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人 呂秋勳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5月5日買受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並於67年3月30日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附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伊及雪○齋餅行使用之負擔。嗣後,被上訴人原皆履行其負擔,惟迄107年5月間,另起訴請求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已拒絕履行受贈與之負擔,是以,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觀諸系爭土地於被贈與被上訴人之前後,均一直係供雪○齋餅行及伊使用,且被上訴人受贈之贈與稅,係由雪○齋餅行當時之合夥人即兩造之父呂○明繳納,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受贈後迄今之地價稅,亦均由雪○齋餅行繳納,當足證確有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父呂○明育有四子,即長男呂○敏、次男即上訴人、三男即伊、四男呂○潭(另有一姊妹呂○霞),兄弟4人在臺中之不動產均由父親呂○明贈與,其中呂○明出資購買原000地號土地而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並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逕以上訴人名義贈與登記予伊,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呂○明贈與予伊;且伊受贈後將系爭土地貸與呂○明建屋,部分提供予呂○明與其弟呂○培合夥經營之「雪○齋餅行」使用,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及其上為上訴人所有之○○路000巷00之0號房屋違建部分,尚有兩造及父母使用之樓層,顯非全供雪○齋餅行使用。伊單純受贈系爭土地後,基於父親呂○明要求之親情而提供給餅行使用與繳稅,不能證明為有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67年3月30日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證1)。

2.系爭土地在分割增加000-0及000-0地號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1人所有(見原證2),分割後由上訴人將分割後增加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見原證3)。

3.系爭土地於67年3月30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雪○齋餅行繳納。

4.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原法院起訴(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新臺幣(下同)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雪○齋餅行」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併計付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原證4)。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於其名下,嗣於分割後,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3月30日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之父呂○明出資購買並主導分割及贈與,真正贈與人為呂○明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分割之前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可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64年5月5日購買取得。是以,系爭土地原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呂○明所有及贈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據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故應認系爭土地於經贈與被上訴人前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兩造兄弟間唯獨伊名下無土地,呂○明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自陳當時因被上訴人向呂○明表示其他兄長名下均登記有房地,為何其名下沒有,呂○明為安撫被上訴人,乃商由伊將名下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本院卷第13頁),可認上訴人係出於兩造父親之要求,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此僅係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動機或緣由,並不能否認上訴人原仍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贈與當時是否附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及雪○齋餅行使用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在被贈與被上訴人前,即由上訴人於其上增建附屬建物附屬於其所有○○路000巷00號房屋為增建,迄今仍供上訴人及雪○齋餅行使用,被上訴人受贈之後迄今之地價稅,歷年來亦均由雪○齋餅行繳納,足證該贈與附有負擔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稱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供雪○齋餅行使用等情,有其提出原法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自認系爭土地上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建物均為雪○齋餅行使用(見原審卷第431-432頁);而系爭土地於經贈與被上訴人後迄今之地價稅,均由雪○齋餅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雪○齋餅行使用。然雪○齋餅行係由兩造先父呂○明與他人合夥經營,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247頁),而被上訴人既為呂○明之子,被上訴人基於至親情誼,無論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予呂○明合夥經營之雪○齋餅行營業使用,並由雪○齋餅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衡情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系爭土地既然供雪○齋餅行使用,稅賦由雪○齋餅行繳納,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於贈與前即供雪○齋餅行使用,並非於贈與後始供雪○齋餅行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見系爭土地供雪○齋餅行使用,並非植基於兩造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而來,尚難僅以之前既已存在之使用事實,推認兩者間有何附負擔之關聯性。苟如依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土地附有被上訴人需無償供上訴人及雪○齋餅行使用之負擔,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就系爭土地自為使用收益,徒具所有權之名,衡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為使用收益之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贈與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認兩造兄弟間名下土地之有無不均,而應兩造父親之要求始為之,已如前述,豈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仍約定任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而違當初贈與土地之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06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需無償供上訴人及雪○齋餅行使用之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