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劉文彬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卿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廠房、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89平方公尺)遷離並騰空全部物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1分之228,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合併後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為合併分割前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5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592地號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兩造分割土地後,雙方僅能各自於分得基地範圍,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鐵皮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尚將系爭廠房在592地號土地上部分,改由北邊的門出入,又用圍籬隔起來,上訴人沒制止,應該是大家有默契各自使用分得土地上的廠房,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廠房,為權利濫用。為此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搬移、騰空全部物品並返還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二土測字第1843號收件、108年10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廠房內、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雨遮下及編號C部分285平方公尺空地上搬移並騰空全部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廠房,且約定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在兩造共有系爭廠房內放置物品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從就特定位置請求排除占有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合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兩造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592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3-15頁)及兩造105年10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對於廠房則有分管協議,因此其可行使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1.系爭分割前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為兩造父親劉金啟所遺,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3、42頁),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標的上之建築物:仍由甲、乙(即兩造)各所有2分之1,共同使用、負擔」(見原審卷20頁),足見兩造明示僅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廠房並非協議分割範圍,而經兩造同意按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協議書亦無由任一造單獨使用廠房特定位置之約定,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解為其二人對於共有廠房使用範圍訂立分管協議。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的作為可認雙方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增設圍籬、北面出入鐵門、噴字廣興水稻育苗場之照片以為佐證(本院卷129、131頁)。惟綜觀上述照片(拍攝角度標示於本院卷第145頁現場示意圖)、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5、56頁),及系爭廠房朝東出入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編號
3、4、5),足知系爭廠房內部未有明顯區隔,且係由系爭土地東向出入口進出,加以兩造自承父母親過世後雙方相處不睦,甚至衍生爭訟,而現場圍籬係在廠房外二筆土地交界處(見本院卷第129頁編號4、5照片),該圍籬增設後592地號廠房無法從朝南出入口聯外(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2照片),則上訴人設上開圍籬及另增北面鐵門(即本院卷第131頁下方編號7照片),固非可取,仍足以推知其本意單純由於雙方不睦而刻意區隔土地,要與默示分管協議之契約行為無涉。另兩造因有其他財產紛爭,迄今難以協議充分利用系爭廠房,此為雙方如何另行協議共有物管理之另一事宜,難認與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有何關聯,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或權利濫用之概括條款,主張其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亦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以兩造契約真意有分管廠房協議,或嗣後有默示分管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搬移、騰空廠房物品並返還土地,即難憑採。
(三)系爭共有廠房經被上訴人任意占用特定位置,仍妨礙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遷離並騰空物品,但不得進而主張返還於己: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2.查系爭廠房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面積各367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合計456平方公尺,有原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兩造既共有該廠房,且未協議分管,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兩造各所有2分之1,共同使用、負擔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得對於共有廠房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雖土地與建物為個別之不動產,但占有人以侵害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間接妨害該共有人對於土地行使權利,亦構成對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仍應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遷移、搬離物品(排除占有)之權利。又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係請求搬移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物品等語(原審卷第42頁),系爭廠房並非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經原審會同兩造做成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6頁),且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編號C部分遷出、搬離物品,則乏所據。
3.至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於己,審諸系爭廠房既與系爭土地有前開合法使用之利用關係,被上訴人如本於其廠房應有部分為請求,僅得請求返還廠房予全體共有人,無從准其自行對廠房特定部分請求返還於己,縱其刻意不以廠房為標的逕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實際仍係在將廠房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廠房、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89平方公尺)搬移並騰空全部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本判決廢棄改判後即為確定,無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