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蕭文興被上訴人 朱芳洲訴訟代理人 張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80)彰工管使字第019588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651-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9、80間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以同段651-20、651-21、651-22、651-23、651-13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敘及個別地號時,僅略稱其地號)為建築基地。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為318.17平方公尺,依當時社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則法定空地面積為127.27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第一層及騎樓面積合計109.46平方公尺,因建蔽率不得超過60%,故需法定空地43.784平方公尺,即建築基地面積以153.244平方公尺為已足。而651-20、651-2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1.03、94.65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基地所需面積。因此,兩造共有之651-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651-23地號土地,均無必要作為法定空地,此留設法定空地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651-22、65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1-20、651-21地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80)彰工管使字第019588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51-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住社區之法定空地、道路均為建商興建當時所規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土地是後來才向前地主購買,該土地原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上訴人現將土地圍起來,原有道路只剩4米寬,妨礙通行。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配合上訴人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申請。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651-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1-20、651-21地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80)彰工管使字第019588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51-
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筆土地其中651-20、651-21、651-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651-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651-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23、25、29頁)。又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為651-20、651-21地號,其使用執照字號為:80彰工管使字第19588號,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7號)。而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依彰化縣政府函覆原審所檢附彰化縣政府(79)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土地同意書及(80)彰工管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所示(按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屬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在之分割前同段651地號土地,經於7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合併申請核發(79)彰工管建字第798至813號等16件之建築執照,嗣於80年間合併核發
(80)彰工管使字第19582至19596號等15件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49至189頁)。而觀諸使用執照卷內關於「起造人朱芳洲」部分,其上記載之坐落基地為系爭5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可知系爭建物雖然僅坐落在651-20、651-21地號土地上,但係以系爭5筆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並以系爭5筆土地之總面積348.63平方公尺減除系爭建物之騎樓地面積30.46平方公尺後(即「其他」所示面積318.17平方公尺),再以百分之40算出其法定空地面積為127.27平方公尺。
三、然查,依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651-23、651-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79頁),則同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651-20、651-22及651-1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亦應為住宅區,此由上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記載建築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得為證(原審卷第163頁)。而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敞率不得超過6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1頁)。茲依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第一層面積為81.4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28.01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所占地面面積為109.46平方公尺(計算式:81.45+28.01=109.46);依其建敞率不得超過60%計算結果(法定空地比即為40%),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應有182.43平方公尺(計算式:109.46÷0.6=182.4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法定空地面積為72.97平方公尺(計算式:
182.43-109.46=72.97)。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651-20、651-21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01.03平方公尺、94.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21頁),合計195.68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182.43平方公尺。準此可知,系爭建物僅以651-20、651-21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
四、依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5日府建管字第1070200281號函之說明二:「依(80)彰管(使)字第019588號使用執照配置圖及面積計算所載,本縣○○鄉○○段○○○○○○○○○○○○○○號係屬上開使用執照B7戶(按即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非屬道路使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651-22、651-23地號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屬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建物僅以651-20、651-21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已如前述;亦即651-22、651-23地號土地不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不致於使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而參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651-22、651-23地號土地因被套繪管制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此對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造成妨害。
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茲查,651之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51-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僅以651-20、651-21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故系爭建物將651-22、651-23地號土地列為其法定空地,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所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超出部分為法定空地之分割,並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對651-22、65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所規定「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之法令限制,係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應於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由主管機關依法為之。
六、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651-22、651-23地號土地原○○○區道路使用,其無義務配合上訴人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申請云云。然查:依上開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5日府建管字第1070200281號函之說明二所示,651-22、651-23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且證人○○○證稱該2筆土地之前地主(應指訴外人○○○)雖有申請因供公眾使用而減免地價稅,但該2筆土地並未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651-23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50地號土地即為員集路二段285巷(見本院卷第453頁),故651-22、651-23地號土地實際上亦無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然無從阻卻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51-20、651-21地號土地上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80)彰工管使字第019588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51-22、651-2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