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鄭仁雄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為上訴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變更名稱,下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訴人順利標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7件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7件標案),竟與時任被上訴人副局長兼代理局長即訴外人陳0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決標後合約議價金額一成之現金賄款作為對價,陳0莉則將各該案遴(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提供與鄭仁雄勾選,再依鄭仁雄選定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7件標案。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交付陳0莉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7,000元。陳0莉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陳0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陳0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仁雄既有前開交付賄款565萬7,000元與陳0莉並經其收受之行為,上訴人並因而標得系爭7件標案,違反108月5月22日修正前即87年5月27日訂定(下稱修正前,以下未註明者均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該賄款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然因系爭7件標案所簽契約,兩造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法逕由尚未給付與上訴人之價款中扣除,是前開賄款利益,本應自契約價款扣除,而歸屬於被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履約行為,而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2日對上訴人發函(合稱系爭函文),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定扣除權(下稱系爭扣除權),合計請求上訴人返還565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系爭函文均已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65萬7,000元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萬7,000元,及其中369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96萬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行使扣除權。縱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函文行使扣除權,惟系爭扣除權,性質類同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仁雄於偵查中即已獲得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於被上訴人副局長陳0莉之起訴書中已為記載,被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間始向上訴人主張扣除,已逾越之1年除斥期間。
(二)所謂「扣除」,係指機關給付契約價款前,於應給付之款項中先予扣留,如扣除後尚有剩餘,始再給予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後,將契約約定價款全數給付予上訴人,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確實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非指同條第2項之「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係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合理利潤之數額,可見其請求並非有據。
(四)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係針對「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為規範,意即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如已逾三家之情形時,即不適用同條第1至3項規定。而被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件採購案件,已進行公開公告之程序,而使其他多數不特定廠商得以瀏覽、參標,細究其招標性質,當與公開招標之定義較為符合,而較近似於公開招標程序。且上開2件標案均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確實符合「公開招標」及「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之情形,依據上開第59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適用上開扣除權之餘地。
(五)上訴人原係由澳洲商務公司取得多數董事席位,持有過半數股權而掌握公司經營權,嗣於103年間,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改組,澳洲商務公司不再持股並退出經營,上訴人公司亦已回歸營運正軌,被上訴人未在除斥期間為扣除權之行使,倘再以先前之事項而由現在持股股東承擔本件鉅額款項之給付,對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經過合理行使期間始行使扣除權,對上訴人經營及財產不公允。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鄭仁雄於偵查中獲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6年始提起本訴,顯然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其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3-1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名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變更名稱,更名前實際負責人鄭仁雄,同為永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綠公司,業於102年4月1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2.鄭仁雄為使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系爭7件標案,與時任被上訴人副局長兼代理局長陳0莉(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任職局長)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決標後合約議價金額1成之現金賄款作為對價,陳0莉則將各該案遴(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提供與鄭仁雄勾選,再依鄭仁雄選定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使上訴人得標系爭7件標案。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賄賂共計565萬7,000元與陳0莉。
3.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簽訂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系爭7件標案(招標資料見原證4)。
4.陳0莉因上開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835號卷第66-99頁);陳0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鄭仁雄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99號、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6.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至100年間將系爭7件標案之工程款全數給付與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彰環水字第1040022003號函、同日彰環空字第1040023377號函,依序請求上訴人返還293萬1,000元、76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同月25日送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以彰環空字第1040024212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同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以上金額合計565萬7,000元(原審835號卷第123-129頁)。上訴人則以104年6月18日柏字第104268、104
269、104270號函覆拒絕返還(原審835號卷第130-13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曾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2.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扣除權之行使,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3.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是否指同條第2項之「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4.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是否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如是,則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市場合理利潤」為若干?
5.關於附表編號2、3標案,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6.上訴人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扣除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在第二審提出?程序上如得提出,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招標之如附表所示系爭7件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仁雄,於98年至100年間,為使上訴人順利標得系爭7件標案,竟與時任被上訴人副局長兼代理局長之陳0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決標後合約議價金額一成之現金賄款作為對價,陳0莉則將各該案遴(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提供與鄭仁雄勾選,再依鄭仁雄選定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7件標案。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交付陳0莉賄賂共計565萬7,000元。陳0莉上開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及判決有罪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7件標案之契約,業經其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款完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之「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非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自其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訂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依第3項規定,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上開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3項所稱之「利益」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第3項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故解釋上,同條第3項規定之「利益」,即係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與廠商是否獲得超出市場價格之利益無涉。又觀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修正前第2項修正內容後移列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前第3項修正內容後移列第2項)」益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本項(修正前條文第2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三、考量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第二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另本項所稱「不正利益」,係指第一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益見修正前同法第59條第3項所稱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即係指同條第2項所指之「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且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本即具有懲罰性質。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廠商是否因此獲利,則所不論。上訴人辯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謂「利益」,應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成本後所餘之「合理利潤」,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4年5月21日以彰環水字第1040022003號函、同日彰環空字第1040023377號函、同月22日彰環空字第1040024212號函,依請求上訴人返還293萬1,000元、76萬6,000元、196萬元,合計565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同月25、26日送達與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及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835號卷第123-129頁),堪以採信。依系爭函文內容,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將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行使扣除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向其行使扣除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無追回之文字。然觀諸前開條文之結構,所謂扣除,應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賦予機關有扣除之形成權,藉由扣除形成權之行使,調整採購契約價金之關係,並須以意思表示對廠商為之,且範圍包含「溢價」及「利益」。而在調整價金後,倘不賦予機關得向廠商請求返還「溢價」及「利益」,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則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後,應認其仍得行使扣除權,其行使扣除權後,就所扣除部分之價金,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將契約價款全數給付與上訴人,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扣除權,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始行使系爭扣減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惟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權規定,就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並非針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六)附表2、3之標案,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之適用:
查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已足見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即有同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同條第4條雖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然此係針對公開招標之規定,尚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不同。而系爭7件標案均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3所示標案均經公開評選、公開徵求,已進行公開公告之程序,較近似於公開招標,實際上有3家以上廠商進行投標,應不適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7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間,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將上訴人負責人鄭仁雄,為使上訴人得標系爭7件標案,交付與陳0莉之賄款共計565萬7,000元,自兩造間系爭7件採購案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至100年間將系爭7件標案之工程款全數給付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既有系爭扣除權,經被上訴人就上述不正利益行使扣除權後,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款。
2.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鄭仁雄於偵查中獲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6年始提起本訴,顯然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欲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標案之契約均履行完畢後,遲至數年後始提出本案之請求,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此項抗辯,係就原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程序上應許可其提出。
(2)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抗辯主張:鄭仁雄雖經緩起訴處分,惟因偵查不公開,該緩起訴之詳細內容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無從獲知,另案刑事案件是在103年11月26日為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就發函行使扣除權,並無上訴人所謂長期不行使,已經過相當時間的情形等語。經查,系爭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規定,業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扣除權,雖鄭仁雄先經緩起訴處分,然其行賄之對象陳0莉,係於103年11月26日始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其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至105年10月2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即對上訴人通知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足以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扣除權之正當信賴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即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扣除權,並使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293萬1,000元、76萬6,000元,共計369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同月25日送達與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2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同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等事實,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7,000元,及其中369萬7,000元自上開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其中196萬元自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7,000元,及其中369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中196萬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採購案名稱│得 標 │交 付 賄 賂 ││ │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98年戴奧辛│98年5月5日 │388萬650元 │98年5月12日下 │30萬元 ││ │計畫案 │ │ │午7時許 │ ││ │ │ │ ├───────┼──────┤│ │ │ │ │98年8月18日中 │50萬元 ││ │ │ │ │午12時許 │ ││ │ │ │ ├───────┼──────┤├──┼─────┼──────┼───────┤98年9月10日後 │32萬元 ││ 2 │98年土汙計│98年5月5日 │931萬4,000元 │某日某時 │ ││ │畫案 │ │ │ │ │├──┼─────┼──────┼───────┼───────┼──────┤│ 3 │99年環監計│99年4月6日 │770萬元 │98年4月20日下 │77萬元 ││ │畫案 │ │ │午某時 │ │├──┼─────┼──────┼───────┼───────┼──────┤│ 4 │99年土水計│99年5月11日 │784萬2,702元 │99年5月12日下 │78萬4,000元 ││ │畫案 │ │ │午8時許 │ │├──┼─────┼──────┼───────┼───────┼──────┤│ 5 │99年節能計│99年12月30日│515萬2,445元 │100年1月15日下│51萬6,000元 ││ │畫案 │ │ │午4時許 │ ││ │ ├──────┼───────┼───────┼──────┤│ │ │100年4月14日│249萬5,430元 │100年5月13日上│25萬元 ││ │ │ │ │午9時許 │ │├──┼─────┼──────┼───────┼───────┼──────┤│ 6 │100年土水 │100年2月18日│826萬505元 │100年3月23日下│82萬7,000元 ││ │計畫案 │ │ │午5時許 │ │├──┼─────┼──────┼───────┼───────┼──────┤│ 7 │100年度環 │100年3月31日│840萬元 │100年5月13日上│84萬元 ││ │境監測暨維│ │ │午9時許 │ ││ │護管理計畫├──────┼───────┼───────┼──────┤│ │案 │100年6月16日│350萬元 │100年8月10日下│35萬元 ││ │ │ │ │午3時30分許 │ │├──┼─────┼──────┼───────┼───────┼──────┤│ │合計 │ │5,654萬5,732元│ │565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