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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王俊傑(王0桂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月華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除假執行部分外)。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0珍為伊與訴外人王0清、王0桂、王0桂(民國107年11月11日歿)、王0英、王0桂(於98年10月歿)之母。102年6月24日,郭0珍死亡,繼承人為伊、王0清、王0桂、王0桂、王0英及訴外人李0銓(王0桂之子,代位王0桂繼承)。詎王0桂假藉申辦遺產稅,要求伊與王0清、王0桂、王0英、李0銓(以下合稱王0清等4人)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利用持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偽造未經伊與王0清等4人同意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逕將郭0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王0桂名下。嗣王0桂死亡後,王0桂之養子即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輾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自己名下。惟王0桂未經伊及王0清等4人同意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持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無論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王0桂名下,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王0桂及上訴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02年10月21日、107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於107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將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假執行聲請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不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補稱:㈠郭0珍之繼承人從未就遺產進行分配及協議,此業經證人王

0英、王0桂證述明確。伊亦未分配到遺產。伊於109年1月14日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至於王0清雖證述其有同意由王0桂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其並不清楚其他繼承人是否亦有同意,故自難以其證詞即認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事先同意,自難僅以繼承人有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乙事,即推論繼承人有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且系爭協議書所附名冊上伊、王0英、王0桂之簽名均非伊等所親簽。至於伊雖有一同前往國軍台中財務處辦理國軍同袍儲蓄會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但伊對於王0清及王0桂當時所辦理之事項並不知情,伊亦否認有收到王0桂匯款200萬元。(嗣稱伊自96年10月間至98年5月間,每年均有借王0桂之名辦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共4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此係伊個人儲蓄。郭0珍過世後,伊與王0桂協議應將上開200萬元定存返還予伊,王0桂才在102年10月11日將上開4筆定存解約,轉存至其活期帳戶,並於102年10月17日以轉帳方式返還予伊)。且繼承人中僅有王0清領有200萬元、王0桂有繼承存款,其他包括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領有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再者,中華郵政109年7月13日函載明102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結清帳目,相關金額轉入雙十路王0桂存簿儲金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灣銀行)109年7月15日函亦載明,該帳戶結清後所餘存款開立本行支票,抬頭人為王0桂等6位繼承人,經全員背書後存入王0桂之存款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109年9月7日函亦記載,帳戶結清後之餘額本行開立以所有繼承人為抬頭人之本行支票,存入王0桂之存款帳戶。足見郭0珍所遺存款中,除國人儲蓄存款由王0清取走之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存款、中華郵政存款,台灣銀行存款及土地銀行存款,均全數由王0桂取走,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分到。益徵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否則豈有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均由王0桂取得之理。

㈡郭0珍死亡後,王0桂及其他繼承人均以為系爭不動產係全

體繼承人共有,直到王0桂死亡,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王0桂趕離,伊及其他繼承人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至王0桂名下,伊等亦不知道上訴人早已為王0桂所收養,此即為伊迄至107年11月底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二、上訴人則以:㈠郭0珍之繼承人確有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通常遺產之分割

會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郭0珍之繼承人既已就存款部分做分配,衡情亦應已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分割。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分配到遺產。但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及14日曾和其他繼承人一同前往多家銀行結清帳戶,102年10月11日國軍台中財務處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即明確記載親自到場人有王0清、王0桂、被上訴人等3人,且該申請書上亦記載存款623萬4696元,由王0清分配200萬元,剩下423萬4696元由王0桂分得,倘若無協議,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於申請書蓋章。且109年6月9日台灣銀行函亦載明郭0珍帳戶於102年10月14日辦理結清,係由繼承人王0桂與被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且王0桂亦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此200萬元係定存,但伊否認之,且王0桂102年10月11日之4筆定存,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再者,郭0珍所遺存款130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除以六之數額亦與200萬元相當。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分到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云云,顯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代理王0桂申請5份印鑑證明,益徵要處理之遺產應不限於不動產,否則僅申請1至2份即可。況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10月2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倘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以未分攤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卻未曾加以詢問,甚至一直到王0桂過世才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

㈡系爭協議書上蓋有繼承人之印鑑章,自應推定為真正,且繼

承人中王0清、李0銓亦均承認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其印鑑章係遭王0桂無權使用云云。但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10月14日書立,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0月14日尚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前往多家銀行結清帳戶,並於土地銀行支票上背書蓋章,衡情,其印鑑章當時應仍在其手上,由其保管,王0桂根本沒有無權使用之機會,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另以證人王0桂及王0英之證詞為據,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王0桂之印鑑證明是交付給被上訴人,且證人王0桂於原審證述郭0珍過世後,伊未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伊不知如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但經查王0桂於88年5月14日曾自行申請印鑑證明,102年7月31日亦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顯見其所述,並非真實。且王0桂先係證述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好像是伊親簽,嗣又改稱並非伊親簽,亦有矛盾。而證人王0英證述伊對印章使用相當謹慎,郭0珍過世後伊未曾將印章交付他人等語,倘若如此,王0英之印鑑章又何以會出現於系爭協議書上?是其等二人之證詞顯不足採。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郭0珍所有。

㈡郭0珍為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桂、王0英及王0桂之母。李0銓為王0桂之子。

㈢郭0珍於10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0清

、王0桂、王0桂、王0英、李0銓(代位其母王0桂繼承)。

㈣王0桂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逕將

郭0珍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王0桂名下。

㈤嗣王0桂死亡後,王0桂之養子即上訴人以其為王0桂之繼

承人,輾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

五、本件爭點㈠王0桂是否未經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及李0

銓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於107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上訴人應將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王0桂是否未經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及李0

銓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⒈被上訴人主張王0桂假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為由,要求

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及李0銓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申辦遺產稅,偽造未經上開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印鑑章遭他人無權使用,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證

明。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均由王0桂繼承,且協議書上有繼承人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桂、王0英、李0銓之印鑑章,且印鑑章均屬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彼等有達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印鑑章遭無權使用云云,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0桂、王0英之印鑑章遭盜用云

云,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0桂、王0英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為協議行為:

Ⅰ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29頁)。

Ⅱ102年10月11日結清:國軍儲蓄存款、中華郵政帳

戶。102年10月14日結清: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查臺中郵政(本院卷第325頁)及土地銀行(本院卷第385頁)雖未明確回覆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前往辦理結清帳戶手續,但被上訴人確曾共同前往結清國軍儲蓄存款(上證7第2頁,本院卷第177至179)、臺灣銀行(上證7、本院卷281頁)等情,顯然被上訴人確實至少曾參與上開國軍儲蓄存款、臺灣銀行等帳戶結清之行為。

Ⅲ上訴人主張王0桂102年10月匯款200萬元給甲○○

等情(上證6,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審理時仍稱未曾分到母親郭0珍遺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48頁),但王0桂確曾在102年10月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事證為證,被上訴人顯然在隱瞞上情。被上訴人先則否認有收到任何款項,迨至查到王0桂確有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又改辯稱此200萬元係借名王0桂之定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Ⅳ依證人王0清之證言,承認協議書之真正(原審卷第285至287頁)。而李0銓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Ⅴ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及14日曾和其他繼承

人一同前往多家銀行結清帳戶,102年10月11日國軍台中財務處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即明確記載親自到場人有王0清、王0桂、被上訴人等3人,且該申請書上亦記載存款623萬4696元,由王0清分配200萬元,剩下423萬4696元由王0桂分得,倘若無協議,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於申請書蓋章。且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10月14日書立,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0月14日尚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前往多家銀行結清帳戶,並於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上背書蓋章,衡情,其印鑑章當時應仍在其手上,由其保管,王0桂根本沒有無權使用之機會。銀行存款雖幾乎存入王0桂戶頭,但銀行結清既係由文王0桂、王0清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則為方便行事,將結清金額先統一轉入王0桂之戶頭,再由王0桂分配給各繼承人,亦屬常見,雖尚乏證據顯示王0桂及王0英亦有取得金錢,然王0桂及王0英既有交付其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此涉及被上訴人與王0桂及王0英間內部關係之處理問題,自不能據此否認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辯稱不知情系爭協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②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王0桂及王0英之證詞為據。惟查:

Ⅰ證人王0桂雖於原審108年5月2日第1次作證時證稱

:其於母親郭0珍過世後,未曾將印章交付予他人;系爭協議之簽名好像是親簽的、印象不清等語(上證1,原審卷127至132頁);其於原審108年8月20日第2次作證時證稱:其不知道如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上證2,原審卷281至288頁)。惟查,王0桂曾於88年5月14日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上證3,原審卷397頁)、於102年7月31日(郭0珍已過世)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上證4,原審卷443頁),王0桂自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從辦理。由此可知,證人王0桂上開證詞,難認屬實;又證人王0桂於第2次作證時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觀之證人王0桂之證述,先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好像是伊簽的,但又說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尚有矛盾,其前後2次作證之時間,僅間隔約3個月,何以突然從「可能親簽」改口為「非親簽」?況其前後所述不同,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王0桂證稱:「(問:郭0珍過世後,王0桂有無曾告訴你因為要幫郭0珍申辦遺產稅要你提供印鑑證明或印章?)答稱: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285頁),亦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王0桂以申辦遺產稅為由,要求他們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乙情不符。是依證人王0桂之證述,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王0英雖於原審108年5月2日證稱:其對印章

使用相當謹慎,於郭0珍過世後,未曾將印章交付予他人等語(上證1,原審卷第125頁)。惟查,王0英既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上面是否為其印鑑,其不清楚,簽名亦非其親簽,且母親過世後其未曾將印章交付他人,其對使用印章很謹慎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有其印鑑章,王0英既然謹慎管理印鑑章,但其印鑑章何以會出現於系爭協議書上?未見王0英為合理之說明,顯有疑義,故證人王0英之證言,未能盡信。

Ⅲ更何況,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亦曾

配合一同前往結清軍人儲蓄存款等帳戶,並分得200萬元,已見前述,王0桂及王0英之印鑑章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如今被上訴人反異事實而為主張,姑不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如何,被上訴人或王0桂及王0英,均因翻案成功而受有重新分配之利益,顯然王0桂及王0英對於本案亦有極大之利害關係,是彼二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未能遽信。

Ⅳ綜上,證人王0桂及王0英之證詞,不足以資為其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0桂假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及李0銓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申辦遺產稅,偽造未經上開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為不可採。是王0桂係經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上2人係拿印鑑章給被上訴人辦理)及李0銓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於107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上訴人應將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經查,王0桂係經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及李0銓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王0桂係經被上訴人、王0清、王0桂、王0英

及李0銓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於107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上訴人應將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