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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梁家瑋

梁巧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亦賢被上訴人 段伴虬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梁家瑋、梁巧宜、梁亦賢(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六第21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等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巧宜新臺幣(下同)24萬4,496元;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併就該棟房屋地下室供作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之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下合稱000房地)。000房地所屬之○○○○○○公寓大廈(下稱○○○○○○)係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興建出售,原由訴外人黃○○於80年8月5日因購買而登記取得,黃○○再於85年1月11日因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林○○於100年2月10日出售予梁○○而登記取得,梁○○再於107年12月26日分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梁家瑋、梁亦賢(下合稱梁家瑋等2人)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黃○○向○○公司購得000房地時,○○公司因作業疏失而少配給1個停車位,黃○○乃委由代書余○○自○○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下稱車位證明書),且於出售000房地時,併將車位證明書轉交予林○○,系爭車位為000房地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上訴人現為000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而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00房屋)之所有人,雖對0000建號建物亦有應有部分,惟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於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利益,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為請求外,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部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因○○○○○○社區之每月停車位租金即相當於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故以每月應繳之停車位管理費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金額2,500元(合計20萬6,696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150 元(合計3萬7,800元),梁巧宜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受損害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4萬4,496元。又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150元,依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每月依序受有損害金額為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暨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巧宜24萬4,496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號,即0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建號0000(樓梯間、機械房和水箱)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之不動產,00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下合稱00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林○○為被告,依民法第821條、分管契約,訴請林○○交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上訴人為林○○之繼受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行起訴。又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且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即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4-216頁):

一、梁亦賢、梁家瑋、梁巧宜為姊妹關係,與林○○為表兄妹關係。

二、○○○○○○由○○公司於80年5月1日建築完成,並於80年7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梁巧宜於100年2月10日向林○○購得000房地。

四、梁巧宜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梁家瑋等2人。則上訴人就000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所有00房地即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建號0000(樓梯間、機械房和水箱)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之不動產,及建號3097(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之不動產,原為○○公司於80年7月15日登記所有,嗣於80年8月5日移轉予林○○、林○○共有。再林○○、林○○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7月21日盧○○標得該00房地,盧○○於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嗣於89年1月31日盧○○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93年12月15日陳○○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朱○○,96年8月22日朱○○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曾以林○○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位,經前案判決「被告(即林○○)應將坐落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00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即段伴虬)」,因林○○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七、倘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元,合計206,696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元,合計37,800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元,請求權人為梁巧宜每月2,625元,請求權人梁家瑋每月262元,請求權人梁亦賢每月262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案被告林○○所有000房地之繼受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重行起訴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等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理由有諸多瑕疵及錯誤,且其已於本件訴訟提出○○公司83年11月25日便箋影本(下稱甲便箋,本院卷四第145頁)、林○○簽立之83年11月24日切結書影本(下稱乙切結書,本院卷四第147頁),並有證人何○○(甲便箋之提供者)、羅○○(何○○之配偶)、黃○○(00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余○○(黃○○委託之代書)、蘇○○、胡江○○、伍○○、陳○○、鄭○○(上5人均為○○○○○○之住戶)、葉○○(林○○、林○○之母親)(上開證人合稱何○○等10人)等證述等新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位自83年11月24日起為黃○○所有000房地所約定專用使用,上訴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云云。經查: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稱為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故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㈡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民事判決意旨: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部之共用權,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自己享有專用權為債權,容忍他共有人享有專用權則為債務(以不得反對為內容之不作為債務),各就特定部分實行分管時,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賦予物權化之效力,應為提昇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維護合理之財產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用所必要,合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㈢查林○○於99年間為000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00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林○○提起之前案訴訟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司就00房地於80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所有權人林○○、林○○,並約定系爭車位為00區分所有權所專用,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輾轉買受而取得00房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惟林○○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依民法第821條及分管契約,聲明林○○應交還系爭車位等語。林○○則於前案訴訟抗辯其於85年1月11日向黃○○購買000房地,黃○○同時交付系爭車位予其占有使用,其每月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用,且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製有所有及使用名冊,每月住戶大會所公告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明細,皆為明示默示有分管協議之規範效力,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等語。前案訴訟經審理後認:00房地原為○○公司於80年8月5日移轉予林○○、林○○共有,並約定系爭車位為其2人共有00房地所專用,00房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因其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原配置00房屋所使用,黃○○自始未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自無權處分該車位,林○○已無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又林○○向黃○○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系爭車位原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指0000建號)並分管系爭車位,林○○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林○○將系爭車位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語,乃判命林○○應交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有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6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其為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本於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得請求林○○返還系爭車位。

㈣又○○○○○○社區之地下1、2層(即○○區○○段0000建號)之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見原審卷第37頁之登記謄本),雖有獨立之建號登記,但屬於該社區公共空間,社區住戶得進出之處所,且各該停車位空間使用情形具有公示性,社區住戶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特定部分,依通常情形,○○○○○○社區地下1、2層之約定專用停車空間情事,為梁巧宜向林○○買受000房地時可得而知者,亦為梁○○等2人受贈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時,可得知悉者。而林○○於出售000房地予梁巧宜時,依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林○○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應將系爭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則前案判決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而有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梁巧宜既向林○○買受000房地(含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而林○○抗辯其向黃○○買受000房地係包括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一節,既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依上開㈠㈡說明,○○○○○○社區住戶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000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特定部分,既為上訴人可得而知者,則梁巧宜向林○○買受取得000房地(含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被上訴人與林○○間前案判決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梁○○等2人雖非直接向林○○買受000房地之人,惟其2人係因梁巧宜贈與而取得000房地之應有部分,亦應繼受系爭分管契約,故其2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㈤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雖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惟其中民法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民法第767條部分,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屬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為基礎之請求權依據,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範圍,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為請求部分,均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提出甲便箋、乙切結書,及證人何○○等10人之證述等證據,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云云。惟甲便箋、乙切結書及證人何○○等10人之證述,待證事項為發生於前案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黃○○所有000房地有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事實,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提出之甲便箋、乙切結書,及證人何○○等10人之證述等證據,既是證明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非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不影響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為請求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經查:

㈠林○○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2月10日,將000房地售予梁

巧宜,梁巧宜再於107年12月26日分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梁○○、梁○○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原審卷第25-35頁)及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375-391頁)為證。惟丙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僅載為000房地,並未約定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買賣交易之標的,且林○○亦無將系爭車位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足認林○○與梁巧宜就000房地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㈡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而對系爭車位有

專用使用權,而上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受拘束,即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案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變更約定系爭車位改由上訴人專用使用之分管契約內容之新事證,則被上訴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其依分管契約而有專用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無交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既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起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亦無足採。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市○○區○○段 上訴人 應有部分 土地 建物 0000地號 0000建號 0000建號 梁巧宜 60000分之610 6分之5 60000分之655 梁亦賢 60000分之61 12分之1 120000分之131 梁家瑋 60000分之61 12分之1 120000分之131 合計 10000分之122 1分之1 10000分之131 備註 該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持分10000分之131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