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松文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被 上 訴人 呂峻豪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84為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更正為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萬元、債務人呂○○、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本金20%之抵押權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就其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本院審理時仍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為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登記內容改為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准許,至其他登記內容變動之部分,應屬聲明之更正,被上訴人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段000地號土地,另有於106年9月27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不在本件抵押權登記範圍),104年4月間因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由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呂○○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云云,惟:
1.上訴人對呂○○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9、1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事另案),由上訴人之刑事另案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設定擔保等節,而僅爭執所同意之擔保債權金額為62萬元而非300萬元。
2.又參呂○○於刑事另案所稱,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就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刑事另案提出由呂○○簽發票面金額38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呂○○簽發擔保債務之用,顯見上訴人確認呂○○自被上訴人取得386萬元借款後,要求呂○○開立系爭本票,倘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呂○○之債務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為何要呂○○簽發系爭本票?況如上訴人所同意之擔保債權金額僅62萬元而非300萬元,何以要求呂○○簽發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
3.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呂○○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擔保時不知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金額係呂○○填載,然上訴人自承其簽署、交付相關文件後未再仔細過問實際設定金額,是上訴人將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乙事委由呂○○填載或授權呂○○綜理,如為前者,呂○○僅是上訴人之代行工具,上訴人仍應就呂○○所為負責;如為後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呂○○所為之法律效力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4.至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29日之談話錄音譯文,譯文內容是否完整、如實呈現,有無遭上訴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無從查考,故否認其真正。另呂○○書立之借貸證明書(下稱系爭借貸證明書),呂○○於刑事另案稱其係受上訴人與繆○○所迫,為避免遭上訴人提告、避免子女、訴外人許○○等人受累,並牽制被上訴人拍賣系爭土地,因此依上訴人與繆○○所擬、書立與事實不符內容之系爭借貸證明書。
(三)本件兩造確有達成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合意,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與呂○○、許○○等人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80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後結束經營,因尚欠中租迪和公司62萬元,遂由呂○○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即未再過問實際設定金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金額之記載非上訴人之字跡,呂○○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並非上訴人同意之62萬元,自非上訴人所應擔保之債務。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契約之當事人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效。
(二)又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104年4月17日抵押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下稱民事另案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可證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訴訟以達混淆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額之目的。
(三)再由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繆○○之證詞均可證上訴人確係認擔保金額為62萬元,自不能以呂○○於刑事另案所述及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金額為300萬元或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借貸契約其上之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三)系爭土地設定104年4月17日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
(四)上訴人對呂○○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9、1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桃園地院另案民事判決確認104年4月17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有無經兩造合意成立?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抑或上訴人抗辯之62萬元?
(三)系爭土地設定104年4月17日抵押權,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所應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有無經兩造合意成立?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應係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呂○○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5、17頁),上訴人承認其有在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下簽名,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自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呂○○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係以1.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2.呂○○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究為250萬元或300萬元或386萬元,尚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上訴人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時,其上未有借款金額之記載。4.上訴人所要擔保之呂○○借款債務應為62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5.系爭借貸契約未約定有借款清償日期,亦未載明簽訂契約之日期。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於上訴人簽署後係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借款250萬元與呂○○,復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自亦係同意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兩造即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僅係書面之形式未完全,並非兩造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自仍係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至系爭土地所設定104年4月17日抵押權,其債務人係登記上訴人,該抵押權應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此與系爭借貸契約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呂○○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仍係借款給呂○○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未反對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要借款與上訴人而拒絕呂○○之借款,乃不願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云云。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自不影響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2.呂○○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依呂○○於刑事另案107年4月3日警訊時證稱:要貸款300萬元,上訴人是知情的,且是由上訴人先行看過,並且由上訴人簽立完畢後交給我,才由我轉交給被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知悉我們要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107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呂○○於104年4月17日前數日,有向伊借款250萬元或300萬元,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與伊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20號偵查卷(下均以偵查卷稱之)第60、61頁),上訴人於對呂○○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指稱呂○○將向被上訴人借得之300萬元取走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呂○○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或300萬元。上訴人又於刑事另案107年6月11日偵查中指稱:談判之後我才知道最終呂○○是欠被上訴人38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並提出由呂○○簽發與上訴人面額386萬元之系爭本票為證(附警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最後一次彙整之後,呂○○積欠我的總金額是38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另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呂○○於106年12月29日協商解決呂○○與被上訴人債務糾紛之對話錄音,呂○○表示:「我那所有的設定是300萬元,那時有一些零零碎碎的票跟阿豪(即被上訴人)借的,總共是386萬元」等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累積至106年12月29日債務協商時共386萬元。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係250萬元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呂○○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應限於250萬元,超過部分即非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限額,兩造依系爭借貸契約所達成之合意係擔保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50萬元,呂○○與被上訴人間實際借款金額超過250萬元部分,無關乎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依上訴人前揭自承呂○○將借得之300萬元取走花用,及呂○○於系爭借貸證明書所載「300萬元匯入呂○○帳戶」(系爭借貸證明書附警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呂○○借款之300萬元交付呂○○。況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祇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而借貸契約倘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用物之交付,則將來已有返還借貸物之債權存在,本諸將來債權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旨趣(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就借貸物尚未交付欠之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否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雖稱伊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時,其上未有借款金額之記載云云。惟依呂○○於刑事另案107年7月26日偵查中所證:「當時上訴人簽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載明我要向被上訴人借款3百萬(應為250萬元之誤),也載明土地持有人上訴人同意土地設定抵押權3百萬(亦為250萬元之誤)。上訴人當時是在土地持有人欄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107年10月2日偵查中所供「我記得呂○○當時在借款合約書上面填入的金額是250萬,上訴人簽名時,呂○○金額已經寫好,所以上訴人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是仔細看完整份合約書才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尚非上訴人所稱簽名時,系爭借貸契約之呂○○借款金額是空白。且縱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借款金額空白之系爭借貸契約簽名,當係同意為呂○○之借款債務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其擔保金額即授權呂○○以實際要借款之金額填載,而當時呂○○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為250萬元以上,呂○○在系爭借貸契約填載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自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
4.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以上,以其中62萬元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呂○○2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則抗辯僅同意就其中借款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62萬元部分負擔保責任。兩造就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呂○○借款債務之金額固有爭執,惟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應係擔保呂○○250萬元借款債務,此部分兩造已經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呂○○借款債務之金額究係250萬元或62萬元,係屬是事實認定之範疇(詳後述),尚非兩造並未就該擔保金額達成合意。
5.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該筆借款最短期間為3個月」,應是指呂○○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3個月後始負償還責任,並未約定呂○○應於何時償還,自非呂○○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約定,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478條「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確定清償日。另所應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可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之規定,確定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另系爭借貸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並不會影響契約內容之效力,若兩造對此簽約日期有爭執者,應予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簽約日期係104年4月間,上訴人則認為係與104年4月17日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簽約(見本院卷第244頁),即應為104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對系爭借貸契約係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簽立並無爭執,是系爭借貸契約未約定有呂○○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確定日,及簽約日期,均不會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抑或上訴人抗辯之62萬元?
1.呂○○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以其中62萬元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抑或上訴人抗辯之62萬元?依呂○○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證「之前上訴人與伊同居人許○○合夥開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而嗣後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借款後亦有將62萬元償還與中租迪和公司。
而上訴人對此借款300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等情均知悉且同意,其於簽約時亦有到場,並簽署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等語,及系爭借貸契約已載明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以擔保,呂○○固係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62萬元債務,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並未限定呂○○僅能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再由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稱「呂○○沒有明確告訴我要設定62萬元抵押權」(見偵查卷第34頁),並於本件自承並未仔細過問實際抵押權設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可見上訴人並未限制呂○○僅能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顯然呂○○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62萬元,應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然非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上訴人即非僅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擔保呂○○之62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呂○○的借款債務金額,即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50萬元為是。
2.上訴人提出呂○○所出具之系爭借貸證明書欲證明其對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不知情,系爭借貸證明書固有載明「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質押,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但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呂○○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豈有不關心其土地所要擔保債務之金額,當會詢問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且呂○○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其利息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為月息3%即相當於年息36%,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衡情應不會超過年息36%,呂○○向被上訴人借款反而要支付較多之利息,呂○○即非上訴人所稱為減輕利息之負擔,而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知呂○○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金額應不祇62萬元,呂○○除為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62萬元外,應有增加借款之金額以供其花用等情,呂○○前揭所述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自為可信。再就系爭借貸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不知情,呂○○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及繆○○要求伊簽發上開內容之借貸證明書,伊詢問渠等為何要如此做,渠等答稱此可對抗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伊本不願意簽,但繆○○稱若伊不簽,將持對伊之其他500萬元債權公證書向伊之兒女索債,伊不得已只好簽署該證明書。但實際上上訴人及繆○○當時均知悉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系爭借貸證明書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再提出與被上訴人、呂○○於106年12月29日協商解決呂○○與被上訴人債務糾紛之對話錄音,上訴人係在對話時指摘呂○○及被上訴人不該讓債務成為300萬元,要求呂○○償還該債務,另呂○○及被上訴人於對話時亦未表示上訴人不知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就超過62萬元借款之金額係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上訴人就該對話錄音,並未節錄及說明何段錄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僅稱被上訴人於對話時有表示其借給呂○○多少錢都不怕,因為可以在上訴人身上拿到還款云云,呂○○則表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利息已高達250萬元以上云云,此均與系爭土地所要擔保呂○○借款債務之金額無關,故上訴人泛稱該對話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借款呂○○之金額究係62萬元或3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另證人繆○○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呂○○說中租(指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太高了,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說好的是62萬2352元,這是被上訴人要借這些錢還中租,依我所知沒有300萬元,更沒有250萬元,完全就是62萬23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62萬元債務之人係呂○○,而非繆○○所稱之上訴人,繆○○所證之62萬2352元係呂○○還款與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尚非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全部金額,繆○○所知之62萬2352元係其個人之認知,亦非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擔保呂○○借款債務之金額。
(三)系爭土地設定104年4月17日抵押權,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所應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呂○○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自負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2.系爭土地已設定104年4月17日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上訴人,擔保總金額為300萬元,即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萬借款債務,此與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呂○○之250萬元借款債務有別。104年4月17日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經桃園地院民事另案認定並非上訴人保證呂○○之借款債務,亦非上訴人承擔呂○○之借款債務,而以被上訴人未借款與上訴人,雙方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判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2號卷查明屬實(判決書附原審卷第155至163頁)。104年4月17日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要擔保之被上訴人對呂○○之債權無關,上訴人自非以104年4月17日抵押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義務,而104年4月17日抵押權登記已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請求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設定之可言。
3.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所應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借貸契約所定借款之利息為月息3%,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被上訴人同意按年息20%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