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吳昌榮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德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對其土地增值之數額計算,是上訴人之土地增值數額為何,有鑑定之必要,此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進行鑑定,正心事務所並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上訴人迄未預納,依前揭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