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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駱煥榮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駱正森上 訴 人 駱秋絨

駱秋菊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駱煥榮(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審其餘原告駱秋絨、駱秋菊、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下稱駱秋絨等5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駱○○自民國38年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持續與政府簽訂如附表所示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且其等均為駱○○之繼承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其訴訟標的對於主動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駱煥榮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駱秋絨等5人,亦即其等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駱秋絨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駱煥榮主張:駱○○於38年間向被上訴人前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承租系爭土地,嗣於40年6月7日頒訂施行減租條例後仍持續與省教育廳簽訂系爭租約,迨駱○○於73年間死後由其子駱煥榮、訴外人駱○○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而駱○○於99年間死後則由駱秋絨等5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均供耕作使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因灌溉水道遭舖成柏油路使用,部分土地不適於耕作,且當時有曝曬農作物之需要,故將其中約133.8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曬場使用;又000地號土地長期種植水稻與蔬果,縱曾堆放其他物品,所占面積極小,且嗣後已恢復耕作,並無變更土地用途等不自任耕作情事,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判決。

(二)駱秋絨等5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實際勘查,發現000地號土地部分已變更為花圃、景觀綠地使用,000地號土地則完全變更為綠地、景觀造景及設置停車場使用。由於上訴人已變更農田之地形地貌,已非供作耕作使用,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縱事後恢復耕作,惟因原租賃關係已消滅,自無從續訂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駱○○於38年間向被上訴人前手省教育廳承租系爭土地,嗣於40年6月7日頒訂施行減租條例後,駱○○持續與省教育廳簽訂系爭租約。

(三)駱○○於73年間死亡後,由其長男駱煥榮、次男駱○○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駱○○嗣於99年12月19日死亡,由駱秋絨等5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

(四)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鋪設1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其餘部分種植草皮、荔枝及龍眼樹等(見原審卷一第000、26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製作系爭土地勘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11-000頁)。

(六)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7日農教秘㈤字第1060142453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現況已無農作,原訂系爭租約無效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

(七)如系爭租約仍有效,兩造原應簽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⑴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且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4日、106年4月21日前往000地

號土地勘查,發現000地號土地舖設1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其餘草皮、綠地,及種植果樹等情,此有現場彩色照片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30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

⑶次查原審於109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里地政)履測現場,查明000地號土地原舖設水泥地部分已刨除,並於其上種植蘿蔔、地瓜葉、芥藍、茼蒿及芭蕉,惟尚有水泥舖面面積115.4平方公尺,其餘則種植梅子等果樹各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大里地政109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148、151-161頁)。準此,益見上訴人確有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

⑷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其中10

3年10月16日航照圖顯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種植作物,嗣於104年6月8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7月3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顯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均有停放車輛,且於被上訴人前往勘查期間,其上亦停放車輛等情,此有勘查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91頁、原審卷一第199、255頁),足見其上停放車輛應非偶然為之。況且,上訴人如確有設置曬場之必要,理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併設曬場圍籬,以阻絕他人停放車輛,惟觀諸前開航照圖,上訴人數年來任憑他人停放車輛,卻未曾有供作曬場使用之跡象,凡此足見上訴人主張000號土地舖設水泥曬場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鄰長○○○書立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約160平方公尺)原舖設水泥地...係供蔬菓晒場之用,且皆無供承租人及其家屬作停放車輛或出租他人停放車輛使用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要難採信。換言之,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長期不為耕作,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

⑸又查原審於109年1月22日履勘現場,固查知000地號土地部

分種植水稻、部分整地休耕、部分種植芭蕉、火龍果、芒果等果樹(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惟依據前開103年10月16日、104年6月8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7月3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顯示,000地號土地上中間部分堆放大型物件,甚至停放大卡車等情形,其未耕作面積幾近4分之1(見原審卷二第65-91頁),顯然非供耕作使用,且依其上物件體積、占有面積及堆放時間,足認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長期不為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

⑹承上,上訴人確有長期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

更用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應堪採認。上訴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擅自變更用途,未供耕作使用,而

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業如前述。又減租條例第16條係為規範承租人確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則上訴人既有一部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亦不因上訴人事後恢復耕作使用,而使歸於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準此,系爭租約之原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等續訂系爭租約,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 │租賃面積 │租賃條件 │備註 │├───┼──────────────┼────────┼────────┼─────────────┤│ 1 │臺中市○○區○○段○○○○號、 │4,100.54平方公尺│⑴正產物:稻米 │原承租人為駱○○,駱○○死││ │4,100.54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 │⑵每公頃收穫量:│後由其繼承人駱煥榮、駱○○││ │為 4,101平方公尺) │ │ 按縣市政府每 │續訂租約 ││ │ │ │ 年公告為準 │ ││ │ │ │⑶租率0.25 │ │├───┼──────────────┼────────┼────────┼─────────────┤│ 2 │同上段000地號、425.6平方公尺│425.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 │(重測前面積為426平方公尺) │ │ │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