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被上訴人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稱○○○○公司)購買坐落苗栗市○○段000之246(權利範圍:全部)、000之178(權利範圍:全部)、000之11(權利範圍:萬分之2)、000之180(權利範圍:萬分之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50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支應前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遂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上訴人應允借款後,於105年5月25日先委請訴外人即父親林進湖(下稱林進湖)填寫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後,上訴人乃持至該行北臺中分行,自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250萬元,並填寫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將前開250萬元匯入○○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作為簽約款,且於附言欄註記「由林雅慧帳戶支付(借款)」等語;惟上訴人屢經催促,竟仍不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其不爭執上訴人有匯款250萬元支付不動產價款,但此250萬元實係訴外人林進湖贈與被上訴人;至系爭匯款申請書上註記「由林雅慧帳戶支付(借款)」,係為避免國稅局查核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關於債之履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縱上訴人有給付250萬元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請求,然上訴人未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加以舉證。其復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仍未舉證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給付,未就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3500萬元,簽約款:250萬元,備證款:200萬元,完稅款:700萬元,貸款:23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5頁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持其父林進湖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再由上訴人持至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再填寫匯款申請書,並於附言欄註記「由林雅慧帳戶支付(借款)」文字,特予註記備忘,將250萬元匯款至○○公司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簽約款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有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審卷第87-89頁取款憑條、上訴人之合庫存摺封面)。
(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900萬元,由新光銀行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900萬元○○公司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而上訴人則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同意書、第5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兩造對卷內各項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為不可採: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據提出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匯款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其名義帳戶內之250萬元,有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之客觀事實;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上雖記載「由林雅慧帳戶支付(借款)」之註記,惟此係上訴人或匯款之人單方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該250萬元匯款係源自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復因為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一有交付金錢者,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250萬元本票影本據為借款之證明,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本票之真正,然辯稱係為避免遭課贈與稅而供國稅局查核之用,並未交付本票原本予上訴人持有一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10585號函附之被上訴人104-105年買進房地及投資案之價款明細表、資金流向(來源)明細表、支付價款暨資金來源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3-93頁)。觀之上開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等投資之資金往來,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以74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係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4張支付(面額各12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被上訴人則開立指名給上訴人之面額760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人匯給○○公司之投資款2308萬7725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開立指名給上訴人之面額2400萬元本票;另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則開立指名給上訴人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供為查核。據上,被上訴人所辯開立上開250萬元之本票,係為避免遭課贈與稅而供國稅局查核之用一節,堪信為真實。是尚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借款擔保一情為真。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林進湖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本院認為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以申設人管理、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倘為第3人管理、使用,或帳戶內之款項為第3人所有,則為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為林進湖管理、使用,或帳戶內之款項為林進湖所有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查:
1、林進湖生前為○○○○公司、○○建設公司、○○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林進湖之婚外情對象,且與林進湖育有3名子女,均經其認領,而上訴人為林進湖與配偶所生之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足認兩造均為林進湖所親近之人。
2、又依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受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股份事件審理中,向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90年8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林進湖108年1月22日死亡前,交易對象包括多家銀行、債券公司、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私人借貸等,交易金額從數萬元到千萬元以上不等;且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該帳戶與○○○○公司間之往來金額合計即高達5億6770萬元,衡情,顯非供上訴人個人之生活或理財使用。
且系爭帳戶於林進湖死亡前最後帳戶裡結餘金額高達7千9百餘萬元,依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及進出金額,是否為上訴人之財力所能負擔,實非無疑。且系爭帳戶自104年12月7日轉帳支出2308萬7,725元後,以被上訴人入帳或被上訴人還借款之名義存入之金額合計高達3千8百餘萬元;而上訴人為何與○○○○公司、被上訴人間有如此密集且鉅大的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運用是否真為上訴人所能決定,顯屬有疑(見本院卷二第65-7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147-19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3、另參之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受理林進湖與其配偶所生之子林○○,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回復股票登記事件審理中,由林○○所提出林進湖生前多次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及家庭成員之家書(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43頁),其內有多項記載林進湖生前之叮囑,如:①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不可單獨抽股拆夥,若要拆夥需四分之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1頁);②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銘德32%、○○32%、○○16%、○○8%、○○8%、○○4%共100%,○○之份自己分配使用。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若有不守如上交代,可不管他,○○、○○、雅慧各得日紡股份600萬新台幣。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見本院卷二第203頁);③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1.我的女兒○○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但阿媄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原諒。2.交雅慧管理林家財務,在我不管事時也同樣負責。3.兄弟在合作上,若有不同意見要變動需3/ 4以上同意才可變動,德32%、崇32%、洲16%+○○、○○16%、媛4%共計100%。」,且上訴人於該會議中亦自陳:「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見林進湖為林家財產之掌控者,上訴人僅為管理財務之人,財產如何分配及分配比例均由林進湖決定,且林進湖曾強調女兒僅有○○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其他均屬借名,已可知林進湖之財產多有借名登記在其家屬名下之情;佐以系爭250萬元之取款憑條係由林進湖本人所填寫一情,為兩造所不凈執,此與上述家庭會議中所展現林進湖負責掌管決定財務運用,及上訴人僅聽林進湖指揮管理財務之林進湖家族分工狀況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系爭250萬元係由林進湖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以自有之資金所支付一情,應堪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提出苗栗日紡大將軍第九、十期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證明林進湖、訴外人○○開發建築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欲證明系爭帳戶資金確為其所有。惟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林進湖雖為該會議之與會人員,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個人與林進湖、○○開發建築有限公司間,有何等資金往來之事實,自難憑以該會議紀錄即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有。基上,上訴人既未再行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關於系爭帳戶的款項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因林進湖生前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既與林進湖育有3名子女,與林進湖已屬家人關係,林進湖為照顧被上訴人母子,於金錢上對被上訴人有所饋贈亦無悖於常情,則林進湖以自有金錢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款,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50萬元屬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前所述,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真正所有權人既為林進湖,並非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款250萬元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50萬元屬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250萬元屬第三人清償,亦不可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真正所有權人既為林進湖,並非上訴人,詳如前述,故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款250萬元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250萬元屬第三人清償,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250萬元,亦不可採: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依前所述,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真正所有權人既為林進湖,並非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顯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係以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將250萬元匯予○○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