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7號被 上 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潘羽彤法 定 代理人 朱家瑤(原名朱沛芹)訴 訟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蔣舒淳訴 訟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及朱芷琦(原名朱鼎義,下稱朱芷琦)、朱珉誼為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上訴人及朱芷琦、朱珉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5萬7187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25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租金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止之租金,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552萬5187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衡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上訴人及朱芷琦、朱珉誼共同經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停車場(即帥宏羽球館,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與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基於租金請求權,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552萬5187元,兩者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之權利及義務內容、範圍均不相同,並無「同時性」、「從屬性」及「同一性」,為分別獨立之請求,審理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前後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並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追加租金請求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之事實,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權利,為形成之訴,其雖基於相同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誤,但法律上之原因,分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為同一,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非屬共同,且對於上訴人審級利益影響甚大,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有關租金(酌定租金)部分,再另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屬合法。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