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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劉恒義

劉文達劉文三劉喜豐劉守恭劉趙壁美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有下述之違法:

(一)其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重劃區之會員存在有虛偽買賣土地以虛增人頭60餘人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現任理事長李柏劭、理事朱○○等人有罪確定。且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完全未計算土地面積比例,亦未獲得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自非合法,無從由非法之理事會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

(二)縱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係合法選任,然依106年7月27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之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需經過理事會之決議始能為之,非由理事長一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二十六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理事會已將各項重劃業務等授權理事長代為執行云云,然依該會議紀錄觀之,應僅包括決議所例示之協調、簽約、用印等事宜,顯不及於召開會員大會,有違前揭獎勵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該次理事會決議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系爭會員大會既屬理事長個人所召集,上訴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三)又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然經內政部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既認無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則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無從溯及,是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下稱分別稱第四案、第五案決議)所為之決議違法,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四)伊重劃前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上已有合法建物,伊重劃後分得之T3-B000地號(即改編後鎮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923.28平方公尺,非分配在系爭建物之原位置,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蓋:

⒈1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C建物),面積119.2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9中工建使字第187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另C建物擴建及增建部分(下稱A建物),因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C建物之一部分,伊自得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C、A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主張按原有位置分配。

⒉然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予伊之鎮福段000地號土地,顯非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原位,有違前揭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無效。又所謂整地工程限於公共設施之整地工程,不包括街廓範圍之整地工程,系爭建物位於街廓範圍,不容被上訴人主張將實施整地工程而拆除。

⒊又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依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

、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及重劃計畫書第十點之規定,適用減輕負擔原則,系爭會員大會未研訂減輕負擔之具體方案,顯反違前開法令,其決議自屬無效。

⒋再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923.28平方公尺,已達該街角地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11.62平方公尺,自應以原位次分配於暫編定之鎮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街角地)位置。

雖鎮南段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各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均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街角地範圍內,然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見解,上訴人自得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系爭街角地第1宗土地,且重劃區已另留設鎮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抵費地,自無將系爭街角地作為抵費地之必要,是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應以原位次分配於系爭街角地。

二、爰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之第四案、第五案決議,暨被上訴人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同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所示之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案所為決議,暨公告所示之系爭分配結果無效。

(三)備位聲明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案所為決議,暨公告所示之系爭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無效。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有關理、監事選舉部分,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係以得票數高低為當選依據。而重劃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選任理、監事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不合法,應不足採。伊107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十七次理事及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包含第一至五案之辦法中,皆載明經本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起會員大會審議。故理事長依該決議辦法及內容,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應屬合法。

二、又伊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嗣第三人羅○○對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雖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併命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但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高鐵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再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然修正後第13條規定,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件分配結果確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逕提會員大會審議,如有分配調整之情形,亦經會員大會審議,決議亦有通過,並無不法。又自辦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遭撤銷後,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效力應可溯及既往,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可參。且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無須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本件內政部將原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溯及發生效力,故系爭兩決議,仍屬有效。

四、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反重劃辦法之規定:

(一)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計算,而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規範土地分配位置,並不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然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事件認屬非合法建物,判命該件被告即本件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以外上訴人應予拆除確定,難認為合法建物,無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

(二)次依重劃辦法規定,縱為合法建物,僅限於建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方得按原有位置分配。惟依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依法核為923.28平方公尺,系爭街角地面積為380.17平方公尺,若未變動該街廓分配線之位置,其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無法同時分配系爭街角地並保存其建物。是依該街廓分配線之深度為依據後,再行確定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寬,始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況其建物位置,因妨礙土地分配,亦無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街角地並無原位次地主,伊符合分配街角地之最小面積,自應將系爭街角地位置分配予伊,而非留設為抵費地。惟按重劃前數筆土地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而重劃後各筆皆未能達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積,則街角地第一宗土地應留設抵費地,此參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足稽。且分別計算系爭街角地所在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街廓角地地號指數後,本應由鎮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擁有分配於角地之權利,然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議後,同意分配他處,系爭街角地始依法成為抵費地,上訴人於系爭街角地範圍內並未有任何建築物,其土地所佔指數0.02,並未面臨環中路及任何街角線,並無主張分配系爭街角地所在之權利。況依上訴人主張分配結果,將形成後方畸零地及違法等情事。且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寬約29公尺,重劃後因土地減少難以保留全部面寬,若依分配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通常僅保留重劃前一半之面寬,然伊所為其保留之重劃後土地面寬達22.8公尺,加以深度分別約為41.43、48.45公尺,重劃後土地方正,價值性及使用性顯然更佳。

(四)再參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劃定街廓分配線之規定,本件系爭街角地分配線以較長街廓長度之中心線作為街廓分配線,較短兩側分配線係垂直上開中心線,系爭街角地靠近黎明路0段之分配線,因垂直上開中心線,故無法平行黎明路0段,上訴人主張應平行於黎明路0段,與上開劃定原則不符。況其於先前協調及訴訟中,主張原地分配及保留系爭建物,伊方配合將其分配線兩側之重劃前土地,合併分配於面臨黎明路之原有土地及建物範圍內,其於本件訴訟中方主張有系爭街角地分配權,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⑴系爭高鐵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第一

次會員大會係於98年1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原審卷二7至47頁)。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李柏卲、陳○○、朱○

○、李○○、陳○○、張○○、林○○、李○○、黃○○(嗣辭任由林○○候補)、蔡○○、徐○○、李○○、林○○等人擔任理事。

⑶李柏卲、陳○○、朱○○、林○○、李○○等人因共同將李

○○所有坐落本重劃區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2∕15(23平方公尺)售予訴外人王○○等67人各1∕525等情,經刑事另案判決認渠等無買賣真意而移轉應有部分予王○○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⑷訴外人盧○○、黃○○等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會員大會所選理

、監事,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土地,違反章規定為由,訴請確認其等理、監事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

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原審卷二51至55頁);於107年5月12日依法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會,繼於107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在案。

⑹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

決議通過各項議案,包括系爭第四案、第五案決議(原審卷二63至93頁)。

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

號函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一41頁)。

⑻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⑼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

號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原審卷一405至407頁)。

⑽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

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審卷二289頁)。

⑾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

號函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⑿被上訴人訴請本件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3人以外之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應予遷讓拆除確定(原審卷一169至186頁、本院卷二31至35頁)。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會員虛偽買賣土地虛增人頭之情形,所選任之理、監事不合法;縱認係合法選任,系爭會員大會亦未經理事會決議而召開,並有重劃區負擔總計表等已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未適用合法建物重劃費用負擔減輕原則、分配結果未按伊合法建物所在分配、且未考量伊受分配街角地資格及有分配線未平行於黎明路等違規分配等情,先位及第一備位分別主張系爭兩決議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不成立或無效、第二備位指第五案決議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理、監事會組織有何不法,且系爭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而召開、負擔總計表另經臺中市政府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因無合法建物而未定合法建物重劃費用負擔減輕原則、上訴人之建物亦非屬合法建物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其復不具系爭街角地之分配資格、依規分配線不可能同時於黎明路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以致系爭兩決議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而不成立或無效?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兩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前開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指李柏卲、陳○○、朱○○、林○○、李○○與訴外人李○○等人,因共同將李○○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各1∕525售予訴外人王○○等67人等情,經上開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等欠缺買賣真意而移轉應有部分予王○○等人以遂其等虛增重劃會成員目的之所為,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乃經全體會員人數及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均過半下達成決議,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完成備查(原審卷二33、35頁);該另案刑事判決乃於106年2月23日始判決認李柏卲等人之買賣虛假、使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不實確定,惟依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王○○等67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且系爭會員大會早於98年1月17日即已召開並選任李伯卲等人為理、監事(同卷42頁),是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王○○等67人於登記形式上仍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具合法之重劃會員資格,則其等當時基於會員資格行使選舉理、監事之權利,程序上能否指其等之選任為不法,即非無疑;復查無朱○○等人各自受託人數有上訴人所稱超過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規定之情形;縱王○○等67人嗣因上開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而所移轉登記取得之所有權遭塗銷,惟將王○○等67人之票數予以扣除後,陳○○、朱○○、李柏卲3人之得票數分別尚有372、346、330票(同卷44頁),仍在該次理事選舉最低當選票數323票之上(林○○為侯補理事,李○○則未在理、監事選舉結果名單之列),且扣除其等所持上開土地面積合計僅23平方公尺之67∕525,並未影響其等當選之結果;況被上訴人重劃會已選任上開理、監事運作多時,至今除有部分地主尚在異議外,甚已至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完成階段(本院卷二53頁),雖上開理、監事選舉過程有前述欠妥之情形,但所選任之理、監事組成之理、監事會已代表重劃會對外運作多時,就重劃相關事務,無論係行政程序之辦理,或重劃土地彊界之分合、地貌之釐整、公設之建制,抑因此所經歷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早因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前之相關事務,形成相當之權利外觀,此等既成之法律關係,已難於8年(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至106年2月23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將之歸零,是無論從社會交易安全之維護以觀,以至法秩序整體之安定性而言,系爭重劃會已完成之事務,在前、後環節相扣之情況下,已無可逆,倘已形成存在多時之法秩序為之顛覆,恐造成社會資源與重劃會成員時間、財產上利益之過度損耗。是上訴人指重劃會之成立不合法、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節,難謂有理。

五、其次,重劃會會員大員之召開,屬理事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然查該辦法與章程就理事會得否以決議將會員大會召開之職權授權理事長1人執行,並無特別之限制;且考召開會員大會職權之性質,僅係程序之開啟,召開與否,並受該辦法及章程所定須經會員大會議決事項所拘,未涉實體事項之決定,亦無非經理事會決議不可之理;是系爭會員大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前,被上訴人理事會先於同年7月16日以決議將召開會員大會等職權授權由理事長代為執行(本院卷一197頁),即難認有何不法,且召開之時間、如何召開與會員通知之方式,均屬技術問題,授由理事長決定,也未見有何不妥,尚難以此指謫其授權之決議不法或失當。上訴人此點主張,亦無可採。

六、第查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嗣雖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卷一83至86頁),亦為兩造所無異詞。然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依訴願決定意旨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繼於同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重行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函示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同卷一405至407頁、同卷二289頁),也為兩造無所爭。且衡諸公辦與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不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行政機關僅居協助與審查有無合乎公平及公益之角色,是獎勵辦法第32條第1、2項所定送核程序,自應本於自治精神,以自主管制為原則,公權力協助為輔,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將自辦市地重劃所涉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專業技術事項,先自行委由專業技師審查其技術層面之適法性及妥當性無訛予以簽證後,再送請主管機關進行複核,藉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篩濾之機制,以提高重劃程序之正確性與效率,免受行政資源有限以致為審核程序所延宕,阻礙重劃業務之推行;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專業之審認而為簽證,則後續行政核定程序僅具監督查核性質,除有具體之違法情事外,本應予尊重,以免有越俎代庖之疑,尚不能藉故質疑、恣指為違法。而本件重劃相關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處分縱曾為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所撤銷,然後既已重新完成自主之專業核簽,並再次經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定,另函示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非無補正,且原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下稱2155號判決)雖認臺中市政府上開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第二次核定不能認有溯及之效力(判決書12頁)等情,惟該件業經被上訴人上訴中,尚未確定,且系爭第二次核定至今仍未經撤銷,難以其他尚未確定民事判決之見解,率認系爭第二次核定已失其效,自無上訴人所指未經核定之情形。

七、又查被上訴人以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3人以外之上訴人所有坐落本重劃區之系爭建物等尚非合法,並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為由,提起系爭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已經另案民事判決諭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3人以外之上訴人應遷讓拆除其地上物(含鐵皮屋主體、招牌、波浪鐵板、樹木7根)確定,已如前述,即無所謂合法建物之存在,自無所稱未適用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位置分配等原則之違反法規或章程可言。

八、再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東側面臨黎明路0段、西南一角接環中路0段,原即非直接坐落在○○○區○○○路○段與環中路0段之交岔路街角地上(下稱系爭街角地),為其所未否認(本院卷一244頁上訴人所提圖資);且其所有土地經依其所跨占街角地面積、坐落位置等因子換算分配該街角地之指數後,指數僅0.03,遠不及於前2順位之0.85、0.12(原審卷一239頁),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是經比較指數後,自應由指數最高之地主取得受分配於系爭街角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在評比落後之情況下,是否尚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得「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之適用,而得主張分配在系爭街角地所在,已非無疑;且查原所有直接坐落系爭街角地即上開街角地指數0.85之地主,經被上訴人協調後,已放棄分配系爭街角地之權利(本院卷一425至441頁),在查無後順位地主得遞補之規定或特約之情況下,系爭街角地應回復無得主張優先分配之情況,參以上訴人原有土地本非直接坐落在系爭街角地上,其所獲分配街角地之指數又僅0.03,所占比例甚低,難稱有主張遞補優先分配之正當性;而查被上訴人其後乃將系爭街角地規劃為抵費地(本院卷二54頁),充作日後全體重劃成員於計算重劃費用負擔時之抵付,其利非個別成員所獨享;另觀被上訴人重劃分配之結論,乃將上訴人分配在系爭街角地之下一位次,面臨黎明路1段,大致為與其原有土地坐落之位置及所面道路相當,所分配面寬並有

22.8米,地形已較原本之不規則狀更為方整(本院卷一423頁),尚屬適當,並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之處,也難謂有何違反法規、章程之情形。

九、復查被上訴人重劃會所規劃之系爭街角地所在街廓之分配線,業經被上訴人委由專業機構完成自主審查、簽核,並通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核定,目前大致已完成重劃後土地之分配與登記,已如前述,並未發現分配線之劃設有何不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重劃前土地街廓之分配線係依東側黎明路1段所劃設,該路段路寬並無不一,分配線自應與該路段平行齊一,指被上訴人此街廓分配線之劃設違反內政部104年2月所編印重劃作業手冊94頁「按劃定街廓分配線,面臨兩邊同寬度之道路時,其街廓長度之中心線作為街廓分配線。面臨不同寬之道路時,其街廓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街部分配線較深」之記載(本院卷一389頁)等詞。然查上訴人所有土地主要雖面臨黎明路0段,但亦位處系爭街角地之次位次,則其分配線之劃設,顯同時受所處黎明路0段與環中路0段之方位所影響;且重劃區土地數量甚多,分配線如何設置,自應為整體通盤之考量,始能兼顧公共與全體重劃成員之利益,尚不能僅依上訴人主要所面路段而定。其此點主張,亦乏其由。

十、則上訴人本件所指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之各節,既均無可採,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無效,即失所憑。至上開原法院2155號判決雖認系爭決議無效,然該件原告非本件當事人,並係該件個案之認定,且尚未確定,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併予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有理,其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無效或第五案決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分配予其部分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