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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秀眉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志傑

林俊德全媺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複 代 理人 侯瑜芝受 告 知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劉秀眉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0日」)。

甲○○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兩造各自上訴,而互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故以下關於當事人之稱謂,各稱其姓名;另乙○○、丙○○、甲○○3人共同立場部分,則合稱乙○○3人,以免混淆。

二、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甲○○於上訴狀敘明於原審請求賠償項目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8283元,嗣利用上訴程序,再擴張請求162萬1717元(合計460萬元),經核其係就同一請求項目為量的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利用上訴程序而為原訴請求金額之擴張,基於兩造立場、請求權基礎與原因均延續原審,而在二審程序中復有上開應逕稱姓名之必要,爰不於當事人欄另載「擴張之訴原告、被告」稱謂。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乙○○3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新光產險公司,本院認應接續告知。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

一、乙○○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正起步駛出,適甲○○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崇德路沿大連路往河北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甲○○人車倒地,甲○○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醫師診斷受有「①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②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又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當天已有頸痛和手麻症狀,復健長達10個月仍無法改善,嗣中國附醫診斷罹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107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判定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二、甲○○因系爭車禍受有「肋骨骨折」、「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而乙○○為丙○○、甲○○之子,於102年9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丙○○、甲○○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3人就下列損害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甲○○經持續治療二年,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066元,後續仍在治療。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看護費用: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

4頁)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故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0萬8000元(即30×1200×3=108,000)。

⒉交通費用:甲○○既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則往返醫院需支付交通費用,計2萬3995元。

㈢工作損失:甲○○原於安聯人壽擔任壽險業務員,並兼職雷虎

禮拜堂(雷虎教會)任職幹事,工作內容為財務、行政、總務、採購、清潔打掃。其在雷虎禮拜堂之月薪資為2萬2000元、安聯人壽當年度平均月薪資3萬4575元,合計5萬6575元。因甲○○自102年9月3日系爭車禍當天起至前揭手術出院日即103年7月28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共329日,故工作損失計62萬0439元(即56,575/30×329=620,439),惟此部分僅請求49萬4048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甲○○之工作係從事保險業務和照顧獨居肺纖維化老人,負責

陪同就醫、散步、陪伴、採購、煮飯等,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經中國附醫核磁共振後鑑定明確。住院手術後仍遺存雙手麻痛、無力,無法回復,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七級勞動能力減損。又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甲○○之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且因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為終身受影響。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記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一級至第三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扣除第2、3級後,失能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故第7級經換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⒉甲○○為55年3月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上開出院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0年2月29日)止,尚有16年7個月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甲○○在系爭車禍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5萬6575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給付578萬1663元,甲○○請求297萬8283元,應屬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車禍受傷,目前仍遺存頸痛、雙手

麻痛、無力等神經失能傳導永久減損之七級殘廢,無法回復至先前之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因此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以上合計399萬139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725元。因此,請求判決:乙○○3人應連帶給付393萬7667 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乙○○3人抗辯:甲○○所稱「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傷,為其固有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其所稱在系爭車禍後有因頸部疼痛、手麻無力等症狀而就醫部分,不能請求賠償;另交通費無單據可憑;甲○○車禍療傷期間,並非不能從事保險業務或教會幹事工作,且其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請求判決: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乙○○3人應連帶給付甲○○44萬2217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依乙○○3人聲請而宣告准其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原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如主文所附記,下詳)。

一、甲○○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駁回甲○○請求部分廢棄;乙○○3人應再連帶給付349萬5450元及遲延利息,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另擴張請求判決:乙○○3人應連帶給付162萬1717元及遲延利息。

二、乙○○3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判決命乙○○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甲○○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答辯聲明部分:各自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乙○○3人並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請求判決:駁回甲○○擴張之訴。

四、兩造在本院所為補充陳述,主要仍是沿用各自在原審之陳詞,或略加增飾原來理由之依據:

㈠甲○○補充陳述主要為:「外傷性」與「退化性病變」屬不同

病因,本件應以實際為甲○○診療之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為準,並稱甲○○在系爭車禍前並無頸部疼痛等類似症狀,及引述其於網路所得之法醫學論文等文章、他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有應再詳加研求其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必要,並為有利甲○○之判斷等語。

㈡乙○○3人一改在原審已部分不為爭執,而全面爭執甲○○各項請

求及金額,補充稱:甲○○在安聯人壽公司薪資部分,有包括「續年度傭金」項目,於其休養中仍有此項收入,則此部分並非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扣除「續年度傭金」後,其平均收入僅為5,890元等語。

肆、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爭執與應審理範圍: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㈠乙○○因系爭車禍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審核

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乙○○3人並不爭執;另甲○○因系爭車禍受有「①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②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參諸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等卷證,可信系爭車禍確實因乙○○騎乘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甲○○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乙○○因系爭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令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此有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1紙附原審卷可稽。又乙○○3人對於甲○○所主張前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復無證據可以推翻乙○○之肇事責任,則此部分事實,應可作為本件兩造權利義務判斷之基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乙○○為85年12月4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3日)其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甲○○分別為乙○○之父、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2人係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甲○○請求丙○○、甲○○應與其子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

二、應審理範圍與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兩造自原審即確認不爭執之事項:

⒈乙○○為丙○○、甲○○之子,於102年9月3日本件車禍當時,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⒉102年9月3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與甲○○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醫師診斷甲○○受有「①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②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

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⒋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3年3月13日

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⒌甲○○於103年7月21日因「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症

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切除椎間盤及支架固定融合手術。

⒍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依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甲○○於車禍後即有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情形,且經核磁共振證實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若無證據顯示甲○○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甲○○之頸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目前甲○○仍遺存有神經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

⒎甲○○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爭議案件,經原審法

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臺中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皆認定甲○○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屬普通疾病,並據此駁回甲○○之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原審卷四第133~158頁,被證2)。

⒏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看護三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⒐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725元,且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不包含此項保險理賠金。

㈡由於兩造各自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別上訴,等同回至原審之

爭執範圍,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亦多次闡明,促請兩造應充分攻、防之要點,故本院在原審判斷基礎上,並依兩造所為陳述而闡明兩造應為完全陳述之方向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等情。爰認在請求權基礎及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應審理論斷之爭點事項,大致如同原審所整理:

⒈甲○○所主張「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系爭

車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⒉甲○○請求醫療費用計18萬7066元,是否有理由?⒊甲○○請求交通費用計2萬3995元,是否有理由?⒋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萬4048元,是否有理由?⒌甲○○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7萬8283元,是否有理由?

甲○○另於本院擴張請求162萬1717元,是否有理由?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經調卷、附卷之甲○○病歷暨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均應認具供本件審理判斷之證據資格: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可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係國家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專責機關,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勞工對其權益苟經勞工保險爭議程序後,亦有申訴、行政訴訟之救助,可見勞保局具有公益性以平衡勞工投保人全體與個人間之共同、個人利益,而具中立性。

㈡勞保局於甲○○因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保險給付事件,而蒐

集甲○○關於系爭車禍,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其蒐集過程與所蒐集之病歷資料等,並無不當,復同屬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所衍生醫療行為之病歷,自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嗣勞保局將所得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委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專家審查、鑑定,其過程合於專業判斷之程序,復無違背鑑定或審查判斷之專業倫理與準則,則其審查、鑑定結果之醫理見解、判斷意見,應認合於專業並具全國性公信力,故此等病理判斷卷證,客觀上具有得為民事爭訟證據資料之信度與效度。

㈢又上開卷證與本案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息息相關,並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調閱、附卷及於審理程序,提示、促使兩造辯論,兩造復各憑以為主張之依據,自得作為審理本件民事糾紛之判斷佐證。

伍、本院心證理由:

一、甲○○所主張「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分析:

㈠甲○○主張其上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乙○○3人所否認。

㈡醫生所為「臨床推測」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說明:

⒈○○○骨科診所固於104年9月11日函稱:「…㈡頸椎間盤突出與10

2年9月3日車禍關係說明兩種可能:①車禍直接造成頸椎受傷。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等語(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卷第139~141頁);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稱:「二、回覆內容如下:㈢病人於103年3月18日第1次到門診求治,主述102年9月車禍,右側手指發麻,右側肩膀痠痛,X光顯示第五、第六節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狹窄,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即右側正中神經於手腕處輕度壓迫)。陸續於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26日及同年6月17日至神經科門診求治。期間右肩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肩關節退化,頸部MRI顯示第

五、第六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另經查病人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因病人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頸椎變化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原審卷四第161~162頁)。

⒉中國附醫於104年9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法院行政庭時,則稱:「二、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因車禍加重病症變化。病人…於事後一段時間才至神內及神外門診,病人自述都說是車禍後才造成的症狀。」等語(原審卷四第169頁)。⒊參佐○○○骨科診所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行政庭明白

陳稱:「說明: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文,合乎本人前所述: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的可能,但並無確實證據,只是臨床推測。」等語之情節(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卷第159頁),顯見○○○骨科診所上開函覆內容,既然「只是臨床推測」,尚難認與病因實情相符。

⒋況且,○○○骨科診所上開函覆內容既屬「只是臨床推測」,適

可反證當時診療過程,並未見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實際症狀顯現;故甲○○事後再主張將「外傷性」與「退化性病變」為概念之抽象區分,顯與其因車禍立即就醫之實際診斷過程所見症狀等實情不符;本件在與車禍緊接之就診期間,既無其所稱症狀現象實際顯現在○○○骨科之臨床診斷過程,自不應將「臨床推理」等同「診斷結果」。

㈢嗣勞保局將甲○○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⒈關於甲○○「…⒉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經根病灶記載,為右

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五至第六節退化病變。…⒌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等語,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係:「…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第六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等語(原審卷四第163頁)。

⒉勞保局再將甲○○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頸椎HIVD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年9月23日:

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103年3月18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所以神經壓迫的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000年7月21日: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⒋依據客觀病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⒌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等語(原審卷四第165頁),及「⒈椎間盤突出之早期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歲至50歲間多見。⒉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⒊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原審卷四第167頁)。

⒊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函覆勞保局之鑑定結果:

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甲○○於車禍後即有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情形,且經核磁共振證實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若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甲○○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17頁)。由鑑定意見之推理,適可反證「若有證據顯示甲○○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甲○○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惟「甲○○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

退化。而甲○○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中國附醫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證頸椎變化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有中國附醫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6、438頁,原審卷四第161~162頁)。

⑵至此可見甲○○直到車禍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

明確症狀(手麻等),以時序性而言,難以認定其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

⒋甲○○雖自行引用網路所載相關法醫學等文章,關於「本次外

傷或病理改變形成」以及持續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頸部疼痛等類似症狀等語,並引他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稱「病因縱為功能性神經失調,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減少勞動力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全然不可採,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等案例要旨資為依據。惟甲○○雖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之類似症狀。」、「既無證據顯示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類似症狀,即可認定其『頸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而,確診時間,跟病因時間,本有落差,不能逕以確診時間在車禍之後,遽認病因與車禍間,有直接關連或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究明各症狀之時序,始能從時序等因果歷程進行探究。本件依甲○○之病歷與上開醫療專業判斷,可見:

⑴就時序而言:「❶甲○○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

五、第六頸椎退化(原審卷四第162頁)。❷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生本件車禍。❸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原審卷四第165頁)。❹102年9月23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❺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❻103年3月18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甲○○既在車禍發生前,即有「第五、第六頸椎退化」情事,而醫療專業意見更明白表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原審卷四第167頁)。

⑵就症狀、病因關連性而言,從上開病歷時序,業已可判斷:

「❶所以神經壓迫的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原審卷四第165頁)。❷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依據客觀病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❸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等語(原審卷四165頁)。

因之,醫療專業意見所為清楚判斷「(甲○○)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而(甲○○)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中國附醫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證頸椎變化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具體資料(原審卷四第161~162頁),自可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⑶綜合上開時序與症狀、病因等病歷事實與醫療專業分析,可

見甲○○身體狀況所顯現於醫療過程之客觀化病歷資料等情,顯然與所引案例或學理實務分析所據之其他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㈣基此,甲○○因系爭車禍就診當時,與診療過程,既未見有「

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實際症狀顯現,復據醫療專業審查病歷等情後為上開專業判斷,可見甲○○主張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部分,非因102年9月3日系爭車禍所致,即甲○○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應可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從而,甲○○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之請求,因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㈠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

,經中國附醫確認其住院手術後仍遺存雙手麻痛、無力,無法回復先前,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七級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七級經換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

69.21%,原告再依其受傷前半年平均薪資3萬1739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給付324萬3556元,甲○○除於原審及上訴聲明均稱請求297萬8283元外;於本院另擴張聲明請求162萬1717元,合計請求460萬元。

㈡然甲○○上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既與系爭車禍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賠償因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所致七級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請求460萬元),均乏憑據,不應准許。

三、甲○○得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分析:㈠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部分:因上開「外傷性頸椎間盤

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甲○○所列請求醫療費用,僅其中1萬0547元,以及證書費用550元,合計1萬1097元部分(原審卷三第13頁及甲○○108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一就醫總表),與系爭車禍有關,此1萬1097元部分,復據乙○○3人在原審即表示不爭執,自應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⒈至於其餘部分,皆為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

之支出,則該其餘部分,不能向乙○○3人請求賠償。⒉乙○○3人於原審既已就上開合計1萬1097元部分,不為爭執

,卻於上訴程序,事後飾詞否認賠償責任,自不足採。㈡交通費用部分: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確有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事實,乙○○3人就此情,於原審並不爭執,則縱甲○○未能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親友車輛前往醫療院所之證明,然其參酌強制險以其住家到各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故參酌前項醫療費用經准許部分,即屬有支出交通費用,是甲○○請求交通費用6,545元部分(依甲○○108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一就醫總表及原審卷三第13頁所載)與上開治療行程之事理相當;逾此部分之支出,尚乏憑據。乙○○3人於原審既已就上開合計6545元不為爭執,於上訴程序,事後飾詞否認賠償責任,不足採憑。

㈢看護費用部分:甲○○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計

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附卷可稽,乙○○3人於原審同表示不爭執,核屬必要,自應如數賠償。乙○○3人於原審既已就上開合計10萬8000元不為爭執,於上訴程序,再飾詞否認賠償責任,不能採信。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①右前額

撕裂傷約1公分。②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字第1030106159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建議自102年9月4日起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而甲○○因車禍傷勢嚴重無法短期痊癒,且工作無人代理,僅得辦理離職治療,自有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⒈依據卷附雷虎教會工作證明書及102年7月至102年9月甲○○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證甲○○擔任雷虎教會幹事月薪為2萬2000元。又依據安聯人壽在職證明書所載,甲○○係92年3月5日到職,已從事超過10年,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安聯人壽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7萬6598元,則其平均月薪資為2萬3050元(即276,598/12=2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甲○○於車禍前之合計月薪資為4萬5050元(即22,000+23,050=45,050),再參酌前揭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是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0300元(即45,050×6=270,300),與上開卷證相符,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乏憑據。

⒉乙○○3人固稱安聯人壽之薪資給付,應扣除「續年度傭金」

,甲○○之保險業務所得僅11,780元,平均為5,890元(本院卷○000-000頁)。然查,所謂「續年度傭金」之性質,仍屬保險業務工作薪酬項目,乃按薪資結構約定,在保戶續繳保費期間依比例於往後年度,逐次由保險業務員領取;則甲○○在正常身心狀態中,持續工作,依其工作業績,理當會持續有日後可領取之「續年度傭金」;然卻因系爭車禍以致在療傷、休養期間,未能工作,因而無法以工作成效持續累積往後年度可領取之「續年度傭金」,此部分自應列入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中;因此,甲○○之保險業務薪資計算,自應循例依上開平均薪資計算,始與保險業務之薪酬制度、保險業實務經驗及損害賠償之論理法則相符。

⒊基此,乙○○3人就此應令其負賠償27萬0300元部分,所為爭執各情,與上開薪酬事理不合,不足採憑。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⒈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① 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

。②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③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⒉甲○○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名下並無不動產

,102年度投資財產總額1萬997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3萬5787元;乙○○為高工畢業後就讀科技大學,其名下有102年度所得計2萬0726元,無其他財產;丙○○係高職畢業,目前擺攤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177萬0600元,無其他所得資料;甲○○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因身體健康緣故,無法外出工作,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權從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本院經斟酌甲○○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並非刑法中所稱之重

傷害,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因認原審基於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而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之判斷,合於本件情理與法律規範意旨,應予維持;故甲○○上訴主張再請求乙○○3人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反之,乙○○3人上訴拒絕原審所核10萬元賠償額,同屬無據。

四、基此,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乙○○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49萬5942元〔即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1萬1097元+交通費用654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7萬0300元+慰撫金10萬元=49萬5942元〕。㈠惟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計5萬37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從而,本件甲○○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44萬2217元(計算式:495,942-53,725=442,217)。

㈡本件甲○○對乙○○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

給付,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因之,甲○○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⒈本件甲○○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3人之日期,固同為104年9月18日(原審卷一第33、34、36頁)。

⒉然甲○○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自105年1月10日起」(原審卷四第235、303頁),並據原審判決於第2頁第二段、第4頁第29-30行之聲明欄,載述明確。⒊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日「自104年9月19日

起」之記載,與甲○○請求不符,應屬顯然錯誤;此部分卷證明確,宜逕更正並附記於主文,以維訴訟經濟原則。

陸、綜上所述,甲○○請求乙○○3人連帶給付44萬2217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因而在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依乙○○3人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兩造各自就其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另甲○○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自原審即屬無據,一如前述,則甲○○利用上訴程序,更就此項目而為擴張請求162萬1717元之聲明,即提起擴張之訴,同屬無據,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柒、本件訴訟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卷證,已就本件訴訟事實所涉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詳細斟酌,認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且均不會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自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甲○○一方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