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德安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上訴人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璁被上訴人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佳福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對佳福公司部分之請求依據,核其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緊鄰上訴人賣場後方之被上訴人佳福公司興建中大樓工程未做好防颱安全措施,致飛落或掉落大量未固定好之建材器具、建築廢棄物、鐵條、碎石等,造成上訴人陳列於上開賣場之18輛汽車的烤漆、玻璃等嚴重受損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營業賣場)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105年9月27、28日因梅姬颱風來襲,緊鄰上訴人賣場後方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佳福公司為起造人(定作人),被上訴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並與佳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承攬人)所興建中地下3層、地上15層之住宅大樓,因大樓興建工程未做好防颱安全措施,致飛落或掉落大量未固定好之建材器具、建築廢棄物、鐵條、碎石等,造成上訴人所有陳列於上開賣場如附表所示之18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的烤漆、玻璃等嚴重受損(下稱工安事故)。
上訴人為避免中古車一再過戶減少價值,增加不必要之過戶費用,提高營業成本,在覓得買主將汽車賣出前,通常會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000或業務員000、000、000等人名義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系爭車輛雖有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但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購得,工安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移至被上訴人建築物之地下室放置以避免繼續受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確為所有權人。佳福公司於工安事故發生後,授權由該公司派駐前揭工地副主任000與上訴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000並代理萬代福公司承認工安事故所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佳福公司為新建大樓之所有人,未就其建築物裝設完整無缺失之工地保護,應依民法第191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64條、6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152條、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安全之規定,承攬人即萬代福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推定其工作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於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即佳福公司,同時為土地所有人,違反民法第794條、第774條之規定,使鄰地之財產受有損害,亦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其共同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雖已理賠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但上訴人仍支出維修費自負額新台幣(下同)28萬3,491元,此為工安事故所致生之損害,且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22日原審追加之日為止,尚未逾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又因保險範圍不及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減損部分,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發生工安事故後,計有83萬5,000元之價值減損及54萬元之折舊減損,共計137萬5,000元,亦為系爭工安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爰對佳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85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對萬代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8,491元,其中137萬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萬3,491元應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65萬8,491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付上訴人165萬8,491元整,及其中137萬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萬3,491元應自108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無法據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部車輛於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均屬於上訴人所有,其餘13部車輛迄未見如車主聯單、或如為借名登記出名人各為何人、有無支付金錢代價等佐證資料,難認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均為上訴人所有。而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於梅姬颱風來襲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7、28日前出廠之小客車輛,因耐用年限已到,折舊後已無殘值,既經修復為原狀,實無損害可言,況車輛全車烤漆後其市價究竟係減損或是增加,並非無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書,未依據完整維修單據、維修照片,也未充分討論,更遑論其鑑定結果之重新烤漆後價值減損,顯然未考慮車輛年份、廠牌等因素,其草率做出之鑑定結論有瑕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梅姬颱風來襲前,已做好確實之防颱措施、鷹架強化固定,該次梅姬颱風襲台造成嚴重災情,實乃天災不可抗力之一部,縱有多年防範颱風經驗之臺中市仍不免受有重創,上訴人未說明萬代福公司究竟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之處,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佳福公司定作或指示上亦無過失。在被上訴人完全遵守建築法規興建建築物,且於颱風來襲前確實做好防範颱風措施之情形下,不應將社會中本身存在之自然風險,強加諸於法律條文要求由他人負擔。而依照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證明現場停放車輛數及停放位置,作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上訴人無法提供錄影畫面,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若非對待給付,亦應屬於條件,然條件未成就。縱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已由華南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255萬1,420元,獲得完全填補,華南產險公司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之第三人(即指被上訴人二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在此理賠金額範圍內已無請求權。又於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得行使該該請求權,則其於108年4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保險自負額28萬3,49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168頁)
(一)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之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起造人為佳福公司、承造人為萬代福公司),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訴人營業賣場之後方。
(二)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尚未完工。
(三)華南產險公司107年10月12日(107)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損失車輛理算表上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放置於上訴人營業賣場受損之車輛。
(四)系爭車輛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系爭車輛受損後全車重新烤漆所支出之費用,已獲得華南產險公司理賠255萬1420元,上訴人自負額為28萬3491元。
(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3、25、26文書及原審卷一第15至48頁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7、28日時,確為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屬上訴人所有,為避免中古車一再過戶減少價值,增加不必要之過戶費用,提高營業成本,通常不會將購入之汽車由原車主立直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且在覓尋得新買主將汽車賣出前,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000或業務員000、000、000等人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待與新買主議定後始辦理汽車過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1第15、19、21、23、25、27、29、31、33、34、35、37、39、
41、43、45、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1第87至103、191至20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堪信上訴人主張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汽車買賣過程為真。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方式,當與一般動產無異,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之登記,無非為達行政監督管理之目的,並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生效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為:10
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來襲,因公司後面正在建一棟大樓,颱風很大,把一些廢棄物跟小塊磁磚吹下來,造成公司的車子有的後檔玻璃破掉,有的車子刮傷。該家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的名稱,是寶佳公司的相關企業。颱風過後到公司,發現車子受損嚴重,馬上請工地主任、副主任過來看全部車子的受損狀況,地面都是該棟大樓吹過來的廢棄物,那天清了好幾袋,因為有窗破損,他們馬上讓我們把車子移到他們的對面已經蓋好準備交屋的地下室停放。該建設公司簽一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
: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時,因為後面的工地,工地現場的鋼筋、碎石磚砸到公司的車輛,有砸到屋頂,也有砸到玻璃,汽車漆面幾乎全損,當時第一個時間就有通知現場工地的負責人000先生,因為當時風太大,我們被通知到現場的時候,我們發現風還不會停,要求他們把地下室開放我們停車,但是現場的保全不同意,我們就打電話給000先生,說因為是他們的工地造成我們受損,我們不希望損害擴大,所以請他告訴現場保全讓我們把車輛停進去地下室,後來000先生打電話給大樓保全,告知他們請他們開門,讓我們把車輛停進去等語(見原審卷1第174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佳福公司之受僱人000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發生系爭工安事故後,伊受通知到現場,系爭車輛已經上訴人移置被上訴人建築之二期地下室放置等語(原審卷1第175頁反面)。
⑷綜上,系爭車輛於梅姬颱風來襲當日本停放於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上訴人既能自由移動車輛躲避風雨,應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即系爭車輛均已交付由上訴人占有中。
3、再參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證系爭車輛在覓尋得新買主前,或有部分以證人000、000、000、000等人之名義登記,或仍登記在原車主名下,然車籍登記均為行政監督管理之便,仍應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略以:
我是上訴人的業務,業務員要賣車,也要幫買車,這輛車(指附表編號4)是我幫上訴人買的車,這麼新的車,當下就要作決定,在合約書上面簽我的名字,但是錢是由上訴人電匯。車子於8月24日已交付給我,由我放在上訴人,這輛車是修配廠介紹給我,我有跟上訴人協調過,由我先跟車主簽約,簽訂確定後,我再請上訴人把錢電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1第130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略為
:第9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所示編號5)是我與賣主呂金水所簽訂,我是幫上訴人買進這部車子,我那時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及採購,因為我們去跟客戶買車子時,客人會要求確認我們的身分,才知道是什麼人跟他買車子,才會簽我的名字,不然客人要去哪裡找人,簽約時我會跟客戶講清楚,我是幫上訴人買車子,但是用自己的名義寫契約書。已經交給上訴人了,車主要賣車,由我去現場鑑定車子的車況,如果車況符合公司的採購標準,我們才會去跟客戶當場簽約並付錢,付完錢之後就將車子牽回公司,公司有加入汽車公會,客戶出示證件,我們出示汽車公會證明,才可以辦理過戶,這有買賣業的法規。車子牽回公司之後,會將過戶的相關資料交給公司。第9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編號6)是我任職期間所售出,鍾尚廷是此部車子原車主的先生,鍾尚廷寫了一份合約書,我們賣給鍾問星,因為鍾尚廷是幫他太太賣車子,所以我們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我們的另外一份代售合約書上也有寫由我000代售。這件有兩份合約書,除了剛剛看的那份之外,另一份是原車主黃女容賣給鍾問星,由我代售等語(見原審卷1第131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銷售員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略以
:第10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指附表編號8)是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時,由我接待鐘鑫忠客戶,代表公司與鐘鑫忠接洽、簽約。這部車子是由德安公司擁有,我是公司的銷售員,是替公司銷售這部車子等語(見原審卷1第133頁正、反面)。
⑷證人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略為:我曾向上訴人買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乙部(即附表編號14),車子登記在000名下,只知道000是德安公司000的姪兒。汽車價金是付給德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第135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略以:原審卷1第86、87、95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指附表編號1、2、12)是我代表上訴人買這三部汽車,所有權屬於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73頁反面)。
⑹再者,上訴人從事中古車買賣,依坊間中古車買賣業者大
都將欲出售的車輛陳列在營業賣場,俾供買受者得以現場察看車輛狀況予以決定買受意願,是以上訴人主張會將購入之汽車陳列在營業賣場,亦與坊間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系爭車輛雖非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購得,並陳列在上訴人營業賣場展售,並由上訴人實際占有,應堪認屬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請求萬代福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有理由,請求佳福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1、萬代福公司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具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⑵次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
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凡從事本編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二、本法第66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152條、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安全之規定,均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承攬人依上開法令負有特定事項之義務,如違反上揭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工作上具有過失。
⑶本件承攬人即萬代福公司有義務依上揭法令設置適當之防
護圍籬,避免建築材料自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或造成傷害,惟依證人即佳福公司工地副主任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伊當天去上訴人之營業現場看時,現場散落物,小東西看似是工地所飛落,一些碎石頭、螺桿、一般工地用的鐵絲,一般興建大樓會有鷹架,鷹架的外圍會有防護網,當天伊到現場看時,防護網已破掉了,很零散,大概一半左右不堪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75頁反面、第178頁),堪認萬代福公司未設置有效之防護措施,造成工地材料掉落,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萬代福公司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應依法推定有設置上之過失,並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萬代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佳福公司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佳福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佳福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符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加損害於他人,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主要事實,乃係大量建材器具、建築廢棄物、鐵條、碎石飛落或掉落地面云云(見原審卷1第5頁反面起訴狀所載),該等物品既會飛落或掉落地面,當係尚未添附於佳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上,如為建材器具亦屬承攬人即萬代福公司所有,如為建築廢棄物亦屬依工程慣例由承攬人即萬代福公司負責處理者,是均難認屬佳福公司所有,另上訴人亦未指出屬佳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究竟有何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佳福公司負賠償
責任云云,上訴人雖引民法第794、774條為依據,然民法第794條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其營業場所所坐落之基地並無產生地基動搖或坍塌等情,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亦無受損害之情形,且本件亦與民法第774條所定之情形不同,尤以本件佳福公司為定作人,萬代福公司為承攬人,萬代福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即興建建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佳福公司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佳福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94、774條主張佳福公司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佳福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上雖有佳福公司之印文及代理人000之簽名,然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係因彭先生(指000)表示如不簽此切結書,之後的灌漿工程就不讓進行,基於善意,我才擬此份切結書,也要求對方要提供相關的證據,我們才會進行協議或賠償等語(原審卷1第177頁),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上確係記載「由德安汽車提供錄影畫面證明現場存放車輛數及停放位置。佳福建設工地單位同意就價格諮詢協議後,盡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第11頁),堪認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佳福公司要賠償若干金額,且係在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之證明資料後,佳福公司始負賠償責任,顯係附有條件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已自承錄影畫面因時間久遠,確實已經滅失一情(本院卷第167頁),則佳福公司之給付條件既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同為無理由。
(三)萬代福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35,0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
2、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3、本件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需全車烤漆,即便修復為可用狀態,亦為曾經發生事故之車輛,依經驗法則亦可知「事故車」必然造成車價減損。此等「交易價值之損失」,與「修復至可用程度」之賠償,乃屬二事,本件關於「修復至可用程度」之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業已為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已如前述。兩造於原審同意由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汽車公會)估價(原審卷1第156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經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工安事故前與經修復後之價差共約83萬5000元,有108年1月25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2第63至81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安事故,上訴人已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賠255萬1420元,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第27條約定,華南產物公司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全額填補,在此理賠金額範圍內已無請求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係系爭車輛修復後與系爭工安事故前之價差,台中市汽車公會亦是依此而為鑑定,有該公會函可證(原審卷2第63至81頁),並非請求修復費用,且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000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我們是依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如行照、車主聯等相關資料來認定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我們承保的範圍沒有包括前開車輛受損後因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只負責賠償標的物回復原狀的費用,如修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134至135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全額填補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辯稱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本件颱風襲台日期為105年9月27、28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7、28日前出廠之小客車輛,因耐用年限已到,折舊後已無殘值,既經修復為原狀(因重新烤漆甚至更新穎),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僅係因應固定資產費用之一般會計上之攤提而設,然就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上訴人既已為上開舉證,自不能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逕認車輛已無殘值。
5、被上訴人另辯稱台中市汽車公會之鑑定書,所鑑定之對象與法院函附維修單據之車輛,有多處不同,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車輛,根本未有任何維修單據,故鑑定書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白色BMW318I,10
4年8月出廠(原審卷2第65頁),對照車身號碼末端碼為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其上所載亦為白色BMW318I,104年8月出廠(原審卷2第150頁),是以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10之車號00000(原審卷1第216頁)、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白珍珠及相片(原審卷1第250至252頁),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上訴人所主張該車係因繳回車牌,致系爭工安事故後送修時未掛車牌,修車廠以車身號碼代之一情,應為可採。
⑵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白色BMW525D,10
4年5月出廠(原審卷2第66頁),對照車身號碼末端碼為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其上所載亦為白色BMW525D(原審卷1第19頁),是以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14之車號000000(原審卷1第216頁)、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0白色及相片(原審卷1第262至265頁),應係將「000000」誤載為「000000」,而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上訴人所主張該車係因繳回車牌,致系爭工安事故後送修時未掛車牌,修車廠以車身號碼代之一情,應為可採。
⑶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深藍BMWXI,101年
4月出廠(原審卷2第78頁),與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3之車號0000-000(原審卷1第216頁)、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0藍色、XI及相片(原審卷1第226至228頁)之車輛型式相同,且批價均為95,550元,並有行車執照記載車牌號碼0000-00,深藍BMWXI,101年4月出廠(原審卷1第41頁)可稽,是以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3之車號「0000-000」應為「0000-00」之誤載,因「R」字在系爭估價單上之書寫方式(原審卷1第226頁)容易產生係「12」之誤認。而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黑色BMW318IA,79年4月出廠(原審卷2第73頁),與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15之車號0000-00(原審卷1第216頁)、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0黑色、BMW及相片(原審卷1第266至268頁)之車輛型式相同,且批價亦均為15,000元,再對照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中竟有編號3及編號15之車號同為0000-00(原審卷1第216頁),可證其中必有一為誤載,而編號3既已確認係車號0000-00如上述,則編號15之車號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誤載,是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亦確有維修紀錄。
⑷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銀色BenzR350,96年
6月出廠(原審卷2第77頁),對照車身號碼末端碼為061338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其上所載亦銀色BenzR350,96年出廠(原審卷1第39頁),是以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編號5之車號00000(原審卷1第216頁)、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銀色及相片(原審卷1第233至235頁),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上訴人所主張該車係因繳回車牌,致系爭工安事故後送修時未掛車牌,修車廠以車身號碼代之一情,應為可採。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亦確有維修紀錄。
⑸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部分;觀諸華南產險公
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損失車輛理算表中計有編號7及18之車號均為000-0000(原審卷1第216頁),故必有一編號記載錯誤。參以鑑定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LE
XUS GS250,淺棕色,104年2月出廠(原審卷2第70頁),而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編號7,批價為186,500元(原審卷1第216頁),與估價單(即維修單據)所載車號000-0000之估價單所載金額同為186,500元,且亦與其上記載「LEXUS」及相片(原審卷1第239至241頁)相符,然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編號18批價則為131,400元(原審卷1第216頁),堪認並非指車號000-0000之估價單甚明。而記載批價131,400元之估價單後附相片係MINI COOPERS(原審卷1第276至277頁),堪認估價單上雖載為「車號000-0000」,應為誤載,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記載其為MINI COOPERS藍色,101年7月發照(原審卷1第45頁),與鑑定書所載MINI COOPERS藍色,101年出廠相符,堪認華南產險公司所提理賠資料中所附編號18之車牌應係因估價單記載錯誤而誤植,實際上應以估價單後附之相片為準,即為MINI COOPERS之車牌0000-00車輛,故鑑定書中之車牌0000-00車輛亦確有維修紀錄。
⑹綜上,鑑定書上車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部車輛,均確有送修,亦均在兩造所不爭執華南產險公司107年10月12日(107)華意字第105號函檢送之損失車輛理算表上,為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放置於上訴人營業賣場受損之車輛,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不可採之情形。本件既經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工安事故前與經修復後之價差共約83萬5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萬代福公司賠償83萬5000元,當為有理由。
6、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價差外,尚有汽車修復期間之折舊減損(原審卷1第95頁反面)云云,並進而請求台中市汽車公會再為鑑定維修期間之折舊減損共約54萬元,有該公會108年7月22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2第107、108頁),然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本應於最短時間內將系爭車輛送修,以減少車輛因時間經過而發生之折舊,上訴人雖稱因有多輛汽車需烤漆及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修車廠無法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此與萬代福公司本件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此等修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折舊減損,亦請求萬代福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即保險自負額28萬349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5年9月27、28日,其所有之車輛有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受有損害,則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已知悉其車輛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得行使該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9月28日開始起算,縱渠等之損害額嗣後有所變更,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而於107年9月28日期間屆滿。
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3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維修費」之一部(即保險之自負額)損害(原審卷2第9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負額283,49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萬代福公司給付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萬代福公司,見原審卷1第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併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德安展業有限公司對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對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車輛(車牌、型號)、鑑定價格、買入及賣出等明細表┌──┬────┬───────────┬─────┬─────┬─────┬─────┐│編號│車號 │年份、型號 │鑑定價格 │買入時間 │賣出時間 │備註 ││ │ │ │(新臺幣)│買入價格 │賣出價格 │ │├──┼────┼───────────┼─────┼─────┼─────┼─────┤│1 │000-0000│2013/04 出廠、MERCEDES│5萬元 │105.08.24 │105.09.23 │原證38 ││ │ │-BENZ S350 排氣管量349│ │232萬元 │257萬元 │ ││ │ │5CC 自用小客車 │ │ │ │ │├──┼────┼───────────┼─────┼─────┼─────┼─────┤│2 │000-0000│2015/08 出廠、BMW318I │4萬5000元 │105.08.29 │105.11.06 │原證40 ││ │ │SEDAN 排氣管1499CC 自│ │138萬元 │146萬元 │(即損失車││ │ │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10) │├──┼────┼───────────┼─────┼─────┼─────┼─────┤│3 │000-0000│2015/05 出廠、BMW525D │4萬5000元 │105.03.03 │107.07.05 │原證30 ││ │ │TOURING 排氣管量1995CC│ │255 萬元 │180 萬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 │├──┼────┼───────────┼─────┼─────┼─────┼─────┤│4 │000-0000│2016/01 出廠、MIMI COO│5萬元 │105.08.24 │105.11.09 │原證37 ││ │ │PER5-DDOORS 排氣管量14│ │116萬元 │124萬元 │ ││ │ │99CC 自用小客車 │ │ │ │ │├──┼────┼───────────┼─────┼─────┼─────┼─────┤│5 │000-0000│2014/08出廠、MERCEDES │4萬元 │105.08.29 │105.11.12 │原證39 ││ │ │-BENZ C250 排氣管量199│ │172萬元 │185萬元 │ ││ │ │1CC 自用小客車 │ │ │ │ │├──┼────┼───────────┼─────┼─────┼─────┼─────┤│6 │000-0000│2012/06 出廠、BENZ-C18│5萬元 │105.09.13 │105.10.15 │原證41 ││ │ │0 排氣管量1599CC 自用│ │83萬元 │97萬元 │ ││ │ │小客車 │ │ │ │ │├──┼────┼───────────┼─────┼─────┼─────┼─────┤│7 │000-0000│2015/03 出廠、LEXUS GS│4萬5000元 │105.04.10 │106.07.05 │原證32 ││ │ │250 排氣管量2500CC 自│ │155 萬元 │156萬元 │ ││ │ │用小客車 │ │ │ │ │├──┼────┼───────────┼─────┼─────┼─────┼─────┤│8 │000-0000│2014/05出廠、MERCEDES │5萬元 │105.09.19 │106.07.26 │原證43 ││ │ │-BENZ S400(LWB )排氣│ │335萬元 │300萬元 │ ││ │ │管2996CC 自用小客車 │ │ │ │ │├──┼────┼───────────┼─────┼─────┼─────┼─────┤│9 │000-0000│2014/04 出廠、MERCEDES│3萬元 │105.07.07 │105.10.13 │原證36 ││ │ │-BENZ B200 排氣管1596C│ │115萬元 │123萬元 │ ││ │ │C 自用小客車 │ │ │ │ │├──┼────┼───────────┼─────┼─────┼─────┼─────┤│10 │000-0000│1990/04 出廠、BMW318I │4萬元 │103.05.02 │106.03.25 │原證29 ││ │ │排氣管1795CC 自用小客│ │10萬元 │18萬元 │ ││ │ │車 │ │ │ │ │├──┼────┼───────────┼─────┼─────┼─────┼─────┤│11 │0000-00 │1997/10 出廠、PORSCHE │5萬元 │100.03.14 │尚未出售 │ ││ │ │986BOXSTER排氣管2480C │ │54萬元 │ │ ││ │ │C 自用小客車 │ │ │ │ │├──┼────┼───────────┼─────┼─────┼─────┼─────┤│12 │0000-00 │2011/02 出廠、BENZE250│4萬元 │105.09.15 │105.10.25 │原證42 ││ │ │CGI 排氣管1796CC 自用│ │116萬元 │133萬元 │ ││ │ │小客車 │ │ │ │ │├──┼────┼───────────┼─────┼─────┼─────┼─────┤│13 │0000-00 │2006/08 出廠、國瑞UP1E│2萬元 │104.03.06 │尚未出售 │ ││ │ │PE 排氣管1497CC 自用│ │17萬7000元│ │ ││ │ │小客車 │ │ │ │ │├──┼────┼───────────┼─────┼─────┼─────┼─────┤│14 │0000-00 │2007/06出廠、MERCEDES │4萬元 │105.07.01 │105.11.12 │原證35 ││ │ │-BENZ R350排氣管3498C│ │65萬5000元│77萬元 │(即損失車││ │ │C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5) │├──┼────┼───────────┼─────┼─────┼─────┼─────┤│15 │0000-00 │2012/04 出廠、BMWX1 SD│5萬元 │105.06.24 │105.12.01 │原證34 ││ │ │RIVE20D 排氣管3498CC │ │112萬元 │115萬元 │(即損失車││ │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3) │├──┼────┼───────────┼─────┼─────┼─────┼─────┤│16 │0000-00 │2013/03 出廠、TOYOTA S│4萬元 │105.09.19 │105.10.02 │原證44 ││ │ │IENNA 排氣管266672CC │ │112萬元 │122萬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 │├──┼────┼───────────┼─────┼─────┼─────┼─────┤│17 │0000-00 │2012/03 出廠、MIMI COO│4萬元 │105.04.07 │105.12.29 │原證31 ││ │ │PER 排氣管15985CC │ │93萬元 │98萬元 │(即損失車││ │ │自用小客車 │ │ │ │輛理算表序││ │ │ │ │ │ │號18) │├──┼────┼───────────┼─────┼─────┼─────┼─────┤│18 │000-0000│2014/03 出廠、BMW I3電│11萬元 │106.04.13 │106.07.25 │原證33 ││ │ │能 自用小客車 │ │170萬元 │123萬元 │ │├──┴────┴───────────┼─────┼─────┼─────┼─────┤│ 合計 │83萬5000元│2351萬2000│2254元(不│ ││ │ │元 │包括附表11│ ││ │ │ │、13未出售│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