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陳育季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欣鞠被 上訴 人 何維斌
何政桓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被 上訴 人 黃秋滿
陳時勳楊耀籐胡秀雲莊鴻銘陳秋花徐雅惠鄭錫輝黃明哲洪佩怡陳秀娥梁美玉吳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家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28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中,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嗣主張該編號A部分應扣除現況建物面積,通行面積及範圍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因而將上開部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伊等各自所有之14棟建物,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行至崙子腳路,故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兩造買受之房地係由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春
公司)起造之同一建案(86年3月取得建築執照,87年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莊鴻銘父親莊榮輝係於86年5月19日向向陽春公司買受預售屋,上訴人父親陳宏展則係於建案完工後,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723地號土地,並於87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人,嗣陳宏展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依莊榮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配置圖,有留設如建築執照附圖之私設道路,預售廣告右下角之建案示意圖亦有上開私設道路,完工廣告之文字亦記載10 米崙子腳路南來北往、7米社區通路等語,可認定向陽春公司在出賣該建案房地給伊等或伊等前手時,已約定在721-12及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C部分留設鋪柏油道路供通行,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則上訴人父親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房地、723地號土地後,仍繼續受前述通行權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仍應繼承約定通行權之約定義務,故伊等自得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又基於約定通行權之通行目的,伊等亦得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等於上開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另上訴人將附圖方案一編號D、E、F之水泥塊放置於721-12地號土地上,阻礙伊等通行,且影響通行之安全,伊等亦得請求上訴人遷除該等水泥塊,以符合通行之目的。爰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同段723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③上訴人應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E、F之水泥塊遷除。
㈢倘認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係袋地,伊亦得依法
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通行權。考量兩造之房地係同一建商興建之建案,自87年起即係以704-8、704-9、704-
10、72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及72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範圍,通行至崙子腳路,另723地號土地及同段719、722-6、722-2、722-5、7 22-4、722-1、722-3、722、723-1、743、744地號等12筆土地為尚未徵收之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區○道路用地,故上開通行道路範圍早由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斑馬線,以供通行,是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次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7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排除地上物,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③上訴人應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E、F、G之水泥塊遷除。後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同段723地號土地上如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排除地上物,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上訴人應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E、F之水泥塊遷除。
㈣另於本院補稱:
⒈約定通行權部分:
⑴兩造之建物係由向陽春公司於87年起造之同一建案,由
建物建造執照內所附配置圖可知,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721-12建築基地,因需有法定寬度之私設道路連接崙子腳路,方能指定建築線,向陽春公司乃將伊等所有之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721-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全部,連接725地號國有地作為道路用地,以連接崙子腳路,故721-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全部,有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上訴人父親陳宏展於買受721-12地號房地及723地號土地時,因上述公示外觀,當已知悉上開土地會作為道路使用。何況在該建案存在前,渠等原住居之房屋,即位在陳宏展買受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前方。從開始建造、鋪設上開道路、完工、銷售,陳宏展均知之甚詳,且其買受後亦未曾阻礙伊等通行,故上訴人辯稱其父親不知道路使用情形,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723地號土地不在伊等提供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土地範圍內云云。惟由建造執照配置圖可知,721-12地號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截角佔用地,723地號土地則是整筆作為10米計畫道路,可見當時向陽春公司確實規劃將上開土地設為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且當時之預售廣告右下角之建案示意圖亦有上開私設道路,完工廣告之文字亦記載10米崙子腳路南來北往、7米社區通路,向陽春公司亦無可能出售袋地之建案給伊等或前手。故向陽春公司在出賣上開房地給陳宏展時,已約定在721-12及72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範圍有留設鋪柏油道路,供其他購買房屋之消費者通行。且上開土地於建案完工後,亦鋪設道路供住戶通行,而有公示外觀,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縱使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土地範圍內未提及723地號土地,亦不影響通行使用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⑶上訴人辯稱係主張善意取得721-12、723地號土地。惟
善意取得以無權處分為前提,而上訴人父親自向陽春公司買受上開土地,並非無權處分,亦係合法取得所有土地,故上訴人此項抗辯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辯稱其有繳交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亦與本件通行權無關。又721-12、723地號土地既有供伊等社區居民通行之公示事實及約定,則伊等請求確認先位聲明之通行範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⒉法定袋地通行權部分:
⑴伊等所有17筆土地中,704、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各自所有之14棟建物,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行至崙子腳路,系爭土地為袋地,故伊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
⑵關於各通行方案之優劣比較詳見本院卷第311頁附表。
其中方案一,通行面積為59平方公尺、寬9公尺,符合約定之通行範圍。方案二,通行面積為40平方公尺、寬6公尺。方案一、二雖較方案三通行面積23平方公尺、寬5公尺更大更寬,然因721-12、723地號連結崙子腳路時需以90度轉彎通行,應考量迴轉半徑,而消防車最小迴轉半徑均超過5公尺,因此若採方案三,社區若發生火災,恐不利消防車輛通行,而公共安全之疑慮。
二、上訴人辯以:伊父親買屋多年,也繳納地價稅多年,根本不知所買受之房屋坐落之土地要供他人通行,尤其建地可獨立分割,絕對想不到建商會將之含在伊房屋基地內,故伊等屬善意取得,不應受建商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所拘束。又被上訴人僅需要求通行現有725地號土地上道路,即不需使用槽化線部分及斜角部分,即可通行,卻要求一併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被上訴人要求之三個方案中,方案一最不合理,截角根本不必要,因為路寬6米以上,出入安全無虞,尤其對面亦無截角設計。且被上訴人自有道路最窄才3.67米,卻要求5米以上寬之路通行,前窄後寬,超過3.67米部分根本無用,不符誠信,有權利濫用之嫌。方案二,要求6米過寬,5米即足夠會車,車寬頂多2.5米。方案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範圍並未包括72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99頁後附圖說亦無723地號,且斜角線亦未劃至723地號,故應不能認定723地號在買賣契約範圍。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法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次位聲明、備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721-12、723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上訴人所有721-
12、7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721-12、723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14棟建物,704-
8、704-9、704-10地號土地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行至崙子腳路,系爭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239、261至2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房地係由向陽春公司起造之同一建案
,於86年3月取得建案建築執照,87年取得使用執照。該建案係以721-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莊鴻銘父親莊榮輝係於86年5月19日向向陽春公司買受契約書配置圖編號A7房地之預售屋(即建照執照圖面編號A6、坐落在704-6地號土地,莊榮輝於96年9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莊鴻銘於96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父親陳宏展係於建案完工後,向向陽春公司買受721-1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723地號土地後,於87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人,陳宏展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97至343、421至44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80419647號函所附721-12地號土地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外放)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⒊依莊榮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配置圖,有留設如建築執照
附圖之私設道路,預售廣告右下角之建案示意圖亦有上開私設道路,完工廣告之文字亦記載10米崙子腳路南來北往、7米社區通路等語,應可認定向陽春公司在出賣本建案房地給被上訴人或渠等前手時,已約定在721-12及7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C部分留設鋪柏油道路供通行。
⒋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之房屋係由向陽春公司建造同一建案,依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該建號係規劃704、704-2至704-7、704-11至704-17地號為建物坐落之土地,704-8、704-9、704-10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經由東側之725地號土地及南邊之721-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則向陽春公司於建造時既以721-12地號土地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已開設道路供通行,足認向陽春公司與該建案住戶間存有通行範圍之約定,且有供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上訴人父親嗣後向向陽春公司購買72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723地號土地時,基於上述公示之外觀,當已知悉道路使用情形,則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通行約定對於該建案房屋土地之受讓人應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721-12、723地號土地,自應受上開通行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有721-12、7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父親買受土地時並不知有上開通行約定之
事實,係屬善意取得、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土地範圍內未提及723地號土地、伊等一直都有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
⑴兩造之建物係由向陽春公司於87年起造之同一建案,由
建物建造執照內所附配置圖可知,向陽春公司於建造時,係以721-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723地號土地全部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見前述,故有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上訴人父親陳宏展於買受721-12地號房地及723地號土地時,因上述公示外觀,當已知悉上開土地會作為道路使用。何況在該建案存在前,渠等原住居之房屋,即位在陳宏展買受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前方,而該道路係被上訴人等房屋所在社區,唯一對外之通路,陳宏展購買之房屋即位於該道路之首,自無不知之理,故陳宏展對於從開始建造、鋪設上開道路、完工、銷售等節,均知之甚詳,且其買受後亦未曾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辯稱其父親不知道路使用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723地號土地不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土地範圍內云云。惟由建造執照配置圖可知,721-12地號部分土地規劃為道路截角佔用地,723地號土地則是整筆作為10米計畫道路,可見當時向陽春公司確實規劃將上開土地設為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且當時之預售廣告右下角之建案示意圖亦有上開私設道路,完工廣告之文字亦記載10米崙子腳路南來北往、7米社區通路,向陽春公司亦無可能出售袋地之建案給被上訴人或前手。故向陽春公司在出賣上開房地給陳宏展時,已約定在721-12及72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範圍有留設鋪柏油道路,供其他購買房屋之消費者通行。且上開土地於建案完工後,亦鋪設道路供住戶通行,而有公示外觀,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縱使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土地範圍內未提及723地號土地,亦不影響通行使用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係主張善意取得721-12、723地號土地云云
。惟善意取得以無權處分為前提,而上訴人父親自向陽春公司買受上開土地,並非無權處分,亦係合法取得所有土地,故上訴人此項抗辯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辯稱其有繳交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亦核與本件通行權無關。是上訴人此部之抗辯,不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即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妨害為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721-1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泥塊,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721-12地號土地之房屋有裝雨遮及帆布,房屋旁邊道路上有設置3處水泥塊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75至379、39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水泥塊係其放置,惟其中二個水泥塊(即附圖編號E、F)有繩索連接上訴人房屋之帆布,且水泥塊放置之地點適足以阻礙通行房屋旁道路,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水泥塊係上訴人設置之路障乙節,應屬非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E、F之水泥塊遷除,均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對其次位及後位之訴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通行、排除地上物,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7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E、F之水泥塊遷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