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上訴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林○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設立之初並無規約,迄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程序。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檢附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後,其即提出異議,兩造先後歷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1年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原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等民事判決審理,並由太平區公所認定被上訴人前開申報資料錯誤,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屬申報錯誤。是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再重新申報,經太平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公告並列系爭公業之派下為七房(原為八房,其中一房絕嗣)及派下員共142名。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未通知其及第一房之派下員,選任程序即非合法。且其所屬一房派下員陸續向其他各房賣渡各房之派下權,故其他各房未再有祭拜儀式,遑論其他各房所屬女子是否有共同祭祀之事實,是派下員名單中應再剔除67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且其等無從參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事宜。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需「規約未有規定」、「無法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情形外,始得藉由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其他方式選任管理人,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30、32、33條之餘地,足認被上訴人未依法經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獲選任為管理人,且被上訴人向太平區公所提出之書面同意書有造假之嫌疑,故被上訴人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所選任之管理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是否正確,雖屬管理人選任之前提事項,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此部分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在未經另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前,應認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所列之派下員,均具派下現員資格。上訴人就派下全員系統表於太平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之30日期間(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內,並未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提出異議,卻於本訴中始行主張該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顯不足採。其否認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他房之派下權業已讓渡予上訴人之相關文書契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且前開賣渡證書上均標明特定之土地地號,可認係派下員就系爭公業之特定土地所為之買賣,有違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公業特定財產之規定,自無從將公業之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系爭公業之其他派下。上訴人另稱賣渡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為賣方所分管使用,亦未就系爭公業之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其他派下員未予干涉僅係單純沉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派下員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中,即以此為由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歸就」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他房之派下先祖曾因「賣渡」或「歸就」而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非有理。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大正8年至昭和20年之祭祖費用及祭祀公業支出明細,僅可證明系爭公業曾辦理過共同祭祀活動。又上訴人主張「97年7月1日發生繼承事實前,若該派下有男系子孫,則女子應非派下員」等語,違反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況依內政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凡該派下員之子孫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得代位繼承列為派下員。復依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除有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情者外,繼承人無論男女均推定有派下權,並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有不得為派下員之情。再者,兩造既同意以107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之適法性及108年5月6日之繼承系統表,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是否合法之判斷基礎,依當時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派下員人數為142人,另其所提出107年11月11日簽到簿上之與會派下員,在會中表示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另有部分人雖未到場,但亦已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章而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在卷;縱扣除上訴人原審所主張無派下權女系後代或剔除上訴人109年8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主張之無派下權者67人,其於107年11月11日所取得書面同意之數量,仍超過經扣除後剩餘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足,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決議為合法選任之唯一方式。其既獲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選任,自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之爭執,以於108年5月6日所申報核准備查之系統表為依據。
㈡被上訴人係依107年11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及107年11月11日之同意書而擔任管理人。
㈢系爭公業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對全體派下員為開會通知。
㈣系爭公業108年5月6日之系統表之派下員150人,扣除上訴人
主張無派下權女系後代53人後,餘派下員97人,而扣除前揭女系派下員同意書,被上訴人107年11月11日所取得書面同意之數量有67人,超過經扣除後剩餘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㈤系爭公業108年5月6日之系統表之派下員150人,扣除上訴人
109年8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主張應剔除之無派下權者67人後,餘派下員83人,而扣除前揭應剔除之派下員同意數量,被上訴人107年11月11日所取得書面同意之數量有54人,超過經扣除後剩餘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業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須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
為決議?㈡若是,系爭公業於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召
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管理人之選任結果?㈢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後,選任為管理
人,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一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被上訴人若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卻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系爭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以書面方式為之,無庸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召開並為決議: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
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應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而因臺灣祭祀公業多係日據時期即已設立,年代久遠,派下
員人數眾多,且多散居各處,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整理散落各處之派下員及召集派下員大會實屬不易,若僅得依祭祀公業規約或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未免失之僵化,且因派下人數眾多、舟車勞頓、出席不易達到法定開會人數。為使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以順利產生,俾祭祀公業管理事務正常運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若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之方式選任管理人,自須依規約規定之方式完成選任,其派下員與管理人之委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然若祭祀公業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面則係證明方式),係取得派下現員絕對多數之同意,較以派下員大會之相對多數同意,更具代表性及彈性,亦可使派下員減省勞力、時間、費用,況縱令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亦得以書面委任他人出席,非必須親自出席行使同意權,尚無限制派下員以書面行使其選任管理人同意權之理,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於105年10月11日向太平區公所重新申報,再經105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申復,並經太平區公所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徵求異議,嗣於107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105年11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142人)予其;其復於107年10月30日,即提出106年4月10日之派下現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而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雖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剔除同意書中之10人,以獲74人同意為由,原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但嗣於108年4月26日太平區公所另函知其補正,其再於108年5月6日提出107年11月11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以下),向太平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適格補正(見原審卷二第99頁)。再經太平區公所就該書面為形式審查後,以派下現員150人,已獲100人同意為由,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足認其已合法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向太平區公所調閱系爭公業相關資料,經太平區公所以108年4月26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公業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7至516頁)、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同意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15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信為真。是系爭公業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太平區公所申報在案,故系爭公業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後,選任為管理人,係屬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基數認定,應以祭
祀公業實際上派下員全數為準,非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準,系爭公業第二房至第七房關於林○玲等人非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應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作為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全員,林○玲等人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
⒉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管理人,所謂「派下現員」應以現存已知之派下員為準,尚不得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作為選任管理人之派下。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既合意以108年5月6日申報之系統表為據,則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業已准予備查,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之計算,自應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公所之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已有爭議時,即應由法院實質審認,故被上訴人抗辯以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為派下現員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就其他各房之系統表是否正確,及第四房與第七房
之林阿元以下之房份是否業已轉讓由第一房之林清漢取得等情,迭有爭執,並以部分女系後代應不具派下員資格,及提出大正8年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權賣渡證書、土地預約買賣證書等為證。然參照證人林○梅於原審證述:編號26號之林○梅簽名為其於開會時所簽,雖不知簽名文件用途,但其上編號24、25、27、28就林○堂、林○成、林○慕、林○玲等人均為渠等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證人林明偉於原審證述:就106年之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印章亦是在會場時交付給工作人員蓋用,其餘林○君、林○玲、林○德、林○玲等人當天均有到場,非其所代簽,又簽名時其有看上面的文字是要同意管理人之事,其忘記107年之同意書為何蓋章,其餘林○德等人之簽名均是渠等自己所簽,也是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相關之事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證人林○鴻於原審證述:106年同意書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簽名時並有同意蓋章,是在其大伯林○田家中為之,林○杰、林○賢等人之簽名也是渠等自己所簽,是其這一房討論是否同意林立聖擔任管理人之事,其有同意林立聖當管理人才簽名。107年同意書上為其印鑑章,代表其有出席,同意林立聖為公業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4頁);證人林○盟於原審證述:106年同意書上編號70至72號為其三兄弟,其上林○盟之簽名為其所簽,其餘二人也是渠等自己簽的,其有收到書面通知始到會場,主要是要選管理人,有人站起來說今日到場要選林立聖當管理人,如果同意就鼓掌通過,報到時工作人員就有說如果同意林立聖就在同意書上簽名,107年這份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其不知為何還要再重新同意管理人,林○宸跟林○輝第二次也有去,也有蓋章,同意林立聖當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證人林○盛於原審證述:
106同意書上編號73之簽名為其自己所簽,另林○章、林○輝部分非其代簽,而是渠等自己到同房家族之人員家中簽立,收到通知單時有告知要選管理人,因知道目的是選管理人,所以一到就簽了,之前就有說有補償金在法院,需要選管理人才可領取,所以大家知道要選管理人,也有問是否同意林立聖當管理人,如果同意就蓋章,107年同意書上林○盛簽名為其所簽,另林○章、林○輝也是渠等到現場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2頁);證人林○森於原審證述:106年同意書上林○森之簽名為其本人來台中所簽,印章也是其所蓋,係為處理祖產之事,另有同房之兄弟一起下來台中,編號9-13之人也都在場,其去管有無說要選管理人的事,107年同意書上編號18之林○森印章為其印章沒錯,蓋章的用途為祖產的問題,沒有人跟其說要選何人要當管理人,但其事後生病,記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6頁);證人羅○妘於原審證述:簽名的事是其到場處理的,106年同意書編號82號林○正之簽名,是其委任伊大哥林○德即林○正之伯父代簽的,印章亦是其交給林○德,有說是為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另107年同意書上編號93號林○正之印章,因林○正有好幾個印章,到底哪一次使用哪一顆伊忘記了,其代替林○正來台中二次,在○○餐廳,有接到通知單,有說要選管理人,其有代替林○正同意林立聖當管理人,印象中代書有站起來詢問有關於選任管理人的事情,會去參加的人應該都是有同意林立聖當管理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綜上各情,參互證人前述證詞以觀,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遽採上訴人主張各該簽名筆跡同一且為同一人所為之偽造情事。又依前所述,兩造既合意以108年5月6日申報之系統表為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再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堪認系爭公業於108年5月6日所准予備查系統表所臚列派下員150人,如扣除上訴人主張無派下權女系後代53人後,尚餘派下員97人,而復扣除前揭女系派下員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取得書面同意之數量有67人,超過經扣除後剩餘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又如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應剔除派下權人數67名後,尚餘派下員83人,而復扣除前揭應剔除之派下員同意數量,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取得書面同意之數量有54人,超過經扣除後剩餘之派下員人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等情為真實。從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過半數之派下員之書面同意,而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