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陳登萍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上訴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1,000 股股票3 張,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將其登記為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3,00
0 股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而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於92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時值30萬元之3,000 股股票(面額1,000 股之股票3 張,下稱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9 日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但依公司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應承擔變更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且未曾分派股東紅利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股票所載「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顯非同一主體。而系爭股票上所蓋之公司印文,亦與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不符。再者,依107年8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司法第104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憑證為股單,而非股票,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又卡爾奇夫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二、吳○○之出資額於91年7 月17日為460 萬元,92年2 月7 日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增資400 萬元後,其餘股東出資額均未變更,而吳○○之出資額則增加為860 萬元,並未減少,自無轉讓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出資額轉讓之事,已經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經過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如於92年間即持有系爭股票,卻長達10餘年始終未主張股東權益,嗣因其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106 年間,因在外投資成立華力包裝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
2 月間調查發現而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有悖於事實,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一、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43、45、59、63、77、109 頁)。
二、上訴人於87年2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四、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3 張(3,000 股,股票號碼均相同),發行公司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票記載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1年11月13日,發行日期92年1 月10日,並有「董事長吳○○、董事陸○○、董事蔡○○」之印文(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五、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設有董事1人即吳○○,另陸○○、蔡○○(至98年4月13日前)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原審卷第92、94頁)。
六、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
七、如原審卷第223頁照片所示交付獎座給上訴人之人為吳○○,獎座上公司名稱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573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92年1月10日自吳○○受讓取得時值30萬元之系爭股票等情,並提出股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先於起訴時主張係於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分派而取得被上訴人3,000 股之股票紅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5、131 頁);嗣則主張係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而由當時董事長吳○○贈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4頁),就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疑。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雖共計3 張,然其股票號碼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顯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時,每張股份之號碼均不相同等情有異,是系爭股份之製作或發行者,是否確有以系爭股票表彰股東權之真意,亦足啟人疑竇。
㈡查系爭股票記載公司名稱「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名稱不同,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並查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發行系爭股票主體之「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客觀上自難認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票上「蔡○○」之印文為真正,被上
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係同時將系爭股票及2 獎座一併頒發給上訴人,而該獎座署名亦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另系爭股票上公司印文亦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故系爭股票上公司名稱「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主體云云,並提出獎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3 頁)。然查,有限公司財產之原始成分為出資額,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等情,全然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股票之92年間,被上訴人既仍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被上訴人「股份」存在,且此並不因其上「蔡○○」、「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等情而有異。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認為當時被上訴人僅有出資額,則系爭股票應可證明上訴人有取得30萬元之出資額云云。惟系爭股票上所載設立登記日期81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日期為81年10月29日並不相同;另系爭股票記載發行股份總數總股15萬股,每股金額100 元等情,則依此計算發行系爭股票之公司當時資本額至少應有1,500 萬元,然此顯已逾斯時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800 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則系爭股票無論發行公司名稱、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或依該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計算之資本額,均與被上訴人不相一致。倘若系爭股票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發行,並有以系爭股票票面面額之價值,以表彰其股東出資額之真意,何以其上記載事項均與被上訴人實際情形有所不同?是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難認系爭股票之發行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亦不足以因此推認上訴人已取得與系爭股票票面金額等價之出資額。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吳○○於92年1 月10日被上訴
人尾牙時連同講座一併頒發、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前揭獎座照片、頒獎照片、尾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
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前開照片,並未見吳○○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之情;另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為證,惟證人陳○○於原審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於92年間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及設計,伊沒有聽過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未見過系爭股票,發行股票亦與伊之職務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尾牙照片中確實有伊,但伊對照片中之的獎座沒有印象,伊對被上訴人有無在歷年尾牙時頒發股票或獎座之事、系爭股票上所蓋公司印鑑,都沒有印象,伊未製作過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 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股票係吳○○所交付。復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縱然系爭股票乃吳○○所頒發、交付,惟單純頒發、交付之行為,尚難逕認吳○○與上訴人已就贈與系爭股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由上訴人提出其與吳○○之錄音譯文內容:「…吳總(按指吳○○,下同):阿你這股票從哪裡來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你發給我的,當然不會是我自己印的。吳總:我發給你的?我是怎麼發的?…吳總:那你把這700 多萬還給我。原告:700 多萬還給你於理有據嗎?吳總:那我給你於理有據嗎?有嗎?原告:如果這個股票是…吳總:我給你於理有據嗎?原告:那是公司的,那是公司該給我的…」(見原審卷第
239 、241 頁)等語觀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所給予,僅由吳○○頒發、交付給上訴人,而非吳○○將其個人出資額贈與上訴人甚明;再另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給吳○○之信函,其內容記載:「…公司創始之初,為期勉員工的辛勞,不僅於尾牙頒發獎盃,並獲得公司給予員工股票,以員工入股方式期待員工繼續努力…」(見本院卷第95頁),益證吳○○並無贈與其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意。況吳○○於92年間,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然與被上訴人乃為不同之法人格,財產各自獨立,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良好,對被上訴人有傑出貢獻,衡情吳○○亦無以個人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作為獎勵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吳○○交付系爭股票,乃係將出資額贈與上訴人之意,顯難憑採。
㈤又公司法於104 年5 月20日始增訂第235 之1 條第1 項:「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第3 項:
「前2 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條第5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而,在此之前,並無關於有限公司應分派員工酬勞之規定。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票,員工酬勞之分派,亦僅能以現金為之。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92年間,既在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增訂前,斯時仍為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依法無須分派員工酬勞予上訴人,縱有此情,其亦僅能以現金為之,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分配出資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末查,上訴人自承自92年間取得系爭股票後,至108 年4 月
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均未曾行使過股東權,亦不曾參加過股東會,或收到股東會議紀錄,也沒有以股東身分取得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47、90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既於取得系爭股票後,仍長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據證人陳○○證述上訴人係負責財務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12 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召開股東會、公司營運、獲利情形,是否有盈餘可分配等當無可能不知,倘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取得系爭股票即已具有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則何以逾16年之時間,不僅未有任何積極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且對於未曾受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收受股東會議紀錄、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情,均未曾有任何異議?是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長達16年之期間,均未曾行使股東權等客觀情事觀之,其主觀上是否認為其已因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實屬可疑。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發行,
且其取得系爭股票之際,並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存在;另上訴人就其因吳○○贈與而取得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3,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及鑑定系爭股票上「蔡○○」印文是否真正,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