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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黃陳來春(即黃木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生(即黃木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原名:祭祀公業江東

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木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5.5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被告黃木蓮於聲明上訴後死亡,黃木蓮之繼承人雖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等4人。惟黃○○等4人已向法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在卷可憑(參本院卷61至71頁、133頁)。故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請求判命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已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更正部分(參本院卷4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蓮無權占用,並搭建鐵皮建物、圍牆,堆置雜物。於黃木蓮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並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圍牆及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5公尺及c-d連線長度8.8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1.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木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5.5元。㈢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辯以:兩造(黃木蓮與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江○○)就上開土地,已於83年8月1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又被上訴人在向黃木蓮收租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準。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更正部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301、302頁):

一、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與黃○○就上開土地、286地號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375者,從其原有之規定計算。

三、黃木蓮於80年2月20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江○、黃○○、黃○○訂立如原審卷139至143頁所示之協議書。

四、上開土地於87年2月26日前,即由黃木蓮經營「連萬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使用。

五、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74.8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5公尺)及c-d連線(長度8.8公尺)之鐵皮圍牆均是黃木蓮所興建或搭建。

六、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81.71平方公尺)上之雜物,均為黃木蓮所有。

七、黃木蓮於109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八、黃○○於108年3月26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收取上開土地及286地號土地107年度上、下2期之租金,逾期將依法提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九、黃○○於108年5月9日、109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107年上下2期、108年上下2期租金各48,600元為由,分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十、上開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5年至108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十一、上開土地臨彰化縣○○市○○路1段,交通往來頻繁,附近多為住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蓮有興建、搭建鐵皮建物、圍牆,堆置雜物,並作為回收場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參原審卷19、23、25、27頁),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參本院卷291至295頁)為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53、54、59-63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應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由前任管理人江○○代理)與黃木蓮(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83年8月1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江○○於83年5月,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後,先

將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由黃○○變更為黃木蓮。江○○與黃木蓮再於同年8月1日,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不定期租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且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乃屬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⒉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上開土

地、286地號土地出租予黃○○,並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經多次續約登記。被上訴人與黃○○最近1次續約登記係於98年4月20日,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19、21頁可參。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且租約自74年1月1日起,只有續約登記,承租人均為黃○○,並未曾有變更或終止登記等情,亦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9年12月7日員市民字第1090039714號函所附私有耕地租約書、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於本院卷267至273頁可參。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於「83年5月」,由黃○○變更為黃木蓮一節,不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書面加登記)不符,亦核與上開登記之事證所示不合。又上開土地上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黃○○),係自74年1月1日起,經多次續約,最近1次之續約係於98年1月1日等情,亦核與上訴人辯稱:江○○與黃木蓮於「83年8月1日」,已將上開土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不定期租約一節,不相符合。況被上訴人與黃○○就上開土地所訂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已因黃○○將上開土地,轉交由黃木蓮使用,屬不自任耕作。故被上訴人已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黃○○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不服,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上字第32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425-432頁可參。

⒊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租金

繳納單,可證被上訴人有向黃木蓮長期收取租金,故兩造已(默示)成立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所載,自83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上開土地之納租人姓名欄,大多數記載為黃○○(參本院卷151-197頁),次多數記載為黃○○、黃木蓮代(參本院卷199-221頁),另有記載為黃木蓮代(參本院卷201、207、209、213、219頁),僅有少數記載為黃木蓮(參本院卷207、219、223、225頁),自尚難徒憑此情,即率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取。

⒋證人即江○○之子江○○於本院結稱:「...這兩筆土地以前一

直都是黃○○、黃木蓮他們兄弟在耕作,我擔任管理人之後,才知道這兩筆土地是黃○○承租的...與黃○○訂的契約內容嗣後沒有更改過...三七五租約的內容沒有辦法更改...承租人只能是繼承人...我父親過世之後,黃○○來繳租金,我代收...沒有向黃木蓮收過租金」等語(參本院卷318-321頁),經核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觀上情,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所辯:兩造就上開土地,

達成一般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收租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㈡承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

忍義務,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除去侵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使上訴人相信其有長期不欲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

四、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㈠上訴人辯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

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之地理環境係臨彰化縣○○市○○路1

段旁,車輛交通往來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並不發達。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供作其經營資源回收源之營利使用,而非供農業耕作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原審卷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301、302頁)。故本院經綜斟上情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5計算,方屬適當。故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拆除,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占用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因黃木蓮於上訴後之110年5月20日死亡,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減縮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木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4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共計140日,140X131=18,340),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5.5元(131/2),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將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部分,更正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