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黃梅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對(王楊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王楊好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金對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有王楊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口名簿、准予備查通知(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77、107-11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楊好之孫女即訴外人王○○因經營○○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油站),有向訴外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石化公司)購油之需,而須提供親屬以外之人所有名下不動產與○○石化公司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必要,王楊好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商議,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王楊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石化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加油站之購油債務。嗣因○○加油站解散,○○石化公司已將抵押權塗銷,經王楊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王楊好名義遭拒,後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即原審被告林○○向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拍定,致王楊好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王楊好之權利,且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王楊好之媳即訴外人葉○○因積欠上訴人153萬5,800元債務,而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王楊好於95年1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以擔保葉○○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與王楊好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葉○○積欠之上開債務,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葉○○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任職之會計事務所長期處理○○加油站之帳務,上訴人認○○加油站繼續營業,有利葉○○清償債務,始於95年4月間允諾以系爭土地供○○石化公司設定抵押。況○○石化公司塗銷抵押權後迄本件訴訟前,王楊好始終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顯見借名登記係王楊好臨訟所撰,雖葉○○於103年8月23日所寄發之鹿港郵局238號存證信函,有記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葉○○並非王楊好主張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所為終止不生效力。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債務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程序並無不法,王楊好自無受損,上訴人本可將系爭土地變價受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0,4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10-11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楊好所有,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係王○○代理王楊好與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⒉、王○○為經營○○加油站而向○○石化公司購油時,以○○
加油站為債務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石化公司設定本金最高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因未繼續經營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⒊、王楊好以系爭土地借名為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聲請假處分,
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及以103年度執全甲字第264號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15日收件鹿登資字第0000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假處分後,王楊好未就假處分事由提起本案訴訟。
⒋、林○○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4日、到
期日為106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329799號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向彰化地院聲強拍賣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6日由訴外人甲○○以282萬元拍定。該執行案款282萬元,由彰化地院執行分配予林○○執行費兩筆5,740元、1萬6,000元、系爭本票票款原本200萬元與利息共計201萬2,452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張○○執行費5,608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955元、債權原本70萬元其中68萬3,601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8萬4,145元、地價稅1,967元,王楊好已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以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給葉○○
(本院卷㈡第63-64頁),葉○○嗣於103年8月23日以鹿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稱:「一、本人並無積欠台端144萬0,685元,如果有的話,請提出債權憑證與本人當面理清,否則,口說無憑,於法無據。二、本人之婆婆王楊好原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1日係借名登記為台端名義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台端名下,但台端始終未給付分文之買賣價金予王楊好,足以證明係借名登記。本人之婆婆王楊好已另以存證信函向台端終止借名契約,請台端依王楊好之要求於文到10日內,自動會同王楊好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還登記予王楊好所有,以免訟累。三、台端寄來二水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完全不實,本人鄭重否認」等語,上訴人嗣後未再回覆(見本件卷㈡第65-66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性質上為
「讓與擔保」,抑或「借名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土地「讓與擔保」契約存在?⒉、葉○○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多少?⒊、王楊好以系爭土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無法證明: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楊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本件王揚好於原審迄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僅提出移轉後原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蓋用「註銷」印章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31頁),顯見系爭土地是否確係王楊好借用上訴人名下而為移轉登記,非無疑問。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自98年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繳納地價稅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1-139頁),被上訴人對此雖抗辯係將稅金交與上訴人繳納,並以葉○○於本院之證言為據,惟葉○○與被上訴人為姑嫂關係,復因債權債務與上訴人涉訟中,所為證言恐有迴護之虞,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稅金與上訴人代繳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主張,尚難採認。⒊、又徵諸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
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原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王楊好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王楊好為防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王楊好權益之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且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在王楊好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供○○石化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加油站購油債務之情形,亦據本院向○○石化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9年6月3日塑化油品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26日塑化油品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2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石化公司要求提供經營者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不動產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系爭土地應係讓與擔保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⒈、次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
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於另案訴訟雖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惟並不否
認上訴人曾於93年8月5日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並將其中39萬2,000元匯與實際由葉○○經營之○○加油站帳戶內之事實(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118、第131-133頁,及該案判決書第11頁第9-10行),且王○○於該案亦證稱:「1萬6,200元這張支票發票人王淑如是我妹妹,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拿去繳台中商銀2個月的利息錢,以前經營加油站時我有讓被告簽收」、「(問:為什麼1萬6,200元整支票要拿給被告去繳銀行利息?)因為被告之前有去銀行借款拿來借給原告(指葉○○,下同),我不確定被告借給原告多少錢,我有拿給被告簽收」、「(問:應付票款明細96年7月5日這筆,這個摘要裡面有記載台中商銀2個月,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向台中商銀借款40萬元,被告有部分的錢借給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2個月是給被告繳2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第231背面、234頁、236頁,及該判決第11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1行)。顯見上訴人與葉○○間,就上開39萬2,000元之借款存在,且葉○○已清償1萬6,200元,應可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另案訴訟中抗辯葉○○積欠之債務總
額,前後不一,自本件不爭執事項⑸存證信函所記載之144萬0,685元,變為148萬5,100元(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22頁),又變為149萬3,800元(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45頁),至本件變為153萬5,800元,惟就葉○○積欠會款債務116萬元,即⑴上訴人加入葉○○為會首之95年6月間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上訴人加入2會,已繳納11期,尚未得標即倒會停標,所積欠之22萬元(計算式:10000元*2會*11期=220000),⑵上訴人加入葉○○為會首之95年12月間互助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加入1會,已繳納5期,尚未得標即倒會停標,所積欠之10萬元(計算式:20000元*5期=100000),⑶葉○○加入乙○○為會首之96年3月15日互助會,每會3萬元,共30期,葉○○於第2期得標後(第1期會首當然得標),自第3期起由上訴人代繳至98年8月15日止共28期會款,所積欠之84萬元(計算式:30000元*28期=840000),則始終未變。
⒋、再查,乙○○於彰化地院另案訴訟證稱:「我有起過互助會
邀請葉○○、黃梅珠入會,96年初的時候起會,每會是3萬元,含會頭總共有30個會員,這個會都有順利進行到結束,這個互助會會單已經找不到了。我是會首先標走,葉○○在第二次就得標。葉○○得標之後,剩下的死會會錢都是黃梅珠匯給我,因為葉○○她有一塊鹿港的共有土地要過給黃梅珠,所以黃梅珠就幫葉○○付死會錢。黃梅珠與葉○○有帶我去看鹿港那塊土地,當時雜草叢生,地上物也老舊。我也有加入葉○○為會首的互助會,大約95、96年間,黃梅珠也有加入這個互助會,我沒有印象加入葉○○幾個會。我當會首的互助會是內標。葉○○為會首的互助會也是內標,每會1萬另一個會是2萬元,這二個會子時間有無重疊我已經忘記了,這二個互助會沒有順利結束。2萬的會我有標到,但是沒有拿到錢,我印象中是後來黃梅珠分期付給我的。1萬的會也沒有順利結束,我忘記我是死會還是活會。我會找黃梅珠是因為葉○○與黃梅珠間有土地的事情,葉○○叫我放心,所以才去找黃梅珠處理。我當會首的合會,黃梅珠幫葉○○付的死會錢大約80幾萬;葉○○是會首的會,黃梅珠幫葉○○付30幾萬,詳細金額現在不確定。葉○○有向黃梅珠借錢,因為黃梅珠拿著票(發票人王○○,黃梅珠背書)跟我調錢,這是黃梅珠跟我說這錢借出去是葉○○要的,金額每次大約是20萬或30萬,這個情形大約有三次以上,詳細次數不記得。我沒有直接跟葉○○講這個借錢事情,沒有跟葉美辰確認」、「(問:你剛剛說黃梅珠幫葉○○代繳的死會會錢,你說黃梅珠匯錢給妳,匯到哪個戶頭?)黃梅珠有給我現金,如果匯款是匯到我的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下稱元大斗帳戶)內,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是匯款」等語(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41-43頁)。另證人陳○○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葉○○告發乙○○偽證案件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乙○○、黃梅珠、葉○○?彼此之關係為何?)」認識。3位都是朋友關係」、「(問:你是否曾經跟過乙○○擔任會首,於96年所發起,每會3萬元,含會首共30會之合會?)有」、「(問:該合會的合會會單是否還有保留?有無攜帶到場?)沒有。時間太久,合會結束就把會單丟掉了,我連自己幾年前跟的會單都沒有保留」、「(問:該合會的會員有無包含葉○○、黃梅珠?)有。因為當時葉○○有叫黃梅珠向我借錢,黃梅珠向我借錢後有向我抱怨葉○○的會款都是黃梅珠繳的」、「(問:是否曾經看過會單,名單上有沒有黃梅珠、葉○○?)我印象中有1個會單大約A4大小,上面寫很多人,我沒有詳細記有誰,但有次黃梅珠借錢的時候,跟我提起這次的會是○○加油站去標,而○○加油站就是葉○○開的。黃梅珠我認識比較久,我可以確定會單上有黃梅珠的名字」、「(問:是否曾經看過葉○○有到合會開標現場看開標情形?)沒有遇過,但我去現場看開標準備投標時乙○○說當期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人也有要一起投標,乙○○當時說的其他人就是○○加油站」、「(問:是否知道葉○○在第幾期標走合會金?)印象中我剛開始沒有多久就準備投標,乙○○跟我說○○想要投標,也是在那時候,所以○○也是一開始就標走了」、「(問:關於此合會,有無補充?)黃梅珠跟我借錢,我問她會計事務所開這麼大間為何要借錢,她說要借給朋友,我說你朋友我都不認識,為何願意借給他,黃梅珠跟我說借錢這個人有提供1塊地給她抵押,還帶我去看這塊地,我問黃梅珠這塊地著麼偏遠有價值嗎,黃梅珠說沒關係,這只是朋友要借的」等語(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183-185頁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乙○○、陳○○之證言,互核相符,上訴人抗辯葉○○積欠上開⑴⑵⑶會款債務,應可採信。
⒌、徵諸上訴人所提出設於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員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確於於96年5月15日、98年5月22日、98年8月31日,先後匯款3萬元、4萬3,200元、21萬4,404元至乙○○之元大北斗帳戶內;亦曾於98年6月26日、98年7月22日、98年8月27日,先後匯款2萬8,317元、2萬8,000元、2萬8,300元至乙○○經營之○○加油站有限公司在元大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彰化地院另案訴訟卷第183-185頁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再依上訴人新光員林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分別於96年6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18日、96年12月22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17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19日、97年6月16日、97年7月23日,有自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紀錄,且每筆存摺交易紀錄均由電腦登載「AT自提」,在每次交易紀錄旁亦以手寫記載「秋子」等字樣,均固定約於每月20日左右提領現金3萬元,應與上訴人所抗辯上開①②③互助會之債務有關,應可認定。至上開①②③互助會係95、96年之事,證人及上訴人均未保留互助會單,應與常理無違。
⒍、至上訴人抗辯與葉○○間其餘債權債務,因上訴人於彰化地院
另案訴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自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與葉○○間,應有153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 392000元-16200=0000000)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葉○○為擔保其債務,而由王楊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以擔保葉○○之債務,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觀諸王揚好於○○石化公司塗銷抵押權後,並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於103年7月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甚至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時,雖曾閱卷惟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讓系爭土地遭拍定等情,如上訴人與王楊好就系爭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不致任令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損害之理;如非上訴人與葉○○間確因有債權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為擔保,在債務未清償前,僅能容認上訴人之債權人將系爭土地拍賣,當較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⒈、再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以自己之財產供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與物上保證人之地位相類,故於其代清償債務或因債權人實行讓與擔保而喪失標的物之財產權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對債權人行使求償權」、「詳言之,於採取變價受償方法時,標的物變賣所得之價金如超過擔保債權額者,擔保權人就該超過部分之金額固應交還設定人,於採取估價受償方法時,標的物估價所得之價額如逾擔保債權額者,就該超過擔保權人亦應負給付設定人之義務。」(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81年10月修訂版第448-449、457頁)。
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
之財產權,惟負有清算與葉○○間債權債務之義務,於清算後,始得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尚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葉○○間之債權債務雖未經清算,惟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林○○之債務,經林○○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以282萬元拍定,後並分配201萬2,452元與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依前揭說明,依分配表所示除分配與王楊好9,532元,其餘款項2,81萬0,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金額逾上訴人與葉○○債權額153萬5,800元部分,即127萬4,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負有返還王楊好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部分,因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准許,則無需審酌。
㈣、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末查,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中受償之153萬5,800元,係本於上訴人與葉○○間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來,並非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既本於讓與擔保契約,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為換價及優先受償,本即符合讓與擔保契約之本質及當事人間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4,668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