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楊松永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上訴人 莊芷柔
莊閔勛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梨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各逾新臺幣1,025,749元、1,069,864元、1,216,60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五、被上訴人乙○○、丙○○、甲○○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螺絲企業社」工廠內飼養中型寵物犬、暱稱「憨豬」之黑狗乙隻,平時由其餵食及照顧,其明知該犬係以項圈、狗鍊拴綁在工廠,而該處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本應有效管控該犬之行動,並隨時注意該犬隻是否牢固拴綁,以防止該犬在道路隨意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自負有管控該犬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然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該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該犬自行掙脫後即跑到○○路271巷道路上,適有莊○○酒後(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達101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撞上該犬,莊○○因此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因無人救助而當場呼吸性休克死亡,直至106年5月2日上午5時15分方為被上訴人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甲○○為莊○○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丙○○則為莊○○之未成年子女,伊等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受有扶養費227,6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乙○○受有扶養費509,58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丙○○受有扶養費583,10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案發現場並無路燈,系爭黑犬疑似突然自稻田旁衝出道路,並無閃避之可能,莊○○縱有飲酒,亦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622,138元、乙○○1,367,666元、丙○○1,426,4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經過究係系爭黑犬遊蕩於馬路上而遭莊○○撞上、或係莊○○撞上在馬路邊睡覺之該犬,實屬未明。且莊○○飲酒過量,此為導致其發生呼吸性休克重要因素,並影響其動作與意識,已達無法辨識道路中有無障礙物應閃避,其撞上該犬,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裡,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復因當時天冷、無人救助而死於「呼吸性休克」,其結果並非伊所能掌控及可得預見,亦無法期待伊有預防之可能;且莊○○之車速相當快,已超過法定時速範圍,此獨立原因之介入而致生莊○○之死亡結果,已中斷該結果與伊未將該犬綁圈於屋內間之因果關係,是以,莊○○死亡與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衡諸事發現場有路燈照明,莊○○係飲酒過量後超速騎車,且伊於事故發生前實有將該犬栓於住家圍籬內,然遭其掙脫等情,本件事故主要可歸責於莊○○,伊之過失比例應小於百分之10。
又伊就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30萬元,固無意見,惟就扶養費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然甲○○獨資經營「○○塑膠企業社」,乙○○、丙○○就彰化市○○段○○○○○○○○號土地有共有權利,且其等均有工作能力,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無疑義,況甲○○於檢方相驗時,自承莊○○有保險,是其有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雖以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54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負扶養義務者有此經濟能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螺絲企業社」工廠內飼養中型寵物暱稱「憨豬」之黑犬1隻,平時由其餵食及照顧。於10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上訴人所飼養之黑犬跑到彰化縣○○鎮○○路○○○巷道路上,適有莊○○酒後(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達101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撞上該黑犬,莊○○因此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因無人救助而當場呼吸性休克死亡,直至同日凌晨5時15分方為其配偶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2.甲○○為莊○○之配偶,乙○○、丙○○為莊○○之未成年子女。
3.甲○○為莊○○支出殯葬費合計3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乙○○、丙○○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622,138元、1,367,666元、1,426,486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
2.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事發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自首,並自白供稱:那隻黑狗是伊所飼養,不小心讓狗跑出去,造成車禍並使騎士傷重不治。以往伊都儘量把狗綁住,但曾經被掙脫跑出去。因昨日伊工廠加班,本來狗被綁住,後來被掙脫,伊與兒子都沒發現,直到工廠加班到2時許,才把大門關起來,但未發現那隻黑狗已經跑出去。伊兒子關門後看到路上有一隻黑狗,以為別隻野狗在路上睡覺,沒有意會那是伊等所飼養的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00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至6頁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徵諸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所飼養黑犬動態,並負有防止該黑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尤其該黑犬曾有自行掙脫項圈、狗鍊而在道路上隨意奔走之前例,上訴人更應提高警覺,加固防護措施;詎料,依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日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該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任其掙脫束縛於道路上行走遊蕩,並因而使莊○○酒後駕駛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中受傷無人救助而死亡,此亦有106年6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肇事機車前輪右側採集之毛髮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來自疑似肇事之犬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及動物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18頁、第32頁)。如上訴人於斯時有將該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致讓該犬掙脫、奔走於道路上,即可防止莊○○駕駛機車撞擊該黑犬跌落受傷致死之結果發生,因上訴人之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莊○○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伊對莊○○死亡結果,與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莊○○飲酒過量,致血液中帶氧功能喪失而引發呼吸性休克,為其死亡原因云云;然查莊○○死亡時固經測得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81mg/dl,超過生理濃度50mg/dl,但須達到400mg/dl方導致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達到500mg/dl才會死亡,以其所測得血中濃度不會影響呼吸功能,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3日院醫行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附醫函)之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6頁)。足徵莊○○呼吸性休克死亡並非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不得執此即謂莊○○死亡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飲酒部分僅是與有過失探討範疇(詳後述),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上訴人又辯稱:莊○○死亡係因天冷、無人救助方死於「呼吸性休克」,其結果並非伊所能預見,而與伊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依莊○○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丙、(乙之原因)騎乘普通重機車交通事故」(見相驗卷第32頁),綜合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以析,是莊○○死亡之完整因果關係鍊應為:其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由上訴人所管領而斯時在外遊蕩之黑犬而生系爭交通事故,肇致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最終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基此,呼吸性休克僅是導致莊○○最後死亡之直接原因,但尚有其他先行原因,尤其撞擊黑犬之系爭交通事故最為關鍵,如無上訴人之不作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一般情形,天冷、無人救助尚不致發生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上訴人抗辯僅論呼吸性休克云云,而將前揭先行原因恝置不論,容有偏誤。至上訴人辯稱莊○○當時車速相當快,已超過法定時速範圍,此獨立原因之介入而致生莊○○之死亡結果,已中斷該結果與伊未將該犬綁圈於屋內間之因果關係乙節,並聲請鑑定事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畫面2分7秒時有一騎士騎乘機車經過路口,但從畫面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人別為何,該畫面亦無機車與小狗碰撞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列印畫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45至151頁)。則就上訴人聲請鑑定所本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觀之,無從辨識畫面中行經該路口之機車及騎士,是否為莊○○騎乘機車,亦無從研判距離事發地點為何,與撞擊黑犬當時之車速是否一致,要難以該錄影光碟畫面推認莊○○騎乘機車撞擊黑犬時之車速為何,是認無送請鑑定畫面中機車車速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莊○○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甲○○為莊○○之配偶,乙○○、丙○○為莊○○之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頁),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殯葬費:查甲○○為莊○○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有葬儀社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
(1)甲○○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2頁),於106年5月2日莊○○死亡時年為37歲,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並與乙○○、丙○○共有彰化市○○段○○○○○○○○號土地1筆,名下有汽車1輛,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第205頁)。被上訴人3人雖公同共有彰化市○○段○○○○○○○○號土地,然該土地本係乙○○、丙○○祖父莊○○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莊○○死亡,再轉繼承而來,且於91年間即遭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迄今,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4日彰院泰101司執癸字第00000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第197至204頁),尚非被上訴人得隨時自由管理收益。至甲○○雖曾於87、98年間投保郵政壽險,然業於88、99年間終止領訖解約金6千餘元、3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而告消滅(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於91、107年間投保醫療保險(見本院卷第231、311頁),有投保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33頁、第307至311頁),查無何鉅額保險收入足資維持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甲○○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莊○○扶養之權利,堪認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65歲以後之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之住所在彰化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莊○○有依此標準之經濟能力一節,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請求計算扶養費所據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8頁),堪予採憑。
③又查甲○○育有乙○○、丙○○2名子女,於甲○○年滿65
歲時,該2名子女業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則莊○○對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是上訴人應負擔與莊○○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3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莊○○死亡當年即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7歲者平均餘命為47.63年(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2日死亡時年為42歲,平均餘命為36.19年(見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70頁),是莊○○平均餘命36.19年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甲○○可能,故應以
36.19年為準。復因甲○○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莊○○死亡時起(106年5月2日)迄甲○○年滿65歲前1日(133年9月22日)合計27年4月21日,約27.39年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據上說明,甲○○所得受莊○○扶養期間之費用,每月為16,544元,每年則為198,528元【計算式:16,544×12=198,52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莊○○於106年5月2日死亡時計算至其平均餘命36.19年之扶養費為1,388,724元【計算式:[ 19852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198528*0.19*(21.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莊○○死亡之日起,計算至甲○○年滿65歲前1日即133年9月22日合計27年4月21日,約27.39年之扶養費為1,161,052元【計算式:[ 198528*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98528*0.39*(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自65歲退休後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27,672元【計算式:1,388,724元-1,161,052元=227,672元】。
(2)乙○○、丙○○部分: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2頁),於106
年5月2日莊○○死亡起至乙○○成年前1日(112年2月18日)合計5年9月17日,約5.8年,其扶養義務人有莊○○及甲○○等2人,上訴人應負擔與莊○○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前述彰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亦即每年198,528元)之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扶養費為516,607元【計算式:[ 198528*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98528*0.8*(5.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16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請求賠償扶養費509,85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③又查,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2頁),於106
年5月2日莊○○死亡起至丙○○成年前1日(113年6月29日)合計7年1月28日,約7.16年,其扶養義務人有莊○○及甲○○等2人,上訴人應負擔與莊○○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前述彰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亦即每年198,528元)之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扶養費為620,610元【計算式:[ 1985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98528*0.16*(6.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20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請求賠償扶養費583,10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莊○○為甲○○之配偶,為乙○○、丙○○之父親,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遽然失親,破壞被上訴人圓滿家庭,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哀慟逾恆,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其所受喪偶及喪父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鉅大,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莊○○死亡時約42歲,被上訴人頓失至親依靠及家庭經濟支柱之精神痛苦程度;乙○○與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年約14歲、12歲,均在學中,年紀尚輕,無所得資料;甲○○亦年僅37歲,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107年所得資料為27萬餘元,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雖公同共有彰化市○○段○○○○○○○○號土地,然係於莊○○死亡後,再轉繼承而來,且於91年間即遭假扣押迄今,業如前述。另參照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3頁、第191至193頁、第249頁),認甲○○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乙○○、丙○○分別請求120萬元慰撫金,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4.據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7,672元【計算式:殯葬費300,000元+扶養費227,672元+慰撫金1,500,000元=2,027,672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09,582元【計算式:扶養費509,582元+慰撫金1,200,000元=1,709,582元】,丙○○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783,107元【計算式:扶養費583,107元+慰撫金1,200,000元=1,783,10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經抽取莊○○眼球液,檢測酒精濃度達10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81mg/dl,相當於0.081%,有前揭中國附醫函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足見其酒精濃度已超過前述法定標準,應依該規定不得駕車,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莊○○前揭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酒醉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莊○○駕駛機車另有超速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第(一)、3段所述,亦無足取。爰審酌莊○○飲酒後駕駛機車,且逾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高達0.081%,以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避險、安全措施,固有過失,然觀諸該肇事犬毛色為黑色,於凌晨視線未明之情形下,在外任意遊蕩於黑色柏油道路上,一般車輛駕駛人亦有閃避不及之可能,惟上訴人猶未將該黑犬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其掙脫束縛於道路上行走遊蕩,是認上訴人行為對於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較強,故上訴人與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甲○○、乙○○、丙○○之金額依序減為1,216,603元【計算式:2,027,672元×60%=1,21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5,749元【計算式:1,709,582元×60%=1,025,749元】、1,069,864元【計算式:1,783,107元×60%=1,069,8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各1,216,603元、1,025,749元、1,069,864元,及均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