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士鈞上 訴 人 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李士鈞於民國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
,並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00-00-0000-00-0號電號(下稱電號1)登記使用人改為上訴人李士鈞。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李士鈞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被上訴人認前開情形係上訴人李士鈞所為之竊電行為,而對上訴人李士鈞追償新臺幣(下同)301萬3065元(含基本電費21萬9089元、流動電費279萬1315元、電表賠償費2,661元),並已向上訴人李士鈞收取295萬0530元。但上訴人李士鈞並無前開竊電行為,亦對追償金額有爭執,惟若上訴人李士鈞拒絕繳納,被上訴人將以斷電處分,上訴人李士鈞僅能與被上訴人協調以分期方式給付完畢。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認上訴人李士鈞並未竊取電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士鈞竊電為由,所追償之295萬053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李士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金額295萬0530元及利息。
㈡訴外人林0生為「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懸掛店名
為「九龍儷晶休閒理容KTV」,下稱憶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6月24日就00-00-0000-00-0電號(下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上訴人憶晶公司。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憶晶公司申請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被上訴人認前開情形係上訴人憶晶公司所為之竊電行為,而對上訴人憶晶公司追償245萬0681元(含基本電費67萬2530元、流動電費177萬4871元、電表賠償費3280元),並已向上訴人憶晶公司收取。但上訴人憶晶公司並無前開竊電行為,對追償金額亦有爭執,惟若上訴人憶晶公司拒絕繳納,被上訴人將以斷電處分,上訴人憶晶公司僅能與被上訴人協調以分期方式給付完畢。嗣後經臺中地檢署認上訴人憶晶公司並未竊取電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憶晶公司竊電為由,所追償之245萬0681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憶晶公司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金額245萬0681元。
㈢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士鈞、憶晶公司29
5萬0530元、245萬0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未將
營業規則納為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強將營業規則移為契約條款,片面依該規則第31條,責令用電戶對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電表既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設,上開規定無異免除或減輕一己責任,加重他人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3、14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顯具有無效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懷疑違規用電時,以斷電脅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上訴人無從選擇、拒絕,是其因此所為和解依最高法院第90年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原因。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但106年1月12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至上訴人李士鈞申設電號1地點稽查時,封印完整無損,稽查紀錄雖記載憶晶公司申請電號上層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疑似有短路現象,但依現場照片只見比流器電線之布置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憶晶公司申設之上層電錶箱封印鎖遭破壞之情形,且相關竊電案亦經檢察官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漫指用電戶一旦有竊電之事實,無論實施竊電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無異創造弱勢者無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供電業者,形成壟斷市場,消費者始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請況,處於此優劣懸殊,國營事業如再享特殊保護,亦顯失公平。
⒉又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責任,以債務人具可歸責性為要件。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片面臆測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審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李士鈞用電地點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生計度不準。同日至憶晶公司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均經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及會同警員簽名確認,執為歸責事由。但上開各情,僅能認定電表之違常,至於違常之原因與歸責,並無從由此判定,且刑案偵查結果,亦查無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明確認定上訴人於所指竊電期間用電數無明顯異常,甚至明顯增加之情。是被上訴人逕指上訴人竊電,顯不可採。
⒊電表箱為被上訴人所有,自負管理之責,台電公司定期派
員檢查、記載用電數量,亦未發現上訴人用電有不當減少。縱上開電表因不明原因失準,致電費少收,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負責,至少與有過失,原審未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賠償,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自承從未主張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為賠償依據,原判決竟以此規定為竊電之論據,顯逾越辯論主義之精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伊係主張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是關於何種行為構成「
竊電」之規定;關於竊電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規定於同規則第96條、第97條。且上訴人依同規則第31條、第32條規定,對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不得破壞伊之封印。因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縱實際對電表為損壞行為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但依民法224條規定,上訴人對其代理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仍應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責任。
竊電為犯罪行為,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竊電之結果僅對上訴人有利,第三人顯無理由無故為之,下手實施損壞電表等竊電行為之人,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自同負其責,並無上訴人所稱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令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㈡伊裝設於上訴人處之電表所量測者,係自比流器二次側所輪
出之感應電流,若輸入電表中之電壓或電流有一下降,所測得之瓦特數即會降低,故自比流器二次側輸出之電流,在輸入電表前若有短路、開路而使流入電表之電流量下降,實際輸入電表之電流量即為減少後之電流量,電表所計得之瓦特數即非正確,且較實際瓦特數減少。伊稽查人員於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李士鈞申請用電地點電表箱內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1S線路開路(電流未流入電表);上訴人憶晶公司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外編號0000000號封印鎖有遭破壞跡象,電表箱內比流器短路片螺絲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上開情形,均經上訴人相關人員當場確認無誤,並非伊稽查人員片面認定。且上開情形均屬人為破壞所致,並非電表或線路之自然損壞,且均致輸入電表之電流減少,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且為短少計量,伊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竊電行為,顯屬有據。
㈢又不得竊電為上訴人法律及契約上義務,上訴人違法、違約
「違規用電」在先,伊對於不遵守法律規定、契約約定之用戶,自應有停止供電之權利;且稽查用電均經會同上訴人與警方,上訴人對於違規用電事實當場亦無爭執,並非由伊片面認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伊營業規則第98條規定係以停止供電為原則(不論是否已繳清應付各費),復電為例外(繳清各費用外需再保證不竊電)。上訴人為避免伊依營業規則規定直接停電,以繳清費用、保證不再竊電為條件,請伊不停止供電;伊同意上訴人所請,係伊對於執行營業規則規定通融之作法,豈有倒果為因,反指伊以停止供電為要脅之理。
㈣伊並非主張電表箱遭破壞而向上訴人求償,乃因電表箱內所
設置與電表計量相關、解釋上屬於電表構造之一部之比流器線路遭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上訴人對伊設置於其用電處所之電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故向上訴人求償損害,上訴人一再指電表箱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顯與本件爭執無涉。若上訴人係抗辯電表箱內比流器線路遭破壞,係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基於「竊電為犯罪行為,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竊電之結果僅對上訴人有利,第三人顯無理由無故為之」之常理,上訴人所為第三人竊電之抗辯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伊公司抄表人員抄表,並不需破壞電表箱蓋封印鎖或開啟電
表箱蓋檢視內部,未發現電表箱封印鎖或電表箱內部線路遭破壞,並無可歸責之處;況本件係電表線路遭故意破壞所致,並非電表有非人為破壞之故障失準,伊未能立即發現,以竊電行為之隱密性而觀,並無何欠缺注意之處,上訴人主張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非有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士鈞、憶晶公司295萬0530元、245萬0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士鈞於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上
訴人李士鈞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電號1登記使用人改為上訴人李士鈞。
㈡林0生係憶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憶晶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上訴人憶晶公司。
㈢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李士鈞電號
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李士鈞、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簽名確認(關於用電設備容量部分,嗣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現場,認應為146KW ) 。
㈣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憶晶公司申
請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
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0生、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簽名確認。
㈤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若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⒈上訴人李士鈞部分:301萬3065元
①追償日期365日②追償流動電費279萬1315元③追償基本電費219萬0089元④電表賠償費2,661元 .⒉上訴人憶晶公司部分:245萬0681元
①追償日期365日②追償流動電費177萬4871元③追償基本電費67萬2530元④電表賠償費3,280元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李士鈞收取之金額為295萬0530元,已向上訴人憶晶公司收取之金額為245萬0681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94條至第98條,是否有消保法
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爭執
事項㈥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94條至第98條,是否有消保法
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⒈上訴人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兩造用電過戶登記單
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見原審卷第101頁、107頁、111頁),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上訴人申請過戶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自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用電契約未將營業規則納為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強將營業規則移為契約條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第98條規定:「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用戶繳清應付各費,並提供不再有竊電行為之保證後,本公司始予復電。」,分別係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為約明,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
⒋且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
用價值之無體物,倘非以電錶量測,實無從加以估算,故過去之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確切證明,且電錶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錶之數字查知,故以上開規定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實係對無法確切計算之過去電量加以估計,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故上開規定另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不予優待,尚屬對於違規用電者之違約行為給予合理差別待遇;另關於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可於繳清追償電費及其他費用前,得停止供電部份,係對於違反契約而違規用電,暫予停止為給付,可避免電力公司再因此受損失,並確保違規用電者繳回前開應追償之電費,目的尚屬正當,手段亦無何過當之處。基上,實難認上開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處。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懷疑違規用電時,以斷電脅迫上
訴人簽署和解書,上訴人無從選擇並拒絕,是其因此所為和解,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查,依兩造之系爭用電契約,不得竊電為上訴人法律及契約上義務,上訴人違法、違約「違規用電」在先,被上訴人對於不遵守法律規定、契約約定之用戶,自應有停止供電之權利;且稽查用電均經會同上訴人與警方,上訴人對於違規用電事實當場亦無爭執,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而被上訴人所引用營業規則第98條規定係以停止供電為原則(不論是否已繳清應付各費),復電為例外(繳清各費用外需再保證不竊電)。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依營業規則規定直接停電,以繳清費用、保證不再竊電為條件,請被上訴人不停止供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請,係被上訴人對於執行營業規則規定通融之作法,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以斷電要脅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渠等無從選擇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是渠等因此所為和解,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⒍又被上訴人依照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擬訂並報經核定
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相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電表係上訴人用電之表徵,被上訴人計算電費之依據,電表箱內之設置與電表計量相關,屬於電表構造之一部之比流器線路如遭破壞,電表計量將失準,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本負有不得破壞電表封印竊電之契約義務,且電表既是由用戶所使用,並裝設於用戶之供電場所,且破壞電表竊電為犯罪行為,並具有相當危險性,竊電之結果僅對用電戶之一方有利,第三人顯無理由無故為之,依常理而言,下手實施損壞電表等竊電行為之人,應為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上訴人本應同負其責,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則約定上訴人應負善良保管之責,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免除其養護維修之責。故上訴人辯稱上開營業規則規定有免除或減輕一己責任,加重他人責任,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取。
⒎另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行為
,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詳見後述㈡⒈)。同理,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竊電電費之追償應負完全責任,自亦非以用戶或非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為要件。故上訴人辯稱其所涉竊電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謾指用電戶一旦有竊電之事實,無論實施竊電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無異創造弱勢者無過失賠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爭執事項6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
⒉上訴人李士鈞於100年10月起擔任麗人名店實際負責人。
李士鈞於105年6月27日單獨申請用電過戶,將電號1登記使用人為上訴人李士鈞;林0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2樓「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憶晶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電號2單獨申請用電過戶為上訴人憶晶公司。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李士鈞電號1用電地點稽查,經稽查人員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李士鈞、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簽名確認(關於用電設備容量部分,嗣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現場,認應為146KW);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憶晶公司申請電號2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致有電量計算失準之情形,現場經確認用電設備量為322KW。稽查人員遂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憶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0生、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簽名確認,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舊電業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於法尚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2日
至上訴人李士鈞用電地點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比流器1S電線(紅線)未接入固定點造成開路,致生計度不準。同日至憶晶公司用電地點稽查,發現上層電表箱(表前開關箱)封印鎖遭破壞,CT比流器短路螺栓鬆動,疑似有短路跡象,均經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由上訴人及會同警員簽名確認,執為歸責事由。但上開各情,僅能認定電表之違常,至於違常之原因與歸責,並無從由此判定,且刑案偵查結果,亦查無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明確認定上訴人於所指竊電期間用電數無顯異常,甚至明顯增加之情,是被上訴人逕指上訴人竊電,顯不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究其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定上訴人均無竊電行為,而係認定電表1、2確係因人為原因介入造成電表失準,但依據客觀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即係更動電表1、2致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人(見106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226頁正反面),復依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是上訴人以其已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主張其無竊電行為,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責任,以債務人具可歸
責性為要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片面臆測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主張電表箱遭破壞而向上訴人求償,乃因電表箱內所設置與電表計量相關、解釋上屬於電表構造之一部之比流器線路遭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上訴人對伊設置於其用電處所之電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故向上訴人求償損害,上訴人一再指電表箱係由上訴人管理維護,顯與本件爭執無涉。若上訴人係抗辯電表箱內比流器線路遭破壞,係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基於「竊電為犯罪行為,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竊電之結果僅對上訴人有利,第三人顯無理由無故為之」之常理,上訴人所為第三人竊電之抗辯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之抗辯,尚與情理無違,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電表箱為被上訴人所有,自負管理之責,
台電公司定期派員檢查、記載用電數量,亦未發現上訴人用電有不當減少。縱上開電表因不明原因失準,至電費少收,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負責,至少與有過失,原審未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賠償,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自承從未主張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為賠償依據,原判決竟以此規定為竊電之論據,顯逾越辯論主義之精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抄表,並不需破壞電表箱蓋封印鎖或開啟電表箱蓋檢視內部,未發現電表箱封印鎖或電表箱內部線路遭破壞,並無可歸責之處;況本件係電表線路遭故意破壞所致,並非電表有非人為破壞之故障失準,被上訴人未能立即發現,以竊電行為之隱密性而觀,並無何欠缺注意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非有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得依照兩造系爭用電契約、營業規則向
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李士鈞請求之金額為295萬0530元;得對上訴人憶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45萬0681元,而被上訴人均已向上訴人如數收取,而被上訴人既可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營業規則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其自有保有上開已收取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士鈞、憶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追償電費295萬0530元、245萬0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敗訴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