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科廷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被上訴人 賴韋貝
王翠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玟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鄭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賴科廷及賴玟諺、張秀梅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秀梅應偕同賴科廷、賴韋貝、王翠萱將賴科廷列為南投縣政府97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700630910號函核定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科廷、賴韋貝、王翠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賴科廷之上訴駁回。
賴玟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賴玟諺給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南投縣政府97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700630910號函核定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玟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科廷(以下僅略稱賴科廷)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玟諺(以下僅略稱賴玟諺)應將南投縣政府就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核發府農管字第1080091753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交付賴科廷。㈡賴玟諺應列賴科廷為或偕同賴科廷辦理為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7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700630910號所核定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科廷及被上訴人賴韋貝、王翠萱(以下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備位之訴請求:㈠賴玟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秀梅(以下僅略稱張秀梅)應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核發系爭施工許可證交付賴科廷、賴韋貝、王翠萱等人(下稱賴科廷等3人)。㈡賴玟諺、張秀梅(下稱賴玟諺等2人)應列賴科廷為或偕同賴科廷等3人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賴科廷上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上開備位之訴判決賴玟諺等2人應偕同賴科廷等3人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科廷就上開先位聲明第㈡項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3、173頁);另賴科廷等3人就原審備位之訴第二項更正其聲明為:賴玟諺等2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51頁),此係賴科廷等3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
二、賴科廷之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及賴科廷等3人之上開備位聲明第㈠項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賴科廷及賴科廷等3人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賴科廷等3人主張:㈠賴科廷於108年1月19日與賴玟諺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開發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賴科廷提供賴玟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97萬元,並於第一份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賴玟諺於南投縣政府核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後,應將賴科廷指定之人增加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嗣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19日以府農管字第1080091753號函檢送系爭施工許可證予賴玟諺,然賴玟諺竟未將賴科廷所指定之人增加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爰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賴玟諺履行。
㈡嗣賴科廷等3人與賴玟諺等2人於108年1月22日簽立另份協議
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且兩造並未達成以第二份協議書取代第一份協議書之合意,故難認兩造間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張秀梅就賴科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表示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賴科廷,為確保協議書對張秀梅亦有效力,始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同時併存,並無後約取代前約之效果;況第一份協議書有經過公證人認證,故第一份協議書仍為有效。
㈢賴科廷與賴玟諺簽立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目的,係由賴科廷提
供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保證金,使賴科廷共同經營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於計畫完成後取得1,200台坪土地之權利為代價,因此賴科廷請求增列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而增加水土保持義務人時,可任意協議為經營人或使用人,且增加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公益性而言,係具有更多擔保。又依上開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賴科廷於賴玟諺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後,即取得指定一人增加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賴玟諺於賴科廷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後,即應配合辦理;況依賴科廷及賴玟諺於107年12月24日簽立之附買回權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可知其等在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草擬階段,即已約定增加賴科廷為共同申請人,顯見雙方就增加何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已有協議。而張秀梅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有履行第二份協議書之義務。
㈣賴玟諺雖抗辯賴科廷趁其急迫而變更借款條件。惟觀諸系爭
附買回權合約書之備註欄約定:「雙方請律師修飾,雙方再行複簽」,顯見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僅為雙方預擬,詳細內容尚待雙方委託律師詳閱後另行複簽,始為有效。嗣雙方於108年1月19日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再行協議,並委請律師見證,則該協議應屬先前開發計畫合約書之詳擬,並非惡意變更借款條件,且協議書簽立時有賴玟諺所委請律師在場,賴科廷應無要脅賴玟諺簽約之可能。至於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係因賴韋貝、王翠萱均有出資,而張秀梅則以不動產供賴玟諺設定抵押,為免前開三人權利受損,雙方始再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並未加重賴玟諺之負擔。至於賴玟諺辯稱賴科廷係乘其急迫而簽定協議書,惟賴玟諺於97年3月27日即知悉須繳納保證金3597萬元,其逾10年均未籌措款項,卻於本件聲稱其因需款孔急始簽立協議書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且賴科廷於108年1月19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隨即支付500萬元予賴玟諺,難認有損賴玟諺之權利。
又賴玟諺所稱於協調時遭賴科廷毆打,雙方信任基礎喪失,債務不履行應歸責於賴科廷云云,亦非事實。
㈤爰依第一、二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
: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⒉備位聲明:賴玟諺等2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
二、賴玟諺等2人抗辯:㈠兩造曾於107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約定由
賴科廷提供3600萬元供賴玟諺作為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保證金,賴玟諺則以訴外人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4紙、票面金額總計16,116,000元供為擔保。惟賴科廷於保證金繳納期限前夕變更借款條件,賴玟諺惟恐深耕多年之開發案毀於一旦,於此急迫情形,並在賴科廷要脅下,不得已分別簽立第一、二份協議書,堪認該二份協議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又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僅契約當事人不同,且第二份協議書訂立在後,縱使第一份協議書訂立後經公證,仍應認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後約取代前約,二份協議書並非併存,則關於兩造間履行之條件,應以第二份協議書為準。因此,賴科廷先位聲明請求賴玟諺依第一份協議書履行,應屬無據。
㈡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僅約定賴科廷得指定一人(含法人)增
加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共同實施行為人,難以認定賴科廷只要指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行為人,賴玟諺即有應配合辦理之義務。且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無約定經何程序而特定為賴科廷,可見兩造間就應由何人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先行協議而共同決定,否則即難逕為特定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兩造曾於108年7月24日協調,詎賴玟諺竟遭賴科廷毆打,兩造間因此信任基礎盡失,堪認本件若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賴科廷。
㈢綜觀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賴科廷等3人皆無承擔任何開發
計畫之風險,所有損失及風險皆由賴玟諺等2人承擔,賴科廷僅在開發完成後取得1,200台坪之土地,本質應係作為返還3597萬元保證金之消費借貸契約,顯見賴科廷自始即非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經營者,更非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訂定增加水土保持計畫人之約定,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4條,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又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賴科廷等3人既非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經營人或使用人,對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可能成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張秀梅並非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經營人或負責人,更無任何權限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賴玟諺等2人應將賴科廷等3人指定一人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張秀梅而言,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核屬無效。縱然並非無效,惟因賴玟諺等2人並未持有系爭施工許可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停工狀態,有給付不能之情,賴科廷等3人現實請求依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履行,實無足取。
參、原審認為賴科廷等3人備位聲明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賴玟諺等2人應偕同賴科廷等3人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賴科廷先位請求及賴科廷等3人之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賴科廷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賴玟諺等2人就備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賴科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科廷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
㈡賴玟諺等2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玟諺等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賴科廷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科廷等3人及賴玟諺等2人就對造之上訴,則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該合約書備註載有「雙方請律師修飾,雙方再行複簽」等語。
㈡賴科廷與賴玟諺於108年1月19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經原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8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
㈢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包括賴科廷等3人及賴玟諺等2人。
㈣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19日以府農管字第1080091753號函檢送系爭施工許可證予賴玟諺。
㈤賴科廷曾委託世煌法律事務所陳世煌律師於108年5月31日以
(108)煌字第12號律師函要求賴玟諺等2人依第二份協議書履行契約,該律師函業經賴玟諺於108年6月11日收受,經張秀梅於108年6月4日收受。
㈥賴玟諺將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停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
8年6月26日以府農管字第1080131502號函確認停工日期為108年6月6日,賴玟諺並繳回系爭施工許可證,但是在上開函文說明欄三有陳稱賴玟諺並未敘明停工期限。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第一份協議書與第二份協議書是否得併存或互相取代?㈡賴玟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第
一、二份協議書,是否有理由?㈢賴玟諺是否負有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義務?㈣賴科廷等3人請求賴玟諺等2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
列為系爭土水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賴玟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第
一、二份協議書,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賴玟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第一、二份協議書部分
,經本院闡明後,其仍主張僅以此撤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賴玟諺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發生撤銷第一、二份協議書之效力。
㈢賴玟諺雖稱賴科廷乘其需錢孔急而脅迫其簽立第一、二份協
議書。惟查,賴玟諺與賴科廷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該合約書第一條所示,雙方就系爭開發案約定賴科廷負責投入3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則於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2日簽訂之第一、二份協議書,顯然係就賴科廷投入3600萬元之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而第一、二份協議書既然為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之後續履行,乃雙方原訂之投資計畫,賴玟諺對賴科廷須負責出資3600萬元應早有認知;且第一份協議書有訴外人○○○、○○○為見證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則賴玟諺所稱賴科廷乘其需錢孔急而脅迫其簽立第一、二份協議書,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賴玟諺就受賴科廷脅迫簽立第一、二份協議書乙情,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二、第二份協議書已取代第一份協議書,故賴玟諺即不負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義務:
㈠第一、二份協議書經比對結果,僅第二份協議書於第二項後
段增加:「乙方並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與本件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並於甲方當事人增加賴韋貝、王翠萱;乙方當事人增加張秀梅,其餘內容則完全相同。依此可知,第一份協議書關於立協議書人賴科廷、賴玟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為第二份協議書所包含,由此可合理推認賴科廷、賴玟諺有以第二份協議書取代第一份協議書之合意;至於第二份協議書甲方當事人增列賴韋貝及王翠萱,乙方當事人增列張秀梅,此應理解為係將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賴科廷及賴玟諺單獨各自負擔契約甲、乙方之權利義務,以第二份協議書更改為由賴科廷等3人共同負擔甲方之權利義務,由賴玟諺等2人共同負擔乙方之權利義務;而此契約當事人之增加,尚不影響賴科廷、賴玟諺原依第一份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以論,第二份協議書應已取代第一份協議書,亦即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在。
㈡第一份協議書既然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在,則賴科
廷於先位之訴,依第一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賴科廷等3人得請求賴玟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
㈠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乙方(指賴玟諺等2人)
於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規定開工後,甲方(指賴科廷等3人)得指定一人(含法人)增加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為本件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惟因甲方指定所增加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可實際取得之土地,其分配比例概依第五項規定以1200台坪為限),嗣後一切施工行為或處分應由全體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為之」(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賴玟諺等2人抗辯兩造並未協商指定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賴科廷非系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亦非經營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無從增加其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查:
1.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雖僅約定:「甲方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597萬元給乙方,供乙方作為投資計畫名稱『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日期及字號:『97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700630910號』,繳納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用,扣除前於107年12月24日已給付之1500萬元後,剩餘2097萬元甲方需分別於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1日將500萬元、1597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南投縣政府押標金專戶』中。」然由賴科廷與賴玟諺(及張秀梅)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乙方(指賴科廷)負責投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第三條約定:「申請人於108年元月10日前辦理增加賴科廷為共同申請人」,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賴玟諺)於500日內未正式施工,乙方可進場完成,依實際支出加管理費10%」(見原審卷第123頁),即賴科廷於107年12月間與賴玟諺簽約表示要投入3600萬元(賴科廷主張其內有賴韋貝、王翠萱之出資額),且約定於108年1月10日前要辦理增加賴科廷為系爭開發案之共同申請人,並約定賴玟諺於500日內未正式施工,賴科廷可進場完成等情,可知賴科廷並非單純貸與賴玟諺3600萬元(或3597萬元)以供賴玟諺繳納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保證金,而是投資3600萬元為系爭開發案之共同開發人,並以日後分得1200台坪土地權利為其投資之代價(第二份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參照)。因此,應認賴科廷為系爭開發案土地之共同經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2.依96年5月「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所示,該開發案之申請人為賴玟諺即賴文永(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另依系爭施工許可證所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賴玟諺(見原審卷第39頁)。準此可知,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人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賴玟諺,則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申請人於108年元月10日前辦理增加賴科廷為共同申請人」,自應理解為雙方係約定應辦理增加賴科廷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義務人,以使賴科廷得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施工或處分。而第二份協議書既然係沿續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之約定而來,則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關於賴科廷等3人得指定一人增加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部分,自得依循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指定由賴科廷增加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3.基上,賴玟諺等2人抗辯兩造並未協商指定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賴科廷非系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亦非經營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無從增加其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尚非可採。因此,賴科廷等3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賴玟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1條所規定「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檢附目的事業主機關核准變更文件」之法令要求部分,係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應於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備查程序時,由主管機關依法為之。又系爭施工許可證雖經賴玟諺繳回,且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停工狀態,但此與增加賴科廷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屬二事,上開情事,應不影響賴科廷等3人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為之請求。
㈡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人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均為賴玟諺,已如前述;而張秀梅非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供賴科廷等3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之3600萬元投資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張秀梅就系爭開發案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其既非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義務部分,張秀梅顯然並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之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因此,賴科廷等3人請求張秀梅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賴科廷先位之訴依第一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賴科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賴科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賴科廷等3人備位之訴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賴玟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系爭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賴科廷等3人之備位之訴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科廷等3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秀梅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玟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賴玟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張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賴科廷、賴玟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科廷、賴玟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