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康仁慈被 上訴人 張鳳媛

褚陳慶花賴滄鎮徐淑嫈陳新元林昌勝王銘宗李水木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人 陳洪挨

沈正勲盧慶輝張炳坤廖盈傑朱麗香訴訟代理人 朱桂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對被上訴人張鳳媛、朱麗香、褚陳慶花、陳洪挨、賴滄鎮、徐淑嫈、陳新元、林昌勝、王銘宗、李水木、沈正勲、盧慶輝依序所有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炳坤、廖盈傑所共有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就被上訴人土地內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酌定由其通行,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除將原審所主張通行方案,即容忍開設6公尺寬道路通行及拆除該道路上地上物之部分,變更為如原判決後附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2日豐土測字第048000號、複丈日期108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往南延伸線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外,並就其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因就被上訴人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本院雖可不受上訴人所聲明之通行範圍所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但須以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為前提,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洪挨、沈正勲、盧慶輝、張炳坤、廖盈傑、朱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需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係以臺中市○○區○○路○○巷私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作為聯外道路,而系爭土地於建築房屋期間有工程車通行,房屋興建完成後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之需求,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通行;惟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除被上訴人土地外,尚有伊與他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且巷道兩旁民宅建物經原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後所興建,當時即保留系爭巷道供通行之用,而地主保留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為確保系爭巷道之通行不受阻礙;故考量系爭巷道原係私設通路供被上訴人間通行使用,以及伊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通行方案僅需申請遷移電線桿,其餘部分本為系爭巷道,被上訴人並無須拆除地上物,所受損害程度輕微,並符合系爭土地作為集合住宅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應認伊經由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外通行,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就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設置處所,也是最便利、損害最小的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N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該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盈傑除外)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6年5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60049669號函核准建築線,且其南側之臺中市○○區○○○路○○巷道路,為臺中市政府73年3070號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並於106年3月22日經臺中市都發局核准廢除部分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則係於106年3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同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先申請廢除系爭土地內現有巷道,以擴大可建築基地面積,再申請取得政府建築線指定(即以圓環西路00巷現有巷道為臨接道路)。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前段規定,經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屬道路甚明。則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核准建築線在案,且系爭土地南側或東側所接壤之現有巷道○○○區○○○路○○巷,復為臺中市政府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足見系爭土地確有臨路。

(二)依原審108年4月16日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圓環西路00巷之現有巷道,雖目前築有一道鐵欄杆阻擋通行,僅屬現實上之路障,尚非法令上有何不能通行之障礙;其西側可通往○○路00巷0弄無礙;北側即上訴人所主張擬通行之系爭巷道,亦無任何阻礙。至於其南側,上訴人之前地主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惟其南側與000地號之公有土地間,仍留有約2米寬之通道,其鄰接東側之圓環西路00巷現有巷道,接壤寬度約有8.5米,而東側之圓環西路00巷之路寬,最小路寬約7.14米,最大路寬則達10餘米,可見上訴人稱圓環西路00巷因路寬狹窄,不適宜通行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況且,系爭土地原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區○○○路○○巷現有巷道範圍內,倘若係因地主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廢除現有巷道之套繪,而導致形成袋地之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亦屬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法應無從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已符合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條件,迴避建管單位已指定系爭土地得由圓環西路00巷之現有巷道通行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而主張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權方案,實屬無據。就管線來講,上訴人最近一次的書狀關於說明建築線部分,其基地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1.61-6米,上訴人的土地離南側圓環西路00巷最短距離只有1.61米,如果管線要拉到現有巷道最近的距離為1.61米,此始為損害最小的,且圓環西路00巷上面有10幾戶住家都有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可供連接等語,資為抗辯。

(三)至被上訴人廖盈傑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同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張鳳媛、褚陳慶花、賴滄鎮、徐淑嫈、陳新元、林昌勝、王銘宗、李水木、沈正勲、陳洪挨、盧慶輝、張炳坤、朱麗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被上訴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須容忍其於通行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故首要爭點乃在:系爭土地是否應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89年12月20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臨公用道路,即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圓環西路00巷部分土地原屬73年3070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105年間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張炳坤及訴外人楊○○、蔡○○、吳○○、廖○○等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寬度6米之巷道,其中系爭土地範圍內部分申請廢道後,訴外人廖○○於106年3月27日申請指定圓環西路00巷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惟因原6米巷道經廢道後,僅剩南側000號公有土地部分仍為現有巷道,該道路西側寬度僅有1.61公尺,往東漸寬,至與系爭土地東邊界交會處,寬度為4.21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指示,現有巷道寬度未達2公尺部分,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及相關函示現況保留,不予指定(示)建築線,現有巷道寬度2公尺以上部分,以現有巷道南側邊界線單邊往申請基地退縮6公尺為建築線等節,有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87612號函、108年11月27日中市都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73年3070號建照執照彩色影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35、61頁至第69頁反面、88頁,本院卷一第233、235頁),即自現有巷道達2公尺以上處,以現有巷道南側邊界線單邊往申請基地退縮6公尺,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是目前系爭土地南側臨接000地號,通道之初至少有2米寬,往東越為寬敞,至少有6米,巷道寬度並非狹窄。依此可知,系爭土地臨接之圓環西路00巷,已經指定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系爭土地確實面臨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要件不合。

(四)上訴人雖主張指定建築線與通行係屬二事,系爭土地為建地,係供作建築開發使用,除建築期間須有工程車通行外,建築作為集合住宅,完成後亦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圓環西路00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一隅,沿該條巷道至公路所經過之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外,其餘共須經44筆私人土地,且於鄰接系爭土地間遭他人定置鐵柵欄區隔、堆置固著土地之設施、停放汽、機車使用,又經探詢該私設巷道之所有權人意願,均已表明該條私設巷道不願供系爭土地通行,導致事實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準袋地,而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係以系爭巷道作為聯外道路,且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除被上訴人土地外,尚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現系爭巷道遭被上訴人拒絕通行,核屬權利濫用,故本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原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外通行,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然圓環西路00巷既已經作為系爭土地建築線之臨接道路,系爭土地於供作建築開發使用時,即應是設計規劃由圓環西路00巷之現有巷道為通行聯絡公路,因此欲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就使用他人土地部分,亦應力求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於興建之始,應有符合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果若圓環西路00巷遭他人搭蓋柵欄、固定設施或停放車輛等物占用致妨礙正常通行使用或消防安全,自亦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理。是法院在審查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時,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公共利益之考量及誠實信用原則下「禁反言」(亦即為取得建築許可而承諾退縮所指定之建築線)之維護,自應以回復該圓環西路00巷之現有巷道及巷道旁建物申請執照時所承諾退縮之建築線為優先選擇,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所揭示之法旨來選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最「適宜」及符合「相對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土地均非屬圓環西路00巷或該巷道鄰接土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案,僅是本於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提出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已經指定圓環西路00巷為建築線,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將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自有其現實上必要性。而上訴人就主張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為最便利、損害最小的處所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參佐,則就土地之利用現況而言,將管線設置於作為通行使用之圓環西路00巷或該巷道鄰近之土地之損害,自較設置於系爭巷道為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