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游允誠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上訴人 劉尹涓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償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少涵債務,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游少涵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年7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㈠追加①民法第312條、第3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②民法第17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其代游少涵償還債務,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審之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游少涵生前在舊建國市場內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營業尚稱正常。嗣於103年1月17日因病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陷入昏迷未再甦醒,直至同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事出突然,游少涵未及交代系爭攤位相關事宜,為避免存貨久放腐敗,上訴人因而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將系爭攤位內之存貨悉數出售,得款448,000元,並於103年1月21日將之存入游少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901帳戶)內。又上訴人為清償游少涵積欠廠商之貨款共計3,415,387元,乃向游少涵胞妹游○○商借開立支票,而由游○○於103年3月30日前支付票款,以清償貨款,再由上訴人向游○○清償借用之款項。而游少涵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已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將游少涵所留積極遺產分割,各取得15,725,373元,遠超過本件游少涵所負債務。兩造對於游少涵生前所負上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因上訴人前揭清償行為,使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又兩造為游少涵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游少涵清償債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並不違反游少涵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使游少涵因清償而獲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1148條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2項、第36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接手系爭攤位,而係為游少涵無因管理之行為,系爭攤位之權利義務仍屬於游少涵本人,收入仍應歸游少涵所有。上訴人雖有出賣游少涵之存貨,然得款絕對不止448,000元。上訴人代管期間適逢春節、元宵假期,為攤商市場之旺季,游少涵於前一年即102年1、2月間,其營業收入即高達5,262,970元,且游少涵經營素料買賣,備有大型冷凍庫,其昏迷前之存貨至少有500萬元左右。又上訴人為代管系爭攤位,於103年1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以供存入其代管期間系爭攤位期間之營業收入,而自103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止,上訴人合計將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10,033,601元存入該帳戶,應足以清償其所主張游少涵積欠之貨款。故上訴人只須將游少涵之存貨銷售完畢,即足以支付游少涵之所有債務,而無須由上訴人向他人借貸或以自己存款支應。上訴人於接手管理系爭攤位時,並未盤點存貨或結清計算積欠貨款,其空言主張有負擔游少涵341餘萬元之貨款債務,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除了在本件主張以個人固有財產清償游少涵生前積欠廠商之貨款債務3,415,387元之外,復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等訴訟中主張其曾以固有財產清償游少涵生前負債高達9,779,676元。惟上訴人於申報游少涵遺產稅時,並未將其所主張代償游少涵之債務列入申報;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須平均分擔其墊付游少涵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房貸等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匯款共計222萬元予上訴人。倘上訴人真另以其固有財產代為清償游少涵生前包含本件貨款在內之債務9,779,676元,理應於游少涵死亡前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殊無於游少涵死亡逾5年後,始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又上開判決均否定游少涵生前負有貨款、票據等債務,而須由上訴人代償,詎上訴人猶於本件主張以其固有財產代償游少涵生前所負貨款債務,顯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向游○○借用支票以清償游少涵貨款債務3,415,387元,然上訴人提出之25張支票存根,僅有4張與廠商收款簽收簿所載貨款相符,且其所提出廠商收款簽收簿上所載貨款合計卻僅有2,308,870元,亦與其主張之金額不合。再依支票之發票日以觀,各該筆訂單之採購日期應在游少涵住院後之103年2月、3月間,顯非游少涵所為,而係上訴人自行採購之貨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49、355、383頁、本院卷三第65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64、265、352、418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游少涵前租用舊建國市場20號攤位,且有在該市場
之系爭攤位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營業尚稱正常(但上訴人主張實際使用攤位是18號,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使用攤位是20號)。
㈡游少涵於103年1月17日住院,同年1月19日陷入昏迷,直至同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㈢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游少涵為監護宣告,
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游少涵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
被上訴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上訴人於游少涵住院後,有將游少涵營業之存貨出賣。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將448,000元存入游少涵5901帳戶。
㈥游少涵昏迷後,素料行攤位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則專責
在醫院負責照顧游少涵(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代管系爭攤位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時止)。
㈦上訴人前以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昏迷後,其多次因受通知
游少涵5901帳戶餘額不足,而匯款至該帳戶以供兌現游少涵所簽發之支票,而兩造為游少涵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發給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㈧兩造係於103年10月7日協議分割繼承之游少涵遺產(但被上
訴人就該次協議是否已就游少涵全部遺產為協議有爭執)。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存根、廠商簽收回執(原審卷第25至37頁、第199至205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69、81、83、85、87頁)之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有為游少涵代償積欠廠商之貨款3,415,387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①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148條第2 項、②民
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148條第2 項、③民法第367 條、第312 條、第1153條、第1148條第2 項、④民法第176 條、第1153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游少涵於103年1月17日住院,同年1月19日陷入昏迷,直至同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又游少涵生前有在舊建國市場之系爭攤位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營業尚稱正常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游少涵住院後,先將系爭攤位之存貨出清,於103年1月21日將賣得價金448,000元存入游少涵之5901帳戶內,並向游○○借用支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廠商之貨款3,415,387元,再以上訴人個人財產清償對游○○之借款等情。
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有於出賣系爭攤位存貨後,於上開時間將448,000元存入游少涵5901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游少涵之存貨僅賣得448,000元,及上訴人以游○○支票支付之貨款均是游少涵所積欠、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向游○○清償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向游○○商借支票以支付游少涵所積欠之貨款
等情,提出支票存根、廠商收款簽收簿、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第199至205頁),並經證人游○○於原審證述於游少涵昏迷後,有簽發支票替游少涵清償積欠之貨款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存根、廠商收款簽收簿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有支付游少涵之貨款予廠商等情。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上訴
人所提出游○○支票存根及原審卷第199至205頁之廠商簽收回執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以其個人固有財產代償游少涵生前之貨款債務、對於上訴人有支付貨款給廠商不爭執,上訴人於接管系爭攤位期間,當然有支付供貨廠商貨款,但支付貨款之來源,均是來自游少涵昏迷前之存貨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則否認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錢給廠商」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承認上訴人於游少涵昏迷後,接管系爭攤位期間,有將游少涵積欠之貨款給付予上游廠商之事,依法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游少涵住院後,曾為游少涵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乙節,應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自認時,並未明確表明就上訴人主張其代
游少涵支付貨款之金額為3,415,387元、游○○簽發之支票均係支付游少涵積欠之貨款均不爭執,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代游少涵清償貨款之金額已生自認之效果。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游○○借用支票支付之款項,均為游少涵訂購貨物之貨款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游○○支票存根、廠商收款簽收簿、估價單
、請款單為證,然游○○之支票存根,僅能證明游○○有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貨款;廠商收款簽收簿等,亦僅能證明上游廠商收取貨款情形,尚難逕認該等貨款均係游少涵因訂購貨物而積欠。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103年2月間上游廠商前來請領同年1月份
貨款3,415,387元,均由其向游○○借票代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然於本院則主張本件主張之貨款訂貨時間是在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就其主張3,415,387元貨款之訂貨時間,前後已屬不一;況游少涵於103年1月17日即已住院,嗣並陷入昏迷,故其至遲自同年月18至31日均無訂貨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其向游○○借用支票所清償之貨款,是否均為游少涵所訂購,即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不清楚游少涵訂了什麼貨,都是廠商拿上開單
據來請款,伊將請款單集中後,才拿去請游○○簽發支票,支票存根備註欄的日期就是游○○簽發支票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觀諸卷附游○○支票存根備註欄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1日、12日、18日、25日、同年年3月1日,固堪認上游廠商係在上開支票存根備註欄之日期前來請款無訛。然據上訴人主張建國市場攤商之進貨結算方式採月結算制,廠商於進貨月份之次月上、中旬收取發票日為當月下旬之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以觀,上開支票存根其中請款日期為103年2月25日或同年3月1日之票面金額76,800元、413,780元、171,130元、697,400元、74,400元、415,100元、20,900元、454,400元部分,發票日均為同年月30日,則依上訴人所述貨款月結之模式,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均為訂貨次月之下旬等情,上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30日之貨款,理應為同年2月間所訂購;此參以本院調取之兩造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主張其管理系爭攤位期間,103年2月訂購的貨物,是簽發同年3月底之支票支付等情(見該事件一審卷二第5頁背面),更足證之。然游少涵自103年1月17日起既已住院,嗣陷入昏迷直至死亡,自無可能於同年2月間仍向上游廠商訂貨,是以上訴人向游○○借用之前開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是否為游少涵所訂購,確屬可疑。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游少涵住院後,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
攤位存貨出清,僅得款448,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並未盤點系爭攤位之存貨或結算其貨款,無法清楚交代系爭攤位之存貨有若干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盤點系爭攤位之存貨或結算存貨之貨款等情,並未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事實。而由下列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游少涵住院當時系爭攤位之存貨僅賣得448,000元,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383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提出答辯狀表明:「…把游少涵店裡剩餘(誤載為「於」)的貨,全部清空,才把現金約200萬,與姊姊均分。爾後是我堅持要繼續做下去,家裡長輩才慢慢同意」,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其於本院則改稱上開答辯狀所述200萬元是指受益金(按指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然由其答辯狀文義,並無從得出該200萬元應指保險金之結論;另兩造之父、游少涵之前夫劉○○於兩造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游少涵昏迷時,系爭攤位之存貨價值至少有500萬元,因為當時快過年了,要賣到元宵節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觀諸劉○○雖與游少涵離婚多年,然離婚後仍然同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筆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劉○○亦於系爭攤位隔壁走廊擺攤,亦會差遣司機幫忙游少涵送貨等情,復據游○○、兩造舅媽楊○○於該事件二審(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8、200、201頁),足認劉○○對於游少涵經營系爭攤位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基此,上訴人主張游少涵住院時系爭攤位之存貨出售僅得款448,000元,與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或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均相去甚遠,實難遽信。
⒉上訴人主張游少涵102年12月份營收至少2,027,976元,103年
1月整月營收至少1,801,49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所主張之1月份營收1,801,493元,乃是以游少涵之5901號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現金存入之1,346,893元及其主張於同年月21日將出清存貨賣得款項448,000元合計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另觀諸游少涵之5901帳戶於102年1、2月、10月起至103年1月16日間,每隔數日即有10餘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現金入帳(此尚不包含轉帳及支票等其他入款),僅少數低於10萬元,其中102年1、2月份存入之現金即高達現金269萬元、2,453,000元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益證游少涵每月營業額應不少於200萬元。另依游少涵5901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6日營業之現金收入共計1,346,893元計算,平均每日營業額已超過84,000元(計算式:0000000÷16=84180.8);再者,游少涵係經營素食材料之批發及零售,且其販賣之素食材料種類繁多,此由證人劉○○於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我對素食有恐懼症,素食有一千多種,我記不了那麼多,只可以做幫忙送貨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亦得證明,則依其營業之性質、販賣物品種類之眾多、營業額之龐大,衡情殊無可能僅有相當於5日之交易量之庫存(計算式:448000÷84000=5.3)。況上訴人既主張游少涵經營系爭攤位時,營業尚稱正常,顯見其進貨與銷貨情形,除可維持平衡外,更可從中獲取相當利潤。而上訴人主張游少涵1月份未償貨款高達3,415,387元乙節,倘若屬實,則加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後,其將所進貨品全數出賣之價格,理當應超過上開貨款。準此,扣除上訴人主張1月份由游少涵經營時之營收1,346,893元後,剩餘存貨出清之價格,更無可能僅有448,000元。而自游少涵住院之103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存入該448,000元之同年月21日止,共計5日,以游少涵住院前之1月平均每日營業額84,000元以觀,該448,000元僅與5日之正常營業額相當,應無可能係出清系爭攤位全部存貨所得款項。基上,上訴人抗辯其出清游少涵住院前之存貨,僅得款448,000元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賣存貨僅得款448,000元等情,固舉證人證
人郭○○、林○○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為證。惟查,郭○○於該事件二審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游少涵是伊客戶,認識1、20年了,往年農曆尾牙至元宵節,伊只有休過年5天,元宵節2天,游少涵大概每天都會叫貨,除非天氣不好或天氣太熱,才會降低叫貨次數,每次訂貨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視大小月而定,游少涵店內待售貨品之價值每人看法會不同,大概30至50萬元左右,因為很多不是伊販售之商品,所以伊不清楚,游少涵供貨廠商不只伊1家,伊也不清楚游少涵有無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林○○則於同一準備程序證述:伊是游少涵之上游供應商,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五、元宵節都休息,游少涵有叫貨就會供應,幾乎每天都打電話叫貨,每次3、5千元不等,如果農曆節慶,會多一些,依伊認知,游少涵店內待售貨品價值約幾十萬元,但伊不知道游少涵有無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雖均證述游少涵店內待售貨品價值僅有數十萬元,然其等上開證述,僅是就其目視所及游少涵店內物品數量所為之主觀判斷,且由其所述與游少涵每月交易額以觀,其出售之貨物,僅占游少涵每月營業額之一小部分,則其是否得以知悉游少涵在系爭攤位所銷售向他人購買其他素食材料之進、出貨價格,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抗辯游少涵另備有冷凍庫放置存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2名證人均不知游少涵備有冷凍庫之事,是其等對於系爭攤位存貨價值之證述,顯然出於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游少涵住院時,其將系爭攤位之存貨
出清,僅得款448,000元,既與其另案答辯狀內容相互矛盾,且有上開可疑、不合常情之處,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自103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才開始在系爭攤位以
自負盈虧之方式經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月游少涵住院後即接手經營系爭攤位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於103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係由伊代管系爭攤位,自同年2月1日起始為自己之利益而經營等情(見該事件二審卷一第69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故其於本件主張係自103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開始在系爭攤位營業云云,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4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號(下稱2115號帳戶)、於同年2月24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3160帳戶)帳戶供經營系爭攤位使用,至103年6月30日共計存入8,870,408元,此包含103年1月間向舅舅游棟部、舅媽楊○○借用之1,842,000元,2115帳戶之款項,包括借來的錢及營業收入,3160帳戶是支票存款帳戶,由其簽發支票支付自己的貨款,游少涵之存貨清空後,進貨之資金來源是自103年1月24日開始,在農曆過年前後,向游棟部、楊○○借款,由游棟部2人在市場1次交付數十萬元,其只有這段時間有向游棟部2人借錢,因為使用存款機存款,一次僅能存入10萬元,所以2115帳戶會單日多筆存款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413、416、417頁),並提出2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惟查:
①證人楊○○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二審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伊是在建國市場工作,攤位與游少涵之系爭攤位相差1個店面,游少涵昏迷後,伊有借錢給游允誠,都是交付現金,湊一湊大概100多萬元,詳細金額、實際借款次數不記得了,最多一次借2、30萬元,都沒有簽立借據,上訴人後來是邊賣邊還,沒有定額,都用現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7、199頁),固亦證述上訴人有向其夫妻借款,並以現金交付等情,然其就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及總額,均未能明確陳述,以供查核與上訴人2115帳戶存款情形是否相符。
②其次,上訴人之2115帳戶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27日,存
入之款項分別為375,000元、836,000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建國市場攤商與上游廠商就貨款乃採月結算制,於訂貨之次月月底以支票兌現貨款,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倘自103年2月始開始訂貨營業,則其實際須給付貨款之時間乃為同年3月下旬,此由上訴人為在系爭攤位營業而設立之3160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同年2月24日始開設等情,益臻明確。是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27日,應無為支付貨款,即向游棟部、楊○○,陸續借款達1,211,000元之迫切需要。
③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均主張其係以2115
帳戶將向游棟部2人借得款項,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之5901帳戶,以讓游少涵住院前所簽發,用以給付102年11、12月貨款之支票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195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訴人第一次匯款至5901帳戶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上訴人主張不清楚游少涵營業收入及支出是否使用5901帳戶,是在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通知要支付票款時,才匯款到5901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足見上訴人就何時須給付游少涵若干票款,均無法預先得悉,則是否有必要早於103年1月24、27日,即向游棟部2人陸續借款逾百萬元,亦非無疑。
④再者,楊○○證述每次交付借款最多2、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然上訴人之2115帳戶於103年1月24、27日現金存款之金額均超過30萬元,顯見此2日存入之款項,應均非全數來自游棟部2人之借款;佐以上訴人主張2115帳戶之款項包括借款及營業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且該2日適逢農曆12月24日、27日,有萬年曆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而農曆過年前市場採買年貨人潮眾多,為零售批發市場之旺季,且上訴人應無可能於103年1月21日即以448,000元出清所有存貨,其復自承經營系爭攤位至103年1月底止等情,均如前述,則在其於游少涵住院時並未中斷系爭攤位營業之情形下,上訴人於上開2日存入之款項,至少有部分應為其在系爭攤位繼續出售游少涵所留存貨之營業所得。因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游少涵住院後即繼續在系爭攤位營業等情,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截圖及在住家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3、87頁),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以保險金去償還游少涵之貨款債務云云,然查:
㈠觀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說到負債,你也拿我
的部分去償還啊,那現在店是不是你要補貼。上訴人:哪裡是你的部分?說來聽聽。保單拿給你看阿,是寫給你ㄉ名字?被上訴人:你拿保險金去還貨款。上訴人:是寫劉○○…我已經給你看收據,確實我是比你多付的。請你拿錢給我。謝謝。媽媽信用卡要不要算一下?回答我一下。被上訴人:我告訴你,前後你要我拿多少錢出來,店是你一個人要,貨款也該是你的,憑什麼我要幫你…」,被上訴人縱然有談到上訴人有拿保險金去償還貨款之事,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嗣係為自己利益接手經營系爭攤位,則其等所談論之貨款,究竟是游少涵或上訴人經營期間之貨款,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尚不明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財產清償游少涵之貨款債務。
㈡另由兩造於住家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沒有300(萬)多嗎
?游○○那時候有支票紀錄喔,對不對。被上訴人:不到300(萬)吧。上訴人:超過300(萬)的話你要貼我嗎,你要付給我嗎。被上訴人:超過300(萬)多少,好嘛,然後再來咧?上訴人:對不對,350(萬)左右啦。被上訴人:喔。上訴人:喔什麼喔。被上訴人:然後咧,然後咧,你繼續講啊。上訴人:什麼叫然後咧…」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並並未承認係由上訴人代償游少涵之貨款,且就上訴人所述之金額,亦係以不信、嘲諷的口吻回應,故自難逕以上開對話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查,由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觀之,游少涵之遺產稅乃由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申報,而其申報游少涵遺產時,就其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僅有申報銀行貸款3,405,507元及墊款200萬元,並未列本件所主張代償游少涵之貨款債務3,415,387元(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另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游少涵為監護宣告,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裁定宣告游少涵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被上訴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檢具游少涵之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向臺中地院陳報,而其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中,關於游少涵之債務,乃記載「不明」,並未將其所主張之本件債務列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卷宗、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雖上訴人主張當時尚不確定債務金額為何,故未申報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游○○支票存根上日期觀之,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向游○○借用支票清償游少涵貨款之時間應為103年3月1日,則於斯時其借用游○○支票代償之貨款金額已可確定,則倘若其確係以自己財產清償游少涵之貨款債務,而對游少涵取得債權,則其於開具游少涵之財產清冊時,殊無可能記載游少涵之債務「不明」,甚或於申報遺產稅時就游少涵之此項債務絲毫未提。至上訴人雖又主張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然此縱係屬實,惟既由其具名申報,倘若內容不實,其可自行補正,或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填寫,其既未有如此作為,顯見其對於以其名義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內容並無異見。是上訴人主張有代償游少涵貨款債務等情,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五、上訴人雖主張游少涵生前之財務狀況,仍屬負債狀態云云,並提出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惟查,該告知書簽立之日期為87年4月20日,並無從正確反映游少涵死亡時之資產及負債情形;且其上記載資產約3,000萬元,負債約1,300萬元,足見當時游少涵之資產仍是大於負債。另上訴人又舉證人游○○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游少涵因為做生意需要週轉,也常跟伊借錢等語為證,然游○○於兩造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中,亦證述:游少涵向伊借的最後一筆款,已經在游少涵昏迷前清償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385頁)。由證人游○○之證述以觀,游少涵縱偶須向游○○借款以支應,然此應屬銷貨款項回收與應付帳款之時間差所生之暫時性資金缺口,而有別於長期陷於入不敷出之經營不善、虧損狀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游少涵所留遺產,在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以課稅現值,而非以市價計算之情形下,尚有31,450,747元(見原審卷第57頁),縱扣除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債務5,405,507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游少涵生前之積極財產仍顯逾消極財產,是其以游少涵死亡時乃係處於負債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就其代償游少涵積欠之貨款金額、游少涵住院時系爭攤位之存貨出賣得款若干,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其復於游少涵住院後,接續在系爭攤位經營之事實,則其主張游少涵所留存貨賣得款項不足清償積欠之貨款,而須由其以固有財產代為清償等情,自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代游少涵清償貨款債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其說,而無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併依民法第312條、第3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上游廠商到庭,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