80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所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利息請求並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