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獅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人 張伯全
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林凉(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瑞芳(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瑞昌(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瑞岳(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瑞東(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張夢蘭(即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張伯全、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等15人(下稱張伯全等15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原告張○○已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31日死亡,經原審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5頁)。
二、又查,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等2祭祀公業,有彰化縣政府核發該2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誤列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然因該2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經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一併具狀陳述意見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並一併具名提起上訴,對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及程序保障不生影響,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張伯全等15人及訴外人張○○(已歿,無男嗣)(下稱張伯全等16人)為上訴人公業14世張○○之後嗣,業經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然上訴人如今又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自得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至上訴人固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張伯全等16人及張國煌、張世豐(下稱張伯全等18人)除名(下稱系爭決議),然依上訴人公業規約第20條規定,系爭決議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而派下員不應以公所核備之登記人數為準,且前遭10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之張伯全等18人應僅於自己之除名表決不能計入而已、於他人之除名表決則仍應計入,是依上訴人公業當時有如報到名冊所載派下現員180人,當日只有118人出席,未符3分之2以上出席,故系爭決議並不成立。退而言之,系爭決議之依據,係104年之規約,然104年之規約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效確定,故系爭決議即欠缺依據;況不能以多數決剝奪少數派下之財產權,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亦無除名規定,故規約關於除名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派下員縱提不出戶籍,亦能以訴訟確認,並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除名規定所定「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是以,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二)又上訴人之派下員張○○、張○○前對張伯全等16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下稱前案)。伊等就74年間、91年間之系爭公業先人撿骨祭祀,均有出資或出席等之參與,僅因年代已久而無法提出參與74年間祭祀之證明,況且,就遠祖遺骸之撿骨,因多代傳承繁衍,後嗣眾多,且有離鄉而「定公媽」出去(牌位分靈)之情形,尚難僅以未參與撿骨即認伊等並非後嗣。伊等前亦經小公即祭祀公業張○○、祭祀公業張○○(13世張○○為張○○之父、11世張○○為張○○之曾祖父)列為派下員。依祖先牌位之記載亦可佐證伊等先祖確實為張○○之後嗣,況「定公媽」出去後,本即未必會回祖祠將新亡祖先列入祖祠牌位。上訴人固主張伊等應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惟日據時代以後才有戶籍可查證,上訴人之派下員亦非人人均能提出戶籍以證明與享祀者張獅、張榜士之直接關係。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68年證明書之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多有錯誤且嗣經更正,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自不得以其中就「張○○」記載「歿絕」,即認定事實上確實為「歿絕」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鄉○○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鄉○○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政府68年證明書之派下員系統表,就「張○○」係記載「歿絕」,是被上訴人欲主張其等為「張○○」之後代,自應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等為「○○、○○」之後代,未能證明「○○、○○」為「張○○」之後代,是被上訴人自非伊公業之派下員。伊公業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前案提出被上訴人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參與91年7月25日張榜士妻、長男張○○及其妻、子等人遺骨入祀○○公墓○○堂之參與祭祀照片,然該等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張○○之後代,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更重要之74年2月2日張○○、張○○、張○○、張○○等10位先人撿骨進塔祭祀事宜,足證被上訴人均非張○○之後代。於伊公業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因張伯全等15人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故根本未表決通過補列張伯全等15人為派下員,該會議紀錄記載議決通過補列張伯全等為派下員,是有不實。小公前將張伯全等15人列為派下,係依上開不實之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而來,而於伊公業決議將渠等除名後,小公亦已將渠等除名。相關公業原先之祖先牌位並未記載「○○、○○、○○」,如今之祖先牌位則有之,亦係依上開不實之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而來,是若以此而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係倒果為因。又依牌位照片、彰化縣○○鄉第一公墓○○堂與張○○之金斗甕所一起接受奉祀之先人名諱、張○○之弟張○○之後世子孫第18世張○○所提出之族譜等,應可認14世張「傳」𠸄僅有二子即15世張「芳」石及張「芳」傳(均早逝),並非○○、○○、○○,其等亦不符伊公業「金鑑『傳』『芳』、風徽永式」之輩份排序。再者,被上訴人張伯全、張國展於91年間參與祭祀時,自稱係伊公業大房張○○裔孫,後又改為自稱係張○○之四弟張○○裔孫,其自相矛盾,亦可見其等主張不實。又張伯全等18人業經伊公業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除名,當時可表決之派下員數應以已於○○鄉公所登記之派下員人數177人計,並扣除經106年大會停權之18人,故為169人,則以118人出席、全體無異議通過,符合規約所定人數標準,該決議並非不成立。再者,系爭除名決議所據為10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並非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057號判決確認無效之104年3月29日修訂之規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除名決議所據為經判決確認無效之規約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對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表決等議決事項抑或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被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1.依上訴人92年7月27日92年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錄,其上第五點討論及議決事項之第(四)項由張徽星提案將原未列為派下員之張伯全等人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節,已經議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無異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前案證人即祭祀公業張○○之管理人張○○於前案證稱:92年伊辦理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大會時,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做補漏列,以這些人申請來的戶籍資料,經大會表決通過,送公所審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之代書高○○亦於前案證稱:68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振海申報時,雖列張○○歿絕,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再根據大公牌位(指祭祀公業張獅)記載世代及派下員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派下權,當時派下員及在場之張○○、張○○之父張永順均未異議,前開大公牌位係在張永順家中所見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嗣於93年3月28日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記錄五、臨時動議亦載有:提案三,張伯全等漏列派下員是否能再補領,前管理人張振海應允而未支付之費用12萬元,經決議,先由代書高○○查證當年提領人名冊等情,亦有上開會議記錄足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雖主張92年7月27日92年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該譯文之內容固不爭執,然依該譯文內容觀之,當次推選新任管理人張東洋,就補列派下員張伯全等人一節,高○○曾言有意見者提出,張○○則稱:如無意見,大家鼓掌,經宗親拍手鼓掌等情。堪認該92年7月27日之派下員會議中已就張伯全等15人可否為派下員一節加以討論,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補列為派下員,核與前揭92年7月27日92年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依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行字第42987號證明書所證明之派下員系統表,張○○之長男「張○○」係記載「歿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等為派下張○○之後嗣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78頁、張○○部分見第75頁)。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祭祀公業張○○、祭祀公業張○○(小公)之派下員,張○○復為上訴人之四房張○○之孫,足證伊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大公)之派下員等語置辯。經查:
(1)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之父為○○,被上訴人均為○○之後代,自係均為○○之後代,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5-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又祭祀公業張○○、祭祀公業張○○籌備會中推舉臨時主席張○○、祭祀公業張○○之委員張河恩、張勝義、張耿詔、張徽星、祭祀公業張○○之委員張愛花、張明結、張森陸等人,有彰化縣○○鄉公所函送之派下員會議記錄可稽(見前案相關資料卷第21頁),而渠等雖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但均非○○一支之後裔,渠等於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利害關係顯與被上訴人相左,惟於嗣後申報成立祭祀公業張○○、祭祀公業張○○時,仍同意將張伯全等人列為張○○之後代子孫,有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可稽(見前案相關資料卷第26至32頁),益證渠等亦認同被上訴人為張○○後嗣,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又依祭祀公業張○○公廳內之祖先牌位照片所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9至211頁),並參照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以觀(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208至211頁),其上既列有堂上曾祖即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中第四房「張○○」之次男「張○○」(12世)、顯祖即張○○之四男張○○(13世,考鑑情張公伯)、祖考張○○之五男張樹(13世,鑑樹)、張○○之長男張○○(14世,考○○張公)、張○○之次男張○○(14世,考○○張公)、○○(16世,考風屘張公)、張寮(16世,風寮張公)、張炭(16世,風炭張公),張○○三男張傳留之子張芳親、孫張滄浪亦列名其上,益徵上開祖先牌位就此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縱無張○○之子即15世之○○或17世以下之記載,而僅有該系16世○○、張寮、張炭列名,亦不能因而認該牌位不實。張○○並於前案證稱:伊屬祭祀公業張○○派下,派下三大房,伊為張○○一房,該牌位位於張○○派下的舊公廳,公廳存在兩百年以上,牌位是有變更過,現由三大房輪流祭祀祖先,分繳稅金,被上訴人等為○○的子孫,○○以前也有住在祭祀公業張○○的土地裡面,但是後來被別人佔用了。○○很早就出去了,他們的土地都是給張滄浪耕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而依祭祀公業張○○之派下系統表所載,張○○下有三子長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傳留。足見上開祖先牌位照片確實係位於祭祀公業張○○之公廳,該公廳存在年代既已兩百年以上,並曾經歷多次翻修,而祖先牌位確實因年代久遠而有整理過。惟該公廳非私人公廳,牌位縱經整理,衡諸常情,祭祀公業張○○之派下員亦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臨訟更換祖先牌位。證人即張○○之後嗣張○○亦於原審證稱:13世○○公生下三房,長男○○、次男○○、三男傳留,在下方又寫二子、四子、五子,意思是○○生下二個兒子、○○生下四個兒子、傳留生下五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祖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則就張○○生有二子或三子雖有不同,然已足推認張○○確有子嗣而非絕嗣。上訴人主張上開祖先牌位不實,張○○業已歿絕云云,尚不足採。
(3)衡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日期設立者,其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因受設立時期之拘限,亦有其極限,每難以查考至祭祀公業設立之初期戶籍登載與派下員資料,當事人爭訟時倘又欠缺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採憑,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設立人及其派下員或後嗣子孫不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洵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所定之證明法則,難免產生與事實不符之不公結果。況依變動前後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前案一審卷一第55至57頁、208至211頁),就其派下大房張○○、二房張○○、三房張○○、四房張○○、五房張○○、六房張○○本身及以下派下員,亦諸多記載「無戶籍依據」仍列名其上,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全部戶籍資料,即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參與74年2月之張○○撿骨,足認其等並非後代等語,並提出吳輝欽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舉證人吳輝欽、張三貴為證。然查,上開證明書並未記載全體派下員均有通知及到場參加。而依證人吳輝欽於原審證述:74年2月2日伊有參加撿骨進塔,是張森注、張徽岩找伊去,但不是由伊負責通知,祭祀公業的事情伊不了解,祭拜的時候很多人,地點是在公墓,拜拜的只有
4、5人在場,墓碑是2個人的名字,裡面有4個人,4個人的骨灰譚有寫名字,名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張三貴則於原審證稱:74年2月2日撿骨的時候伊沒有參加,是伊父親張徽岩與伯父張森注一起發動撿骨的,只有通知我們這一房就是張裕的後代,沒有通知全部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74年2月2日撿骨事宜,且僅有少數派下員到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74年2月2日撿骨事宜,主張被上訴人非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訴外人張○○等均曾參加公業張榜士妻張媽○○氏、長男張○○及其妻張媽儉順謝氏、其子張金誥、張金照等人遺骨於91年7月25日入祀○○公墓「○○堂」之祭祀儀式,有祭祀照片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1至173頁);上訴人派下員張○○、張○○對於入祠靈位為張媽○○氏、長男張○○及其妻張媽○○謝氏、其子張○○、張○○等人亦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證人張○○亦於前案證稱:祭祀當日伊在場,當日現場均為親族,並無其他外人或師公、撿骨師等工作人員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足見參與遺骨入嗣祭祀儀式者均應係張榜士、張○○之後代子嗣,苟非入嗣者之親友,當無參與該儀式之必要或習俗。另上訴人雖提出張○○後世族譜(見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並舉證人張○○為證。然依證人張○○證述:伊是上訴人之派下,也是祭祀公業張○○的派下,張○○是小公,上開族譜是伊三叔○○○交代伊堂姐做的,是從16世伊祖父○○下來的族譜,15世以前有分很多房,16世只有○○這一房,其他不記在這裡,大公是從第10世開始,小公從○○、○○12世開始。族譜是依據祖先牌位製作,其他張獅、張榜士所有的後代不能在這份族譜看得出來,因為張獅、張榜士有另外一份族譜,也沒有張○○的全部後代,只有○○下來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亦不能以該份族譜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派下員。況張伯全等15人經補列為上訴人派下員後,復經上訴人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提案除名,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反面),亦可認上訴人因係認其等為派下員,始有除名問題。
4.綜上各情以觀,依戶籍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為○○、○○之後代子孫,而上開祖先牌位可以證明○○確實為張○○、張○○、張○○之後代,縱使祖先牌位上漏列○○,因年代久遠,亦無戶籍證明○○之父親即為張○○,然上訴人派下系統表之大房張○○、二房張○○、三房張○○、四房張○○、五房張○○、六房張○○本身及以下派下員,亦諸多記載「無戶籍依據」者,復徵諸前揭參與祭祀照片、被上訴人復為小公祭祀公業張○○(張○○之父)、祭祀公業張○○(張○○之祖父)之派下員及證人張○○、高○○、張○○、張○○等證述各節,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1.經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張伯全等15人除名之事實,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之依據係104年之規約,而104年之規約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效確定等語,然查,張○○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固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104年之規約無效乙節,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查。惟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規約,並於10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下稱106年規約),有106年規約、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81至315頁)。是就系爭決議成立與否應以106年規約為據。
2.依上訴人106年規約第20條規定,派下員之除名之決議應以派下員現員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查上訴人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有118人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97、126頁、第211頁反面、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而依上訴人當日會議記錄及所附派下員全員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反面、第317至325頁),上訴人之派下員有180人。上訴人雖辯稱依○○鄉公所登記資料上訴人公業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時,登記派下員人數為177人,部分派下員之繼承人尚未經表決通過列為派下員,不應計入,且已通過決議停止被上訴人等及張國煌、張世豐等人派下員權利,表決權數之計算依法應再扣除前開被停權之18人云云。惟上訴人既稱:該次會議參加人數增為180人,係因有派下員過世,該派下員之繼承人於該會議日之前尚未向上訴人申報,故上訴人亦未及向○○鄉公所辦理變更派下員登記資料,該繼承人當日有到場,仍讓其參加會議並領取車馬費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卷二第53頁)。
可認尚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派下員未列入計算,且因繼承取得派下權者,不因尚未向上訴人申報辦理登記或表決通過而否認其繼受事實,自有派下權。另遭提案除名之人在未經決議除名前,仍為派下員,縱經停權,自不能認其等非派下員而不計入出席員額比例之計算基礎。上訴人雖又主張如應加計張伯全等人,則出席人數應在120人以上,而非只有118人等語,然依該次會議記錄所附派下員全員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張伯全等15人欄位均為空白而未簽到,其等並未出席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自無從計入出席人數當中,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是上訴人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應有180人之3分之2即120人以上出席始得為除名決議,然當日僅有118人出席,人數不足,則系爭決議未達106年規約第20條規定之決議方式,自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關於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既不成立,則前述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關於對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不成立,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業經更正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