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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鎮清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火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鎮清宮(下稱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等情,而聲明:㈠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更正前開起訴聲明第㈠項為: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其餘訴之聲明不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翁火墉(下稱翁火墉)於107年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下稱管委會第6次臨時會),會中常務監事即訴外人甲○○及監事乙○○表示,已接獲以被上訴人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為由之連署罷免,將提出罷免案,被上訴人當場異議,並表示罷免程序不合法,惟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當場宣布散會,然散會後,鎮清宮之監事團竟以提出臨時動議方式,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案決議推舉翁火墉擔任主任委員(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進行表決,並經表決通過。

惟寺廟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屬寺廟重大事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議決,而鎮清宮之章程並未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管理委員之任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均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前對鎮清宮、翁火墉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確認罷免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均無效(下稱前案罷免無效等訴訟),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5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在未經解任確定前仍為鎮清宮之主任委員。詎不具召集權之翁火墉,竟以鎮清宮之主任委員自居,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鎮清宮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且鎮清宮106年信徒人數有620名(含贊助信徒),惟依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信徒大會實際出席人數為126名、委託出席人數為70名,出席人數合計僅196人,未達全體信徒人數1/2,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信徒復未達定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自屬不成立。又依鎮清宮章程之規定,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係專屬信徒大會職權,而主任委員係管理委員間互選,解任主任委員應由監事團決議後提出於信徒大會議決,惟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第1案解任主任委員職務係由具監事身分之翁火墉提出並非監事團,第2案選任之主任委員亦係不具管理委員之翁火墉,此顯係違反鎮清宮章程第12、19、20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況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追認」管委會第6次臨時會之決議,該次管委會決議既屬違背章程而無效,自無從以追認方式而變有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答辯:鎮清宮管委會第6次臨時會已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管委員第6次臨時會決議無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為徹底解決爭議,經由鎮清宮全體355名信徒中逾1/3之160名信徒連署,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連署通知後30日內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鎮清宮已於107年8月31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同時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而民政局亦於同年9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詎被上訴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於收受通知後30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反而發函鎮清宮所有信徒,要求信徒勿參加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復與第三人於107年10月20日夜間侵入鎮清宮內,以悍接方式將通往鎮清宮地下室之所有通道焊死,破壞車道鐵門之控制馬達,並竊取櫃檯內監視器之錄影設備,阻止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嗣翁火墉依鎮清宮信徒連署結果,擔任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並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原預定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已完備所有程序,翁火墉自屬有召集權之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鎮清宮一切職務經決議予以解除;罷免王涼洲在鎮清宮之管理委員職務;追認先前系爭臨時動議第3案選任翁火墉為鎮清宮之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因遭解除管理委員職務,而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翁火墉既經追認同意為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依然存在。又依鎮清宮之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僅信徒得以參加信徒大會並有表決權,贊助信徒則無此權利,而鎮清宮106年之信徒名冊共有信徒355名,其中126名實際簽到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委託出席為70名,已超過信徒人數1/2,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作成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所指信徒總人數應包含贊助信徒,顯與章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卷㈡第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豐原鎮清宮名義發文(107年10月8日107年鎮清管字第0000000號)予民政局。民政局函覆鎮清宮管理委員會(詳原審卷第94頁被證5、100頁被證7、本院卷一第241-246頁被上證8、9、10,上訴人提出之附件7)。

㈡、爭執事項:鎮清宮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查鎮清宮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按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之寺廟,此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10頁);鎮清宮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人1人為主任委員,管理鎮清宮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信徒大會為鎮清宮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㈡、經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係肇因於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31日決議臨時動議第2、3案,前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認無效後,鎮清宮為解決上開法律爭議所另召開。而鎮清宮係以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O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l、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下稱系爭函文,參見原審卷第57-59頁)所示內容為依據。

㈢、嗣鎮清宮於107年8月31日,由355名信徒中逾1/3之160名信徒連署,要求被上訴人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並將議程議案及被上訴人逾期未召集時推選翁火墉為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之意旨記載於連署書上(參見原審卷第60-81頁),並於107年8月31日將書面函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參見原審卷第93頁),經民政局於107年9月1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信徒連署召集臨時信徒大會事宜通知兩造(下稱通知函,參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於107年9月14日受領民政局上開函文(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鎮清宮認被上訴人拒不依臺中市政府通知函召集臨時信徒大會,經函報民政局後,民政局於107年10月19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本院卷一第261頁)後,由翁火墉通知全體信徒及民政局於107年10月14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參見原審卷第95-98頁),後再通知改於107年10月21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嗣鎮清宮由翁火墉召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後,經親自出席信徒126人及委託出席信徒70人決議解除被上訴人在鎮清宮一切職務,並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即選任翁火墉為主委之決議,並將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等文件函報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於107年11月28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會議紀錄予以備查(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㈣、惟被上訴人主張遭阻止進入鎮清宮,始無法召開信徒大會,而上訴人則抗辯:因寺廟負責人王涼洲於接獲民政局轉送之信徒連署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請求後,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所為召集自屬合法有效云云。經查,依民政局107年9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同時副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連署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參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翁火墉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前提要件,係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寺廟負責人後,有上開⑴⑵⑶⑷等4項事由之一時,始得為之。本件鎮清宮係以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為由向民政局函報將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嗣後復改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有鎮清宮提出於民政局之107年10月8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107年10月19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㈡第90頁)附卷可佐。因此被上訴人於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後30日內,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未召開信徒大會,即為翁火墉是否具備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權人身分之要件。

㈤、而查,鎮清宮管委會於107年9月8日決議公告:今後若任何人要索取宮內任何檔案資料,由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聯名,才准給予資料(本院卷㈡第215頁),而被上訴人前往鎮清宮櫃臺洽請相關作業人員欲進入鎮清宮辦公區時,鎮清宮人員除拒絕開門,及阻止被上訴人進入櫃臺,並拒絕打開電子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鎮清宮內處理宮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7-213頁),顯見被上訴人曾嘗試以鎮清宮主委身分進入鎮清宮處理宮務,惟遭阻擋不得其門而入,此亦經證人丙○○、丁○○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毀損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59、287頁),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本院108年度抗第第35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14-118頁、第132-135頁)。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首要之工作即將會議時間、地點、議案以書面通知各信徒,如無法進入鎮清宮內,甚至無法取得信徒名冊,自無以書面將信徒大會之會議時間、地點、議案通知各信徒之可能。上訴人既自承信徒名冊係置於鎮清宮內,由管委會共同保管(本院卷㈡第329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進入鎮清宮時復受阻,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曾嘗試進入鎮清宮作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準備工作,惟遭鎮清宮人員阻擋而無法進入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㈥、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帳目交代不清,恐進入鎮清宮後會有負面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9月7日、10月4日,均協同黑衣人以焊接方式,將通往鎮清宮地下室之通道即車道鐵門、樓梯鐵門均予以焊接固定,並將車道鐵門之控制馬達予以破壞而欲進入鎮清宮,對廟務人員行使強硬手段,威脅交出會計帳冊資料,始阻止被上訴人進入鎮清宮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指上開事實,復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㈠第359-370頁)。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嘗試進入鎮清宮以主委身分處理宮務及作召集信徒大會之準備工作,惟遭鎮清宮人員阻擋,致無法進入鎮清宮及取得信徒名冊,此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後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依上開說明,翁火墉自不具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權人身分之要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身分之翁火墉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為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決議之第1案解任被上訴人於鎮清宮一切職務及第2案追認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日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自無所附麗而同為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之事由為:⑴無召集權人所召集,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信徒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及⑶決議內容違反組織章程第12、19、20條規定等3項事由,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指定審理順序,請求先審酌⑶決議內容違反組織章程第12、19、20條規定無效事由,次再審酌是否有上開⑴⑵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惟同時表明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院卷㈡第330頁)。本院審酌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倘屬成立,始有進一步審酌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之餘地,若不成立,自無再探究其決議是否無效之可言,二者顯有先後層次之問題,故本院爰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其決議不成立之此項事由先為論究。玆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而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第⑵、⑶項事由即無再予審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鎮清宮107年10月21日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107年7月31日決議案,即││ │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一切││ │職務乙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即日起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 │宮一切職務並即刻生效。 │├──┴────────────────────────┤│第二案 │├──┬────────────────────────┤│案由│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 ││ │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同意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 │日所做之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 │├──┴────────────────────────┤│第三案 │├──┬────────────────────────┤│案由│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 │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同意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 │先生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 │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並附加豐原(漏載「鎮」)清││ │宮信徒異動表中所列,依本宮章程第7條信徒需年捐助1││ │萬元整以上之規定,表中所列之未符合信徒資格者,於││ │送民政局核備之信徒名冊中,予以剔除本宮之信徒資格││ │,並送民政局核備,若信徒異動表有誤時,請立即反映││ │,否則照表辦理。 │├──┴────────────────────────┤│第四案 │├──┬────────────────────────┤│案由│組職章程新增條文相關事宜。 │├──┼────────────────────────┤│說明│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 │訂定。 ││ │【修改】: ││ │第4 章、第5 章、第6 章。 ││ │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 │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 │第30條、第31條。【增加】:第6章、第7章。第30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 │第43條、第44條、第45條。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3票,不同意0票││ │,棄權2票,無效票1票;同意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 │、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訂定,修訂後,送民政局││ │核備並即刻實施。 │├──┴────────────────────────┤│臨時動議 │├───────────────────────────┤│第一案 │├──┬────────────────────────┤│案由│關於今日臨時信徒大會,討事項第三案之(立即)之字││ │面解釋。 │├──┼────────────────────────┤│說明│由今日會議主席翁火墉先生解釋,(立即)之字面解釋││ │為(於臨時信徒大會會議後3個月內)完成第3屆管理委││ │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 │件相關人員訴訟費用。 │├──┼────────────────────────┤│說明│因此次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衍生出不少││ │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件相││ │關人員訴訟官司,因與廟務有關、案件數量眾多及相關││ │訴訟費用金額龐大,提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是否同意││ │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 │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 │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第三案 │├──┬────────────────────────┤│案由│關於本宮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案。 │├──┼────────────────────────┤│說明│近期有關本宮權益法律訴訟案件眾多,過去本宮皆無聘││ │請法律顧問諮詢,是否可以此次事件做為借鏡,聘請法││ │律顧問諮詢法律相關問題,提供必要時之法律協助,提││ │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聘請法律顧問諮詢法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