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曾莉榕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人 王培基

王江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已被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廢止徵收、繳回徵收價額及辦理發還原有土地等一切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願各以其取回之土地百分之二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而上訴人既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未約定要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性質與承攬契約有別,應為委任契約。

㈡嗣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廢止徵收,於107年3月1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廢止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各以取回土地之百分之二十即各應將其就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之所有權(計算式:50%20%=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而本件委任事務主要為辦理廢止徵收,並非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非約定以訴訟勝訴後獲取系爭土地一定比例為報酬,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僅得由非律師之上訴人辦理涉訟案件,即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委任律師或限制僅得由上訴人擔任與政府機關、法院之唯一聯絡窗口,況本件辦理廢止徵收之過程中未發生任何訟爭,故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無違當事人真意,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㈢另未見上訴人說明沙鹿區土地廢止徵收之事與上訴人之關聯

;且本件上訴人代理申請廢止徵收○○○區○○段00小段9筆土地及00段00小段2筆土地,而上訴人收執之文件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函,於系爭契約內亦有載明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符合辦理廢止徵收要件,惟尚未經內政部許可,故能否獲准仍未定;又早於101年5月9日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身分證影本,並請訴外人韓至誠為送達代收人及請求人之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而提出之申請均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且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隱瞞、詐欺。況被上訴人收受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在107年3月12日收回土地,已知悉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發還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代為辦理,且其主張詐欺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自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各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辦理申請事宜: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與韓至誠簽約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宜,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惟韓至誠未告知辦理情形,亦未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印章均由韓至誠代刻,此觀請求書之印文均為刻印機器刻出之字體自明。又韓至誠於受託申請事務結束後詎未返還印章,竟交予上訴人,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及其他9名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及發還11筆土地,而其所附撤銷徵收名冊及申請人名冊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等2筆土地,惟000-0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授權提出申請並用印,不可能於000-0號土地之「原地主姓名」欄用印,足證該請求書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盜用印章申請廢止徵收,應係已得悉系爭土地將廢止徵收,始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

㈡系爭契約為包攬訴訟之約定,應為無效:

系爭契約約定由非律師之上訴人負擔費用申請廢止徵收發還系爭土地,如需訴訟,委任期間至判決確定為止,被上訴人應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上訴人代刻印章使用,訴訟費用及處理事務所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含律師費,概由上訴人負擔等情,雖系爭契約未限制上訴人另行委任律師訴訟,然考量案件性質並非繁雜艱難,被上訴人既已委任上訴人處理,即屬包攬訴訟之約定,至上訴人是否為唯一聯絡窗口並不影響包攬訴訟之約定,此乃違反公序良俗,於司法實務上均認為系爭契約為無效,故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然上訴人係以代理民眾申請廢止土地徵收為專業,對於攸關其專業之重大訊息必然甚為熟悉,上訴人卻隱瞞系爭土地已無設校需求、無徵收必要之情,並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廢止徵收,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此牟取暴利,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收到上訴人108年3月4日之民事準備狀,始知悉上訴人係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亦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始發現被詐欺,故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況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然上訴人因詐欺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報酬給付債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及第21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詐欺取得報酬給付債權,縱被上訴人之廢止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

㈣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廢止徵收原因非因上訴人之申請: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擔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被上訴人取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時,始需以取回之土地之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如未廢止徵收並取回系爭土地,即無需支付報酬,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其性質實為「承攬」。另參酌臺中港特定區文九㈥學校預定地中,有14筆土地業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20日廢止徵收,有15筆土地臺中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檢討應廢止徵收,而於105年間廢止徵收,足證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非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無權代理提出申請所致之單一事件,而係經政府通盤檢討,亦非臺中市政府決定報請內政部廢止徵收之原因,本件廢止徵收實非因上訴人申請及辦理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惟上訴人所為之工作內容僅於103年11月26日連同其他10筆土地之所有人提出申請,及於103年12月7日收受臺中市政府之覆函,其報酬充其量僅新臺幣1萬元,且該報酬係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十人之請求,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合計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其報酬實屬過鉅,應予核減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共有,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

5月9日78府地權字第000000號公告徵收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文九㈥學校工程用地範圍之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以其本人為申請人之聯絡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0

00等其他9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為申請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書,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被徵收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經教育局以103年12月11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查明暫無設校需求且無設校規劃等情後,經臺中市政府並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本通知教育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等相關規定繕製廢止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送臺中市政府,及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土地,目前暫無設校需求且無設校規劃,已函請教育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頁)。㈢上訴人與王培基於104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王培基同時

並代理王江河簽立委任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所載委任事項係辦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原有之同段000-0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頁、第3頁)。

㈣經教育局以105年12月23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及補

正後106年3月16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廢止徵收申請,由臺中市政府奉報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見原審卷第21頁)。嗣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徵收文九㈥學校工程用地(見原審卷第10頁),廢止徵收原因記載為:本案工程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施作相關圍籬設施,因全市少子化趨勢,且鄰近學校普通教室足敷使用,已無設校需求,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規定,並以106年6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各權利人應自公告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前繳回應徵收價額。

㈤被上訴人王江河、王培基分別於107年2月22日、23日自行匯

款繳回應徵收價額予臺中市政府,嗣於同年3月12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15日廢止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6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29頁):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如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抗辯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㈢承上,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報

酬,有無理由?㈣系爭契約如有效,其約定報酬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

原則?㈤承上,如肯定,其報酬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申辦廢止徵收、繳回徵收價額及辦理發還原有土地等一切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願各以其取回之土地百分之二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後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14日公告廢止徵收,被上訴人王江河、王培基嗣後繳回應徵收價額,系爭土地則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私經濟領域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得約定

特定條件或限制。然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之內容加以判斷,在未逾越合理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或交易習慣上認為合理適當者,在不抵觸法律或憲法基本人權之情形下,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契約約定應認為有效。第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係不具律師等專業資格之人,其於104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就委任事項有關之事務,有處理權,乙方得為甲方一切必要之行為,包括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和解、起訴等之行為在內。」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需對主管機關向法院提起訴訟,甲方同意出具授權之委任狀予乙方指定承辦之律師。又本案如需訴訟,甲方應委任乙方處理事務至判決確定為止,其訴訟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第5條約定:「乙方因處理委任事務須支出必要費用者(包括如需調解、訴訟其應繳納之法院費用),由乙方負擔。」第4條第1項則約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甲方願以取回土地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並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有,該百分之二十移轉所需費用、規費、稅金由乙方負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全權委任由上訴人為申請收回土地之事務(含一般行政程序、行政爭訟程序、各類訴訟程序等),且須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請收回土地事務,並由上訴人直接擔任與政府機關之連絡窗口,被上訴人無法參與相關之程序;且除需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亦不得另委由他人處理涉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相關訴願、訴訟事務。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或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程序權均遭不合理限制、剝奪,亦即以契約不合理限制、剝奪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且該約定內容,與訂約後上訴人就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事項時,實際上有無需進行訴訟,核屬二事,亦不因訂約後實際上並未發生訴訟行為,而謂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上訴人成功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包含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惟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需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時,以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做為報酬。堪認上訴人係以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費用,誘使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務,再於收回土地後,以獲分配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承上所述,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嚴重剝奪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訴訟程序權,且有誘使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發還事務,以換取鉅額利益之嫌,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即非有據,為不足採。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屬有效,依系爭契約為

主張等情,並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不予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